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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Hi-Tech Group Co.,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04
Jun 30,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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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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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HI-TECH GROUP CO.,LTD.
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中国高科(集团)公司”改制而成的股 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由国家教委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建议,由上海交通大学、复旦大学等全国著名的 36所大学共同发起,于1992年6月20日,经上海市协作办、体改办(92)第67号文件批准 成立,于1992年6月26日在上海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金2000万元。 现公司系依照1992年5月15日国务院颁发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国家经济体制 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18日发布的《上 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于1992年12月28日经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沪体改 (92)第1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沪府教卫(92)第356号、1993年1月4 日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备(1993)1号文件批准,采取定向募集的方式组建中国高科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总股本12000万元,每股面值1元人民币。其中:发起人股9150万股,募集法 人股850万股,内部职工股2000万股。于1993年4月28日在上海市工商局注册,注册资金 12000万元。 1992年12月29日《公司法》发布后,公司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了规范,并 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第三条 公司于1996年6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审字〔1996〕120 号“关于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和证监发审字〔1996〕121 A 号“关于同意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 股的批复”,公司 于1996年7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采用定价上网方式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550万股,每股发行价4.80元人民币,并于1996年7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CHINA HI-TECH GROUP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
公司注册地址:上海浦东新区金港路501号,邮编:201206。 公司办公地址:上海市成都北路333号,邮编:20004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460万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 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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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利用高校科技、人才优势,按国家 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开发自有知识产权、孵化高科技项目,进行资本运营, 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建设一个高科技和资本运营的典范。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实业投资,创业投资,人才交流及培训,技术及商品展 示,投资及经济技术咨询服务,电子通讯产品的生产销售,国内贸易(除国家专项审批),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 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开展对销贸 易和转口贸易。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7460万股。其中:1993年4月28日成立定 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时总股本为12000万元,1996年7月8日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向社会募 集上市公司发行股票2550万公众股,公司普通股总数为14550万股,公司在1996年9月27 日按10:2的比例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增加股数2910万股,目前公司普通股总数为17460 万股。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915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12,000万股的76.25%。10:2 的比例转增股本后,发起人股份达到1098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17460万股的62.89%。 第二十条 公司目前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7460万股,其中:发起人持有股份10980 万股,占62.89%,境内法人持有股份1020万股,占5.84%,社会流通股份5460万股,占31.27%。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 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 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股票:
(一) 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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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况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 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购回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董事、 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 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 公司所有。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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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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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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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依照其所持有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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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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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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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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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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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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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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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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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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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 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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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 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九)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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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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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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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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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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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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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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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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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 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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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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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目的的行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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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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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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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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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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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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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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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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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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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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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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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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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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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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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人数少于6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 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
(六)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第四十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 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它董事主持;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 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 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 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登记公司股 东(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四十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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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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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 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五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五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签名(盖章);
(二)委托人身份证号;
(三)委托人持有股份数;
(四)受托人签名;
(五)受托人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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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托人股东帐户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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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托书的签发日期和有效日期。
第五十三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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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五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 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召 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在董事 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 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监事会或者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由公司给 予监事会或者股东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 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 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五十七条 董事人数少于6人时,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五条规 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 职责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五十九 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 告。 第六十二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 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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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一)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二)每届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60日或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15日内,由 董事长、监事长委托董事会秘书向公司前十名股东发出董事、监事换届选举或董事补选的 征求意见函,就各股东单位董事、监事推荐人选(并附简历)及有关事项征求意见,分别 经董事会、监事会协商后,提出关于董事、监事换届选举或董事补选及建议名单的提案, 交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另有异议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本章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之 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工会组织选举或更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七十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 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 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 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 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七十四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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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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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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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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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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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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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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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秘书保存。股东大会会议记录长期保存。
第七十七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 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由律师到场进行见证或由公证 处进行公证。通讯方式表决必须由律师现场进行见证或公证处公证。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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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 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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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 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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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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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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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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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八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遵守其公开作出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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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 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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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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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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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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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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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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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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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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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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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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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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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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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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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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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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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众利益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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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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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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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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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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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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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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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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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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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六)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八十五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八十六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 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 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 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 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八十七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 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 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款所规定的披露。 第八十八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八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 第九十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 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九十一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九十二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九十四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三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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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不存在可能防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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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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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 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 5 家上市 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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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司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 业人士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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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 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提出独立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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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候选人,并在最近一次股东大会上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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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 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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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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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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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本章程第九十五条所要求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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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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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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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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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 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 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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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直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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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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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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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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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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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十八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 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 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规定公布 上述内容。
(三)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 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 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四)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 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 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 董事认为公司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六)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 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 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九十九条 独立董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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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赋予独立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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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 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 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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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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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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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提议召开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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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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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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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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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四) 独立董事除享有公司董事的权利和公司赋予的特别职权外,应当遵守本章程 有关董事义务的全部规定。
第一百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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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提名、任免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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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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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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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 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 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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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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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三)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 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 公司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 2 2 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名或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需进一步明确时,可联 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二)公司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为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提供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 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临时公告和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 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2人,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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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3人。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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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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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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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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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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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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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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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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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决定公司的日常融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就前述事项对公司经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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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授权及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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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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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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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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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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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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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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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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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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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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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严格执行股东大会授予董事会的投资权限,单笔重大投资及资 25% 产处置不超过交易发生时公司净资产 的项目,以及公司发生兼并、收购及资产重组所 30% 涉资产总额不超过公司总资产 的项目,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 罢免。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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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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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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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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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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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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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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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 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经理提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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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方式;通知时 限为:于会议召开十日前。 如有本章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三)、(四)、(五)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 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2 2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 名或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 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 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 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 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
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则不计入该次会议的表决人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包括临时董事会议)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 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长期保存。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 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 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1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各 人。董事会秘书为上 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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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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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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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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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 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 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经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经理、副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 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经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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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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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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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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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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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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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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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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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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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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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 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 性。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 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 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制度;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 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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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占监 事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三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 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 担任的监事由公司工会组织选举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连续二次无故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 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 的义务。
第二节 监事会
5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2 1 事 名),设监事长 名。监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监事长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 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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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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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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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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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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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监事会会议由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 行。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在任监事的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举手表决。每一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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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会议记录的保管期为长期保管。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 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 列内容: ⑴资产负债表; ⑵利润表; ⑶利润分配表; ⑷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⑸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⑶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 注。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 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⑴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⑵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⑶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⑷提取任意公积金; ⑸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 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 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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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 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六十八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 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 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事情。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日为送达日。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有关报 纸刊登公司公告和披露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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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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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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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上公告三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 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 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 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 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 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 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 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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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四)清缴所欠税款;
-
(五)清理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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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 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 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
(一)支付清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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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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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纳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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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偿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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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 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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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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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 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 司章程。 第二百零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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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五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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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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