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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裕包材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Jul 28,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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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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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837174 证券简称:宏裕包材 公告编号:2025-049

湖北宏裕新型包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2025 年 7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次会议,以 7 票同意,0 票反对,0 票弃权审议通过《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部分内部管理制度的议案》之 子议案 4.01《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有关条款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通过。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湖北宏裕新型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宏裕新型包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湖北宏裕新型包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 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或股东会会议 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第七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将提供网络或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通过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由取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 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 其他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身份。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

定;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会 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临时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于年度股东会会议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 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15: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15: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 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六条 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以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 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股份

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股份。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 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系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如关联股东对此提出异 议,则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其是否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无异议或者虽然关联股东有异议,但公司董事会决定其应当 回避表决的,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表决;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回避的,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 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变更或候选人名单提名方法和程序:公司董事变更或候选人名单由 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1%以上的股东、现任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 章程》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提出,现任董事会对候选人实施合规性审核。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法和程序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相关 规定提出。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变更。

公司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 30%以上时,股东会在董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累积投票制度实施具体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 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投票时股东必须在其选举的每名候选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 表决权数目;如果该股东使用的表决权总数超过了其合法拥有的表决权数目,则 视为该股东放弃了表决权利,如果该股东使用的表决权总数没有超过其所合法拥 有的表决权数目,则该表决票有效。投票时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 给一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

(三)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候选董事的得票 情况。依照候选董事所得票数多少,决定当选董事人选。当选董事所得的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四)如果当选董事人数不足应选人数,召集人可决定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 投票,也可留待下次股东会对所缺名额进行补选。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

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 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 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 时间。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股东会会议在保障股东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电子邮 件、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股东签字。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表决结束时

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六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 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决 议公告,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涉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 事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公告 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 就任。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湖北宏裕新型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