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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stern Communications Co.,Ltd. — AGM Information 2025
Sep 8,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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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M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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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时间 : 2025年9月16日下午14:30
■ 地点 :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方通信科技园A楼210会议室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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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议程
一、主持并宣布会议开始
二、听取大会报告或议案
-
(一)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 案
-
(二)关于修订《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 度》的议案
-
(三)关于修订《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的议案
-
(四)关于修订《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议 案
-
(五)关于选举公司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
5.01 选举郭端端先生为公司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
5.02 选举吉树新先生为公司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
5.03 选举赵威先生为公司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
5.04 选举金顺洪先生为公司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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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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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5 选举虞永超先生为公司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
(注:议案5.03 的投票结果,须待议案(一)获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能生效。)
-
(六)关于选举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
6.01 选举杨小虎先生为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
6.02 选举钱育新先生为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
6.03 选举覃予女士为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
-
三、股东代表发言或提问、公司董事会及经营层回答问题
-
四、审议上述议案并进行投票表决
五、宣读表决结果
六、见证律师宣读法律意见书
- 七、宣读本次股东大会决议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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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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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目录
一、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1 二、关于修订《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的议案. 4 三、关于修订《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 5 四、关于修订《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议案......... 6 五、关于选举公司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7 六、关于选举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10 附件1.1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对照表............... 12 附件1.2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正对照表......................... 68 附件1.3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正对照表......................... 94 附件2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 104 附件3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117 附件4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133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投票表决办法................ 147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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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一 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经营范围 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与会代表:
为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公司治理体系,公司拟作如下安 排:
一、取消监事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以下简称 “《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 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不再设置监事 会,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 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 用。公司第九届监事会成员在监事会中担任的职务自然免除。
二、变更经营范围
根据公司自身经营发展情况及业务需要,结合现行经营范围 规范表述相关要求,公司对现有经营范围进行适当修改并增加相 关内容,具体变更内容如下:
变更前经营范围 变更后经营范围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移动通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 信、程控交换、光电传输、电子自助服务设 目:通信设备制造;通信设备销售;网络设 备、自动售检票设备、自动售货机、自动柜 备制造;网络设备销售;移动通信设备制造;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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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机、银行自助服务终端设备、电子支付终 端设备及其配套产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系统 和通信网络终端产品的研制、开发、制造、 销售,代理与服务,计算机及其配件、金融 机具设备及配件的维修、维护、租赁,安全 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接受金融 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 流程外包(包括但不限于清机加钞、清分整 点、现金调缴等银行现金后台业务和票据录 入、数据处理等银行非现金后台业务)及金 融知识流程外包、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信 息系统工程的设计、集成、工程、技术咨询 与培训,经济信息咨询,开展对外承包工程 业务(范围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 件)》;产品、技术及服务的进出口业务(国 家实行核定经营的商品除外),开展本企业 “三来一补”业务。 |
移动通信设备销售;信息安全设备制造;信 息安全设备销售;货币专用设备制造;货币 专用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 造;电子元器件制造;智能车载设备制造; 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数字视频监控系统 制造;安防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制造; 网络技术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 息系统集成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信 息技术和流程外包服务(不含金融信息服 务);软件开发;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系统开 发;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物业 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许可项目:第三 类医疗器械经营。 |
|
|---|---|---|
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
三、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法》、《关于 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2025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 规定,公司对《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修订情况如下:
(一)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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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股东会”、“或”的表述统一修改为“或者”;
(二)删除《公司章程》中原“第七章监事会”的内容; (三)修改公司经营范围,详见“二、变更经营范围”;
(四)公司设职工董事1 名,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除上述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余修订内容详见附件1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对照表及其附件《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修正对照表;
(六)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公司章程》中条款序号和引 用条款序号发生变化、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非实 质性变更,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未在修正对照表中列示。
经上述修改后,《公司章程》的条款编号及引用前文条款编 号等作相应调整,《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变更后的内容最 终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
该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将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办理 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
请各位股东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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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二 关于修订《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关 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与会代表:
为进一步增强公司治理水平、规范公司运作,根据《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4 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2025 年5 月修订)》 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公司修订了《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详 见附件2)。
请各位股东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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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三 关于修订《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与会代表:
为进一步增强公司治理水平、规范公司运作,根据《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4 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2025 年5 月修订)》 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公司修订了《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详见 附件3)。
请各位股东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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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四 关于修订《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独 立董事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与会代表:
为进一步增强公司治理水平、规范公司运作,根据《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4 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2025 年5 月修订)》 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公司修订了《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详见附件 4)。
请各位股东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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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五 关于选举公司第十届董事会 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与会代表:
鉴于公司第九届董事会届期已满,根据《公司法》、《公司章 程》等有关规定,经控股股东中电科东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推选郭端端先生、吉树新先生、赵威先生、金顺洪先生、虞永 超先生为公司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简历附后)。
其中,赵威先生现任公司监事会主席,选举赵威先生为公司 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投票结果须待公司取消监事会事项 (议案一)获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能生效。
公司已经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 的规定完成了上述人员的诚信档案查询工作,上述人员具备担任 公司非独立董事的资格与能力,未发现根据《公司法》、《公司章 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非独立董事的情形;未 发现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独立董事市场禁入 措施的情形;未发现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非独立董事的情形。
请各位股东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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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简历
郭端端先生:1971 年出生,硕士研究生学历,高级工程师, 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曾任浙江东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企管 部主任、寻呼机制造部总经理,普天东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 理助理、副总经理,杭州东信移动电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杭州 摩托罗拉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诺基亚西门子通信 (杭州)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总经理、副董事长等职务。现任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中电科东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吉树新先生:1977 年出生,大学本科学历,研究员级高级 工程师。曾任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研究室主任,事业 部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公司董事长;中电科普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副董 事长;中电科东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现任东方 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赵威先生:1974 年出生,大学本科学历,高级会计师。曾 任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计部内控经理,外派子公司财务 总监,财务部副总经理、总经理,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副 总监、财务总监,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 经理、董事长等职务。现任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 中电科东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总经理。
金顺洪先生:1969 年出生,硕士研究生学历,高级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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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东信神通公司部门副经理,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统营销、 市场部部门经理、无线产品部总监、副总工程师、总经理助理, 杭州东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东方通信股份有 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现任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党委 副书记、纪委书记兼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
虞永超先生:1970 年出生,硕士研究生学历,高级工程师。 曾任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技术管理部主任,网络通信 研究所所长助理、副所长、所长,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助理等职务。现任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等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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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六 关于选举公司第十届董事会 独立董事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与会代表:
鉴于公司第九届董事会届期已满,根据《公司法》、《公司章 程》等有关规定,经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第九届董事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推选杨小虎先生、钱育新先生、覃予女 士为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简历附后)。
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已获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通过。 公司已经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 的规定完成了上述人员的诚信档案查询工作,上述人员具备担任 公司独立董事的资格与能力,未发现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 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未发现被 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市场禁入措施的情 形;未发现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独立 董事的情形。
请各位股东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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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独立董事候选人简历
杨小虎先生:1966 年6 月出生,博士研究生学历。曾任浙 江大学计算机学院副教授、浙江浙大网新恒宇软件有限公司总经 理、浙江网新国际软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浙大网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现任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浙 江大学计算机学院教授。
钱育新先生:1969 年7 月出生,硕士研究生学历。曾任浙 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浙江泽大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等职务。现任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独立 董事;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杭州仲裁 委员会仲裁员;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与证券专业业务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律师协会破产重整专业业务委员会委员;吉林大学管理学 院校外导师;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校外导师;浙江省省级金融 顾问及多家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等职务。
覃予女士:1981 年6 月出生,博士研究生学历。英国特许 管理会计师协会会员(CGMA),曾于2016 年获国家留基委资助赴 美访学一年。现任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浙江理工大 学经管学院副教授,会计系副主任,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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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对照表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2 | 第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3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 4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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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
