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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USHEN(BEIJING) EDUCATION &TECHNOLOGY INC. — M&A Activity 2015
Jun 26,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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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 Activ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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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 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致: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重组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 业板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接受北京立思辰 “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发行人 、 上市公司 或 立思辰 )委托,作为发 行人本次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购买北京敏特昭阳科技发展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敏特昭阳”)100%股权、以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北京从兴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兴科技”)3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本次资 产重组”或“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已于 2014 年 11 月 5 日出具《北京市 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 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14 年 11 月 21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立思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15 年 3 月 16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北 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 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15 年 3 月 16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 务所关于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 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 2015 年 4 月 9 日出具《北京市 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 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统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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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杜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 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对立思辰本次交易提出的审核意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金杜已出具的上述《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不 可分割的一部分。金杜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 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资产重组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金杜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资产重组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金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就相关事 项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审核意见: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就标的公司敏特昭阳现存的商标专用权 纠纷与标的公司股权纠纷对本次交易是否存在法律障碍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 见,并请申请人补充披露上述事项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 关于敏特昭阳商标专用权纠纷对本次交易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的核查意见
(一) 敏特昭阳商标专用权纠纷
2015 年 3 月 17 日,自然人李新兰以敏特昭阳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 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根据该民事起诉状,李新兰认为其拥有一项申请号为 5500439 的商标专用权,敏特昭阳在相关网站上使用敏特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 用权。
经本所律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商标局”) 网站查询,李新兰所持有的“敏特”字样商标情况如下:
| 商标权人/申 请人 |
|||||
|---|---|---|---|---|---|
| 序号 | 商标图样 | 申请号 | 类别 | 有效期 | |
| 1 | 李新兰 | 5500439 | 42 | 2009.9.28- 2019.9.27 |
上述申请号为 5500439 的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主持计算机站(网站); 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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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软件维护;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计算机软件的安装;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 提供即时连接服务;计算机硬件咨询。
(二) 敏特昭阳不存在侵犯李新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查阅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相关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 书以及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文件,并登录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截至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敏特昭阳在中国境内拥有已取得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 标专用权共计 3 项,另有 1 项商标申请已被受理,另有 1 项商标由北京凯迪晨光 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晨光”)无偿转让给敏特昭阳,相关过户 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基本情况如下:
