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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OM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6

Jun 28,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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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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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依據及目的
  • 一、本作業程序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之。

  • 二、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 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條:母子公司及淨值之認定

    • 一、本作業程序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 二、本公司財務報告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本作業程序所稱 之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 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且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

第三條:公告申報之定義
  • 一、本作業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 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 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 前者。

第二章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  四  條:資金貸與對象與評估標準
  • 一、依公司法規定,本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 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 1、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前述所稱「業務往來」 係指與本公司有進貨或銷貨行為者。

    • 2、與本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以業務需要 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為限。融資金額不得超過本公 司淨值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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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融資金額係指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前述所稱 「短期」,係指一年或一營業週期 (以較長者為限)。` 
  • 二、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因 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時,其貸與總額不得超過貸與 公司淨值20%,對個別公司之貸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公司之淨 值10%。且融通期間以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為限(以較長者為 限)。

  • 第 五 條: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 一、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公司或行號者,貸與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 司淨值20%為限;而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10%為 限。

    • 二、資金貸與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者,該貸與總金額 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20%為限;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 淨值10%為限。

  • 第 六 條:決策及授權層級

    • 一、本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開發 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本作業程序之規 定,併同第八條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 他人決定。

    • 二、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本公司之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 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 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 動用。前述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外,本公 司或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本公 司或子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10%。

    • 三、資金貸與他人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 紀錄。

第 七 條: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 一、與本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公司或行號,每次資金貸與期限自 放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或一營業週期 (以較長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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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

  • 二、貸放資金之利息計算,每月底為計息基準日,年利率不得低於 本公司各幣別平均之銀行短期借款利率為原則。放款利息之 計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雙方約定方式繳息。

  • 三、到期重新簽訂:貸放案到期前,借款人如仍有需要,應於借款 到期日前償清相關本金及利息並提出申請,經提報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第  八  條:資金貸與之辦理與審查程序
一、申請程序
  • 1、借款者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並填具申請書,敘述 資金用途,借款期間及金額後,送交本公司財會處。

  • 2、若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本公司財會處經辦人員 應評估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若因短期融通 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並加以 徵信調查,其中審查程序應包含:

    • a.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 b.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 c.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d.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 將相關資料及擬具之貸放條件呈報財會處單位主管及總 經理核准後,再提報董事會決議。

二、徵信調查

  • 1、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 理徵信工作。

  • 2、若屬繼續借款者,原則上於提出續借時重新辦理徵信調 查,如為重大或緊急事件,則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

  • 3、若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且年度財務報表已委請會計師辦 理簽證,則得沿用尚未超過一年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以作為貸放之參考。

  • 4、本公司對借款人作徵信調查時,亦應一併評估資金貸與對 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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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貸款核定

  • 1、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不擬貸放案件,經辦人 員應將婉拒理由儘速回覆借款人。

  • 2、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同意貸放案件,經辦人 員應儘速通知借款人,詳述本公司放款條件,包括額度、 期限、利率、擔保品及保證人等,請借款人於期限內辦妥 簽約手續。

四、簽約對保

  - `1、貸放案件應由經辦人員擬定合約,經主管審核並送請法務 部門會簽後再辦理簽約手續。` 

  - `2、合約內容應與核定之借款條件相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簽章後,應由經辦人員辦妥對保手續。` 
  • 五、擔保品價值評估及權利設定

    • 貸放案件如有擔保品者,借款人應提供擔保品,並辦妥質權 或抵押權設定手續;本公司亦需評估擔保品價值,以確保本 公司債權。
  • 六、保險

    • 1、擔保品中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投保火險及相關保 險,保險金額以不低於擔保品質押為原則,保險單應註明 以本公司為受益人。保單上所載標的物名稱,數量、存放 地點、保險條件、保險批單等應與本公司原核貸條件相符。

    • 2、經辦人員應注意在保險期限屆滿前,通知借款人續投保。

  • 七、撥款

    • 貸放條件經核准並經借款人簽妥合約,辦妥擔保品質(抵)押 設定登記等,全部手續核對無誤後,即可撥款。
  • 第 九 條: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 一、貸款撥放後,應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信用狀 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 形,放款到期日前一個月,應通知借款人屆期清償本息。借款 人於貸款到期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金一 併清償後,始得將本票、借據等償債憑證註銷發還借款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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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申請塗銷抵押權時,應先查明有無借款餘額後,以決定
是否同意辦理抵押塗銷。
  • 二、借款人未能按期償還本息時,本公司得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所 有借款或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或保證人,依法逕行處分及追 償。
第  十  條:內部控制
  • 一、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 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本作業程序規定 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 二、貸放案件經辦人員對本身經辦之案件,於撥貸後,應將合約、 本票等債權憑證、以及擔保品證件、保險單及往來文件等依 序整理後,經部門主管複核無誤後妥善保管。