| 5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
| 6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7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
| 8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 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 元。 |
| 9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杭州通信有限责任公 司。杭州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 年3 月以净 资产3.08 亿元折为法人股,认购的股份数为 2.4 亿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杭州通信有限责任公 司。杭州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 年3 月26 日以净资产3.08 亿元折为法人股,认购的股份 数为2.4 亿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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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0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25600 万股,公司 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25600 万股,无其他种 类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25600 万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25600 万股, 无其他类别股。 |
| 11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12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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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3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14 | 第二十六条 ……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七条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 15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16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 17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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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18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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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19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20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21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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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 22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及数量的书面证明文件、有效的身份 证明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依法依规予以提供。 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时,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股东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 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本条前四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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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23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 24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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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
||
| 25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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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 26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27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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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28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29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 30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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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31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32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 33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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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
| 34 | 第四十二条 ……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担保审议权限和 程序的,相关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股东会审议前 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审议权限和程 序的,相关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35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6 名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6 名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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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 36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开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 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 |
| 37 | 第四十七条 过半数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38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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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39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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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40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
| 41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42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43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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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44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
| 45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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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46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47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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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48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删除 |
| 49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 50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
| 51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52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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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53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 54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55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56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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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会议记录的内容还应当包括:(1)出席股东大会 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 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2)在记载表决 结果时,还应当记载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 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
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会议记录的内容还应当包括:(1)出席股东会的 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2)在记载 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 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
|
| 57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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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限不少于10 年。 | 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
| 58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 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 59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决算报告; (五)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60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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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61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 62 | 第八十条 …… (四)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五)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 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第八十四条 …… (四)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 (五)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 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 63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64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 投票制。 |
第八十六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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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候选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如下: (一)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向董事会书面 提名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 股1%以上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向董事会书 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独立董事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 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 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 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 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 荐,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 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 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秘书 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 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 |
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候选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 东、董事会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 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 事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 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 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 表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 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 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 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 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 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 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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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 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 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监事后标注其 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 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 数,则该选票无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 名候选董事、监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 当选的董事、监事。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独立董事 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 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 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在计算选票 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 决定当选的董事。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独立董事 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 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
|
| 65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66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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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结果。 | ||
| 67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 68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 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 69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70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71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 年;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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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逾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72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
第一百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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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73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收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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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74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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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75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或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导 致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该独立董 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 后生效。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 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 日起六十日内召开股东大会补选独立董事。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职生效,公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 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者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导致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该独 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 缺额后生效。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 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独立董事提出辞 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股东会补选独立董事。 |
| 76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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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 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77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由非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78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79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80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 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 名;职工董事1 名; 设董事长1 名,副董事长1 名。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81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3 名;设董事长1 名,副董事长1 名。 |
