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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HAY RE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8
Jun 20,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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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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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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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處理程序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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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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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 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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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 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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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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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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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七、其他重要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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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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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由承辦單位提出市場調 查資料作為參考,瞭解計劃之可行性及必要性,再以書面呈請 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投資範圍與額度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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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當日 價格為準外,其它資產以招標、比價或議價等方式擇一辦理, 其付款條件視市場一般商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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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辦 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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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 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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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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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 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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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 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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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 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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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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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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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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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買賣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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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子公司公告申報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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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亦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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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公司若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各款應公 告申報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立即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 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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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款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 產為準。
第五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 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前條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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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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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 不動產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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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 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前項所稱「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 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 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 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 入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 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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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本公司依規定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所指定 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六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 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 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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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 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 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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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 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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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 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 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 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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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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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 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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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 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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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司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 參考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 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及前項第三款之會計 師意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 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 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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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 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具之證明文 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 以上者,亦應依本條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本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 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 入。
第七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 債券、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 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簽訂 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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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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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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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 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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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 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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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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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
第一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五條第二項,且所稱一年內本次交 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董事會通 過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母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依 所訂作業程序中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 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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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八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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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 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 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 業最高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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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 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 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 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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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 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 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條規定 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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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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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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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 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第九條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 應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 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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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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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 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 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 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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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 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 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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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 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 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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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 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 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 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 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十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評估結果 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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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 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 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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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計委員會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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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 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 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 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 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程序所稱之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 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 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 式契約及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投資之商品為限。所稱之遠 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 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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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避險策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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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定交易之契約總額,以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即 停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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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期評估衍生性商品之損益與績效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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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嚴格評核交易對象之信用狀況與專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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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項交易與相關作業皆依照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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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之權責劃分如下,各單位之作業人員不 得互相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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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稽核單位:監督交易流程、交易紀錄稽核與風險追蹤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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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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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會計單位:會計帳務處理、公告及申報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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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單位:交易執行、交易控管、交易對象評估及績效評 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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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割單位:交易確認、交割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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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管單位:交易合約、交易憑證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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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相關處理準則、授權額度、決策層級 及績效評估方式由各交易單位就商品性質擬定後,呈報董事長 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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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以本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為限;損失上限(停損點)則為已成交全部與個別契 約額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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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授權董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交易標的及商品種類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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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相對人名單與交易相對人額度上限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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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決各單項交易。
第十二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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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 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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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 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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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 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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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 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 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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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涉及法律事項者,應諮詢法務人員 或外部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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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 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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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 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 易:
-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公司所 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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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 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 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第十四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 簿備查。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 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 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 會成員。
- 第十五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 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 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 理性意見。
第十六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 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 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 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 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 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 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 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十七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 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 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 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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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 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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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 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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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 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 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 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 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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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 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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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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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 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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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 股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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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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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二十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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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 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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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 及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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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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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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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 關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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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
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 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 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 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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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 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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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 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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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不得高於股東權益之 百分之五十;本公司之各子公司其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 總額不得高於本公司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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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金額,不得高於本公司股東權益百分 之五十;本公司之各子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金額,不得高於 本公司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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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及各子公司購買有價證券之總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其合併股權投資淨額不得高於本公司最近期合併財務報表屬 於母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一百五十。
前項所稱股東權益,係指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 務報表之股東權益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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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者,應參照本公司處理程序訂定該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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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時依本公司章則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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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處理程序未訂事項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定之「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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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處理程序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經董 事會決議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
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 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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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準則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準則有關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 之十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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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民國85.5.24 股東常會通過、民國89.5.19 股東常會修正、民國92.5.22 股東常會修正、民國93.5.14 股東常會修正、民國96.6.22 股東常會修正、 民國100.6.10 股東常會修正、民國101.6.15 股東常會修正、民國104.6.9 股東常會修正、民國107.6.8 股東常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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