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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NG HUNG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l 24,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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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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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103 年 03 月 07 日董事會修正 103 年 06 月 23 日股東會通過

  • 第 1 條 本處理程序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 以下簡稱證期局 ) 訂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但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 ( 售 )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前款所稱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外國公司所募集或私募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投資信託等之 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等,或表彰其他各類型基金之有 價證券。

  • 二、不動產 (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 之存貨 ) 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 ( 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 第 4 條 本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 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 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 銷 ) 貨合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 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 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 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 以下簡稱股份受讓 ) 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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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 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 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 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總資產:本準則有關總資產之規定,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

  • 第 5 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 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 關係人。

  • 第 6 條 對本處理程序之訂定、修正以及依規定須經董事會通過之個別資產之取 得或處分,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董事異議資 料送各監察人,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 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第 7 條 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與有價證券之限額

  • 本公司及子公司個別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投資有價證券,應受 以下所定額度限制:

  • 一、本公司購買有價證券及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最高總額總計不得超 過本公司當時淨值。各子公司購買有價證券及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 最高總額總計不得超過子公司當時淨值。

  • 二、本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最高額以不超過本公司當時淨值 90% 。各 子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最高額以不超過各子公司當時淨值 90% 。

  • 第 8 條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 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 ( 二 )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 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 ) 以經營為目的之轉投資及其股權之處分,應提報董事會核定;以 財務調度為目的而取得或處分之國內外債券型基金,授權經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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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全權處理。

  • ( 二 ) 買入或賣出其他同一長、短期有價證券,每筆或一年內累積交易 金額達二億元(單位新台幣,以下同)以上者,應提報董事會核 定,未達二億元者,授權董事長或經理部門全權處理,事後提報 最近之董事會核備。

  • ( 三 ) 不動產或設備之取得或處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取得:已列入年度營業預算者,由總經理或其授權之主管核定 辦理;原未列入預算或原列預算不足者,則應經董事會 或其授權之權責階層核准流用或追加預算後,再由總經 理或其授權之主管核定辦理。

    • (2) 處分:除本條第四款第 ( ) 目另有規定外,已辦理報廢程序 者,由總經理或其授權之主管核定辦理;未辦理報廢程 序者,則應經董事會或其授權之權責階層同意處分後, 再由總經理或其授權之主管核定辦理。

  • ( 四 ) 本公司投資股票(含轉投資)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 分之六十,投資其他有價證券(公債及國內外債券型基金)總額 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惟前述有價證券不包括可 轉讓定期存單、短期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風險性極低之投 資標的。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 本百分之十。

  • 三、執行單位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時,應依前款核決權限陳核決後, 由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負責執行。

  •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 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 ,

  • 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 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詳如附件 1) 並符合下列規定:

  • ( )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 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 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 二 )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 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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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 )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 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 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 以下簡稱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 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 上者。

  - ( 四 )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 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 見書。

  - ( 五 )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 出具意見書。
  • 五、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 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 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六、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 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第 9 條 前條第四、五、六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 17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 五 ) 目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 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 分免再計入。

  • 第 10 條 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

  •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第 8 條及本條之規定辦理 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 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第 8 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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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 9 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 質關係。

二、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 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 ( )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 )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 三 )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款第 ( 一 ) 目至第 ( 五 ) 目規定評估 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 四 )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 等事項。

  • ( 五 )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 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 六 ) 依本項第一款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 意見。

( 七 )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 17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 五 ) 目,且所稱 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 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每筆 交易金額達二億元以上者,應提報董事會核定,未達二億元者,授 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一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 性:

  • (1)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 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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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 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 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 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 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 二 )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 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 三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款第 ( 一 ) 目及第 ( 二 ) 目規定評 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 四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二 一

  • 款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本條第三款第 ( ) 目、第 ( 二 ) 目、第 ( 三 ) 目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

  • (1)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2)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3)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 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 五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款第 ( 一 ) 目、第 ( 二 ) 目規 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款第 ( 六 ) 目規定辦理。 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 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 素地依第三款第 ( ) 目至第 ( 四 ) 目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 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 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 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 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 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 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 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 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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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 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所稱鄰近 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 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 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 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 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 六 )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本條第三款第 ( 一 ) 目至第 ( 五 ) 目規 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1) 本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 或轉增資配股。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亦應 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2) 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3) 應將本目第 (1) 點及第 (2)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 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 七 ) 依前目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 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 合理者,並經證期局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 八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 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本條第三款第 ( 六 ) 目、第 ( 七 ) 目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之控管,並 納入處理程序:

  •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經營或避 險策略、權責劃分、績效評估要領及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 總額,以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等。

    • ( ) 交易種類:目前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以遠期外匯、貨幣交 換、利率交換等配合營運需求所作之避險交易為限。

    • ( 二 ) 經營及避險策略: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限於非以交易為目 的,並以規避風險為原則。各相關單位須按權責規定確實執行, 注意風險管理及定期提出評估報告。

    • ( 三 ) 權責劃分:財務課:財務課為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單位,應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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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掌握本公司之整體部位及國內外金融情勢,在授權額度內於適 當時機從事交易,並掌握已從事交易部位之現金流量,俾降低未 來交割風險。財務課應將所從事交易之憑證及相關訊息送會計課 記帳。

會計課:會計課應按財務課所送憑證照實記帳,並按一般公認之 會計原則辦理。

  • ( 四 ) 績效評估:會計課每月月底結帳後,應依帳上所載將當月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合約實際結清所產生之當期損益,編製統計表送行 政副總經理,作為績效評估之參考。

  • ( 五 ) 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遠期外匯及貨幣交換契約總額,應以本公 司按月估算交易性長短期外匯淨部位為限。利率交換契約總額, 應以本公司長期負債總額為限。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不得逾全部或個 別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風險管理措施。

