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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I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l 22,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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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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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108 年5 月29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程序依據證券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處理準則訂定之。

  • 第 2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3 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 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 貨)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 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 第 4 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 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 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 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 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崁入衍生 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 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 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 二、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 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 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 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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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 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 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 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 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 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 機關管理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 司、 信託業、經營自營或 承銷業務之證券商、經營自營 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 基金管理公司。

  • 八、 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 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九、 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 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 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 十、 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淨值:指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淨值(即每 月結算財務報表之淨值或當月增、減資日之財務報表淨 值),用以計算投資限額。

  • 第 5 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 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 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 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 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 形。

  •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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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 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 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 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 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 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第二章 處理程序

第一節 處理程序之訂定

  • 第 6 條 本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於提報股東會同意後 實施,修訂時亦同。

  • 在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 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如有董事表示異 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獨立董事及提 報股東會討論。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
會之決議。
  •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 任者計算之。

  • 第 7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要項如下:

  • 一、評估程序:

    • (一)資產之取得或處分,依據公司經營計劃,長期發展策 略並考量政府產業政策來訂定公司投資政策。

    • (二) 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程序悉依本公司內 部控制制度及工作事項權限劃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 理。

二、核決程序:

  • (一)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由董事長指定相關權責部門參酌 鑑價結果,以招標、比價或議價方式議定成交價格, 經審計委員會同意,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為之,並 提股東會報告。

  • (二)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其他公開市場 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則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若 有價證券交易餘額達本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應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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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委員會同意,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為之。
  - `(三) 非於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其他公開市場取 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單一有價證券於一年內累積之 交易金額在新台幣參仟萬元內由權責部門以書面經 董事長核准後為之,如逾新台幣參仟萬元,應經審計 委員會同意,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為之。`

  - `(四)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與無形資產,單一項目之交易金額 在新台幣參仟萬元內由權責部門以書面經董事長核 准後為之,如逾新台幣參仟萬元,應經審計委員會同 意,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為之。`

  - `(五) 取得或處分使用權資產與其他固定資產,以招標、比 價或議價等方式為之,單一項目之交易金額在新台幣 參仟萬元內依公司核決權限為之,如逾新台幣參仟萬 元,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為 之。`

  - `(六)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
  • 三、公告申報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證券主管機關所訂之標 準者,執行單位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在證券主管機關規 定的期限內將公告資料輸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 本公司之關係人交易、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進行企業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 應依照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之程序處理。

  • 第二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第 8 條 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總額與投資有價證 券之限額規定:

  • 一、 本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總額,以 不超過本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為限;各子 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總額,以不 超過各該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為限。

  • 二、 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一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二百為限,投資單一有價證券之限額以不超 過本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一百為限。

  • 三、各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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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各子公司個別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以不超過各該公司 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百或本公司最近一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孰高者為限。`

  - `(二)各子公司個別投資單一有價證券之限額以不超過各該 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百或本公司最近 一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孰高者為限。`
  • 四、 前項有關各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規定,當各子公司個 別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或個別投資單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 各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百,其超出之投資應提報本公司董 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

  • 第 9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 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 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 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 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其嗣後有,未來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名詞定義:

限定價格: 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以不動產所有權以外
其他權利與所有權合併為目的、或以違反經濟
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下所形成之價值。
特定價格: 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基於特定條件下形成
之價值。
特殊價格:指對不具市場性之不動產所估計之價值。
  • 二、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 者估價。

  • 三、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 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 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 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 之十以上。

  • 四、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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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
價者出具意見書。
建設業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
參考依據  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及前項第三款之會計
師意見。
  • 第 10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 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 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 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 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 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 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 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 13 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 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三節 關係人交易

  • 第 14 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 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 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 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 實質關係。

  • 第 15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 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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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
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 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 關係等事項。

  • 五、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 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
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
入。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
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授權董事長在新
台幣參仟萬元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
認: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 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第 16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 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 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 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 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 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 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 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 用之。

  • 三、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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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 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 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 約日已逾五年。

  • (三)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 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 本公司與其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 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 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第 17 條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 時,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 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 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者:

    • (一)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 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 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 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 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 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 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 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 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 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
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
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
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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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8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 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 額,依證交法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 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 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交法規定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 辦理。

  •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 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 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 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證券主管機關同 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
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節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第 19 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易原則與方針:

  • 一、交易目的:

    • (一)非以交易為目的:係指衍生性商品係為規避既有資產 或負債、預期交易或固定承諾之利率、匯率及價格等 之變動風險者(避險性)。

    • (二)以交易為目的:係指衍生性商品係為賺取利率、匯率 及價格等變動差價者(非避險性)。

  • 二、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

    • (一)凡商品價值係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 等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者(如遠期契約、選擇權、 期貨、交換,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 皆適用於本處理程序。
(二)債券保證金交易。
  • 三、 經營或避險策略:由執行單位依市場展望及配合公司營運需 求提出執行計畫,經財務投資小組審議後報董事長核定,並 隨時檢討修正。
四、執行單位:
  • (一)本公司為確保各項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決策品質及執行 成效,由董事長授權總經理召集相關人員成立財務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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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小組,負責各項衍生性商品交易計畫案之評估及審
議。
  • (二)衍生性商品交易由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規劃,經財務 投資小組審議及呈請董事長核准,並經審計委員會全 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於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執 行。

