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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gzhou Galaxy Century Microelectronics Co.,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Nov 10,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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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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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 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等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 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 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第 (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 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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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 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备案。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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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 (十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与披露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 0.1%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不论数额 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 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 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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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公告中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 行监督。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要求关联董事 须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 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 人及公司聘请的律师(如有)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下 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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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比照《股票上市规 则》第 7.1.9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第八条所述的(十二)至(十五)项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 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八条(一)至(十一)的事项 时,应当以发生额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达到本制度第九条、十条或者十六条的标准的,适用第十一条、十二条或者十三 条的标准的规定。

已按照第九条、十条或者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九条、十条或者十六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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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九条、十条或者十六条的规 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 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十条或者十 六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十条或者十六条的规 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 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十条或者十六条的 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十 八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章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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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其他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 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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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交易事项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 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 理利润。

第二十七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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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后通过并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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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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