|
| 82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名,设副 董事长1 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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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83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 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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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十五)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 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其 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 委的意见。 |
(十五)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 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 委的意见。 |
|
| 84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85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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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86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
| 87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 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 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 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 88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专人 送达;通知时限为:不少于会议召开前5 天。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者专 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不少于会议召开前5 天。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89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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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90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 表决,也可以是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表决采用书面投票表 决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公司董事 会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电子通信方 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视频、电话或其他 网络形式)进行。 |
| 91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92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93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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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 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94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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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95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9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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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9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9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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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 99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10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10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 |
| 10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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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10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3 天以邮件、传真或者电 话方式通知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但经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可以豁免前述通知期。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召集人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能或者拒绝履行职责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成员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10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投 资、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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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战略与投资委员会成员为5 名,其中独立董事1 名。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5 名,其中独立董事3 名, 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3 名,其中独立董事2 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 10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10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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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 107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与投资委员会应当对公司 重大战略调整及投资策略进行合乎程序、充分 而专业化的论证;应当对公司重大投资方案进 行预审,对重大投资决策进行跟踪。战略与投 资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公司未来愿景、使命和价值观方案; (二)审议公司战略联盟协议和实施报告; (三)审议公司市场定位和行业吸引力分析报 告; (四)审议公司市场、开发、融资、投资、人 力资源等特定战略分析报告; (五)审议公司战略实施计划和战略调整计划; (六)审议公司重大项目投资(指1000 万元以 上的投资,下同)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七)审议公司重大项目投资的实施计划以及 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
| 108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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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09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1 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1 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1-10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 聘。 |
| 110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八条(四)~(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111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 112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113 | 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 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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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114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115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由董事 会聘任。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对经理负责,按 照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经理开展工 作。经理因故暂时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临时授 权其他副经理代行部分或全部职权。 |
| 116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17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1 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党委成员的职数按 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 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 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 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1 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党委成员的职数按 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 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 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 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 件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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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序进入党组织。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 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 |
| 118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等相 关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内的 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 国资委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 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 合。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人选进行酝酿 并提出意见或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 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经理层对拟任人选 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 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 提出意见建议。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 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 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 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等相 关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内的 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 国资委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 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 合。党委对董事会或者经理提名人选进行酝酿 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或者向董事会、经理推 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经理层对拟任人选 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 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 提出意见建议。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 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 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 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
| 119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审计和总 法律顾问制度 |
| 120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 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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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1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 121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122 | 新增 | 第二节利润分配 |
| 123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在分配股利时,所依据的税后可分配利润 根据下列两个数据按孰低原则确定:(一)经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根据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 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二)以中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在分配股利时,所依据的税后可分配利润 根据下列两个数据按孰低原则确定:(一)经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根据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 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二)以中 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已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基础, 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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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已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基础, 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 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 配利润数。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 配利润数。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124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1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的 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 (五)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期发展 的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董 事会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拟定利润分配 调整政策,并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的 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 (五)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期发展 的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董事会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拟定利润分 配调整政策,并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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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经监事会、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批准。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
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审议批准。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
|
| 126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三节 内部审计和总法律顾问制度 |
| 127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内部审计部门,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制订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128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内部审 计部门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129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 130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131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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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132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
| 133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 134 | 新增 |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135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 136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或书面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
| 137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专人送达方式 进行。 |
删除 |
| 138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
| 139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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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40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141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 142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143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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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144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 日内在在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145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46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47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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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
