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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FC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n 26,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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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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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股東常會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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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凡本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取得或處分下列資產,均應依本處理 程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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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等長、短期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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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 用權)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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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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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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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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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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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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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 券(指原始投資金額)之限額,以帳面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為 限,對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上述額度之百分之 五十(即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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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本處理程序相關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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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 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 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 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 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 貨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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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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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 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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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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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 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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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 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 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 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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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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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本公司因取得或處分資產而需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 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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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決定交易條件及價格等之作 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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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第一條所訂之資產,如屬短期有價證 券投資及衍生性商品由財務部評估辦理;長期有價證券 投資由總經理室評估,核准後交財務部辦理;除前述外 之其他資產由總經理室評估,核准後交相關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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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項交易除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者外,應參考市場行情採招標、比價或議價方式決 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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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 事會通過者,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
本公司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若未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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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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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 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 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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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 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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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 估價者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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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 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 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 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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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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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 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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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 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 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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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具標的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 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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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之一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 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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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之二條: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 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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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 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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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准或依本公 司所訂核決權限辦理。
第三章 關係人交易
- 第十一條: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二 章及本章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 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 第二章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之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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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 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 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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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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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評 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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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 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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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 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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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 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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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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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 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部分免 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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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 備,董事會得依第十條規定授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 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獨立董事如有反 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決議前,應先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若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十三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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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 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本公司購入資 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 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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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 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 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 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 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 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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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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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 十二條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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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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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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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 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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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 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 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 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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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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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素地依前二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 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 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 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 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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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 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 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 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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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 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 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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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 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 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 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 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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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十六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 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本公司對其他公司之投資採 權益法評價者,若其他公司符合此一款之交易條件, 本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審計委員會應監督本公司前款之執行情形。
-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 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 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 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 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 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第十七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處理程序」辦理,並應注意風險管理及稽核之事項, 以落實內部控制制度。
第五章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 第十八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 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 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 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 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 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 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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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案時,應將合併、分割或收 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 之公開文件,併同第十八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 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 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 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因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案 而召開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 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司應 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 東會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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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案,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 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與其他參 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 收購相關事項。本公司參與股份受讓案,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與 其他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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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應將下列資 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並應於董 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 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證券主管機關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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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 姓名、身份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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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 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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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 等書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交易對象若非 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 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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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 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 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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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 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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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 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 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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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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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 或證券價格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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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 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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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 生增減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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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 揭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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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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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 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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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 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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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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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 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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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於資訊對外 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 會得變更權限者,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 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二十五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 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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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證 券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 相關資訊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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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 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 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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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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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全部或個別契約之損失 上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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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 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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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 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本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 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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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 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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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買賣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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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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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筆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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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 交易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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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 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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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 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 計入。
第二十七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 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 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第二十八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 檔案、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 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 年。
第二十九條:本公司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 內將相關資訊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 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七章 附則
- 第 三十 條: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有第六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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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 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 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三十一條:本公司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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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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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 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跟催其處理及後續改善 情形。
第三十二條:本公司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者,依公司人事管理 規則懲處。
第三十三條:(刪除)
第三十四條:本處理程序有關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本公司最近期個體或個別 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三十五條: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本公司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 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決議前,應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若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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