三、內部稽核制度。

四、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 第 12 條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 一、風險管理措施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考量下列風險,並事先妥適規避:

  • (1) 信用風險:交易相對人不履行契約條款而發生損失之風險。

  • (2) 市場風險:衍生性商品未來市場價格波動所可能產生損失之風險。

  • (3) 流動性風險:一為商品市場交易深度及以合理市價變現結清之風 險,一為未來到期交割資金調度之風險。

  • (4) 作業風險:因人為疏忽、監督不周、詐騙及控制管理失當等之作 業風險。

  • (5) 法律風險:因契約不詳、授權不實、法令規定及解釋不同而遭受 損失之風險。

  •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由財務課專人 擔任,不得互相兼任,其作業流程如附件 2 。

  • 三、衍生性商品核決權限

依據本公司營業及風險部位狀況,訂定授權額度表如下,供權責單 位據以執行:

  • (1) 遠期外匯避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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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級 單筆成交金額 每日總金額
總經理
行政副總經理
財務處長
六○○萬等值美元
四○○萬等值美元
二○○萬等值美元
三、○○○萬等值美元
一、五○○萬等值美元
六○○萬等值美元
  - (2) 其他特定用途交易,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 四、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 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五、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權責相關單位應自行每週評估一次, 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每月至少應評估二次,其評估 報告應呈送行政副總經理。

  • 六、行政副總經理應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 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本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並評估 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程序是否適當,及確實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 理。

  • 第 13 條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 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 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第 14 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 12 條之第五款與第六款應審慎評 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內部控制之允當性,按月查核交易部門對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 後列入內部稽核作業年度查核計畫執行情形,於次年二月底前,向證期 局申報,並送監察人查閱。異常事項改善情形於次年五月底前,申報證 期局備查,並報送監察人。

  • 第 15 條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 )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 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 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 ( 二 )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 一

    • 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本款第 ( ) 目之專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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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 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 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 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 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 ) 董事會日期: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證期局同意者外,應於同一日召開董事會 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 二 )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 經證期局同意者外,應於同一日召開董事會。

  • ( 三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 備供查核:

  •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 (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 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 四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目 、

  • 第 (1) (2) 點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 備查。

  • ( 五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 ( 三 ) 目及第 ( 四 ) 目規定辦理。

  • ( 六 ) 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 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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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七 )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 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 況:

  • (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 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

  • (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 情事。

  •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 股之調整。

  •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 八 ) 契約應載內容: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 列事項:

  • (1) 違約之處理。

  • (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 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 及其處理原則。

  • (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 關處理程序。

  • ( 九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本公司參 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 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 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 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 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 十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一

  • 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款之第 ( ) 目召開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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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會日期、第 ( 六 ) 目事前保密承諾、第 ( 九 ) 目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之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財務處應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第 17 條 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一、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 (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 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 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 二 )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 三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 約損失上限金額。

  • ( 四 ) 除前三目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 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 買賣公債。

  • (2)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 之有價證券買賣,或證券商於初級市場認購及依規定認購之 有價證券。

  • (3)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 (4)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 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5) 經營營建業務之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 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6)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 上。

  • ( 五 ) 前 ( 四 ) 目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 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 再計入。

  • (1) 指每筆交易金額。

  • (2)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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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

     - (3)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 不動產之金額。

     - (4)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 之金額。
  • 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條各款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 三、公告申報程序

    • ( ) 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證期局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 二 )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證期局 指定之網站。

    • ( 三 ) 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 申報。

    • ( 四 ) 依本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2)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四、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 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第 18 條 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 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期局指定之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第 19 條 對子公司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

  • 一、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應依證期局準則,訂定各自之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應比照本處理程序, 訂定各自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 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 書面聲明者,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 二、本公司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第 17 條、第 18 條所訂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亦應辦理公告、申報、輸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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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網路申報系統及檢送事宜。

  • 三、前款子公司適用第 17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 總資產為準。

  • 第 20 條 子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程序之允當性,若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應 將其內部稽核人員所作稽核報告送本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 司,本公司得適時指派內部稽核人員或指示子公司委任外部稽核人員進 行專案查核。

  • 第 21 條 罰則

  • 本公司相關人員違反「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時,應受行政 處分處罰。

  • 第 22 條 實施

  • 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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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如下:

  • 一、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應記載事項。

  • 二、專業估價者及估價人員相關事項。

  • ( ) 專業估價者名稱、資本額、組織結構及人員組成。

  • ( 二 ) 估價人員姓名、年齡、學經歷(附證明)從事估價工作之年數及期間、承辦估價案 件之件數。

  • ( 三 ) 專業估價者、估價人員與委託估價者之關係。

  • ( 四 ) 出具「估價報告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 ( 五 ) 出具估價報告之日期。

  • 三、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標的物名稱及性質、位置、面積等資料。

  • 四、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

  • 五、估價種類採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者,限定或特定之條件及目前是否符合該條件,暨與正 常價格差異之原因與合理性,及該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是否足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

  • 六、如為合建契約,應載明雙方合理分配比。

  • 七、土地增值稅之估算。

  • 八、專業估價者間於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是否已依不動產估價師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 九、附件包括標的物估價明細、所有權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略圖、標的物位置 圖、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標的物現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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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衍生性商品交易作業流程※

專業銀行 財 務 課 會 計 課

確定下列事項 1. 交易額度 2. 授權額度及層級 3. 風險管理考量 4. 選定專業銀行

交易部門 進行交易 被 授 權 之 成交回報 交 易 人 員 通知 對 帳 副本通知 1. 按交易憑證入帳 對帳部門 對帳無誤 確認人員 2. 不定期與銀行對 帳或函證 通知 通 3. 編製損益統計表 知 呈報行政副總 交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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