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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TUN AUTOMATION CO., LTD — M&A Activity 2020
Apr 8,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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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 Activ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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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 公司重组问询函的 专项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〇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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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 上海 • 深圳 • 广州 • 成都 • 武汉 • 重庆 • 青岛 • 杭州 • 香港 • 东京 • 伦敦 • 纽约 • 洛杉矶 • 旧金山 Beijing • Shanghai • Shenzhen • Guangzhou • Chengdu • Wuhan • Chongqing • Qingdao • Hangzhou • Hong Kong • Tokyo • London • New York • Los Angeles • San Francisco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 SK 大厦 31、33、36、37 层 邮政编码:100022 31, 33, 36, 37/F, SK Tower, 6A 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电话/Tel:(8610) 5957 2288 传真/Fax:(8610) 6568 1022/1838 网址:www.zhonglun.com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重组问
询函的
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埃斯顿”)的委托,作为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 联交易(“本次重组”)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 重组事宜已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重 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0 年 3 月 31 日针对公司于 2020 年 3 月 20 日公告的《重 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等相关文件出具 了《关于对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中小板重组问询函 (不需行政许可)[2020]第 3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现就《问询函》 所涉相关事项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除非另行说明,《法律意见书》的释义继 续适用于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已得到本次重组相关方的保证和承诺,其所提供的所有法律文件和 资料(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 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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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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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所有文件和材料上的签名与印章都是真实的,并 且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需要的全部事实材料,并对前述承诺 承担法律责任;
2.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已经公布并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财 务、资产评估、盈利预测、技术、行业、投资决策、独立财务顾问意见等非法律 专业事项以及中国法律法规管辖范围之外的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 书对有关重组报告书、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 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 就本次交易所涉及的境外法律事项,公司聘请了境外律师提供专业意见。 按照国际并购惯例的法律尽职调查要求和范围,境外律师对目标公司开展法律尽 职调查工作,在此基础上出具了境外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和/或法律意见书。本所 及本所律师不具备对境外法律事项进行事实认定和发表法律意见的适当资格。本 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境外法律事项的内容,均为根据标的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境外 律师出具的境外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境外法律意见书、其他法律性文件或其译文 所作的引述、摘录与翻译,并受限于该等文件中的相关声明、假设与条件。本所 对该等文件的引述行为,并不视为本所对该等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结论的真实 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于交易各方、政府部门、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 言或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重组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
-
他任何目的;
-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重组的相关申请文件之一,随同其
-
他材料一起申报或予以披露;
