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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gjiang Securities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Dec 7,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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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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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2017 年12 月7 日经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7 年第三次临时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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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前身石家庄炼油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7)68 号文、中国 石油化工总公司(1997)办字 42 号文和(1997)办字 203 号文批准, 以募集方式设立;在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号为:1300001000613 1/1。
第三条 公司于 1997 年 7 月 1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2,000 万股,于 1997 年 7 月 3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7 年 12 月 5 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石家庄炼油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吸收合并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 司,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号为: 420000000009482 1/1 ,公司住所地迁至湖北省武汉市。2007 年 12 月 27 日,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复牌,股票简称“长江证券”,代码 “000783”。
2009 年 11 月 17 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9]1080 号文件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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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公司向全体股东配售股份 496,433,839 股,于 2009 年 11 月 25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2011 年 3 月 4 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51 号文件核准,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200,000,000 股,于 2011 年 3 月 21 日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
2014 年 7 月 9 日,公司以 2013 年末总股本 2,371,233,839 股 为基数,用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10 股,新增股份于 2014 年 7 月 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2016 年 7 月,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250 号文件核准,公 司非公开发行股份 787,000,000 股,新增股份于 2016 年 8 月 1 日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Changjiang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第五条 公司住所: 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特 8 号,邮 政编码:430015。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529,467,678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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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首席风险官及董事会决议以及 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确认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诚信经营、规范运作、稳健发展, 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追求股东长期利益最大化。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 咨询;证券(不含股票、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承销;证券自营; 融资融券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 代销金融产品;股票期权做市业务;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其他业务。公司变更业务范围 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开展私募 基金业务、金融产品等投资业务和其他另类投资业务。
第三章 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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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于 2007 年 12 月全部回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5,529,467,678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 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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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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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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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五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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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 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否则应限期 改正;未改正前,相应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 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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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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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
所持有的股份;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
余财产的分配;
-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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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出现下列情形 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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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
执行措施;
-
(二)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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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
(四)变更名称;
-
(五)发生合并、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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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
-
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
(七)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
-
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运作的。
公司应当自知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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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
(十)修改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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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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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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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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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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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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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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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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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决定的适合召开现场会议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其他方式(如网络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大会同时采用现场、网络方式进行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 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 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 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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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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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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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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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 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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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 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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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 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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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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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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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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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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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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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依法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 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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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公司年度报告;
-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
(三)本章程的修改;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将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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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 当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 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二)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 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 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事先向股东提供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每一提案可提名董事和监事候选人的人数 不超过 2 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和独立董事候 选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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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 1/2 以上时,该股东推 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 1/3。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当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达到 20%以上时,董事、监事的 选举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六条 采取累积投票制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 该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 集中投给一个或分别投给几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每一个候选董事、 监事单独计票,并告知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择规则。
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 专门的累积投票的选票。该选票除与其它选票相同部分外,还应当明 确标明是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选票的字样,并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会议名称;
(二)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三)股东姓名;
(四)代理人姓名;
(五)所持股份数;
(六)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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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投票时间。
第八十八条 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 事应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获选的最低票数应不低于全部选票数除 以候选董事、监事人数的平均数的一半。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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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 "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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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规定大 会决议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之日。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公司的董事应当正直诚实、 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 能力和专业知识,并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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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 5 年;
(八)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 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 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 5 年;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 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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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 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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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后的 1 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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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满足本节规定的董事任职 资格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 5 年以上;
-
(二)具备金融企业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
-
章及规则;
-
(三)具备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学位;
-
(五)具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一)有《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
(二)在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 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经公司股东大 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
(三)在持有或控制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单位、与公司存在 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或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 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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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持有或控制公司 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公司前 10 名股东
-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
(五)为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及其近亲属;
-
(六)最近一年曾经具有上述列举情形的人员;
-
(七)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九)经中国证监会或公司股东大会认定不适宜担任公司独立董
-
事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况的,公司应及时解聘。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证券公司 应当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交书面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履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 12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4 名。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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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首席
