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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teau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l 24,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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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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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B) 第 8 版 108/02/00

第8版108/02/00
CI-102
作業項目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一、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辦理。
二、本處理程序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三、本程序所稱資產適用範圍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會員證。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使用權資產。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衍生性商品。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其他重要資產。
四、評估程序
()、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
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
債務人債信及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
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取得或處分前二款之其他資產,以詢價、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方式擇
一為之,若符合本程序規定應參考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
五、資產取得或處分程序
()、取得或處分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
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條件及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評估後,呈請權責單
位裁決,並由管理部門執行,相關事項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作
業規定及本處理程序辦理之。
()、本公司有關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屬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
產之執行單位則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非屬有價證券投資、不動
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其他資產,則由執行相關單位評估後方得為之。
()、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規定
辦理之。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依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相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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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B) 第 8 版 108/02/00

編 號 CI-102

作業項目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
六、核決權限

本公司取得與處分上述之資產,依董事長核決之「核准權限一覽表」處理;達 第八條公告標準者,需經董事會通過;達公司法第 185 條所稱之重要事項者,需 提請股東會通過。

七、投資額度

( ) 、本公司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 資產總額百分之四十,投資有價證券則不得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 且購買個別有價證券其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 ( ) 、子公司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以不超過六億元為限,且得投資個別之有價 證券之限額亦為六億元。

( ) 、本公司或子公司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總額以不超過六 億元為限。

  • ( ) 、前述投資,均應依本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辦理之(購買公債及金融機構所 發行之票券、債券除外)。
八、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標準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
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 (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 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 基金,不在此限。

( )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 限金額。

  • ( ) 、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 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 列情形不在此限:

  • 買賣國內公債。

  •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或證券商於初級市場認購及依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貨幣市場基金。

  • 取得或處分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 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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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CI-102 作業項目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

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6.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 產,本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1. 每筆交易金額。

  1.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3.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2.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
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該會指定
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
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九、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 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該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

  • ( )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十、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或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 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 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 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 ( )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 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 。

  • 時,亦同

  • ( )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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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CI-102 作業項目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
  • ( )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 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 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 )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 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十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 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 十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 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 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 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

  • 十三、依十、十一、十二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 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十四、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 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十五、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 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 十六、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 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 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 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該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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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CI-102

作業項目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
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十七、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 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 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 契約及支付款項:

  • ( )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 )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八及十九規定評估預定 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 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第十六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 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

  •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 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 得依「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授 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一、 。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十八、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依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之合理性,除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關 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或係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 、 ,

  • 而取得不動產;或本公司與其母公司 子公司 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 ,

  • 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 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 用權資產等以上之情形外,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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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CI-102

  • 作業項目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
  • ( )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 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 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 )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 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 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 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 )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一)、(二) 款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 一 ,

  • 十九 本公司依前條第 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 應依第二十 。 ,

  • 條規定辦理 但如因下列情形 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 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 (一)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 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 , 。 ,

  • 建利潤 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 所稱合理營建利潤 應以最近 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 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一 一

  • (二) 同 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 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 , ,

  • 例 其面積相近 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 。

  • 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公開發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一

  • 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 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 。

,一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
,
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
一
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年內係以本
,一。
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年
  • 二十、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 易價格為低者,除法令另有其他規定外,應辦理下列事項:

  • ( )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規定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 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規定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 ) 、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 ) 、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 。

  • 報及公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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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CI-102 作業項目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
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
無不合理者,並經該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
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二十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 理程序」辦理,並應注意風險管理及稽核之事項,以落實內部控制制度。

  • 二十二、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 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 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 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 性意見。

  •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 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 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 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 東會之日期。

  • 二十三、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 先報經該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 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該會同意
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 )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 為護照號碼)。

  • ( )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 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 )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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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CI-102 作業項目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
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內,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 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 協議,並依第三、四項規定辦理。 二十四、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其相關權利義務,並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 ( ) 、違約之處理。 ( )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 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 處理原則。 ( )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 理程序。

二十五、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 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 得變更之情況: 一 ( )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 調整。 (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 、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以維護
參與公司之權益。
二十六、保密規定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
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
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
。
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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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CI-102

作業項目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
二十七、其他處理程序

(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 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 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 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 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 公開發行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處理程序中二十一、二十三 及前項程序辦理。

二十八、子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之規定

( ) 、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 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子公司個別得購買非供營業 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得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依 第七條辦理。

( ) 、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第八條所訂應公 告申報標準者,由母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 ) 、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 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之規定認定之。

二十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第八條所定應公告申報標準,且其交
易對象為實質關係人者,應將公告之內容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並提股
東會報告。
三十、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
監察人。
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上述相關交易事項提報董事會討
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
入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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