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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VIA Enviro In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Sep 13,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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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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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水 平,规范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事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 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 版)》(以下简称"债务融资 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章程、《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等有关法规制度,结合 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根据《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 定期财务报告信息及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所有重大事项;所称"披露"是指 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认可 的网站上、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公开发布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本部及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二章 债务融资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四条 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通过交易商协会 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五条 公司应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企业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 会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 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 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 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 险。"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六条 公司应在首次发行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 并在发行文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

第七条 公司最迟应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 网站公告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实际发行规模、价格、期限等信息。

第八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按以下要求持续披露信息:

(一) 每年 4 月 30 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二) 每年 8 月 31 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 流量表;

(三) 每年 4 月 30 日和 10 月 31 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四) 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 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 务报表。

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上述信息的披露时 间应不晚于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

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 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作为上市公司,公司可豁免定期披露财务信息,但须按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同时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披露信息网页链接或用 文字注明其披露途径。

第九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 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 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 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 构;

(四)公司 1/3 以上董事、2/3 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 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 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的 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 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 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 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企业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 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 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 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条 本制度第九条列举的重大事项是公司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 求,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均应依据本制度 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履行重大事项信 息披露义务,且披露时间不晚于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 露的时间,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 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 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 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第十二条 在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 该情形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 因素:

(一) 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三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公司偿债能 力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在上述进展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两个工 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在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 告或半年度报告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 2 个工作日 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 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 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 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5 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 用途。

第十七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 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 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 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 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 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 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前五个工作日,通过交易商 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已披露信息的,变更前已公开披露的文件应在原披露网 站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三章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和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公司及其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个别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或对此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关

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高级管理人 员应关注和审核信息披露文件,并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答复董事会对公司财务报告和重大事项的询问、已披露的事 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统一 领导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是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 的主要责任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 职责的人员担任。如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无法继续履行相关职责的,公司应及时 设置并披露新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若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 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公司应当为信息披露负责人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条件。

第四章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的工作流程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的工作流程: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业务部门按照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的程序传递,由证券事务管理部门报经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董事长审核后, 证券事务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上披露;如果该等信息 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披露标准的,证券事务管理部门同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指 定网站、媒体上披露。

第二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业务部门知悉公司重大事项 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立即履行信息传递义务;相关 责任人接到重大事项信息后,应立即向董事会或其他有权决策机构报告,并敦促 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主要责任人组织重大事项的披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子公司的重大事项需公开披露的,该事项的公告由董事会 秘书审核后,应提交公司派出该子公司的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核签字后,提交公司 总经理、董事长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相关信息由证券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保管。

第五章 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和保密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公开披露但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为未公开信息。内 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 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公司未公开披露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应严格 按照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期间,应按照公司《内 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未公开信息披露前,将信息知 情范围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所有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 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公司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未公开信息按规定 程序报批后,由证券事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在公开披露前发生 信息泄漏的,发现泄漏的单位、部门和相关人员须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并采取 措施将泄露范围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确 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露。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 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由审计事务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七章 与外部信息沟通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证券分析师、新 闻媒体等信息沟通的负责人,未经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 资者、中介服务机构、证券分析师、新闻媒体关系活动。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证券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 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前,实行预约制度,由公司证券事务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并指派两人或两人以上陪同、接待,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并由专人回答 问题、记录沟通内容,避免上述人员有机会获取未公开信息。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证券分析师、 新闻媒体等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工作,档案文件内容至少记载关 系活动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对于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将按照公 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给予 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 失误而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罚,有权视 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若擅自披露 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视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交易商协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相抵触的,遵照交易商协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依据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和《内幕信息知情 人登记管理制度》修订、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告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