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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vacs Robotics Co., 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4

Apr 26,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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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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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四年四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2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授权........................................................................................................... 5
第四章 股东大会会议制度....................................................................................................... 5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6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8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10
第八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4
第九章 会议记录..................................................................................................................... 18
第十章 附 则......................................................................................................................... 19

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 或“ 本公司 ”)行为,保障公司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 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 》”)等规定,制订《科沃 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 本议 事规则 ”)。

第二条 本议事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代 理人、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 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对股东大会的正 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 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 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 项股东权利。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相 关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 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股东大会的召开应坚持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额外的利益 。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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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股东 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外,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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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述的“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 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第九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的 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 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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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对值低于0.05 元的。

第十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 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本条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 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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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第十二条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 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授权

第十三条 相关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议事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 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第十四条 在必要、合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 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当时股东大会上决定的具体相关事 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决定。

第四章 股东大会会议制度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十六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规 定人数的 2/3 时;

  •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

  •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在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 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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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办公所在地,或为会议通知中 明确记载的会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由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开的临时 股东大会在公司办公所在地召开。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取得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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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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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 ,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议事规 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 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临时提案 的内容应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要求。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对于本议事规则所述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 提案进行形式审核:

关联性,即该股东提案涉及事项是否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 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合法性,即该股东提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

确定性,即该股东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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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同时满足上述三项要求的议案,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 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需对股东大会会议资料进行 补充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予以披露。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 (五) 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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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外,每位董事、股 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股东大会 延期或者取消、提案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发布公告,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三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 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六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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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 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 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 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 署。

第三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四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人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四十一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 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 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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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商业机密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按预定时间宣布开会,会议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 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采取听取报告、集 中审议、集中表决的顺序进行 , 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 , 也可决 定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表决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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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条 发言股东应当向大会秘书处登记。发言顺序根据登记结果 , 按 持股数多的优先,持股数相同的,以办理发言登记的先后为发 言顺序。股东发言经会议主持人指名后到指定发言席发言,内 容应围绕大会的主要议案。

  • 第五十一条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在规定 的发言期间内,不得中途打断股东发言。股东也不得打断董事 会或监事会的报告 , 要求大会发言。

股东违反前述规定的,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会议 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章程》的规定;

  •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为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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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 公司年度报告;

  • (六)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

  •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五) 股权激励计划;

  •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等事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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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符合法律法规发表意见。法律意见书应当与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同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股东回避等情况)以 及表决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的意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召集人应当按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交易的范畴以及关联交易的审议按照《上市规则》及公司 关联交易具体制度执行。

  • 第六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六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 第六十三条 董事、监事的提名

公司董事会以及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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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 选人 。

公司监事会以及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 非职工监事候选人。

提名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案,应当列明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简历,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在股 东大会召开前,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提名人应同意出具承诺,承诺其 提供的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

第六十四条

董事、监事的选举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若提名的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人数高于拟选举的董事、监 事席位数时,实行差额选举。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 公司监事会。

罢免董事、监事的程序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规定而作出的选举、更换、罢免董事、监事的决议无 效。

第六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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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该部分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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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七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 , 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 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 由公司董事长组织有关人员具体落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 会办理的事项, 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九章 会议记录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它内容。

  • 第七十九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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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十章 附 则

  • 第八十条 本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 第八十一条 除有特别说明外,本议事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 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 第八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八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议事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议事 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 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 第八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 第八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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