| 148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 149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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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150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151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152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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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53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154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155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156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157 |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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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158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 159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 160 |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161 |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原《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股董〔2024〕1 号)、《东方通信股份有限 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股董〔2024〕1 号附 件1)、《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 则》(股董〔2023〕1 号附件1-2)、《东方通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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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股董〔2023〕 1 号附件1-3)同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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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2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正对照表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 | 为适应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提高股东大会议事 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大会程序及决 议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上市公司治理 准则》以及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 本规则。 |
为适应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提高股东大会议事 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会议程序及决 议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上市公司治理 准则》以及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 本规则。 |
| 2 | 第一条 股东大会职权 (一)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
第一条 股东会职权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2、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3、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4、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5、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6、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7、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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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2、审议批准以下担保事项: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13、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14、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5、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8、修改《公司章程》; 9、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0、审议批准以下担保事项: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11、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12、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3、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14、审议重大交易及关联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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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6、审议重大交易及关联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7)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 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7)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 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需聘请具有执行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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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需聘请具有执行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 易标的出具审计或者评估报告(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除外),并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17、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 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下列事项时,除应当满 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得到参加会议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 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 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 公司债券以及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 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 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 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 3、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 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 |
易标的出具审计或者评估报告(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除外),并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15、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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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 ||
| 3 | 第二条 会议类型及会议的召集 (一)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二)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三)临时股东大会 1、公司在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6 人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书面请求 时(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书面提议时; (6)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7)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2、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者监事会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董 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办理: (1)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
第二条 会议类型及会议的召集 (一)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二)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三)临时股东会 1、公司在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1)董事人数不足6 人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过半数的独立董事书面提议时; (6)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7)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者审计委员会或者过半数的独立董事提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办理: (1)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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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2)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 天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2)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 天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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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 天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5)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事会决议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 天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5)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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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6)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四)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 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五)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前至 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权登记日与 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六)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 法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 时组织好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 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 会依法履行职权。 |
(6)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四)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五)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六)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 法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 组织好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对于股东会的正 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会依法履 行职权。 |
|
| 4 | 第三条 股东参会资格 (一)召集人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确定某一日 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二)个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三条 股东参会资格 (一)召集人在股东会的通知中确定某一日为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二)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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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四)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 公司股东大会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投票权,应按有关实 施办法办理。 (五)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代理人的姓名; 2、是否具有表决权; 3、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弃权票的指示; 4、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5、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日期; 6、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为确认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的参会资格, 必要时,大会主持人可让公司职员进行必要调 查,被调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
(三)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四)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五)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2、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3、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等; 4、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日期; 5、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为确认出席股东或者其代理人的参会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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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 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八)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九)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格,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核查,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现场出席的股东 应给予配合。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七)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八)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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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第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 (一)股东大会提案的提出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均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但必须遵守本规则及有权部门 的规定。 (二)股东大会提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
第四条 股东会提案 (一)股东会提案的提出 公司召开股东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均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但必须遵守本规则及有权 部门的规定。 (二)股东会提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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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 2、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3、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四)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五)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条第 (二)项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六)提案的要求 1、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 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 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 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 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5 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 财务顾问报告。 2、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 |
1、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 会职权范围; 2、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3、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董事会。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四)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五)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条第 (二)项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六)提案的要求 1、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 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 及金额、价格(或者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 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 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者出具独立财务顾 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5 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者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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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 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 响。 3、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 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4、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 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 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 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 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 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5、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公司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 案时,应提前10 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6、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方式和程序为: (1)公司选举董事、监事时,董事、监事候选 人名单由现届董事会、监事会根据规范、透明 的原则,在听取有关股东意见的基础上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
