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AI assistant

Sign in to chat with this filing

The assistant answers questions, extracts KPIs, and summarises risk factors directly from the filing text.

EGAT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Dec 27, 2021

52179_rns_2021-12-27_36adc82e-ccd5-43f6-8918-9b745883663b.pdf

Governance Information

Open in viewer

Opens in your device viewer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章 總則

  • 第 一 條 凡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均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之。

  • 第 二 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適用範圍如下:

  • 一、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 券、存託憑證、認購 ( )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 (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 存貨 ) 及設備。

  • 三、 會員證。

  • 四、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 使用權資產。

  • 六、 金融機構之債權 ( 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 。

  • 款項 )

  • 七、 衍生性商品。

  • 八、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 資產。

  • 九、 其他重要資產。

第 三 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 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 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 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 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 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

1

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 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 ) 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 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 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 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及母、子公司: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之規定認定者。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 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 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 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 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 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 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 資。

  • 七、 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 管機關管理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 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經營 自營業務之期貨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及基金管理公司。

  • 八、 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 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九、 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 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 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2

  • 第 四 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 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未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 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 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 不在此限。

  • 二、 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 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 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 之情形。

  •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 會之自律規範及下列事項辦理:

  • 一、 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 立性。

  • 二、 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 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 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 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 適當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 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 估所使用之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第 五 條 本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由主辦單位提報後,經總務部門、 財務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評估風險及效益或委請估價後,檢 送相關資料及評估或估價報告,依董事會通過之「取得或處 分資產及其他財務事項核決權限表」所定內容陳請董事會或 其他核決單位核准後進行交易。

3

前項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以市價、每股淨值或經詢價、比價、
議價或公告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屬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者,並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
格等議定之。

第二章 處理程序

第一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及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第 六 條 本公司得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但其 未處分累積取得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最近期個體財務報表總 資產百分之二十或權益百分之五十(以孰高者為準)。

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最近期個體財務 。 報表總資產百分之二十或權益百分之五十 ( 以孰高者為準 ) 本公司對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公司最近期個 體財務報表總資產百分之十五或權益百分之三十五 ( 以孰高 。 者為準 )

  • 第 七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 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 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 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交審計委員會同 意並送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 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 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 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

4

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
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

  - (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

  - ( `二` )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 百分之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 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 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 八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 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 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 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金管會 ) 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 第 九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 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第九條之ㄧ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 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 十 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 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 十一 條 本公司若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悉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

5

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節 關係人交易

  • 第 十二 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 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 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 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九條之ㄧ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
考慮實質關係。
  • 第 十三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 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 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 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並送交董事會通 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 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 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

6

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
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
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追認:
一、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本公司或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
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一項
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
款項。但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子公司彼此間交易,
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
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
交股東會、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 第 十四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 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 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 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 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 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 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 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 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
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
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
示具體意見。

7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 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 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 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 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第 十五 條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 為低時,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 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 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 ( )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 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 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 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 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 )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 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 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 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 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 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
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
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

8

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
  • 第 十六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 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 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 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 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 之四第四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 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
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
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
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
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
理。

第三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 第 十七 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審計委 員會及董事會審議併購事項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 銷商等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 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提報審計委員會同意及董事 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 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

9

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
之合理性意見。
  • 第 十八 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 定內容及相關事項、前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審計委員會審 議結果,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股東 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 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 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
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
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
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
期。
  • 第 十九 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 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 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 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
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 。

  • 身分證字號 ( 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 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 件。

10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
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
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辦理。
  • 第 二十 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 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 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 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 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 回庫藏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 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 露者。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

11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
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 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 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 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二十三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
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
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
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二十四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
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資訊公開

  •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 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 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 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 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

12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 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 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新台幣五億元以 上。

  • 五、 本公司因經營營建業務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 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但若為處分自行興建完工建 案之不動產,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者,交易金額為達 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 六、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 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七、 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 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 級之外國公債。

  • ( )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 或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 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申購或賣回指數投 資證券。

  • ( )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
每筆交易金額。

13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 易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 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 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
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本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
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
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
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
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
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
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 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對子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之控管程序如下:
  • 一、 督促子公司應依相關準則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 序」,並自行檢查所訂定之程序須符合相關準則規定。

14

  • 二、 督促子公司從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時,須依所訂處理 程序辦理。

  • 三、 本公司內部稽核應覆核子公司之自行檢查報告。

  • 四、 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 應公告申報標準者,由本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宜。前述 子公司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 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相關人員違反本程序之規定時,由人事部門依違反之 狀況予以懲處。

  • 第二十九條 本程序之訂定或修訂,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通過,再提報股東會同意後生效。

  • 第 三十 條 依本程序規定應提送審計委員會同意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第一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 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依本程序規定應提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於董事會討論時,應
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
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沿革

  • 本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15

  1.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2.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

  3.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4.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5.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6.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7. 第七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8. 第八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