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AI assistant

Sign in to chat with this filing

The assistant answers questions, extracts KPIs, and summarises risk factors directly from the filing text.

EDT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Jul 29, 2021

52271_rns_2021-07-29_58afc030-90de-4b91-81e4-d38a16bd7f10.pdf

Governance Information

Open in viewer

Opens in your device viewer

==> picture [105 x 25] intentionally omitted <==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一條:主旨
為使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有所依循,特訂立本程序。
第二條:貸與對象
  • (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公司或行號。

  • (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的公司或行號。所稱短期,係指一年或一 營業週期(以較長者為準)之期間。

第三條: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
  •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者,應依第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者,以下列 情形為限:

  • (一)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或 行號,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 (二)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 者。

  • (三)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資金貸與者,惟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

第四條: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 (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 間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最近一年內 購買或銷售金額孰高者。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 十為限。

  • (二)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及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資金貸與之公司或行 號,個別貸與金額及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 為限。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 或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本 公司從事資金貸與金額則不受限制,但仍應訂定資金貸與總額及 個別對象之限額,並應明定資金貸與期限。

第五條:資金貸與辦理程序
  • (一)對子公司之融資,應依其出具之「資金貸與他人申請書」,由公 司財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其必要性,經審查通過後,呈送董 事會核定。

  • (二)對非關係企業之融資,除依前項辦理外,應取得同額擔保票據, 必要時應辦理動產或不動產之抵押設定。

==> picture [105 x 25] intentionally omitted <==

  • (三)辦理資金貸與事項前,應評估是否符合本公司所訂之資金貸與他 人作業程序,並備有評估記錄,必要時應取得擔保品,並應充分 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 由列入董事會紀錄,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本公司與子公司 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述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 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 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 (四)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本公司或子 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 (五)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填寫「資金貸與他人備查簿」,就 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下列 審查程序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審查程序應包括:

  • 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 資金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 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 (六)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並將 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

  • (七)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經本公司財務部徵信後,呈董事長核 准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重大之資金貸與事項,應依規 定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若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

  • (八)本公司及子公司之應收帳款(對象包括關係人及非關係人)如逾 正常授信期限 3 個月仍未收回且金額達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以 上者,應每季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屬資金貸與性質(日後 設置審計委員會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辦理);針對 非屬資金貸與之帳款尚須舉證公司確實未有資金貸與之意圖(如 採取法律行動、提出具體可行之管控措施等),否則應視為資金 貸與。應收帳款以外之款項,例如「其他應收款」、「預付款項」、 「存出保證金」等科目,如金額達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以上或性 質特殊,且有支付金額不具契約關係、支付金額與契約所訂履約 義務不符或支付款項之原因消失等任一情況逾 3 個月仍未收回 者,比照應收帳款之作法辦理。

  • (九)前項認定屬資金貸與性質者,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依第十條規定 辦理公告,另因該等款項之性質已與原會計項目定義不符,應轉 列適當會計項目(如「其他應收款」等)。

==> picture [105 x 25] intentionally omitted <==

第六條: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 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時 每筆資金貸與期限以一年以下為原 則,並得經董事長同意後延長一年,如遇特殊情形,得經董事會同意 後,依實際狀況需要延長貸與期限;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 金貸與時,每筆資金貸與期限最長為一年,不得展延。

  • 資金貸與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最高利率。本公 司貸款利息之計收,以每月或每季繳息一次為原則,如遇特殊情形, 得經董事長同意後,依實際狀況需要予以調整。

  • 第七條: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 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 委員會。

第八條: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 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相關信用 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遇 有重大變化時,應立刻通報董事長,並依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或到期前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 本金一併清償後,方可將本票借款等註銷歸還借款人或辦理抵押權塗 銷。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時,應即還清本息。如到期未能償還而需延期者, 需事先提出請求,報經董事長核准後為之,每筆延期償還以不超過 6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違者本公司得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或保證人, 依法逕行處分及追償。

第九條:保險
  • (一)擔保品中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投保火險,車輛應投保全 險,保險金額以不低於擔保品押值為原則,保險單應加註以本 公司為受保險人,保單上所載標的物名稱、數量、存放地點、 保險條件、保險批單,應與本公司原核貸條件相符,建物若於 設定時尚未協定門牌號碼,其地址應以座落之地段、地號標示。

  • (二)經辦人員應注意在保險期間屆滿前,通知借款人繼續投保。

  • 第十條:應辦理公告申報之期限及標準

  •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本公司與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 額,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1. 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2.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3. 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且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 picture [105 x 25] intentionally omitted <==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
三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事實發生日,係指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
確定資金貸與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第十一條:經理人及主辦人員如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 準則」或本作業程序時,則依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懲處。

  • 第十二條: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 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 核程序。

  • 第十三條:本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應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 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異議併提報股東會討論, 修正時亦同。

  • 本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 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本作業程序之修正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 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 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 計委員會之決議。前述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 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十四條:其他事項
  • 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照「公開發行公司資金 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 定作業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生效及修訂
  • 本作業程序訂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
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