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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FH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Jun 2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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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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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及依據)

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爰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本處
理程序(以下簡稱「本程序」)。

第二條 (法令適用範圍)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銀行、保險、證券子公司等金融特許事業辦理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或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其業別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免依第四章規
定辦理。

第三條 (資產之適用範圍)

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 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 (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 ) 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 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 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 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 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 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 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 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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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 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 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 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 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 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管 理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業、 經營自營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基金管理公司。

  • 八、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外國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 券交易市場。

  •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 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第五條 (外部專家資格限制及遵循程序)

  •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 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 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 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本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 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 規範及下列事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 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 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 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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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 之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六條 (評估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決定交易條件及價格等之作業程序,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股票及第七款所定之資產,由財務規劃部門評估 辦理,其他資產由行政管理部門評估辦理。

  • 二、前款交易除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者 外,應參考市場行情採招標、比價或議價方式決定價格。

第七條(取得資產額度之依據)
  •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 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悉依各相關法令及前條各項規定 辦理。
第八條(董事會決議程序及董事異議之處理)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 員會。
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ㄧ以上
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
計算之。

第二章 資產取得或處分之評估

第九條(取得估價報告之規定)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 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 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 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 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 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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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 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 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

  - (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 `二` )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 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 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 書。`
  • 第十條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評估)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 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 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 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價格合理性)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 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第十二條 (交易金額之計算)

  •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 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 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 再計入。

  • 第十三條 (專家意見之替代)

  •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三章關係人交易
第十四條(專家意見之取得)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章及本章規定辦理相關
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
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章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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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關係。
第十五條(關係人交易之決議及控管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除買賣國內公債(含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交易)、申購或買回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
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程序第十六條及第 十七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 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
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或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額達
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
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子公司,
或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
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通過部分
免再計入,並準用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 第十六條 (關係人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方法)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 易成本之合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 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 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 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 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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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
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
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 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 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本公司與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 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第十七條 (關係人交易成本合理性評估之例外)

  •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 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 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 ( )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 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 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 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 )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 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 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 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
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
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
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
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十八條(交易價格高於評估價格之處理)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
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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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 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為公開發行公司者,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獨立董事應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 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
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
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
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
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十九條(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目的及限制)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以避險為目的,並以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商品為限。
第二十條(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避險策略)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避險策略如下:
  • 一、設定衍生性商品之契約總額。

  • 二、定期評估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損益狀況。

  • 三、交易對象限定為 Moody’s 信用評等 Baa2 級以上或 S P 信用評 等 BBB 級以上或中華信評評等 twA 級以上或經其它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與上述等級相當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 四、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上限(停損點)為已成交之全 部或個別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 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與相關作業,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衍生性商品交易額度上限及核定層級)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以被避險資產或負債金額為總交易 額度上限,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由總經理核定後辦理,惟事後應 提報最近期董事會備查。
第二十二條(衍生性商品交易監督單位及管理原則)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為最高監督單位,並依下列 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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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指定風險管理部門主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 與控制。

  • 二、定期評估衍生性商品交易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其所承 擔之風險是否在本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第二十三條(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管理)
  • 本公司風險管理部門應就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 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本公司衍生性商品交易,並按季向董事 會報告未到期或未軋平部位餘額及其損益評估。
風險管理部門應視衍生性商品交易持有部位之多寡與市場變動情
形,每月至少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總經理,如發現有異常
情事時,應即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本公
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
互相兼任。
第二十四條(衍生性商品交易備查簿之登載及保存)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登載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備查日期及前條規定之評估事項,備置 於本公司,並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五條(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稽核程序)
  •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 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 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 委員會。
第五章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第二十六條(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合理性意見)
  •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 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 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 過。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第二十七條(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資訊及相關事項揭露)
  • 本公司及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 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 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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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
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及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
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
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司及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
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二十八條(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應行辦理事項)
本公司及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
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
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本公司及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
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
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並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
即日起算二日內,將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
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 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 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交易對象若有非屬上
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
議,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內線交易之防範)
所有參與或知悉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
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
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三十條(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變更)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
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 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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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證券。
  • 二、處分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 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 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三十一條(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契約應載明事項)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 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 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 相關處理程序。

第三十二條(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程序或法律行為之重行)
本公司及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
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
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
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三十三條(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辦理規定)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程序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
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公告申報程序

第三十四條(應公告申報事項)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 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 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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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 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 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本程序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停 損點。

  •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 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 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本公司預計投入 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 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 公債。

  • ( )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 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或募集發行之 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 ( 不含次順位債 券 ) ,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 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

  • ( )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 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 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
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
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
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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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第三十五條(應再行公告申報事項)
  • 本公司已依前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 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三十六條(代子公司公告及申報事項)
  •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有本 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 前項子公司適用本程序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 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財務報告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七章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第三十七條(子公司訂定依據)
  • 子公司應依金管會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三十八條(子公司訂定或修正程序)
  • 子公司訂定或修正其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其相關作業規 則時,應先報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後,始得提請其董事會審議。
第三十九條(子公司自行檢查程序)
  • 子公司自行檢查其內部控制制度時,應督促其內部各單位定期自 行檢查取得或處分資產是否依所訂處理程序及相關作業規則辦 理,再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之自行檢查報告。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資料保存)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 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四十一條(罰則)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未依本程序辦理而肇致重大弊端者,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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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應依本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予以適當之處分。
第四十二條(核定層級)
本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送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提報股東
會同意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將本程序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時,準用第八
條規定。
第四十三條(施行及修正日期)
本程序於公元二○○三年五月十六日訂定。
公元二○○七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修正。
公元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次修正。
公元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三次修正。
公元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第四次修正。
公元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五次修正。
公元二○二二年六月十七日第六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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