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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D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0

Jun 8,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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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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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109.5.28 股東常會通過修訂
  •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

  • 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

  • 第 二 條 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 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 業之存貨)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 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 資產。

  •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 三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 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 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 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 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 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 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 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 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

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
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 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 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 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 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 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 資。

  • 七、本處理程序所稱證券主管機關:係指證券交易法之主 管機關。

  • 第 四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其核准權限、評估及作業程序、交 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及執行單位如下:

  •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一)核准權限、評估及作業程序:

      • 依本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總 經理以下各階層分層負責表」,以及「固定資產 管理辦法」及本程序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 (二)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

      • 應參考市場行情、公告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租賃市場行情或專業估價者出具之 估價報告等決定之。並以詢價、比價、議價或 招標等方式擇一為之。
    • (三)執行單位:由主管不動產、設備或使用權資產 之部門辦理。

  • 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或會員證:

    • (一)核准權限、評估及作業程序:

      • 依本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總 經理以下各階層分層負責表」及本程序第八條 之規定辦理。
    • (二)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

    • 1、取得或處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依當時之股權、證券或

市場價格等決定之。
  - `2、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非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考量其每股淨 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專業意見書、 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債務人債信或當時 交易價格等決定。`

  - `3、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 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 力或專業意見書等決定。`

  - `(三)執行單位:`

  - `1、有價證券係指本處理程序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適用範圍,其取得或處分由財務部或轉投資 管理單位辦理評估,經權責核准權限核准後, 由財務部或轉投資管理單位辦理取得或處分。`

  - `2、非有價證券、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 證取得或處分,由各相關承辦單位辦理評估, 經權責核准權限核准後,由各相關承辦單位辦 理取得或處分。`
  • 三、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

  • 本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交 易,嗣後若欲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交易, 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定其評估及作業程序。

  • 第 五 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 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 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 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 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 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 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 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 獨立性。

  •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

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
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
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
意見書之基礎。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
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
事項。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
、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
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
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
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者,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董事會於討論前述議案,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
明。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若未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本處理程序第七條及第八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本處理
程序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
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
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
份免再計入。
  • 第 六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 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 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 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 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 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
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
以上。
五、經營營建業務之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
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處分自行興建完工建案之不
動產,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者,交易金額達新臺
幣十億元以上。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
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
,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國內公債。
(二)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
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
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
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
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
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
每月十日前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
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
告申報。
本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第 七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 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 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格式內容依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 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 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 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 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 意見:

    •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 二十以上。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 額百分之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 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 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建設業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
格之參考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及前項第
三款之會計師意見。
  • 第 八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 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
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
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
二十號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
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
  • 第 九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 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 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 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 貨幣市場基金外,應依本程序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並將下列資料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及提董事會決議後, 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董事會於討論議案時,應 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 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四 項、第六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 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 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 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依本處 理程序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 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
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其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本處理
程序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
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
序規定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部分免再計
入。
依第一項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若未經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
員會之決議。
本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時,應先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
係人,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
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
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並洽請會
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 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 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 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 ,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 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 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 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
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第四項規
定: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 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 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本公司與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 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 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從事下列交易,且交易金額在一定額度
內,授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
認: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前項所稱交易金額在一定額度內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每筆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含)以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依本公司「董 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總經理以下各階層分 層負責表」規定辦理。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 交易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含)以上,未達新臺幣 三億元者,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 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 定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部分免再 計入。

  • 第 十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評估結 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但如 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 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素地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按關係人之營建 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 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 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 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 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 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 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 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 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
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
;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
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
追溯推算一年。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本處理
程序第九條第四項、第六項及本條第一項規定評估結果均
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 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 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 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 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
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
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
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本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 總資產金額計算。
本公司之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
者,本處理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
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本處理
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
,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有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其應公告申報標準
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第一項及第二項為準。
本公司之子公司如有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情事,應由本公司
督促該子公司依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
序」,並應督促該子公司每年至少一次自行評估其所訂定
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符合證券主管機關
之相關準則規定及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是否依其所訂作
業程序辦理相關事宜,並將自行評估報告送交本公司內部
稽核人員覆核或稽核。
本公司之子公司與本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
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
易,依各子公司董事會授權規定辦理: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第十二條本公司及子公司得購買或承租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
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其總額及得投資個別有價證券
之限額如下:
  • 一、得購買或承租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 產,其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股東權益之三成。

  • 二、購買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股東權益,並需 符合各主管機關之最新規定。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 限額不得超過本公司股東權益之四成。

  • 第十三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原則與方針如下: 一、交易種類:

    • (一)本公司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係包括其價值由特定 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 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 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 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 商品等。

    • (二)前述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 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 銷)貨契約。