| 商标权人/申 请人 |
|||||
|---|---|---|---|---|---|
| 序号 | 商标图样 | 申请号 | 类别 | 有效期 | |
| 1 | 敏特昭阳 | 4077251 | 9 | 2006.07.28- 2016.07.27 |
|
| 2 | 敏特昭阳 | 3384967 | 9 | 2014.03.14- 2024.03.13 |
|
| 3 | 凯迪晨光 | 4996231 | 41 | 2009.06.07- 2019.06.06 |
|
| 4 | 敏特昭阳 | 10499234 | 9 | 2013.04.07- 2023.04.06 |
|
| 5 | 敏特昭阳 | 13958196 | 9 | 申请中 |
注:上述 1-2 项商标权原为凯迪晨光所持有,2012 年 3 月,凯迪晨光将前述 两项商标权转让给敏特昭阳,目前已经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但尚未领取换发后的 《商标注册证》。上述第 3 项商标权原为凯迪晨光所持有,2014 年 9 月 30 日, 敏特昭阳与凯迪晨光签署商标转让协议,凯迪晨光将注册在第 41 类项下的“敏 特”商标无偿转让给敏特昭阳,相关过户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上述第 1 项商标(申请号为 4077251)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电脑软件(录制 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 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上述第 3 项商标(申请号为 4996231)的核定使用范围为:学校(教育); 教育;教育信息;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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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学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敏特昭阳不存在侵犯李新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情形,理由如下:
- 敏特昭阳和凯迪晨光合法拥有“敏特”商标,敏特昭阳的经营业务范围在其 持有“敏特”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之内,受该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保护;敏特 昭阳经营业务范围不在李新兰持有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之内,因此不存在侵犯李 新兰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 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上述规定,除驰名商标外,只有当一方在商标持有人核定的商品范围或 核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商标持有人的注册商标时,才会构成对商标持有人商标专 用权的侵权。
敏特昭阳的主营业务为教育软件产品的开发和销售。敏特昭阳和凯迪晨光目 前持有的申请号为 4077251 和 4996231 商标的核定类别分别为第 9 类和 41 类, 其核定的使用范围主要为计算机软件和教育领域等,已经覆盖了敏特昭阳的主营 业务范围,即敏特昭阳目前的经营业务范围在其持有的上述两项商标的核定使用 范围之内,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保护。
李新兰持有的申请号为 5500439 的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第 42 类,其核定 的使用范围主要为计算机编程、代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与敏特昭阳持有商标的 核定使用范围第 9 类和 41 类分不属于不同的类别,且敏特昭阳目前经营业务范 围和实际使用“敏特”商标的行为不在李新兰持有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之内,因此 不存在侵犯李新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 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 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上述规定,敏特昭阳在对外的在线网站、校园局域网网站和城域网网站 等使用“敏特”商标,用于对外宣传、业务推广等,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合法使 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等行为均在其持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的第 9 类和 41 类之内,未进入李新兰所持商标核定的 42 类范围之内,因此敏特昭阳的商标使 用行为受到《商标法》的合法保护,不存在原告李新兰诉称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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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形。
- 敏特昭阳合法拥有“敏特”的公司商号权,且其取得“敏特”商标的时间在 先、实际使用时间在先,因此其使用“敏特”商标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
敏特昭阳设立时的名称为“北京凯迪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于 2006 年 5 月更名为“北京敏特昭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此“敏特”是公司商号的组成部 分,公司合法拥有“敏特”的商号权,其使用“敏特”商号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合法保 护。另外,敏特项目自开展之初,凯迪晨光就以“敏特”对其对外销售的产品进行 命名,因此敏特昭阳和凯迪晨光对“敏特”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间在先。
凯迪晨光于 2006 年 7 月 28 日取得了申请号为 4077251 的商标专用权,于 2009 年 6 月 7 日取得了申请号为 4996231 的商标专用权;李新兰持有的申请号 为 5500439 的商标是在 2009 年 9 月 28 日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敏特昭阳取得“敏 特”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在先。
根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 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 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依据上述规定,鉴于敏特昭阳实际使用“敏特”商号和商标的行为在先,且其 取得“敏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先,因此公司使用“敏特”的商号和商标的行 为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
另外,根据敏特昭阳的介绍,李新兰为许峰的配偶。许峰原为凯迪晨光的员 工,其于 2004 年入职凯迪晨光,并于 2006 年离职。在 2009 年申请“敏特”注册 商标之时,许峰应该知悉凯迪晨光和敏特昭阳已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敏特” 商标,明知“敏特”为公司的商号,而仍旧申请注册该商标,其存在恶意抢注注册 商标的嫌疑。