立财务顾问报告。 2、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 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 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 响。 3、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 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4、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 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 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 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者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 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 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5、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 时,提前1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6、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提案方式和程序 为: (1)公司选举董事时,董事候选人名单由现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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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2)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法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提 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 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 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3)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且董事、 监事候选人分别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时应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关于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办法遵 照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4)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与本公司或本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4)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处 |
董事会根据规范、透明的原则,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保证股东在投票 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在股 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2)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分别提出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和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 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独立董事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3)公司股东会选举董事,且董事候选人分别 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 代表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关于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办法遵照国家 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4)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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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以下内容: 1)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与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3)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4)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5)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独 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 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
|
| 6 | 第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 (一)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 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 司召开的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中包含第一条 第(二)项中所述事项的,董事会应当在该次股 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后3 天内再次公告股东 大会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时 间、投票程序以及审议的事项。 (二)通知的内容应包括: 1、会议的日期、地点、会议期限;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3、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
第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 (一)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 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二)通知的内容应包括: 1、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3、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4、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6、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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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4、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
| 7 | 第六条 股东出席及入场 (一)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二)参加现场会议的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 中途入场者,应经大会主持人许可。 (三)参会人员应出具本规则第三条要求的文 件,并进行登记。 |
第六条 股东出席及入场 (一)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应当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二)参加现场会议的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 中途入场者,应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并由会议 工作人员与公司聘请的律师对其身份、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查验。 (三)参会人员应出具本规则第三条要求的文 件,并进行登记。 |
| 8 | 第七条 非股东的出席 (一)非股东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及经董事会批准者,可参加会议并发 表意见。 (二)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 并发表法律意见。 (三)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 股东大会。 (四)其他人员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可以旁听会 议。 |
第七条 非股东的出席 (一)非股东的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及经董事会批准者,可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 (二)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并 发表法律意见。 (三)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 股东会。 (四)其他人员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旁听会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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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9 | 第八条 大会主持人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 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八条 会议主持人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10 | 第九条 宣布开会 大会主持人应按预定时间宣布开会。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在预定时间之后宣布开 会: (一)董事、监事未到场时; (二)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
第九条 宣布开会 除非有重大突发情形出现,股东会主持人应按 预定时间宣布开会。 |
| 11 | 第十一条 议事 (一)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
第十一条 议事 (一)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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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二)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 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1、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 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3、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应向股东大会报告 的文件; 4、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 件。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向 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四)审议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及公告上所列的 议题,并按召集通知及公告上所列议题的顺序 讨论和表决。 |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二)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 说明。 (三)审议股东会召集通知及公告上所列的议 题,并按召集通知及公告上所列议题的顺序讨 论和表决。 (四)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浙江证监 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
| 12 | 第十二条 股东发言 (一)发言股东需向大会秘书处登记。发言顺序 根据登记结果,按持股数多的优先。 (二)股东发言经大会主持人指名后到指定发 言席发言,内容应围绕大会的主要议案。 (三)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 及发言次数。股东发言时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 不得被中途打断,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
第十二条 股东发言 (一)发言股东需向会议秘书处登记。发言顺序 根据登记结果,按持股数多的优先。 (二)股东发言经会议主持人指名后到指定发 言席发言,内容应围绕会议的主要议案。 (三)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 及发言次数。股东发言时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 不得被中途打断,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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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股东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 可以拒绝或制止。 |
(四)股东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 可以拒绝或者制止。 |
|
| 13 | 第十三条 股东的质询 (一)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 (二)董事和监事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答复或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 答;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 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1、质询与议题无关; 2、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3、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4、其他重要事由。 |
第十三条 股东的质询 (一)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 (二)董事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 或者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 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1、质询与议题无关; 2、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3、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4、其他重要事由。 |
| 14 | 第十四条 休会 (一)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 排宣布暂时休会。 (二)大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 会。 |
第十四条 休会 (一)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 排宣布暂时休会。 (二)会议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 会。 |
| 15 | 第十五条 表决 (一)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法律、法规 及有权部门另有规定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每一项议案表决时, 如选择“同意”、“反对”或“弃权”,应分 别在相应选项打“√”,如不选或多选,不计 入就该项议案的有效表决票总数。 |
第十五条 表决 (一)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采取记名 投票表决。每一项议案表决时,如选择“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应分别在相应 选项打“√”,如不选或者多选,不计入就该 项议案的有效表决票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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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二)股东大会审议议案(包括但不限于审议第 一条第(二)项下事项)时,公司将依据上海证 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提供的网络技术支持并遵守有关的规定,为股 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股东大会股权 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 能选择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中的一种表决方 式。 (三)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向公司股东大会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四)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五)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二)股东会审议议案时,公司将依据上海证券 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 供的网络技术支持并遵守有关的规定,为股东 提供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股东会股权登记日 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会网络 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 场投票和网络投票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三)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四)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五)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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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六)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七)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当对每 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网络投票以及符合 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方可予 以公布。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投票 表决结果均负有保密义务。 (八)关联交易的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
的投票结果。 (六)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当对每项 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网络投票以及符合规 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方可予以 公布。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七)关联交易的表决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 1、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 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 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2、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 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 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3、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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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 1、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 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 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2、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 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 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3、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4、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5、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 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 议无效,重新表决。 (九)选举董事、监事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出席会议的 股东(含投票代理权)持有的每一有表决权的 股份拥有与拟选任董事或监事的人数相同的 表决票数。 股东可以将上述累积的表决票集中到一名或 者数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上,得票过半数者为 当选董事。 得票过半数者人数超过拟选任董事或监事人 数时,由得票最多者依次当选为董事或监事。 |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4、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 5、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 联关系披露或者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 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八)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含 投票代理权)持有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 与拟选任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 股东可以将上述累积的表决票集中到一名或 者数名董事候选人上,得票过半数者为当选董 事。 得票过半数者人数超过拟选任董事人数时,由 得票最多者依次当选为董事。 得票过半数者人数少于拟选任董事人数时,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另行 召开股东会补足差额。 股东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表决票数超过按其所 持表决票数股份累积的表决票数的,该股东的 投票无效。 (九)对表决异议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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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得票过半数者人数少于拟选任董事或监事人 数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另行召开股东大会补足差额。 股东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表决票数超过按其所 持表决票数股份累积的表决票数的,该股东的 投票无效。 (十)对表决异议 大会主持人如果对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大会主持 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大会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大会主持人应当 立即组织点票。 (十一)中小投资者的表决计票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十)中小投资者的表决计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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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第十六条 决议 (一)议案表决通过后应形成决议。 (二)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三)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内容,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 以上通过。 (四)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第十六条 决议 (一)议案表决通过后应形成决议。 (二)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三)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四)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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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五)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1、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3、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4、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公司年度报告; 6、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六)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但 按《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同时征得社会公众股 东单独表决通过的事项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3、《公司章程》的修改; 4、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5、股权激励计划;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七)对于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个 董事、监事逐个进行表决形成决议。新任董事、 |
