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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ng-E-E-Jiao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05
Nov 30,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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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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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程
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二OO 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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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四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五节 股东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
第八节 股东大会的记录与公告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总经理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八章 财务、会计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信息披露及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信息披露 第二节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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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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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93 年2 月3 日经山东省经济 体制改革委员会鲁体改生字[1993]第25 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1996 年7 月经规范后 成为社会公众公司,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1996 年6 月27 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审字[1996]第118 号文件批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090 万股,于1996 年7 月2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handong Dong-E-E-Jiao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 号
邮政编码:25220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8,711,551.04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 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在政府的支持下,广泛吸收、转换消费资金为生产资金,充分 发挥公司所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优势,不断开发新产品,开拓国内、国际市场,为国家和企 业积累资金,为股东增加收入,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社会的发展创造更多的财富。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
实业投资、股权投资;中药胶剂、合剂、口服液的生产;中成药、西药、中药材、医疗器械 销售;批准范围的商品进出口业务;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汽车运输;胶囊剂、 颗粒剂、搽剂、膏剂(的生产);保健、微生物、生物制品、饮料、食品、轻工的生产、加工、 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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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的全部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总数为6238 万股,公司成立时发起人持有股份 1848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29.62%。
第二十条 公司目前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408,711,549 股,其中发起人持有121,081,384.5 股,占股本总额的29.62%;社会公众股287,630,164.5 股,占股本总额的70.38%。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 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回购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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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其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 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 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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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
(1)本人持股资料;
-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确 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 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第三十九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 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 监事、总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 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一)遵守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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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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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
-
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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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人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
- 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 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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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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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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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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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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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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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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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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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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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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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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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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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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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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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审议决定公司变更募股资金投向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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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审议需股东大会决定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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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审议决定股东或者监事会依公司章程提出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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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合法授权,董事会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对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进行调整;上述股东大会职权(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为股东大会专有权利,不得授权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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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但公司董事会可以在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经授权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属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 对董事会的相应授权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属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对 董事会的相应授权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 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 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一)、(二)、(四)、(五)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有下列(三)情形的,董事会应在事实发生后决定是否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即九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 面形式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年 度股东大会可以讨论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事项。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并安排股东大会审议事项,股东大会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 讨论时间。
第五十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五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 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 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
(三)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
-
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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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及其薪酬情况,并予以披露。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 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 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 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 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一名董事主持;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也未指定人 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也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 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登记公司股东。 公司在计算三十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提案中有须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 实施或提出申请的事项,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发布后,董事会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 股东大会通知。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采取的投票方式和投票程序;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 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 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六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扩大股东参 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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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时间、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股东参加会议。
召开股东大会并为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同时 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投票程序以及审议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两者具有同 样的法律效力。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 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 的具体指示;
-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已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会议。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 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 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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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登记日。
第四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 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 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 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七十条 年度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 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 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公司章程第一百 零五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 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 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年度股东大会未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 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年度股东大会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的,提案人提出的临时提案应当至少提前十天递交董事会并 由董事会公告。提案人在会议现场提出临时提案或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董事会不得将其列 入股东大会表决事项。
第七十一条 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 为行为准则,按照公司章程第七十二条规定,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 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 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 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 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 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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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
-
围;
-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七十三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 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帐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 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 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 股资金用作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 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 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 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 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 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 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七十七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 出。
第七十八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 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七十九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 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五节 股东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八十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 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 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 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召开程序应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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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的规定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 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 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第八十四条 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 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 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
第八十五条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 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第八十六条 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公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 合以下规定:
(一)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 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他董事主持;
(二)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章程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三)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由提议股东主持;提议股东应当聘请有 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章程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师费用由提议股东自行承担;董事 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其余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节及本章程其他相关条款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 会。
