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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vacs Robotics Co., Ltd.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22

Apr 22,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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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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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全体股东的 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 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 的监管要求(2022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动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 号—交易与关联 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本着规范、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处理好投资 金额、投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 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 度。

第五条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负有保荐责任,保荐 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制度的相关 规定履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六条 非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决议,任何人无权改变公司公开披露的 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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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 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 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

(六)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 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 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 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 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 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公司 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 披露。

第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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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 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 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 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 (一) 募投资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 (二) 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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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 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

第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程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体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 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机构意 见。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公告。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 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前 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 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六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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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 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公司以闲置募集 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 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得与专业投资 机构共同投资。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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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动作》指引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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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 意见;

  •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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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 果。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同时在本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 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 (二) 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 (三) 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 (五) 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 (六)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 (七)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 (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 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 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 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 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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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 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 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均含本数,“超过”不含 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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