(五)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1、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2、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3、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公司年度决算报告; 5、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六)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但按 《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同时征得社会公众股东 单独表决通过的事项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3、《公司章程》的修改; 4、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5、股权激励计划;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七)对于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个董事逐 个进行表决形成决议。新任董事在股东会通过 之日就任。 (八)对于招、配股项目,应对每个项目逐个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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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监事在股东大会通过之日就任。 (八)对于招、配股项目,应对每个项目逐个进 行表决。 (九)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 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行表决。 (九)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 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本规则,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本规则的,股东 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
|
| 17 | 第十七条 公告 (一)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 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1、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3、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4、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十七条 公告 (一)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对 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1、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3、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4、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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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二)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二)股东会决议应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
| 18 | 第十八条 会议记录 (一)股东大会应当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 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二)会议记录以下内容: 1、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2、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3、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 4、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5、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6、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 的答复; 7、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 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三)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十八条 会议记录 (一)股东会应当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 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二)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2、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3、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5、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6、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股东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 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三)股东会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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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9 | 第十九条 散会 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 异议后,主持人方可以宣布散会。 |
第十九条 散会 会议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 异议后,主持人方可以宣布散会。 |
| 20 | 第二十条 会场纪律 (一)参会者应遵守本规则的要求; (二)大会主持人可以命令下列人员退场: 1、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2、扰乱会场秩序者; 3、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4、携带危险物品者; 5、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三)前款所述者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 人可以派员强制其退场。 |
第二十条 会场纪律 (一)参会者应遵守本规则的要求; (二)会议主持人可以命令下列人员退场: 1、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2、扰乱会场秩序者; 3、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4、携带危险物品者; 5、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三)前款所述者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 人可以派员强制其退场。 |
| 21 | 新增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 22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 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程》所用词语释义相 同。 |
| 23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原《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股董〔2024〕1 号附件1)同 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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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3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正对照表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 | 新增 | 第二条 董事会的构成与职权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9 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 人,独立董事应当 包括至少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职工董事1 人。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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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 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 委的意见。 |
||
| 2 | 第三条 定期会议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 一次定期会议。 |
第四条 定期会议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 一次定期会议,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前10 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3 | 第五条 临时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监事会提议时; (四)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
第六条 临时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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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五)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 经理提议时; (七) 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 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五) 过半数的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
| 4 | 第六条 临时会议的提议程序 按照前条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 当通过董事会办公室或者直接向董事长提交经 提议人签字(盖章)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 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 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 式; (四) 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 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提案内容应当属于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与提案有关的材料 应当一并提交。 董事会办公室在收到上述书面提议和有关材料 后,应当于当日转交董事长。董事长认为提案 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 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者证券监管部门的要 求后十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
第七条 临时会议的提议程序 按照前条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 当通过董事会办公室或者直接向董事长提交经 提议人签字(盖章)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 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 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 式; (四) 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 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提案内容应当属于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与提案有关的材料 应当一并提交。 董事会办公室在收到上述书面提议和有关材料 后,应当于当日转交董事长。董事长认为提案 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 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董事会 会议并主持会议。 |
| 5 | 第七条 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 |
第八条 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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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 和主持;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 和主持;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
|
| 6 | 第八条 会议通知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办公 室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五日将盖有董事会办公 室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 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 以及经理、董事会秘书。非直接送达的,还应 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九条 会议通知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办公 室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五日将盖有董事会办公 室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专人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 体董事、经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其他需要列席 的高级管理人员。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 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经全体董事一致书面同意,可以豁免临时董事 会提前通知义务。 |
| 7 | 第九条 会议通知的内容 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 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 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 及其书面提议; (五) 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 |
第十条 会议通知的内容 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五) 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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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 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说明。 |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至(四)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说明。 |
|
| 8 | 第十一条 会议的召开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 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经理和董事会秘书 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 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 席董事会会议。 |
第十二条 会议的召开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 会出席董事人数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有 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 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 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 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
| 9 | 第十二条 亲自出席和委托出席 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 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 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 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三) 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 指示; (四) 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 |
第十三条 亲自出席和委托出席 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 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 明确的意见,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 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三) 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 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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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 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对定期报告内容 有异议、与审计机构存在意见分歧等为理由拒 绝签署。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 整或者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 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说明具体原因,公司 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所涉及事项及其对公司 的影响作出说明并公告。 |
(四) 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 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 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对定期报告内容 有异议、与审计机构存在意见分歧等为理由拒 绝签署。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 整或者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 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说明具体原因,公司 董事会应当对所涉及事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作 出说明并公告。 |
|
| 10 | 第十四条 会议召开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 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 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 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 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 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 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 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 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
第十五条 会议召开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 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 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 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 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 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 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 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 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 确认后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后合理期限内将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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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送至公司。 | ||
| 11 | 第十七条 会议表决 每项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主持人应当适时提 请与会董事进行表决。 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记名和书面等方式 进行。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 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 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 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 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 权。 |
