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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berTAN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5
Jul 6,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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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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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原訂定日期: 90 年5 月31 日 第一次修訂: 91 年5 月12 日 第二次修訂: 92 年5 月16 日 第三次修訂: 93 年5 月12 日 第四次修訂: 94 年6 月14 日 第五次修訂: 95 年6 月15 日 第六次修訂: 96 年6 月15 日 第七次修訂: 97 年6 月13 日 第八次修訂:101 年6 月18 日 第九次修訂:102 年6 月19 日 第十次修訂:103 年6 月27 日 第十一次修訂:104 年6 月22 日
第一條:目的
- 為建立公司資產取得處分制度化規範,確保公司各項資產之取得與處分皆經過適當評估與核准,落 實資訊公開,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法令依據
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 會」)91年12月10日(九一)台財證(一)第0910006105號函、96年1月19日金管會金管證一字第 0960001463號函及101年2月13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04588號函「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第三條:資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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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 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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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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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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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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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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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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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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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 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 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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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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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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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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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 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 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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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 之大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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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 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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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所稱「總資產百分之十」係指本公司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 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五條:本公司及各子公司投資非供營業用不動產與有價證券之限額依下列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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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投資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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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投資以不超過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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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價證券投資之總額以不超過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六十為限,投資於個別有價證券之總額以 不超過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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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公司投資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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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投資以不超過母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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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以不超過母公司淨值百分之六十為限,投資個別有價證券 之總額度以不超過母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上述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之計算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計算基礎。
第六條:估價報告或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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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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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第七、八、九、十條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七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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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評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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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之評估,由資產主辦部門進行可行性評估報告,簽會經管部門後, 依本公司核准權限規定核准後,方得為之。
二、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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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 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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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 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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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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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 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 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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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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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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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 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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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產取得後,應依本公司「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登記、管理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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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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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由需求單位提報簽呈說明原因、參考公 告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並經詢價、議價或招標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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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授權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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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動產或設備之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含) 者,授權主辦單位決行;交 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事先經董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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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但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者,上述金額標 準提高至新台幣五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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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與交易之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如為配合業務需要及爭取時效,得先經董事長核准後先 行訂約並於交易發生後,再於下次董事會提案追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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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取得或處分資產,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或承認或報告股東會者, 並應遵照辦理之。
第八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處理程序
一、評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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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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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 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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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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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評估、交易、交割、製表(列冊):由各主辦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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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管:本公司取得之有價證券一律交由財務處集中保管或存放保險箱(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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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評價:依相關會計公報之規定,財務處收集相關資料,送交會計單位作後續之定期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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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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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程序第三條第一項中之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資產基礎證券, 若交易金額未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含),授權財務長決行。若達本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則需呈報董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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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程序第三條第一項中之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若交易金額未達本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含),授權各主辦單位決行。若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則需呈報董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九條: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處理程序
一、評估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之評估由需求單位進行可行性評估報告,並提報智權單位。 二、作業程序:
無形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尚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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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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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由需求單位提報同類無形資產之市埸交易價格,無市場交易價格 者,應參考專業鑑價機構出具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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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授權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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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含) 者,授權主辦單位決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事先經董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但如為配合業務需要並爭取時效,得由董事長 先行決行,再於下次董事會提案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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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或承認或報告股東會 者,應遵照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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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之一條:交易金額之計算
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交易金額之計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 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條:與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程序及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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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程序及作業程序,應依資產之性質分別按第七條、 第八條或第九條辦理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尚應依第七條、第八條 或第九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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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之資產,若屬不動產或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 司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 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尚應評估且備置本條第二項第(一)款需提 交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之各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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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二款交易金額之計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 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 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或已提交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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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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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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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 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取得 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交易金額未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者,董事長得先行決行, 再於下次董事會提案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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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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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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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者,依本條第三項第(一)、(二)、(三)、(四)及(六)款規定評估預定 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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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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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 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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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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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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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款交易金額之計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 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 會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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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第(一)款以外之資產者,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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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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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 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 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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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 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 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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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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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 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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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 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 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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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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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 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 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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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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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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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合 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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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 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 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 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 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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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 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且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 經前述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 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 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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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 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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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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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應將本條第三項第(五)款第1 點及第2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 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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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 定辦理即可,不適用本條第三項第(一)、(二)、(三)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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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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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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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本條 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處理程序: 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
第十二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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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承銷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 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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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 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 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 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 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 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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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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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 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 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 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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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 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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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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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 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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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 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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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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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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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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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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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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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契約應載事項: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之一條及 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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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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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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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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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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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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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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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加數異動時: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 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 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 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 與公司重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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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 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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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 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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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 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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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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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 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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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 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 申報金管會備查。
第十三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一、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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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第二項應公告項目及交易金額達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向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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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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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 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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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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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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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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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買賣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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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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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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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 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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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經營營建業務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 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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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 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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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述第四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 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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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筆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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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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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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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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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告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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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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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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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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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 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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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 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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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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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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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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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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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程序」,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該程序之制訂應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修訂時亦同。 子公司屬公開發行公司者,該程序之制訂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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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 二條所訂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代該子公司辦理應公告申報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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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本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
第十五條:罰則
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法與員工手冊定期 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六條:實施與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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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審計委員會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 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另外若本 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 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第十七條:附則
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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