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assistant
FARCENT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Jun 27, 2022
51907_rns_2022-06-27_2c8fcfbb-1087-40c4-bcba-e9e1d29e24b7.pdf
Governance Information
Open in viewerOpens in your device viewer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份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章 總則
- 第 一 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頒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第 二 條: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 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 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九)、其他重要資產。
-
第 三 條: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
、 、 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 金融工具價格 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 、 、 率指數 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 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 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 , 合 或崁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 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 及長期進 (銷)貨契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 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 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 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 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 備估價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
1
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 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 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七、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 關管理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 業、經營自營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基金管理公司。
八、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 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 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 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第二章 處理程序
第 四 條:評估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 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 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債務人債信及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
二、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 證券,依當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
三、取得或處分前二款之其他資產,以詢價、比價、議價或公開 招標方式擇一為之,並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 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議定之,若符合本程序規定應公告申報 標準者,並應參考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
第 五 條:資產取得或處分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承辦單位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將取得或處分 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條件及價格 參考依據等事項評估後,依職務授權及代理作業管理程序書 呈請裁決。另重大資產交易由財務部為執行單位,相關事項 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作業規定及本處理程序辦理之。 二、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屬不 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執行單位則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 位。非屬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其他資產, 則由執行相關單位評估後方得為之。
2
- 三、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之有關規定辦理之。本公司人員若違反本處理程序之規定 者,應依違反情況予以懲處。
第 六 條:核決權限
-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購買與出售,均應呈請執行長及 董事長核准。
第 七 條:投資額度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得依規定取得、處分、或繼續持有本處理程序 所謂之各項資產;惟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及非營業用不動產之 持有金額,應受公司規定限額限制。若超過此規定限額,取得時 應以專案報請董事會決議通過,核准後辦理。
-
一、本公司授權額度:
-
(一)、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及非營業用不動產之持有總額 合計,以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百分之一百五十為限。
-
(二)、長期有價證券投資之持有總額,以公司股東權益總額 百分之一百五十為限;單一長期有價證券投資之持有 總額,以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
(三)、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及非營業用不動產之持有總額合計, 以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限;單一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或 非營業用資產項目,以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百分之三十 為限。
二、子公司授權額度:
-
(一)、各子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及非營業用不動產之 持有總額合計,以各子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限。
-
(二)、各子公司長期有價證券投資之持有總額,以各子公司 股東權益總額為限;單一長期有價證券投資之持有總 額,以各子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
(三)、各子公司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及非營業用不動產之持有 總額合計,以各子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限;單一短期 有價證券投資或非營業用資產項目,以各子公司股東 權益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
三、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合併授權額度:
-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長、短期股權投資合計,以本公司股 東權益總額百分之一百五十為限(但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 之長、短期股權投資屬擔任董事、監察人或參與設立及非以 投資為專業者,計算時不列入)。
-
註:上述有關「股東權益額」、「實收資本額」項目,以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金額為準。
3
第 八 條: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標準
-
1.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 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但買賣國內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 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 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 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 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 外國公債。
-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 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或 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 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 券,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 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2.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4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 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 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 證券之金額。
-
3.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 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4.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 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 前輸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5.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 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6.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 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 九 條: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 告申報:
-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
-
第 十 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 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 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 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 件變更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 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 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 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 具體意見:
5
-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 之十以上者。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 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 者出具意見書。
-
第十一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本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 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
-
第十二條之一: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 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十三條: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十四條:1.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 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 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 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 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2.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 自律規範及下列事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6
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 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 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 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 用之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三章 關係人交易
-
第十五條:1.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份資產,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 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 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2.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 3.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 質關係。 -
第十六條:1.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及 審計委員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 條之一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 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 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應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2.本公司與其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規定授權董事長在一 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7
-
本公司或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 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 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其子 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
4.第一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規定 提交股東會、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通過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七條: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 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 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 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 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 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 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 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 按前項所列任
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 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4.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 已逾五年。
-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 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 、 本公司與其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 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 用權資產。
第十七條之一:
- 1.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 時,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 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
8
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者:
-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 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 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 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 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 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公開發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 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 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2.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 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 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 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 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第十八條:1.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條規定評 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 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 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 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 理。
-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 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2.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 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 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 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3.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 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並應注意風險管理及稽核之事項,以落實 內部控制制度。
第四章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9
-
第二十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 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 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 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 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 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第二十一條:1.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 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 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 事項者,不在此限。
-
2.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 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 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 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第二十二條:1.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 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 相關事項。
-
2.參與股份受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 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3.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 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 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 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 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4.若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董事會決議 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 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三條: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 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 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10
-
。
-
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 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 藏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 動。
-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名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 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 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 相關處理程序。
第二十六條: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規定及控管
-
一、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亦應依母公司規定辦理。
-
二、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第八條 所訂應公告申報標準者,由母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係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或總資產為準。
-
四、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程序」。
-
五、子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書 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跟催其處理及後續改善情形。 所稱子公司為本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
11
權股份之被投資公司或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 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餘類推,或公 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餘類推。
第二十六條之一:外國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有關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算 之。
第二十七條:財務報表揭露事項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第八條所定應公告申報標 準,且其交易對象為實質關係人者,應將公告之內容於財務報 表附註中揭露,並提股東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附則
-
1.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 金額計算。
-
2.本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 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