第六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八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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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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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公司年度报告;
-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发行公司债券;
-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
(五)回购本公司的股票;
-
(六)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
通过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股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者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 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
(五)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九十三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四条 董事、股东担任的监事的选举按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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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案的方式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可以提案的方式提出非独立董事、股东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 选举决定。
(二)董事、股东担任的监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提 名人还应同时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 。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股东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 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股东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就其本人 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董事、股东担任的监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四)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 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 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 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
(五)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能投的总票数等于所持有(或授权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出董事人数。股东可以集中 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由所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董事。
公司股东代表监事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
(六)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 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不参与该 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 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属 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关联股东没有说明关联情况并主动提出回避 申请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予以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加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该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该关联股东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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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中,对此作出详细说明,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充分披露。
第九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 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九十七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 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 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 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九十八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 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的,公司董事会 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快召开股东大会。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表决本章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所列事项的,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公 司应当向股东提供符合有权部门规定要求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应当按有 关实施办法办理。
股东大会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的,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投 票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
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规 定的有效时间内参与网络投票。
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 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 事项作出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零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临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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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时,对涉及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所列事项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 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六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 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零七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 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的,清点人对每项议案应合并统计现场 投票、网络投票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方可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
股东大会议案表决时,应单独统计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权总数和对每项提案的表决情况。 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在正式公布前,公司及主要股东对投票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一百一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 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可参与监票,但该次点票结果为会议最终表决结果,任何人不得则该次会议上 对表决结果再提出异议。如该项表决结果确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则按照本章程第 三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第八节 股东大会的记录与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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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记载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占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份的比例,非流通股股东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对每项议案的表决情况,并记录参加表决的前十 大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和表决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 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十年。如果股东大会表决事项影响超过三十年,则相关的记录应继续保 留,直至该事项的影响消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 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 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 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非流通股 股东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对每项议案的表决情况,参加表决的前十大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和表决 情况。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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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 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 证:
-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
行交易;
-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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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
-
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
1、法律有规定;
-
2、公众利益有要求;
-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应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 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的,委托人应独立 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遵守其公开作出的承 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 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熟悉有 关法律法规, 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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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 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 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 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 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 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可以自行申请回避,其它董事可以要求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回避,上述申请 应在董事会召开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其余各位董事。有关董事可以 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不提出异议的,被申请的董事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由公 司的所有独立董事对该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该关联董事是否需要回避进行表决。如有二分之 一以上独立董事认为相关董事需要回避,则该关联董事应予回避。不服该决议的董事可以向有关 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该表决的执行。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董事无法回避时,董事会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按正常程序表决, 并在形成相关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在相关公告对此应做出详细说明。
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 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九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 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 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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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 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并接受董事会离职审查。独立董事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应进行说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如因独立董 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 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 出决议之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 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公司依公司章程聘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 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 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 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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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 董事达不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 数。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 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 (二)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 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 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程序 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
(一)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
-
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还享有以下特别职权:
-
1、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
2、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3、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
4、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
(二)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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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
(四)独立董事应当在公司董事会所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
-
上的比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
(一)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
1、提名、任免董事;
-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或高于
-
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 款;
-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
(二)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
-
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三)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 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公司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向独 立董事提供足够的资料。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 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 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 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 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独立董事的绩效评价应采取自我评价与相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
(六)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
-
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述职内容包括但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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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参加董事会情况、发表独立董事意见情况、履行职责过程中公司的配合情况、自身知情权及独 立性是否得到保障、到公司现场实地考察情况以及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等。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由十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五名,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 一名。”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担保事项;
-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十)提名董事候选人;
-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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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三)制定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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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
(十八)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
(十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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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
-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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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
-
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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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 免。”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行其职 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 士。
第一百五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总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总经理人员的人选;
-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总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与总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在董事会或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 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董事报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提出方案 报请股东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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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 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时限为: 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二日。如有本章前条第(二)、(三)、(四)、(五)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副董事长或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 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应按章程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 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当二名或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 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 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股票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事先拟定的议题,董事会需议决的事项的讨论须遵循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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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工作的效率和决策的科学。