  • 三、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 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 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四、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作業程序規定或餘額超 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 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第 十一 條: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應命子公司依「公 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 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訂作業程序辦理;惟淨值係以子 公司淨值為計算基準。

    • 二、子公司應於每月10 日(不含)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 司明細表,並呈閱本公司。

    • 三、本公司稽核人員亦應至少每季稽核各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 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 應立即將書面資料呈報總經理,若有必要,則應將書面報告 送交審計委員會。

    • 四、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 了解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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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應持續追蹤其改善情形,並作成追蹤報告呈報總經理。
第 十二 條: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 與餘額。

  •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 1、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2、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 3、本公司及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且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 三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第 十三 條: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 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 核程序。

第三章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 十四 條:背書保證適用範圍

一、本作業程序所稱背書保證包括:
  • 1、融資背書保證,系指客票貼現融資、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 所為之背書或保證,及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 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 2、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 之背書或保證。

  • 3、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款之背書或保證事 項。

  • 二、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 權者,亦應依本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背書保證對象
一、本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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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 `2、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 司。` 

  - `3、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 司。` 
  • 二、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 間,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 百分之十。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 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 三、本公司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 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前述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 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

  • 第 十六 條: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單一企業之限額

    • 一、本公司本身、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為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額不 得超過當期淨值80%。

    • 二、本公司本身、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額度以 不超過當期淨值40%為限。

  • 第 十七 條:決策及授權層級

    • 一、本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開 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本作業程序之規 定,併同第十八條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為配 合時效需要,對單一企業單次背書保證金額於淨值20%之額度 內,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任一人先行決行,事後再 報經最近期董事會追認。

    • 二、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 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 入董事會紀錄。

    • 三、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本作業程序所訂額 度之必要且符合本作業程序所訂條件者,應經董事會同意並 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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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作業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
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銷除超限部分。前述於董事會討論
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
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 十八 條:背書保證之辦理與審查程序
  • 一、 被背書保證企業需背書保證額度時,應向本公司財會處提出 申請,財會處應詳加評估,並辦理徵信工作,經財會處主管 及總經理核准後送交董事會審核。評估項目包括:

    1. 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2. 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其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 來金額是否相當;

    3. 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4. 是否應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價值評估。

  • 二、 被背書保證企業需使用經董事會審核通過之額度內之背書保 證金額時,應彙整其貸款金額、期限及背書保證性質等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財會處審核後決行。

  • 三、 如本公司或本公司之子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為淨值低於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ㄧ之子公司,申請人應同時敘明就該背書保證 後續相關管控風險之措施及計畫,以供本公司財務單位一併 依本條第一項進行審查,並由本公司財務單位定期追蹤該管 控風險措施及計畫之執行情形。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 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前述規定計算之實收資本額,應以 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 四、 本公司財會處經辦人員應每月複核背書保證相關資訊。若發 生異常情事,應立即向上呈報。

第 十九 條: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
  • 一、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為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該印 章應由專人保管,變更時亦同;辦理背書保證時應依公司規 定作業程序始得鈐印或簽發票據;本公司若對國外公司為保 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 二、如子公司設立於國外,前項有關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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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背書保證專用印鑑,得改採當地登記之公司印鑑為背書保
證之專用印鑑。

第 二十 條:內部控制

  • 一、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依財會處所建立之備查簿,就承 諾擔保事項、被背書保證企業之名稱、風險評估結果、背書 保證金額、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 擔保品內容及其評估價值及解除背書保證責任之條件與日期 等,詳予登載備查。

  • 二、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 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 面通知審計委員會並報告董事會。

  • 三、本公司如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原符合本作業程序第十 五條或「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 定而嗣後不符合,或背書保證金額因據以計算限額之基礎變 動致超過本作業程序第十六條所訂額度時,則應訂定改善計 畫,將該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且報告董事會,並依計畫時 程完成改善。

第二十一條: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本公司應命子公司依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背 書保證作業程序,並依所訂之作業程序辦理。

  • 二、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 間為背書保證前,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之。 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 間背書,不在此限。

  • 三、子公司應於每月10 日(不含)以前編制上月份為他人背書保證 明細表,並呈閱本公司。

  • 四、本公司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 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立即以書面 通知總經理,本公司稽核單位應將書面資料送交審計委員會。

  • 五、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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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子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
失事項應持續追蹤其改善情形,並作成追蹤報告呈報總經理。

第二十二條: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 證餘額。

  • 二、本公司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 1、本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 2、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3、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長期性質之投資及資金貸與餘額 合計數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 4、本公司及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且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 四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第二十三條:本公司應定期評估並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
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簽證會計師相關資料,以供會計師採行
必要查核程序。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處理準則」或本作業程序時,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法與員工手
冊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實施與修訂

本公司訂定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
審計委員會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
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審計委員會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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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提報董事
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
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二十六條:本作業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次修訂於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 關於監察人相關規定刪除 自審計委員會成立之日始生效。 第二次修訂於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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