7.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重组相关文件及有 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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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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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问询函》之问题 “ 二、标的资产生产经营情况之 9” : 《草案》显示,在 Cloos 交易中,为了取得中行法兰克福分行 6,000 万欧元并购贷款,相关方以德 国 SPV100% 股权、 Cloos 公司 100% 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该笔并购贷款本息的 偿付主要依赖于 Cloos 公司产生的现金流及对德国 SPV 的分红。如未来出现违 约,且贷款人、担保人提出的缓解措施不被银行接受,存在股权质押措施被执 行的风险。请补充说明以下问题,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 ) 相关方以德国 SPV100% 股权、 Cloos 公司 100% 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获取中行法 兰克福分行 6000 万欧元并购贷款,请结合该笔贷款的利率和欧洲银行业总体利 率水平,说明上述股权抵押融资是否合理。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 ) 请结合该笔并购贷款的还款安排、 Cloos 公司预计产生的现金流以及分红安排, 说明德国 SPV 是否有充足的现金流偿还并购贷款本息,你公司为保证德国 SPV 按时偿还并购贷款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答复:
Cloos 交易中,中国银行法兰克福分行的并购贷款利率为 EURIBOR 12+2.7%。 根据我们公开渠道检索,类似跨境并购案例中,作为并购贷款的增信方式之一, 上市公司将特殊目的公司及标的公司股权质押给并购贷款的贷款人是跨境并购 的常见安排。
部分参考案例的并购贷款利率及担保情况如下:
| 买方 | 交易内容 | 贷款规模 | 利率情况 | 担保情况 |
|---|---|---|---|---|
| 北京四维 图新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
北京四维图新科 技有限公司全资 子公司图新投资 (香港)科技有限 公司与 Oriental Power Holdings Limited 在荷兰设 立 SIWAY |
1.1亿欧元 | 2.50%加适用的6 个月 EURIBOR (如EURIBOR 小 于零则按零计算) |
由图新香港就其全部 资产提供担保并质押 其所持有的SIWAY 的 股权,同时由四维图新 (为图新香港母公司) 以连带保证、股权质押 和权益转让的方式为 图新香港提供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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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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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方 | 交易内容 | 贷款规模 | 利率情况 | 担保情况 |
|---|---|---|---|---|
| Coöperatief U.A.; 四维图新、Oriental Power及Rocco拟 通过SIWAY 收购 THERE Holding B.V.所持HERE International B.V. 10%权益。 |
||||
| 佳沃农业 开发股份 有限公司 |
佳沃农业全资子 公司北京佳沃臻 诚科技有限公司 与与苍原投资有 限责任公司拟通 过共同投资持有 的智利控股公司 之全资子公司智 利收购公司向 Australis Seafoods S.A.的全体股东 发出全面收购要 约,收购标的公司 至少约95.26%, 至多100%的已发 行股份。 |
不超过4.5 亿 美元或等值港 币,且不超过 本次收购对价 的50% |
年利率4.45% | (1)由智利控股公司 以其持有的智利收购 公司100%股权提供质 押担保;(2)由智利收 购公司以其持有的标 的公司至少95%股份 提供质押担保,剩余 5%股份在可用时提供 质押担保;(3)由标的 公司主要子公司100% 股权提供质押担保; (4)以标的公司和主 要子公司主要经营资 产提供抵押担保;(5) 由公司控股股东佳沃 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 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 以其部分资产提供质 押担保;(6)由智利控 股公司及智利收购公 司目前及未来的主要 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 保证担保 |
| 天齐锂业 股份有限 公司 |
天齐锂业和全资 子公司天齐锂业 智利拟以65美元/ 股的价格,以现金 方式购买Nutrien 及其3个全资子公 司持有的SQM |
通过澳洲全资 子公司Tianqi Lithium Australia Investments 1 Pty Ltd.贷款25 |
LIBOR+息差(A 类贷款:2.70%, 展期后增加 0.20%;B类贷款: 3.70%,每次展期 后增加0.20%) |
天齐锂业拟将所持天 齐锂业(射洪)有限公 司100%股权;成都天 齐锂业拟将所持天齐 锂业(江苏)有限公司 100%股权作为质押担 保;天齐锂业提供连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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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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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方 | 交易内容 | 贷款规模 | 利率情况 | 担保情况 |
|---|---|---|---|---|
| 62,556,568股A类 股(约占SQM 公 司总股本的 23.77%)。 |
亿美元 | 责任保证;为完成本次 交易设立的各海外子 公司拟将其持有的下 层公司的所有股份提 供股权质押及资产抵 质押;本次交易取得的 SQM 的全部A 类股票 的71.43%为上述境内 银团贷款提供股份质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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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澳洲全资 子公司Tianqi Lithium Australia Investments 2 Pty Ltd.贷款10 亿美元 |
LIBOR+ 息 差 (2.70%,展期后 增加0.20%) |
天齐锂业拟将所持天 齐鑫隆科技有限公司 100%股权作为质押担 保;天齐鑫隆拟将其为 完成本次交易设立的 SPV2 的股份为上述境 外银团贷款提供股权 质押,同时天齐鑫隆提 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交易完成后,本次交易 取得的SQM 的全部A 类股票中的28.57%为 上述境外银团贷款提 供股份质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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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继烨 投资有限 公司 |
继烨投资通过其 境外子公司继烨 (德国)要约收购 德国上市公司 Grammer 84.23% 股权( 合计 10,618,681股)。 |
1.76亿欧元 | 贷款协议签订之日 起一年及贷款协议 签订之日起一年后 的六个月内贷款利 率 为 EURIBOR+2.25% 与2.25%孰高;贷 款协议签订之日起 一年半后的十二个 月内贷款利率为 EURIBOR+2.75% 与2.75%孰高 |
Grammer 84.23%的股 权质押 |
| 克劳斯玛 | 上市公司发行股 | 5 亿欧元分期 | 伦敦银行同业拆借 | 将KMG及其主要子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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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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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方 | 交易内容 | 贷款规模 | 利率情况 | 担保情况 |