第十八条 会议表决 每项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主持人应当适时提 请与会董事对议案逐一分别进行表决。 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书面投票或者举手 表决方式进行。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 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 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 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 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 权。 |
| 12 | 第十八条 表决结果的统计 与会董事表决完成后,证券事务代表和董事会 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董事的表决 票,交董事会秘书在一名监事或者独立董事的 监督下进行统计。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 计结果;其他情况下,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董 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 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 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 统计。 |
第十九条 表决结果的统计 与会董事表决完成后,证券事务代表和董事会 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董事的表决 票,交董事会秘书在一名独立董事的监督下进 行统计。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 计结果;其他情况下,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董 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 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 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 统计。 |
| 13 | 第二十条 回避表决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 |
第二十一条 回避表决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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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决: (一)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董 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 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 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 提案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而须回避的其他 情形。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 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决: (一)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董 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 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 本公司《公司章程》《关联交易决策管理 制度》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提案所涉及的企业、 自然人有关联关系而须回避的其他情形。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 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 14 | 第二十一条 不得越权 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和本公司《公司 章程》的授权行事,不得越权形成决议。 |
第二十二条 不得越权 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股东会和本公司《公司章 程》的授权行事,不得越权形成决议。 |
| 15 | 第二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的处理 提案未获通过的,在有关条件和因素未发生重 大变化的情况下,董事会会议在一个月内不应 当再审议内容相同的提案。 |
删除 |
| 16 | 第二十四条 暂缓表决 二分之一以上的与会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提案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 充分等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 断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会议对该议题进行 暂缓表决。 |
第二十四条 暂缓表决 过半数的与会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提 案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 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时,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 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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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 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
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 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
|
| 17 | 第二十六条 会议记录 董事会秘书应当安排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 董事会会议做好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 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 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 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六条 会议记录 董事会秘书应当安排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 董事会会议做好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真实、 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 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 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 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 18 | 新增 |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 19 |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 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程》所用词语释义相 同。 |
| 20 |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 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生效。原《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议事规则》(股董〔2023〕1 号附件1-2)同步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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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 号——交 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东方通 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公司及控股子公 司从事与本制度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本制度。
- 第三条 公司实施和处理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三)公正、公平、公开、公允原则;
- (四)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原则;
(五)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原则。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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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聘请专业评估 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或报告。
第二章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四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公司控制的 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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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存贷款业务;
-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 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 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 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除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 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公司控股子 公司及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 致行动人;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 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 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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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 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八条 在过去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 人。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 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有权决定涉及的金额达到下列情 形之一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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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涉及的金额达到下列情形之 一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 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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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 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 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 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 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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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制度第 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 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 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 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 前款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董事 会审议标准或者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参照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 第十二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 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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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 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 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 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 投资额度。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控 股股东及其子公司提供借款,不得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 关联人提供借款。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审批流程与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 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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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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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四条第(十二)项 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 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 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 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 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 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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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 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 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 年 的,应当每3 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 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 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 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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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 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 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
- (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 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 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 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五章 风险防范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 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根 据情况不定期进行相关检查,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 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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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 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 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 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对因非公允关联交易造成公司利益损失的,有关人员应承担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超 过”、“高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东 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股董〔2024〕5 号)同步废止。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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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 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以及《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的监管,但不 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 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 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 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 力和创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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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 号》对上市公司发行股 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发行申请文件所 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 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 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 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 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 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凡违反本制度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 (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 以处分,情节严重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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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 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 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 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 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公司及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 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 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 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 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 (四)公司1 次或者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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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金额超过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 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 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 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 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 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 三方协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
