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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N YU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4

Jun 14,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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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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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股東常會通過 )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加強資產管理,落實資訊公開,特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 條之一規定,訂定本處理程序。

  • 第二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三條 資產之適用範圍:

  • 一 、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 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 、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 三 、 會員證。

  • 四 、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 、 使用權資產。

  • 六 、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 、 衍生性商品。

  • 八 、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九 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 名詞解釋

  • 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 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 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 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 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銷)貨契約。

  • 二、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 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 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 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 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 務者。

  • 五、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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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 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管理之金 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或承 銷業務之證券商、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及基金管理公司。

  • 八、 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 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 場。

  • 九、 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 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 所。

  • 第五條 1.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 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 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 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 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 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2.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 及下列事項辦理:

    • 一、 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 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 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 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 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合 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四、 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 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二章 處理程序

第一節 處理程序之訂定

  • 第六條 1.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審計委員會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 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 資料送各獨立董事。

  • 2.本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 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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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 4.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5.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 之。

第七條

  • 1.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其金額在新台幣貳仟萬(含)以下者由總 經理核可,新台幣三億元(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其金額超過新台 幣三億元以上者,另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 之。

  • 二 、 本公司取得或處份不動產,使用權資產或設備,依本公司核決權限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

  • 三、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相關規定,應依本處理程序第四節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規定辦理。

  • 四、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處理程序第三節規 定備妥相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 之。

  • 五、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五節規定辦理相關 程序及準備相關資料,其中合併、分割、收購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 為之,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者,不在此限。另股份 受讓應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 六 、 其他:應依內控制度及核決權限管理辦法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交易 金額達第三十一條之公告申報標準者,除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 器設備得於事後報董事會追認外,餘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若有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情事者,則應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 2.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 由財務部門進行相關效益之分析並評估可能之風險;而取得或處分不 、

  • 動產、使用權資產 設備及其他資產,則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 計畫,就取得或處分目的、預計效益等進行可行性評估;如係向關係 人取得不動產,並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三節規定,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 等事項。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各項資產,有關訂約、收付款、交付及驗收等交易 流程,由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依內部作業程序、內部控制及前 款各項核決權限之規定辦理。

  • 3.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據,除依規定參酌專業估 價、會計師等相關專家之意見外,並應依下列各情形辦理:

  • 一、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 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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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 量其每股淨值、技術與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債券票 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當時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之。

  • 三、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考量其可產生之效益,參酌當時最近之成交價 格議定;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應參考國際或市場慣例、可使用年限及對公司技術、業務之影響議定。

  • 四、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 近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或帳面價值、供應商報價等議定之。若係向關 係人購入不動產,應先依本處理程序第三節規定之方法設算,以評估 交易價格是否合理。

  • 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參酌期貨市場交易狀況、匯率及利率走勢等。 六、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每股淨值、 資產價值、技術與獲利能力、產能及未來成長潛力等。

  • 4.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非供 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個別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五十。

  • 二、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淨值;子公司不得 逾其實收資本額;以財務調度為目的之取得國內債券型基金、或貨幣 市場如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工具不在此限。

  • 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 之八十;子公司不得逾其實收資本額。

  • 5.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亦應依主管機關對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訂 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 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子公司或旗下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從屬 公司未訂定本項程序前,除授權額度及層級應依各子公司或旗下公司 內部之相關規定辦理外,餘依本公司本處理程序辦理並執行。另其金 額超過三億元以上者須經本公司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本公司董事會 通過始得為之。

  • 二、各自訂定之「內控制度」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本公司之稽核單位應將子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列為年度稽核項 目之一,其稽核情形之重要事項並應列為向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報告 稽核業務之必要項目。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如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之資產達公告申 報之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內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並依規定於指 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四、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 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6.本公司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相關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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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公司「工作規則」提報考核,並視其情節輕重懲處。

  • 第八條 1.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 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 各審計委員會。

  • 2.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 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3.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二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第九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 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 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 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 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四 、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 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十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 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第十二條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十三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 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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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關係人交易

  • 第十四條 1.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 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 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2.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3.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第十五條 1.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 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 、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 、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 、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 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 、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 等事項。

    • 五 、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 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 、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 、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2.本公司與其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 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依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一 、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 、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3.依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 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4.第一項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 議,準用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 5.本公司或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 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 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 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 6.第一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 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 則規定提交股東會、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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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六條 1.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之合理性:

    • 一 、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

    • 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 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 、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 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 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2.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 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3.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4.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 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 、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 、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 年。

    • 三 、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 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 、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 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

  • 第十七條 1.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除依規 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 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外,不在此限:

    • 一 、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 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 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 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 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 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 、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 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 近者。

  • 2.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 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 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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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一年。

  • 第十八條 1.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 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本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 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 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 開說明書。

  • 2.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 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 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3.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 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節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十九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之處理程序

  • 1.交易種類:

本公司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種類包括遠期契約、選擇權、利率及匯率交 換、期貨、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如需從事其他商品交易, 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 2.經營或避險策略: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區分為以避險為目的及非避險為目的(即交易 為目的)之交易。其策略應以規避經營風險為主要目的,交易商品的選擇 應以規避本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的外匯收入、支出、資產或負債等風險為 主。如因客觀環境變動,選擇適當時機進場從事衍生性商品「非避險性交 易」,期能為公司增加營業外收入或減少營業外損失。此外,交易對象亦 應儘可能選擇與本公司業務有往來之金融機構,以避免產生信用風險。交 易前必須清楚界定為避險性或追求投資收益之金融性操作等交易型態,以 作為會計入帳之基礎。