五、權責劃分:

  - `(一)由財務投資小組於核定執行計畫範圍內,授權交易執 行部門主管依小組授權核准權限逕行核決執行交易。`

  - `(二)交易執行部門應定期向財務投資小組提出報告經審查 後提報董事長核定。`

  - `(三)財務投資小組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 與控制。`

  - `(四)稽核單位應定期查核各項交易之操作是否符合本處理 程序之規定。`
  • (五)財務投資小組應於操作交易產生重大異常時,立即向 董事長及董事會報告,並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

  • 六、績效評估要領:

    • (一)定期評估及確認實際獲利或虧損金額是否於原核定評 估計畫範圍內。

    • (二)定期評估及確認實際獲利或虧損率是否於原核定範圍 內。

    • (三)定期評估及確認是否依市場動態調整獲利及停損點之 設定。

  • (四)總經理得視需要於衍生性商品交易作業績效優於預訂 目標時,提案獎勵投資小組成員,並報請董事長核定。

  • 七、契約總額:衍生性商品契約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資本額 百分之一百。

    • (一)以避險性交易為目的之衍生性商品契約總額不得超過 本公司當期資本額百分之一百。

    • (二) 以非避險性交易為目的之衍生性商品契約總額不得 超過本公司當期資本額百分之一百。

  • 八、契約損失上限:

    • 全部衍生性商品契約之當年度損失合計以不超過本公司當 期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個別衍生性商品契約之損失以不 超過個別契約交易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 第 20 條 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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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內部控制

    • (一)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 (二)每筆交易應保留紀錄存證並據以核對交易明細。

    • (三) 交易人員應即將每筆交易紀錄在交易憑單,除送會計 處確認入帳外,應記入未平倉總表並存檔備查。

    • (四) 應定期編制持有部位週報表/月報表及交易紀錄月 報表。

    • (五)會計人員應定期與往來銀行或經紀商對帳。

    • (六)會計人員應核對交易總額是否超過授權額度。

    • (七) 衍生性商品持有部位每週應評估一次(避險性兩週一

      • 次),並提報財務投資小組及董事長核閱。
    • (八)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督導財務投資小組之各項投資運 作,財務投資小組亦應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執行績效。

  • 二、風險管理措施: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隨時注意下列各項 風險之管控。

    • (一) 信用風險管理:指市場行情變化較大時,交易對象不 履行契約而可能發生之損失(其風險觀念應為重置成 本)。交易對象限定為與公司簽訂交易契約並能提供 專業資訊及市場行情之銀行及經紀商。(市場走向有 利於己方時可能發生信用風險,反之為市場風險)

    • (二)市場風險管理:交割價位與市場行情價位之波動,包 括利率、匯率及指數等走勢是否如預期,均應適度監 控。

    • (三) 流動性風險管理:嚴謹之現金流量管理,包括影響未 來現金流量之金額及時間。

    • (四)作業風險管理:聘用專業作業人員,並確實依據作業 程序及權責 辦理,避免過份信任經驗及專業知 識,稽核單位並應以函證等方式進行查核。

    • (五) 法律風險管理:交易員與經紀商或銀行進行交易,應 予完整紀錄存檔,以釐清責任依歸。

  • 第 21 條 內部稽核制度

  • 一、 稽核人員應定期了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 並定期查核交易人員是否依規定辦理,如發現重大違規情 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二、 稽核人員應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 立即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三、 併同年度內部稽核計畫及執行成果,於次年二月底前申報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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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主管機關。
  • 第 22 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其他應審慎評估之事項, 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第五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 第 23 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 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 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 過。但公開發行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 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 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 意見。

  • 第 24 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 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 前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 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 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 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 會否決,本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 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第 25 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 素事先報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 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 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 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 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 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 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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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
報證券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26 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 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 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 27 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 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 格情事。

  • 四、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 藏股之調整。

  • 五、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 動。

  • 六、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第 28 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 二、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 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 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 相關處理程序。

  • 第 29 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 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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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
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
行為之。
  • 第 30 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 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資訊公開
  • 第 31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 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 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 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 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 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 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 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五、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 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其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處分自行興建完工建案之不動產,且交易對象非為 關係人者,交易金額為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 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 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 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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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買賣國內公債。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
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
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
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
信託基金,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
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
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
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
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
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
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
前輸入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
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
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  32  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網
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四章   附則
  • 第 33 條 本公司相關權責單位應督導子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本公司之 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前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應於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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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生日之前告知公開發行母公司,並於事實發生日將相關資料呈 報公開發行母公司。

  • 第 34 條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前章規定 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公開發行母公司為之。

  •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 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公開發行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 為準。

  • 第 35 條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本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程序有關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百分之十計算之;本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 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 之。

  • 第 36 條 相關人員違反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處罰則依 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奬懲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37 條 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或法令另有規定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 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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