-
风险官;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 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建立与首席风险官的直接沟通机制;审议公司定期风险 评估报告;审议批准公司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以及重大风险限额; 推进风险文化建设;
- (十七)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审议批准年度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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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并评估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董事会决定的一次性对外投资总额、处置资产总额或在四个月内累计 投资总额、或处置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 过 10%,超过该比例时应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2 人。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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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专人送出、信 函、传真等方式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3 个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以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决议。董事会临时 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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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时,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 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依法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设发展战略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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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二分之一以上的 比例。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应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各专门委员会 应当向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发展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远发展战略 进行研究预测,制定公司发展战略计划,具体职责是:
(一)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 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的总体风险 管理进行监督,并将之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以确保公司能够对与公司 经营活动相关联的各种风险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计划。风险管理委员 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进行审议并 提出意见;
(二)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进行审议并提 出意见;
(三)对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决策的风险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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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四)对需董事会审议的合规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提 出意见;
(五)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经营管理和投资业 务进行合规性控制,对公司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结果进行审查和监督。 审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
(一)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
(二)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
(三)审查公司内控制度;
-
(四)监督年度审计工作,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
-
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并监督外部审计机构的 执业行为;
-
(六)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
(七)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审计委员会中的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 1/2,且至少有 1 名独 立董事为从事会计工作 5 年以上的会计专业人士,且必须由独立董事 担任负责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人选、选择标准、选择程序,以及其薪酬与考核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薪酬与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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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进行审议并提出 意见,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二)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审议并 提出意见;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四)研究公司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提出建议;
(五)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必须由公司的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等事 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 董事会委任,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 作三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 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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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监事不得兼任。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 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 和递交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递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负责保管会议 文件和记录;
(四)协调和组织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包括健全信息披露的制 度、接待来访、负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回答社会公众的咨 询、联系股东,向符合资格的投资者及时提供公司公开披露过的资料, 保证本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 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 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 会;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 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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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时,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 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董事会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 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 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要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 别做出的,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 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 并报董事会审议,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裁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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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裁、副总裁、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和首席风险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总裁、副总裁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除公司参股公司以外 的其他营利性单位兼职或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公司总 裁、副总裁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监管部门关于证券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规范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资格审核。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零六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 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裁每届任期 3 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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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管理人员;
-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列席董事会会议,向董事会汇报工作, 并根据总裁职责范围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公司应和 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聘任合同,明确在公司发生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而 导致提前解除聘任合同的,公司应根据聘任合同向上述高级管理人员 支付经济补偿。
第一百五十三条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由总裁提名,由董事会聘 任和解聘。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直接对总裁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 根据分派的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合规总监是公司合规负责人,由董事会聘免并 向其负责;
合规总监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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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所规定的任职条件;公司聘任合规总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 准,并经公司住所地证监局认可后方可任职;任期届满前,公司解聘 合规总监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有关董事会会议召开 10 个工作 日前,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前款所称正 当理由,包括合规总监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 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
合规总监依法履行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 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的职责;公司应当保障合规总监的独立 性,保障合规总监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并为合规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持;
合规总监应当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证券基金经营 机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和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合规总监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合规总监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公司未及 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 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 首席风险官由董事会聘免并向其负责。
首席风险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所规定的任 职条件;公司聘任和解聘首席风险官,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首席风险官负责领导和推动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公司应当保 障首席风险官的独立性,保障首席风险官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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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并为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力、物 力、财力和技术支持。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 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 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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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6 名监事组成,设监 事长 1 人。监事长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 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监督公司全面风险管理;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履行合规管 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股东大会 决议,或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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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 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 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由于紧急情 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时,可以 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 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将会议过程、决议内容、监事 发言和表决情况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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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依法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二)事由及议题;
-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 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 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 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一般风险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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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金,按不低于税后利润的 10%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遵照有关规定,着眼长 远和可持续发展,综合分析公司经营发展、股东意愿、社会资金成本、 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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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 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实施现金利润分配应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且提取公积金、 一般风险准备金、交易风险准备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
(2)符合公司业务发展对净资本等监管要求;
-
(3)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 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经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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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合理因素,为满足公司股本扩 张或合理调整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的需要,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的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拟定预案并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原则上按照年度进行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 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补充公司营 运资金,提高公司净资本水平,以提升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 力。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 发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经独立 董事发表独立意见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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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和全面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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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 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信函、传真或专 人送达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信函、传真或 专人送达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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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和巨潮资 讯网为指定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 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中至少 一份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 息披露报纸中至少一份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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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中至少一份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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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
(五)清理债权、债务;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中至少一份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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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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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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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 ”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 、 以内 、 以下 ,都含本 “ ” “ ” “ ” “ ” 数; 不满 、 以外 、 低于 、 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关批准,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后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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