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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ITC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n 30,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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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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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一 第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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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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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條 凡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均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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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適用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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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 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 基礎證券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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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 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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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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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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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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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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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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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 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 三 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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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 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 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 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 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 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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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 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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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 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 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 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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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係人及子公司: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之規定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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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 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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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 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 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 孰前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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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 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 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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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 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 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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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由主辦單位提報後,經總務部 門、財務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評估風險及效益或委請估 價後,檢送相關資料及評估或估價報告,依董事會通過 之「取得或處分資產及其他財務事項核決權限表」所訂 內容陳請董事會或其他核決單位核准後進行交易。
前項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以市價、每股淨值或經詢 價、比價、議價或公告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屬不動產 者,並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等議定之。
第 二 章 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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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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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及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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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條 本公司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但其未處分累積 取得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最近期個體財務報表權益百分 之五十;各子公司亦不得超過其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 報表權益百分之五十。
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最近期個 體財務報表權益及非流動負債之合計數;各子公司亦 不得超過其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權益及非流動 負債之合計數百分之一百五十或母公司最近期個體財 務報表權益及非流動負債之合計數。
本公司對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公司最 近期個體財務報表權益百分之五十;各子公司亦不得 超過其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權益百分之一百五 十或母公司最近期個體財務報表權益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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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 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 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 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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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 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 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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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 業估價者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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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 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 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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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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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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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以上。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 額百分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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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 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 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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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 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 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 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 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 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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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 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 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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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ㄧ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 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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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 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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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公司若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悉依本公司「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第 二 節 關係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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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 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 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 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九條之ㄧ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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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 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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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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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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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 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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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 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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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 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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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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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 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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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 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 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四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 本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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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 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 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 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 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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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 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 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 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 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 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 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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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 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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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 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第十五條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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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 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 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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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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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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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 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 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 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 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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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 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 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 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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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 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 樓層價差推估交易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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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 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 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 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 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 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 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 推算一年。
第十六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 項:
- 一、 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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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 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 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 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 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 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 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 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第十七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 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 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第十八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 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 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 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 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 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 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 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 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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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 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 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 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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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 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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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 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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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 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 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 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 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 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 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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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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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 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 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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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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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 或證券價格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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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 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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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 生增減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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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 揭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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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 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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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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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 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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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 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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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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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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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 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二十三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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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 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 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 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二十四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 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資訊公開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 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 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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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 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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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 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 限: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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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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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 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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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 內貨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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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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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 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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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司因經營營建業務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 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 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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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 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 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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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 的交易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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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 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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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 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 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 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本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 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 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 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 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 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 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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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 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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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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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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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 四 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對子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之控管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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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督促子公司應依相關準則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程序」,並自行檢查所訂定之程序須符合相關 準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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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督促子公司從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時,須依所 訂處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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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內部稽核應覆核子公司之自行檢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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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其取得或處分 資產達應公告申報標準者,由本公司辦理公告申 報事宜。前述子公司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應 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總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 總資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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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一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 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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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相關人員違反本程序之規定時,由人事部門依違 反之狀況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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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程序之訂定,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 東會同意後生效,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 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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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將本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 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 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三十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 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 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 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 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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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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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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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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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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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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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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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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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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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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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條 本程序係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十 一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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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悉依本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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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程序所稱之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 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 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 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 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 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銷 )貨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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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本公司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種類有:遠期外匯交 易 (Forward Currency Transaction) 、外匯換匯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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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rrency Swap)、外匯保證金交易 (Margin Trading) 無本金交割遠匯 (Non-Delivery Forward) 、利率交換 (Interest Rate Swap) 、油價交換 (Oil Swap) 、選擇權 (Option)、資產交換 (Assets Swap)、期貨及由資產、指 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相關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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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避險策略,應以規避市 場風險為主要目的,交易商品應選擇用以規避公司業 務經營所產生之利率、匯率及油價波動之風險為主, 交易對象以選擇信用卓著之金融機構及廠商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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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以現有部位為 限,停損限額如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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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避險性操作:個別或全部契約若連續二個月底評 估損失金額超過實收資本額的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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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五,則提報董事會決議是否執 行停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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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性操作:全部契約可容忍之損失以實收資本 額的百分之三為上限,個別契約可 容忍之損失以個別契約金額之百分 之十五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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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權責劃分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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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 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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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 制之允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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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人員應隨時注意市場資訊,從基本面與技術 面分析各商品之變動情況,將最新資訊報告單位 主管;並應確實瞭解本程序之規定並定期將損益 情形陳報相關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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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確認交割人員須確認公司之資金狀況,針對每筆 交易之幣別、金額、交割日期詳實確認,並順利 完成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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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本公司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績效之要領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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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走勢研判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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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部位控制的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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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平價值及損益的增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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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避險為目的而從事之交易所達成之避險程度及 若不採取避險交易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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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作業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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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務部門主管核准交易人員發動交易,且不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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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授權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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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人員透過事先核准的金融機構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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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人員於交易成交後,將成交資料送交財務部 門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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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機構於成交後,將成交確認單送交財務部門 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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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財務部門主管與確認交割人員核對各項交易資 料,核對無誤後由該人員辦理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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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易人員將已簽核之成交確認單寄回予金融機 構,並將入帳憑證送交主計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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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計課經外部資料來源確認成交資料的合法性及 合理性後陳核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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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措施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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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事交易時,應做好風險管理,其範圍包括信用、 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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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書面規範並授權交易人員應在授權金額、停損 權限及可交易商品種類範圍內從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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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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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 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 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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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 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 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陳送董事會授權之高 階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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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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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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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 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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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 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 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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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 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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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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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 當並確實依本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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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 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 事會報告,且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 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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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公司授權相關人員從事交易者,事後應提報 最近期董事會。
第十一條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 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本程序之遵循 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 面通知各監察人。
第十二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登載就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 另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目及第七款第 一目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評估報告備查。
第十二之一條 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於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先 依相關準則訂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並 依所訂處理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 意後生效,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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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書面聲明者,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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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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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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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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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4.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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