二、經營(避險)策略: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必須與公司因業務所
產生之收支、資產、負債或股東權益之暴險部位有
關為主。
三、權責劃分:
  • (一)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本公司「董事 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以及「總經理以下各 階層分層負責表」規定之權責主管或董事會核 准後方可辦理。

  • (二)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確認 人員及交割人員,除董事長或總經理指派之專 責人員外,財務部門得進行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交易人員、確認人員及交割人員,由財務副總 經理指派之。

  • (三)從事與本公司產品或原物料等商品有關之衍生 性商品交易,由銷售部門或採購部門或指定之 部門主辦,財務部門協辦。從事與財務之利率 或匯率等有關之衍生性商品交易,由財務部門 主辦。

四、資訊之公告申報:
    依據證券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章資訊公開之相關規定:
(一)若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
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時,應於事
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
(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之餘額資料公告申報。
五、績效評估要領:
    財務部之會計單位須按月將部位編製報表,除呈報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總經理及董事長參考
外,並應提報董事會報告。
(一)避險性交易:以被避險項目取得成本與從事衍
生性交易之間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基礎。
(二)特定用途交易: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
依據。
六、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
(一)避險性操作:
    本公司之整體避險契約總額,以不超過估計未
來六個月內公司因業務所產生之應收應付款項
或資產負債互抵之淨部位為限。
    避險性不設停損限額。
  • (二)特定用途操作:
    特定用途交易契約總額以不超過該特定用途交
易項目總額為限。
    此類交易係針對特定用途執行之避險,有明確
之對應避險部位,不設停損限額。
(三)交易性操作:
    本公司不從事交易性操作。
第十四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一、風險管理範圍包括:
(一)信用風險管理:交易往來對象,以國內信用良好之
金融機構或國際知名之金融機構,並能提供專業資
訊者為原則。
  • (二)市場價格風險管理:以選擇報價資訊能充分公開之 市場為原則,對行情之變動與部位之狀況應隨時加 以檢視。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所選擇之交易商品,以國際間普
遍交易之衍生性商品為主,並以流動性高、成交量
大,可隨時在市場進行交易者為主。
(四)現金流量風險管理:本公司應定期評估維持足夠之
速動資產及融資額度,以應交割資金之需求及確保
營運資金週轉穩定性。
  - `(五)作業風險管理:應確實遵循公司授權額度、作業流 程及納入內部稽核。且每一作業皆應得到上級主管 之授權及監督。`

  - `(六)法律風險管理:本公司與交易對手簽署的文件應經 過法務或相關業務之專門人員及權責主管核閱後 才可正式簽署。`
  •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 得互相兼任。交易及確認人員之派任或解任,應於生效 日前通知交易對象,以維護公司權益。

  •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 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 主管人員報告。

  • 四、各主辦部門應配合財務部門對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評估作 業。本公司所持有之衍生性商品交易部位至少每週應評 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 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 員。

  • 第十五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監督管理與內部稽核制度: 一、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監督 管理:

    • (一)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與總經理是否隨時注意衍生 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 (二)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與總經理是否定期評估評估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 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二、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 員與總經理應依下列原則管理:

    •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是否 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及本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 理。

    •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 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

  • 三、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由財務部會計單位建立 備查簿,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記載相關事宜,並依法定 保存年限予以保存。

  • 四、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 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 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 ,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第十六條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因業務需要,擬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 一、該子公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所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其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處理程序,並送其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後方可辦理。

  • 二、該子公司每年至少一次自行評估是否依其所訂之衍生性 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相關事宜,並將自行評估報告送 交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覆核或稽核。

  • 三、本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

    • (一)若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其所訂處理程序規 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時,應於事實發 生當日,將該相關資料提供予本公司轉投資管理部 門彙整,由本公司於該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 代為公告申報。

    • (二)應於每月五日前將該公司上月份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之餘額資料提供予本公司轉投資管理部門彙 整,由本公司於每月十日前將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 份之衍生性商品交易餘額彙總公告申報。

  • 第十七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由承辦部門 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 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合併直接或間接持 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直接或間 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 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第十八條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 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 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 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 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 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 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 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 會之日期。

  • 第十九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 殊因素事先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 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
事先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
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
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
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 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 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
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
路資訊系統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
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
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
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廿一條 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
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 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 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 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 者。

  • 第廿二條 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 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 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 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 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 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第廿三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 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 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 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 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第廿四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 公司者,公開發行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廿五條 承辦本項業務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依本公司獎懲規 定辦理。

  • 第廿六條 訂定或修正本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再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 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並應將董事異議資 料送審計委員會。

董事會於討論前述議案,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
明。
第一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
,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一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
實際在任者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