|---|---|---|---|---|
| 菲股份有 限公司 |
份购买装备卢森 堡100%股权等资 产。其前次交易为 中国化工装备有 限公司及联合买 方收购德国 Krauss Maffei Group GmbH |
贷款 | 利率或欧元银行同 业拆借利率与零利 率较高者加成一定 利率(加成范围为 1.75%-3%,视标的 公司的每期净负债 率而定) |
司的股权质押,用于对 主融资协议项下付款 义务的担保 |
| 5,000万欧元循 环信贷 |
伦敦银行同业拆借 利率或欧元银行同 业拆借利率与零利 率较高者加成一定 利率(加成范围为 1.75%-3.5%,视标 的公司的每期净负 债率而定) |
|||
| 7,500万欧元保 函 |
伦敦银行同业拆借 利率或欧元银行同 业拆借利率与零利 率较高者加成一定 利率(加成范围为 1.75%-2.5%,视标 的公司的每期净负 债率而定) |
结合上述类似案例的相关安排,本所律师认为,中国银行法兰克福分行的股 权质押的融资安排属于类似跨境并购项目中的常见安排,贷款利率水平与相关案 例并购贷款利率差异不大,属于合理利率水平,具有合理性。
《问询函》问题“二、标的资产生产经营情况之 11 ”: 请说明 Cloos 公司 目前涉及的诉讼仲裁是否可能带来除货币赔偿以外的其他风险,如市场进入禁 止、专利无效、技术侵权等风险。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截至境外律师尽调报告出具日,Cloos 集团存在如下未决诉讼、仲裁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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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捷克子公司 CLOOS PRAHA,被 PBS Industry, a.s.以“延迟交付货物及 货物瑕疵”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并于 2018 年 10 月 23 日提出了司法外索赔函, 追加合同处罚、损害赔偿和额外费用,涉及金额 1,249,000 欧元。
(2)美国子公司 Cloos Robotic Welding, Inc 被 General Dynamics Land Systems, Inc.以“提供的机器人有设计瑕疵而造成生产损失”为由提起仲裁,涉 及金额 1,000,000 美元。
(3)印度子公司 Cloos India 在 2015-2016 评估年度,宣布其损失 2,881,619 印度卢比,而税务机关评估其损失为 403,982 印度卢比,并且对 Cloos India 提起 了调查。Cloos India 向所得税专员提出上诉,Cloos India 被评估为损失 1,038,884 印度卢比。Cloos India 已就所得税专员的命令向所得税上诉法庭提出了进一步上 诉,目前上诉程序正在进行中。
(4)俄罗斯子公司 Cloos Vostok 存在 6 起对其经营不存在实质影响的诉讼, 分别为:与 THE MAIN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NCION FUND OF RUSSIAN FEDERATION 的一起养老保险诉讼,一起个人数据表示条款诉讼,金 额分别为 500 卢布和 1500 卢布;一起不当得利诉讼,金额 72246 卢布 23 戈比; 两起追偿欠款诉讼,一起金额为 1135967 卢布 76 戈比,另一起金额不详;一起 被雇员要求偿付保险、工资及精神损失费诉讼,金额共计为 2,698,000 卢布。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上案例为 Cloos 集团涉及的全部未决诉 讼、仲裁。根据上述诉讼、仲裁的案由及性质,本所律师认为,该等诉讼、仲裁 不会导致除货币赔偿以外的其他风险,包括市场进入禁止、Cloos 公司专利无效、 构成技术侵权等风险。
《问询函》问题“三、其他之 14 ”:请结合现行国家外汇监管相关的政策和 法规,说明本次交易完成后, Cloos 公司分红资金能否进入上市公司母公司。请 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一、前次交易中,鼎派机电及鼎之炬已履行境外投资备案及外汇登记等相关 必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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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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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派机电及鼎之炬已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 11 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4 年第 3 号)等相关规范性 文件的要求,履行境外投资备案程序。2019 年 10 月 12 日,鼎派机电和鼎之炬 取得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苏发改外资发〔2019〕937 号《境外投资项目备案 通知书》;2019 年 9 月 30 日,取得江苏省商务厅核发的境外投资证第 N3200201900691 号《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境外直接投资业务由银行按照《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 指引》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 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鼎派机电已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办理 ODI 中方股东对外出资的业 务登记登记,鼎之炬已在国家外汇管理局高淳支局办理 ODI 中方股东对外出资 的业务登记登记。
二、Cloos 公司分红资金回境不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 30 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 通知》(汇发〔2015〕13 号),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 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 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 度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 手续。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鼎派机电及鼎之炬已就收购 Cloos 公司事项办理了 必要的境外投资备案及外汇登记程序,在按照监管要求履行相应的年检报告以及 外汇登记手续后,即可完成资金汇回。因此,除必要的审核、登记流程外,国家 外汇监管相关的政策和法规未对 Cloos 公司现金分红汇入中国法律设置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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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
有限公司重组问询函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魏海涛
经办律师:
丁文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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