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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楠科技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4

Apr 22,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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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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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837006 证券简称:晟楠科技 公告编号:2024-042

江苏晟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经公司 2024 年 4 月 19 日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江苏晟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江苏晟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 大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公司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促使公司股东大会 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提高公司股东大会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保障股东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 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江苏晟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北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授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依照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报告、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7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 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 向金额适用本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 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 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前款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 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已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 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 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 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 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 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 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 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北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 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本条。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

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 条。

第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 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发生下列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在披露上一年度 股东大会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 金额适用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 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 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财务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本规则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具体会议决议的方式,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会 行使,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包括授权事项、授权期限、授权权限等。股东大 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使该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专人送达、信函、 传真、电子邮件或公告等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 五日前以专人送达、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公告等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五条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 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 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 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可 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表决权。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选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决议和记录

第三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公 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 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 撤销。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在董事、监事选 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 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每位股东既可以用其所 拥有的投票权集中投向一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位候选人。

(二)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别投票。每位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 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一人或多人。

(三)在候选人数多于 《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 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 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四)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 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 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 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如两位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候选人当选的,对该 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 的公正、有效。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第四十五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 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配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就任时间为为职工代 表大会通过决议之日;股东大会决议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另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形成书面决议,并应在股东大会上宣布和载 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 (六)计票人、监票人及律师姓名;

  •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 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本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 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 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并应及时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规则中所称“以 上”、“至少”、“以前”,都应含本数;“少于”、“不足”、“低于”应不 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拟定、修改、解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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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 202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