之日起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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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 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二)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三)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 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 目: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 年的;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 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 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上市公 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 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 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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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 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 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 号》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发现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 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 展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相 关制度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资金计划和付款审批手续。所有募 集资金支出,均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履行相关 审批程序后方可办理付款。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 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 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 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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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 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 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 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6 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 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 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6 个月内实施置 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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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 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 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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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 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 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 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 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 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 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 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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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 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 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 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 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 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 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 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 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 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 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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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 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 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 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上市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 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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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 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 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 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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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 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 对外转让或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 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 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
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 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五章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 实际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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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 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 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 (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 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 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 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 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 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 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 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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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 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 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 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
进度的差异;
-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
情况(如适用);
-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情况(如适用);
-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
-
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 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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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 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 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 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东 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股董〔2024〕6 号) 同步废止。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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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独立董事行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促进公司独立董事尽责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独董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及《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 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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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公司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 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 立董事的职责。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
-
司董事的资格;
-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独董办法》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
-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
-
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
-
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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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
-
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股东或者
-
在公司前5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
(五)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 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 母等;“重大业务往来”系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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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与 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 一,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 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 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 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 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八条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与投资等专门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担任召集人。
第九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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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提名、选举、聘任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 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 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 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情况,并对其符合 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 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本制度第十 一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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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如 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表决结果。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 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6 年。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 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 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独立董 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或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 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 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 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 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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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 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 日起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四章职权与职责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按照《独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
-
会决策水平;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
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
-
者核查;
-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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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 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 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 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 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 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 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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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 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 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条及本制度第二十三 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 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未按前述规定作出说明或及时披露的,独 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提名或任免董事;
- (六)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八)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 获授权益、行权条件成就;
(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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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 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 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 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 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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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 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 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 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 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 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 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 保存十年。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 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主要包括 以下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 行使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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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 知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 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五章履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 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 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 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 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 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 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 馈意见采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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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 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 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 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 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 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 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 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 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 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 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 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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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 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 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 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额外的利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本制度内容与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东 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股董〔2024〕7 号)同步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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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现场)投票表决办法
一、各项议案的通过,由股东以记名方式分别表决。
二、股东在投票时请在表决表上注明该票所代表的股份数并 签名。
三、针对议案一至议案四:每股为一票表决权,投票结果按 股份数判定票数。表决时,股东应在“同意”(或“反对”,或“弃 权”)相应空格内打“√”或“○”号。
针对议案五、议案六:选举董事采用累积投票制。对于每个 议案组,各投票人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该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 相等的投票总数。例,如若候选董事为6 人,各投票人所拥有的 投票权数为所持股份数与拟选举的董事人数(6 人)之乘积,投 票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既可以把选举票数集中投给某一 候选人,也可以按照任意组合投给6 名董事候选人。投票结束后, 对每一项议案分别累积计算得票数。
四、会议设监票人三名,其中两名为股东代表,一名为监事 代表;会议由计票人计票,由监票人监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五、不使用本次会议统一发放的表决票,或夹写规定外文字 或填写模糊无法辨认者,视为无效票,作弃权处理。
六、在会议期间离场或不参与投票者,作弃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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