  • 3.權責劃分:

  • 一 、 交易人員:為本公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人員,依據授權權限辦理, 負責於授權範圍內交易策略之擬訂、執行交易指令、未來交易風險之 揭露,並提供即時的資訊給相關部門作參考。

  • 二 、 會計部:負責交易之確認,依相關規定予以入帳並保存交易記錄資料, 定期對所持有之部位進行公平市價評估,並提供予交易專責人員,並 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衍生性商品之相關事項。

  • 三 、 財務部: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割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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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易額度:

  • 一、 避險性交易:以合併資產及負債後之外匯淨部位(含未來預計產生之 淨部位)為避險上限。

  • 二、 非避險性交易:不得超過美金200 萬元。交易人員於執行前,應提 出外匯走向分析報告,其內容須載明外匯市場趨勢分析及建議操作 方式,經核准後方得為之。

  • 5.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一、 避險性交易:避險性交易因針對本公司實際需求而進行交易,所面 對之風險已在事前評估控制之中,因此沒有損失金額上限的問題。

  • 二、 非避險性交易:部位建立之後,應設立停損點以防止超額損失,停 損點之設定以不超過交易契約金額之20%為上限,全年累積損失總額 不得超過美金30 萬元,如逾上述損失上限時,應立即向董事長報告, 並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

  • 6.衍生性商品核決權限:

  • 一 、 避險性交易之核決權限

總交易餘額
審計委員會同
意,並提事會同意
1,000 萬(含)等值美元以上
董事長 1,000 萬(含)等值美元以下
總經理 100 萬(含)等值美元以下

二 、 其他特定用途交易

為降低風險,單筆或累計成交部位在100 萬美元以下(含等值幣別) 均須呈董事長核准,一○○萬美元以上應經董事會核准,始得進行 相關交易。

7.績效評估:

每月月底結帳後,應依帳上所載將當月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合約實際結清 所產生之當期損益,編製統計表呈報管理階層參考,以作為績效評估之參 考。

  • 第二十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風險管理範圍及應採行之風險管理措施如下:

  • 一 、 信用風險之考量:交易的對象選擇以與公司往來聲譽良好並能提供專 業資訊之金融機構及期貨經紀商為原則。

  • 二 、 市場價格風險之考量:衍生性商品未來市場價格波動所可能產生之損 失不定,因此部位建立後應嚴守停損點之設定。

  • 三 、 流動性風險之考量:為確保交易商品之流動性,交易之機構必須有充 足的設備、資訊及交易能力並能在任何市場進行交易。

  • 四 、 現金流量風險之考量:授權交易人員應嚴格遵守授權額度內之規定外, 平時應注意公司現金流量,以確保交割時有足夠的現金支付。

  • 五 、 作業風險之考量:必須確實遵守授權額度、作業流程,以避免作業上 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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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 、 法律風險之考量:任何和金融機構簽署的契約文件,儘可能使用國際 標準化文件,以避免法律上的風險。

  • 七 、 商品風險之考量:內部交易人員對於交易之衍生性商品應具備完整及 正確的專業知識,以避免誤用衍生性商品導致損失。

  • 八、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九、確認人員應定期與往來銀行對帳或函證,並隨時核對交易總額是否有 超過本處理程序規定之上限。

  • 十、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八)之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 董事會或向不負責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報告。

  • 十一、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 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 管。

  • 第二十一條 1.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 一、 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 制。

    • 二、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 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2.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交易:

    • 一 、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主管機關訂 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 二 、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 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3.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已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 期董事會。

  • 第二十二條 1.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二十條第十一款、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2.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 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 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全體成 員。

第五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 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 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其 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 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 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第二十四條 1.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將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 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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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 限。

  • 2.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 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 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 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第二十五條 1.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事先報經 主管機關同意外,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和其他參與公司 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2.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本會 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3.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記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 、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 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 、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 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 、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 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 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六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人,出具書面保密承諾, 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 買賣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 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 變更之情況:

  • 一、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 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 二、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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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 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 、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違約之處理。

  • 二、 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 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 其處理原則。

  • 四、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 處理程序。

  • 第二十九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公開後,如擬再 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 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時,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案 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重行為之。

  • 第三十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 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處理程序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辦 理。

第三章 資訊公開

  • 第三十一條 1.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 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 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 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 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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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 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五、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 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 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 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 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 公債。

        -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 價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或募集發行之普通 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 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申購或 賣回指數投資證券,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 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2.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 、 每筆交易金額。
    
     - 二 、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 三 、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四 、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 之金額。
    
  • 3.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 4.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 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管機 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5.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 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6.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第三十二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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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四章 附則

  • 第三十三條 公營事業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章規定辦理資訊公開外,餘得免依本 準則規定辦理。

  • 第三十四條 1.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前章規定 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 2.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 或總資產規定,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三十五條 1.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所稱本 公司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 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 2.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處理程序有關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 計算之;本處理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 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第三十六條 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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