经核查,敏特昭阳目前使用的网站包括 www.mintelcn.com 、 www.mintengish.com、www.wben.com。敏特昭阳在相关的网站中使用了敏特等 相关字样,由于公司已合法取得“敏特”相关商标,且“敏特”本身为公司的商号, 因此公司可以合法在相关的网站中使用“敏特”等相关用语,不存在侵犯李新兰商 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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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敏特昭阳实际控制人林亚琳已出具《关于敏特昭阳商标权纠纷事项的 承诺函》,承诺其将负责妥善解决敏特昭阳上述商标专用权纠纷事项,本次重组 完成后,如果敏特昭阳或上市公司因上述商标专用权纠纷而遭受任何损失或需要 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其将就该等损失和赔偿金额以等额现金向敏特昭阳或上市 公司进行补偿,保证敏特昭阳和上市公司不会因上述商标专用权纠纷而遭受任何 损失。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敏特昭阳合法拥有“敏特”等相关商标,并在其经营活 动中合法使用“敏特”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李新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同时, 敏特昭阳实际控制人已作出承诺,保证敏特昭阳和上市公司不会因上述商标专用 权纠纷而遭受任何损失,因此,敏特昭阳上述商标专用权纠纷对本次交易不构成 实质性法律障碍。
二、 关于敏特昭阳股权纠纷对本次交易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的核查意见
(一) 敏特昭阳股权纠纷的基本情况
2014 年 12 月 31 日,自然人许峰以林亚琳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提交《民事起诉状》,许峰依据其与林亚琳于 2004 年 4 月 19 日签署的书面协议, 主张林亚琳拥有的敏特昭阳 82%的股权中的 5%股权为许峰所有。根据北京市朝 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 04498 号《应 诉通知书》,朝阳区法院已受理许峰诉林亚琳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本所经办律师就许峰提出上述诉讼主张的理由向林亚琳进行了解、核实,并 调取了双方历史期间签署的相关协议,经核查,关于敏特项目 5%股权的转让和 转回涉及到两份协议,具体如下:
2004 年 4 月 19 日,林亚琳(甲方)曾与许峰(乙方)签署《协议》,约定,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即刻拥有公司敏特项目中 5%的股份,若甲方与第三方 合作建立新公司经营敏特项目,同样,乙方将在成立的新公司中占有 5%的股份。 《协议》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离开公司或 利用敏特技术与他人合作或自行开发经营;乙方作为公司成员,享受正式员工一 切权利,工资暂定为每月 4,000 元。
上述《协议》就双方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
“(1)若甲方违背协议约定,未保证乙方 5%的股份;未保障乙方协议中约 定的权利;以不正当理由迫使乙方离开公司等,必须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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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或当年公司营业额的 10%(两者取大者)。
(2)若乙方违背协议约定,乙方在五年内以任何借口离开公司或利用敏特 技术与他人合作或自行开发经营。乙方拥有的 5%的股份自动丧失,并将追究乙 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林亚琳说明,林亚琳给予许峰敏特项目 5%股权主要基于当时许峰为凯 迪晨光的发展作出一定贡献,凯迪晨光上述股权让渡事宜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手续;而作为敏特项目当时的运营主体,凯迪晨光在协议签署后经营状况并不理 想(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许峰与林亚琳协商,拟放弃敏特项目 5% 的股权奖励,由凯迪晨光提高许峰的工资待遇并允许许峰获得敏特记易及相关产 品在北京地区的销售权和代理权。
为此,凯迪晨光(甲方)与许峰(乙方)于 2005 年 7 月 1 日签署《股份转 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甲方敏特项目 5%的股份出让给甲方;甲方 聘用乙方为高级技术工程师,薪水不低于 8,000 元/月(税后),甲方不得以任何 理由降低乙方薪金或或解雇乙方,如乙方有重大错误必须经法律界定,方可决定; 若甲方违背此项约定,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100 万元。同时,该份协议对乙方对 敏特记忆及相关产品的销售权和代理权作出约定。
根据林亚琳说明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该起诉讼尚未开 庭审理。
(二) 上述股权纠纷对本次交易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根据发行人说明,鉴于林亚琳所持敏特昭阳 5%股权存在上述权属争议,为 不影响本次交易顺利推进,交易各方经协商同意调整本次交易方案,暂不收购林 亚琳所持有的敏特昭阳上述 5%股权,待该等股权权属争议解决完毕后再行收购。
2015 年 3 月 16 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调整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方案的议案的相关议案, 同意对本次交易方案进行调整。
经核查,根据调整后交易方案,本次交易项下标的资产调整为敏特昭阳 95% 股权和从兴科技的 30%股权,对于林亚琳所持敏特昭阳剩余 5%股权的后续收购 方案为:
- “如林亚琳所持敏特昭阳剩余 5%股权权属争议解决完毕且确认林亚琳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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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敏特昭阳剩余 5%股权,发行人应当以现金方式向林亚琳收购该等股权,收 购价格与本次交易中敏特昭阳股权的评估值及交易作价保持一致,即收购价格为 1,815 万元。
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即视为敏特昭阳剩余 5%股权权属争议已解决完毕:
-
(1)司法机关作出的有效司法裁决对敏特昭阳上述 5%股权权属作出认定;
-
(2)权属争议相关方对敏特昭阳上述 5%股权权属共同予以确认;
-
(3)有明确证据表明对敏特昭阳上述 5%股权提出主张的第三方已丧失诉
-
权。”
本次交易方案调整后,敏特昭阳存在上述权属争议的 5%股权已不再纳入发 行人本次交易标的资产范围内,根据本次交易对方作出的承诺并经核查,作为本 次交易标的资产的敏特昭阳 95%股权和从兴科技 30%股权权属清晰,不存在潜 在纠纷。
综上所述,金杜认为,立思辰已就敏特昭阳 5%股权权属争议事项调整本次 交易方案,本次交易方案调整后,立思辰本次交易涉及的标的资产权属清晰,资 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敏特昭阳上述股权纠纷对本次交易不构 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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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 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张明远
谢元勋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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