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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E-techstar Co.,Ltd — Regulatory Filings 2016
May 15,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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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ory Fil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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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恒泰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三)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 10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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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释 义 .............................................................................................................................1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3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4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4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8 五、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8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11 七、发行人的业务 .......................................................................................................11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2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6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9 十一、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3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23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3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4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25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26 十七、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27 十八、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7 十九、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29 二十一、结论性法律意见 ...........................................................................................29
释 义
本法律意见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应另作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和术语具有以 下含义:
| 发行人、公司、股份 公司 |
指 | 北京恒泰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恒泰有限 | 指 | 发行人前身,北京恒泰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 前景无忧 | 指 | 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北京前景无忧电子科技有限公 司 |
| 盛科维 | 指 | 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北京盛科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 易净优智 | 指 | 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北京易净优智环境科技有限公 司 |
| 百合永生 | 指 | 新疆百合永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原名称为深圳市百合永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
| 德丰杰 | 指 | 常州德丰杰清洁技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
| 《公司章程》 | 指 | 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北京恒泰实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 |
| 《公司章程(草案)》 | 指 | 发行人完成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北京恒泰实 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海淀工商局 | 指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
| 本所 | 指 |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
| 《法律意见》 | 指 | 本所出具的京天股字(2014)第005号《北京市 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实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 见》 |
| 《律师工作报告》 | 指 | 本所出具的京天股字(2014)第005-1号《北京 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实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 工作报告》 |
| 《补充法律意见(一) 》 |
指 | 本所出具的京天股字(2014)第005-2号《北京 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实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 法律意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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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充法律意见(二) 》 |
指 | 本所出具的京天股字(2014)第005-3号《北京 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实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 法律意见(二)》 |
|---|---|---|
| 信永中和 | 指 |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 《审计报告》 | 指 | 信永中和出具的“XYZH/2014A8038-1”《审计报 告》 |
| 《招股说明书(申报 稿)》 |
指 | 《北京恒泰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
| 报告期 | 指 | 2012年、2013年及2014年 |
| 《公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证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创业板首发办法》 | 指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
| 《基金备案办法》 | 指 |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 行)》 |
| 《私募基金暂行办法》 | 指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 元 | 指 | 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除非另有特指,本法律 意见涉及的金额均指人民币 |
注:本法律意见除特别说明外所有数值保留两位小数,若出现总数与各分数数值之和尾数 不符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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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恒泰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三)
京天股字( 2014 )第 005-4 号
北京恒泰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恒泰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根据 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一)》、 《补充法律意见(二)》。
本所律师现对发行人新发生的涉及法律方面的情况进行了全面核查,出具 本补充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未重新提及的事项,仍适用《法律意见》、 《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中的 相关结论。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 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在此同意,发行人可以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发行 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以及《创业板首发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2013 年 2 月 3 日及 2013 年 2 月 23 日,发行人分别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 次会议、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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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相关的议案,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 二十四个月。
2014 年 3 月 25 日及 2014 年 4 月 9 日,发行人分别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 五次会议、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与调整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事宜相关的议案。
2015 年 1 月 23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 有效期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延长对董事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授权期限的议案》;2015 年 2 月 7 日, 发行人召开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及《关于延 长对董事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 授权期限的议案》,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决议有效期以及对董事会授权的有效期限延长为自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二十四个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有关本 次发行上市的决议目前仍然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发行人《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备案文件,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 的情形,仍符合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条件。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对照《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首发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的规定逐项进行了 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首发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 条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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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
