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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nmax Technologies Co., Ltd. —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15
May 28,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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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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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天华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承义证字[2015]第64 号
致:苏州天华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苏州天华超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超净”或“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之约定, 指派鲍金桥、司慧、夏彦隆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作为天华超净本次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天 华超净拟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本律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律师声明如下:
1、本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 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公司已承诺其已向本所提供的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全部事实文件, 所有文件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3、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所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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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本律师同意,本 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员工持 股计划材料的组成部分,随同其他文件一并公告。
基于以上声明,本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 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天华超净系由苏州工业园区天华超净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 年12 月 26 日以 整体变更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总股本为4,000 万元。2014 年7 月,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672 号文核准,天华超净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向社会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1,950 万股。2014 年7 月31 日,天华超净社会公 众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300390”,股票简称为“天华超 净”,发行后天华超净总股本增至7,798 万股。2015 年3 月12 日,经公司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以2014 年12 月31 日总股本7,798 万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 股转增5 股。本次转增后公司股本 增至11,697 万股。
(二)公司为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1、公司现持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320000000045467 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697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裴振华, 住所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双马街99 号。公司股本总额为11,697 万元,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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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数为11,697 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00 元。
2、经查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及公司发 布的相关公告,发行人系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不存在因营业期限届满、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不能 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等需要终止的情形。
本律师认为:天华超净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试点 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2015 年5 月16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审议了《关于<苏州天华超 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以下简称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的基本内容为:
出资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员工共有47 人,其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8 人,具体为董 事、副总经理吴军,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陆建平,副总经理王珩和Tay Chin Siang,财务总监王永秋,监事会主席成南,监事陈雪荣、项燕。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初始拟筹集资金总额为4,868.64 万元,其中部分份额为 公司为满足未来发展需要而预留的计划份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员工的出资比例及预留计划份额具体如下:
| 序号 | 持有人 |
出资额(万元) | 比例(%) |
|---|---|---|---|
| 1 | 吴军 | 112.70 | 2.31 |
| 2 | 陆建平 | 112.70 | 2.31 |
| 3 | 王珩 | 112.70 | 2.31 |
| 4 | Tay Chin Siang | 112.70 | 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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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王永秋 | 112.70 | 2.31 |
|---|---|---|---|
| 6 | 成南 | 112.70 | 2.31 |
| 7 | 陈雪荣 | 22.54 | 0.46 |
| 8 | 项燕 | 33.81 | 0.69 |
| - | 公司其他员工 | 1577.80 | 32.41 |
| - | 预留份额 | 2558.29 | 52.55 |
| - | 合计 | 4868.64 | 100 |
上述认购人员实际认购不足拟认购份额的,差额部分转为预留份额。预留部 分权益的认购对象及认购价格届时由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确定。
本律师依据《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天华超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 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
(一)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的相关文件,公司在实施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他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 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的要 求。
(二)经核查《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其他相关文件, 公司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系按照自愿参与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 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 一部分第(二)项的要求。
(三)经核查《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其他相关文件, 公司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系按照风险自担的原则,员工盈亏自负、风险自 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的要求。 (四)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公司及 下属子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共有47 人,符合《试点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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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的规定。
(五)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资金来源 均为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等。公司控股股东拟向员工持股计划提供借款支持 作为预留份额认购资金。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资金来源符合《试点指导 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1 款的规定。
(六)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员工持股 计划设立后,全额认购资产管理人设立的兴证资管鑫众-天华超净1 号定向资产 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通过认购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募集配套资金中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持有公司股票。上述“重大资产重 组”是指公司拟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无锡市宇寿医疗器械股份有限 公司100% 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符合《试点指导意见》 第二部分第(五)项第2 款的规定。
(七)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员工持股计划的锁定期即为资产管理计 划的锁定期。资产管理计划通过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所获得的标的股票的锁 定期为36 个月,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所获得的标的股票的 锁定期为12 个月,自公司公告标的股票登记至资产管理计划名下时起算,符合 《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1 款之规定。
(八)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资产管理计划所能购买的标的股票数量 不超过216 万股,占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后股本总额的1.57%;任一持有人所持 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对应的公司股份总数均不超过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1%,符合 《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2 款的规定。
(九)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本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 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选出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 管理,代表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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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第1 款之规定。
(十)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本律师核查,公司委托兴证证券资 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管理人,并签订了《兴证资管鑫众 —天华超净1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持 有平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350128100067913 的《营业执照》和中 国证监会颁发的编号为13940000 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范围:证券资 产管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之规定。
(十一)经查阅《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对“员工持股计 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股票来源”、“ 员工持股计 划的存续期限、变更和终止” 、“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模式”、“ 股份权益的处 置办法”和“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等相关事项 作出了具体规定,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天华超净《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具备《试点指 导意见》规定的相关内容,天华超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试点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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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在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公告,截至本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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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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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5 年5 月7 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拟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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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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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5 年5 月16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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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苏州天华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 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符 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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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5 年5 月16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关于<苏州 天华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2015 年5 月16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及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同意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及第三部分第(十) 项之规定。
4、公司在其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上述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意见及公司与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 司签订的《兴证资管鑫众—天华超净1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符合《试 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之规定。
5、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试点指导 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项之规定。
(二)根据《试点指导意见》,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仍需履行下列 程序:
公司尚需召开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律师认为:天华超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所应履行的法定程 序,拟后续履行程序的安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天华超净已履行了现阶段的法定信 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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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在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员 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独立董事意见及公司与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签订的《兴证资管鑫众—天华超净1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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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试点指导意见》,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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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的2 个交易日内,公司应当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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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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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在完成标的股票登记(过户)至资产管理计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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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 2 个交易日内,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置、获得标的股票 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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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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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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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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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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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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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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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综上,本律师认为:天华超净现阶段所应履行披露义务及对后续信息披露义 务的安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通过上述情况的核查,本律师认为:天华超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试点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主体资格合法;《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相关事项已经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和相应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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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义务;待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即可依法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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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承义证字[2015]第64 号《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 鲍金桥 经办律师 : 鲍金桥
司 慧 夏彦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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