-
(一)董事会议事的一般规则:
-
1、董事会召开会议时,首先由董事长或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议题,并根据会议议题主持议
-
事。董事长或会议主持人应当认真主持会议,充分听取到会董事的意见,控制会议进程、节省时 间,提高议事的效率和决策的科学性。
-
2、董事会根据会议议程,可以召集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其他人员到会介绍有关情况或听取有
-
关意见。列席会议的非董事成员不介入董事议事,不得影响会议进程、会议表决和决议。
-
3、董事会会议原则上不审议在会议通知上未列明的议题或事项。特殊情况下需增加新的议
-
题或事项时,应当由到会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对临时增加的会议议题或事项进行审议和 作出决议。必要时,董事长或会议主持人可启用表决程序对是否增加新的议题或事项进行表决。
-
4、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在审议和表决有关事项或议案时,应本着对公司认真负责的态度,
-
对所议事项充分表达个人的建议和意见;并对其本人的投票承担责任。
-
5、董事会应当充分保证独立董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使职权。
-
(二)董事会有关人事、对外投资、信贷和担保等事项的决策程序:
-
1、人事组织安排决策程序:
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由公司董事长根据有关程序提名,报请公司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由公司根据有关程序提名,报请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总经理根据有关程序提名报请公司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2、对外投资决策程序:
(1)公司拟决定的投资项目,由公司有关职能部门和项目提出单位进行充分研究,编制可 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后,按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公司董事会认为 有必要时,可聘请独立的专家或中介机构组成评审小组对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和咨询,并根据公司 的发展战略对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予以审议批准。
(2)公司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有权确定的资金使用权限为不超过公司净资 产的5%。
- 3、银行信贷、资产抵押及担保的决策程序:
(1)公司每年年度的银行信贷计划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授权公司财务部按有关规定程序 上报并在年度董事会议上提出,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财务资金预算的具体情况予以审定。一经审 批后,在年度信贷额度内由公司总经理或授权公司财务部按有关规定程序实施。
(2)公司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批年度银行信贷计划额度内的重大资金使 用报告,董事长亦可授权公司总经理审批。董事长和总经理在行使董事会审批资金使用的授权时, 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公司应严格遵守资金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控制资金风险。
- (3)公司应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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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签署经董事会审定的年度银行信贷计划额度内的担保合同。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及关联董事应遵守公司章程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的风险投资范围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董事会 进行风险投资决策,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风险投资范围包括:股票投资,期货投资,公司以前未曾涉足的高新 技术投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方式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每名董事有 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董事会秘书对会议所议事项要认真组织记录和整 理,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 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 存。
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
(四)董事发言要点;
-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 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应符和如下任职条件:
-
(一)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具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的
-
自然人担任;
(二)董事会秘书应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具有良好 的个人品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操守,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沟通技 巧和灵活的处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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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
-
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
(二)按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
-
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负责会议文件和记录的保管;
-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
-
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等。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
(四)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
-
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
(五)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
-
和澄清,并向公司股票所在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
-
事会印章;
-
(七)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票上市协议
-
对其设定的责任;
-
(八)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
-
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时,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 (九)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
(十)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
(十一)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务;
-
(十二)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但监事不得兼
任。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 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 身份作出。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接受董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将有关档案材料、正在办理的事务及其他 遗留问题全部移交。
第六章 总经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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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 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 其他职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 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五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
-
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公司总经理在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以及制订公司的具
-
体规章制度时,应事先报董事会审议批准。
-
总经理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或违背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亦不得超越本章程所
-
授予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
-
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八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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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建立高中层管理者、主要经营、技术骨干的薪酬与公司绩效和个人业 绩相联系的薪酬制度和长期激励机制,年度净利润不低于前三年平均净利润时,可以年度净利润 为标准,提取最高不超过10%作为长期激励基金,以吸引人才,保持经营管理层人员的稳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对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成为确定总经理、副总经理薪酬以及其它 激励方式的依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薪酬分配方案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向股东大会说明, 并予以披露。
第一百九十四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 公司董事会应积极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应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总 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离任前应接受董事会的离任审查。有关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 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监事会的人员和结 构应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财务的监督和检 查。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九十九条 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监事会可以独 立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第二百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 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第二百零一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 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监事在任职届满以前,股东大会或工会 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百零二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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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二百零三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 于监事。
第二百零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监事的绩效评价应采取自我评价与相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召集人一名。监事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召集人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监事会应向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零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 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 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七)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零八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 程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百零九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成为对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百一十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 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 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百一十二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前召开,并可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公告说明原因。
第二百一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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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二百一十四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举行监事会会议,每一监事均有权在监事会会议上 就会议议题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有权向监事会会议提出新的议题,并由监事会会议审议。 本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议事的一般规则适用于监事会。
第二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采取举手表决方式或投票表决方式,每一监事有一 票表决权。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百一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在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编制季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 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现金流量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季报的内容包括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不包括财务报表附注)。
第二百二十条 季报、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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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
(3)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
-
(4)提取任意公积金;
-
(5)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 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 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四条 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 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临时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但必 须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 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二百三十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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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 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三十一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第二百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 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 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 不当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 信息披露及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信息披露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地披露信息。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 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公司应保证使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 方式(如互联网)获得信息。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的有关信息,包括
-
但不限于:
-
(1)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及构成;
-
(2)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及评价;
-
(3)独立董事工作情况及评价,包括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的情况、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及
-
对关联交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事项的意见;
-
(4)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情况;
-
(5)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及与本准则存在的差异及其原因;
-
(6)改进公司治理的具体计划和措施。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以及一致行 动时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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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应及时了解并披露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况以及其它可能引起股份变动的 重要事项。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 公司及其控股股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节 通知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通知方式进行。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或电报、传真、信函等书面 形式的方式进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或电报、传真、信函等书面 形式的方式进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四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三节 公告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作为公司刊登股东大会通知和披 露其他信息的固定报刊。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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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和《证券时报》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五十三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 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 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 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 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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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 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 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六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
(五)清理债权、债务;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六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六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 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六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百六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六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 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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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七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七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 章程。
第二百七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七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第二百七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 本数。 第二百七十五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零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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