2、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3、除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外,发行人符合《证券 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股票上市条件。
(二)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
1、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首次公开
-
发行股票的条件: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恒泰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 公司,自恒泰有限2000年成立至今持续经营时间已经超过三年,符合《创业板 首发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 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 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37,098,235.68元、38,293,087.36元及33,466,614.21元,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 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的前一项条件;
(3)根据《审计报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发行人的净资产为 267,413,937.09元,不少于人民币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创业 板首发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4)发行人目前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5,710万元,本次发行后的股本不少 于三千万元,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2、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 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
-
3、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
(1)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提供电网信息化技术服务,包括系统集成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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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开发及销售业务、技术服务和商品销售业务,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99.92%、99.40%及97.89%。据此,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
(2)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4、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最近两年内更换一名独 立董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仍为钱苏晋、张 小红夫妇,没有发生变更,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5、发行人目前的股东仍为73名自然人及百合永生、德丰杰等2家企业,钱 苏晋、张小红夫妇仍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股权清晰, 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存在重大 权属纠纷,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6、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 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 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7、经查验发行人《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资料, 实地了解发行人职能部门的设置及运作情况,发行人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 构,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 审计委员会制度,发行人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创业板 首发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查验发行人《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草案)》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发行人建立健全了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 决机制,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 等股东权利,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8、依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 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 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信永中和已向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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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八条的规 定。
9、依据信永中和出具的无保留结论的“XYZH/2014A8038-1-1”《内部控制 鉴证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 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符合《创业板首发办 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0、依据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中 国证监会网站披露的《市场禁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券交易所 网站披露的监管与处分记录等公众信息及通过互联网进行检索,发行人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不 存在如下情形,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11、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 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中国证 监会网站披露的《市场禁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券交易所网站 披露的监管与处分记录等公众信息及通过互联网进行检索,发行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 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符合 《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12、根据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拟用于智能控制中心 解决方案研发升级项目、智能电网安全生产监控解决方案研发升级项目、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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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服务网络建设项目及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 集资金均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全部用于其主营业务;依据有关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 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经具备了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依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资产、业务、人员、财务及机 构均仍独立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独立 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以及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且在独立性方面 不存在其他严重性缺陷,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依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发行人递交本次发行上市申请至 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除发行人两家合伙企业股东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外,发行人的股东未有变更,均合法有效存续,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规定进行出资的资格。发行人合伙企业股东变更后的情况如下:
1、百合永生
百合永生成立于 2011 年 3 月 8 日,于 2014 年 12 月 19 日经喀什地区喀什 市工商局核准由深圳市搬迁至喀什市,名称变更为新疆百合永生股权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百合永生现持有喀什地区喀什市工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440304602258299 的《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陈浩,企业性质为有限合 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为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 经营范围为从事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通过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受让 股权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以及相关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合伙期限为 2011 年 3 月 8 日至 202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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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丰杰
德丰杰成立于 2009 年 12 月 28 日,于 2014 年 12 月 8 日经江苏省常州工商 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住所及合伙人,并于 2015 年 3 月减少出资额。德丰杰现持 有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320400000034175 的《营业执照》, 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李嵩波,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为常州新北区 高新科技园 3#楼 3-102-8,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为创业企业提 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 如下:
| 序号 | 合伙人姓名/名称 | 认缴出资额(元) | 合伙人类型 |
|---|---|---|---|
| 1 | 常州德丰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1,986,810.81 | 普通合伙人 |
| 2 | 常州和泰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 49,670,270.27 | 有限合伙人 |
| 3 | 东莞市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17,195,789.64 | 有限合伙人 |
| 4 | 钱忠秀 | 17,195,789.64 | 有限合伙人 |
| 5 | 马浩进 | 12,896,841.70 | 有限合伙人 |
| 6 | 王庆喜 | 12,896,841.70 | 有限合伙人 |
| 7 | 丁玉凤 | 12,896,841.70 | 有限合伙人 |
| 8 | 吴文广 | 12,896,841.70 | 有限合伙人 |
| 9 | 上海元景实业有限公司 | 8,597,893.76 | 有限合伙人 |
| 10 | 禹健雄 | 8,597,893.76 | 有限合伙人 |
| 11 | 缪雪元 | 8,597,893.76 | 有限合伙人 |
| 12 | 薛 锋 | 6,448,421.89 | 有限合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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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陈惠芬 | 6,448,421.89 | 有限合伙人 |
|---|---|---|---|
| 14 | 刘亚东 | 5,158,737.10 | 有限合伙人 |
| 15 | 高盘方 | 4,298,947.94 | 有限合伙人 |
| 16 | 查 忠 | 4,298,947.94 | 有限合伙人 |
| 17 | 沈小蕙 | 4,298,947.94 | 有限合伙人 |
