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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TUN AUTOMATION CO., LTD — Director's Dealing 2018
May 31,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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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or's D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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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 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八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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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顿”或“公司”)委托,就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以 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本激 励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第 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南京埃斯顿自 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 法》”)、《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 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独立董事独立意见、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 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 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的有关的文件 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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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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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埃斯顿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 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 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 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埃斯顿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 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 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 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 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 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 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埃斯顿的说明予以引述。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埃斯顿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埃斯顿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26 号)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南京埃斯顿自动化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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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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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及回购注销部分未 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事项的相关批准程序
(一)2016 年 12 月 21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案)的议案》。
(二)2016 年 12 月 30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的议案》、《关于<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 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 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三)2016 年 12 月 30 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 议案》、《关于<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 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 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之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四)2017 年 1 月 16 日,公司召开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关于<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 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实 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第二期股权 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五)2017 年 1 月 16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第二届 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所涉股票期权 与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议案》,董事会认为本激励计划规定的首次授 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授予 270 名激励对象 100 万份股票期权和 320 万股限制性 股票。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 2017 年 1 月 17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 的独立意见。
(六)2017 年 6 月 7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和第二届 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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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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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数量与授予价格的议案》,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公司对本次授予权益数 量与授予价格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情况为: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由 17.41 元/股调整为 5.74 元/股,授予数量由 320 万股调整为 960 万股,公司独立董事对 此发表了独立意见。
(七)2017 年 6 月 12 日,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关 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之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根据《第二期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已完成所涉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登记工作,第二 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上市日期为 2017 年 6 月 13 日。
(八)2017 年 8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 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终止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之股票期权激励 计划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决定终止 100 万份股票期权计划。
(九)2017 年 9 月 13 日,公司召开 2017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 通过了《关于公司终止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之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议案》。
(十)2017 年 9 月 13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回购注销首期股权激励计划及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 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 相关规定,鉴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 8 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 职已不符合激励条件,董事会同意按照《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 规定,对于上述 8 名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全部限制性股票共 227,700 股 进行回购注销的处理,回购价格为 5.74 元/股。公司监事会对此发表了相关核实 意见。
(十一)2017 年 11 月 24 日,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 《关于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完成的公告》,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 制性股票回购 227,700 股,占回购注销前公司总股本的 0.0272%,上述限制性股 票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注销手续。
(十二)2018 年 5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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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 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第 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已达成, 同意公司按照《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办理解除限售相关事 宜。
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对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事项进行 了核查,同意公司按照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办理前述事宜。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 次授予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及回购注销部分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事项已依照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 定取得必要的相关批准与授权。
二、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事项
(一)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 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情况说明
1、锁定期已届满
根据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 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 易日起至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公司第 二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登记完成日期为 2017 年 6 月 13 日,公 司拟于 2018 年 6 月起按规定比例解除限售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日 和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大于 12 个月。
2、满足解除限售条件情况的说明
公司董事会对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一个解除限售 期规定的条件进行了审查,均满足解除限售条件。
| 序号 | 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 | 是否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说明 |
|---|---|---|
| 1 | 本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 公司未发生相关任一情形,满足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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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 法律意见书 | 法律意见书 | 法律意见书 |
|---|---|---|
| 序号 | 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 | 是否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说明 |
|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限售条件。 | |
|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
| 激励对象未发生相关任一情形,满足解除限售条件。 | ||
| 2 | ||
| 公司层面解除限售业绩条件: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业绩条件需满足:以2015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17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55%。 | 公司业绩成就情况:对比公司2015 年营业收入483,144,103.35元,公司2017年营业收入1,076,503,102.66元,营业收入增长率为122.81%,不低于55%的考核要求,满足解除限售条件。 | |
| 3 | ||
| 个人业绩成就情况:(1)共计221名激励对象绩效考核达到考核要求,满足解除限售条件;(2)因个人绩效考核结果未达标,部分激励对象所持本期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未达标部分限制性股票139,266股由公司回购注销。 | ||
| 个人层面绩效考核:根据《第二期期股权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考核要求。 | ||
| 4 | ||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设定的第二期股权激 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已经成就。
(二)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可解除限 售对象及可解除限售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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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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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相关规定,本次符合解除限售 条件的激励对象合计221人,可申请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2,594,574股,占公司目前股份总数的0.31%。具体如下:
单位:股
| 单位:股 | ||||
|---|---|---|---|---|
| 姓名 | 现任职务 | 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 本次可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数量 | |
| 袁琴 | 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450,000 | 135,000 | |
| 江兴科 | 副总经理 | 360,000 | 108,000 | |
| 王珏 | 副总经理 | 450,000 | - | |
| 钱巍 | 董事 | 344,400 | 103,320 | |
| 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骨 | 参与解除限售人员(218人) | 7,508,400 | 2,248,254 | |
| 干(229人) | ||||
| 离职人员(11人) | 259,500 | - | ||
| 合计 | 9,372,300 | 2,594,574 |
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限制性股票在本次解除限售后,仍需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符合《激励 计划(草案)》规定,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事 项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第二期股权激励计 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符合《激 励计划(草案)》规定,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 事项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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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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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肆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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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 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贾 琛
经办律师:
姚启明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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