| 18 | 吴亚琴 | 4,298,947.94 | 有限合伙人 |
| 合计 | 198,681,081.08 | —— |
(二)发行人股东在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情况
依据《基金备案办法》及《私募基金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系 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 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基金业 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 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 的,其登记备案需适用《基金备案办法》。发行人股东德丰杰及百合永生均是资 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合伙企业,属于前述法律法规 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
发行人合伙企业股东德丰杰的资产由常州德丰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 经核查德丰杰提供的资料,其管理人常州德丰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取得基金 业协会于 2014 年 5 月 4 日核发的编号为 P1001958 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证明》;根据德丰杰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证明》,德丰杰的管理人常州德丰 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在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为其填报了基金信 息。本所律师认为,德丰杰已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备案办法》及 《私募基金暂行办法》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发行人合伙企业股东百合永生的资产由普通合伙人陈浩管理,依据《私募 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为机构,由于百合永生 的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无法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因此百合永生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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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取得基金业协会于 2015 年 1 月 29 日核发的编号为 P1007706 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本所律师认为,百合永生已按 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 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定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依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发行人递交本次发行上市 申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本及股权结构没有发生变动。
(二)根据发行人及其股东分别作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 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存在质押。
七、发行人的业务
(一)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经营范围仍为:技术开发、技术转 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 辅助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企业管理咨询;专业承包;机械 设备租赁;会议服务;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未取得行政许 可的项目除外),公司的经营范围已经海淀工商局核准登记,本所律师认为,发 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资质和许可未发生变更, 相关资质和许可到期后重新获取的情况如下:
1、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
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于 2014 年 12 月 31 日为发行人换发《计算机信息 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 Z2110020080261),核定发行人的计算机信 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为二级,有效期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止。
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于 2015 年 2 月 23 日为盛科维换发《计算机信息 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 Z4110020120095),核定盛科维的计算机信 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为四级,有效期至 2018 年 2 月 28 日止。
2、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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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持有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于 2014 年 9 月 15 日换发的《安防 工程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 ZAX-QZ01200911010241),资质等级为壹级, 有效期自 2014 年 9 月 15 日至 2015 年 9 月 1 日。
3、信息系统安全服务能力资质证书
发行人持有中国软件评测中心于 2014 年 6 月 17 日换发的《信息系统安全 服务能力资质证书》(证书编号 NO.ISSC20100007-2),认定发行人从事信息系 统安全服务的综合能力符合信息系统安全服务能力评估规范二级资质的条件标 准,有效期至 2016 年 6 月 16 日。
(二)依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没有 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从事经营活动。
(三)依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主营业务未 发生过变更。
(四)依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及 2014 年度主营 业务收入分别为 396,469,870.24 元、417,178,816.76 元和 342,248,383.03 元,发 行人同期总收入分别为 396,773,800.41 元、419,676,772.46 和 349,611,538.71 元。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仍突出。
(五)依据发行人《公司章程》、发行人持有的业务资质及《审计报告》 等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的关联方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二)》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 具之日,发行人关联方的变动情况如下:
1、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关联方
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关联方百合永生、德丰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其 变更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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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 2、发行人的子公司
(1)盛科维
依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盛科维于 2015 年 2 月 15 日经 海淀工商局核准办理第三次股权转让:
盛科维股东刘宏玮与受让方肖菲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持有的盛科维 12.5 万元出资额(其中认缴出资额 12.5 万元,实际认缴 6.5 万元)转让给肖菲。
2014 年 12 月 18 日,盛科维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该等股权转让。
2015 年 2 月 15 日,盛科维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 海淀工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盛科维的股权结构如下:
| 序号 | 股东姓名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
| 1 | 恒泰实达 | 287.5 | 57.5% |
| 2 | 肖 菲 | 62.5 | 12.5 |
| 3 | 穆国来 | 50 | 10 |
| 4 | 祖建国 | 25 | 5 |
| 5 | 熊彩凤 | 25 | 5 |
| 6 | 姚东琪 | 25 | 5 |
| 7 | 张文泉 | 12.5 | 2.5 |
| 9 | 屈 政 | 12.5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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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50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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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易净优智
依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易净优智为发行人于 2015 年 1 月投资新设的控股子公司,发行人持有其 53%的股权。
易净优智于 2015 年 1 月 14 日经海淀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持有海淀工商 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110108018484117 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迪龙,住所为北京海淀区中关村东路 66 号 2 号楼 12 层 1504,营 业期限为 2015 年 1 月 14 日至 2045 年 1 月 13 日,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产品 及智能家居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销 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家用电器、日用品;产品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易净优智股权结构如下:
| 序号 | 股东姓名 | 认缴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
| 1 | 恒泰实达 | 530 | 53 |
| 2 | 刘 钢 | 150 | 15 |
| 3 | 朱迪龙 | 100 | 10 |
| 4 | 卢 山 | 70 | 7 |
| 5 | 陈 曲 | 50 | 5 |
| 6 | 满新宇 | 50 | 5 |
| 7 | 李 振 | 50 | 5 |
| 合 计 | 1,000 | 100 |
3、发行人主要自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亲属及 其控制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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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主要自然人股东、董事、副总经理景治军的哥哥景志国持有上海德 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90%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 公司为发行人的关联方。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1、关联方提供临时经营性周转资金
叶岩于 2014 年 8 月 29 日、2014 年 9 月 5 日、2014 年 12 月 24 日分别向发 行人子公司盛科维提供临时周转借款 50 万元、20 万元、20 万元,截止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上述款项有 20 万元尚未偿还。
2、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的反担保
2014 年 9 月 26 日,盛科维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签订借款 金额为 100 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41943),借款期限 1 年,委托北 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盛科维提供保证担保,钱军、叶岩、叶盛、张俊以 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提供反担保,钱军及其配偶叶岩签署《个人无限连带 责任承诺函》(编号:CGIG2014 字第 1246-2 号),叶盛及其配偶张俊签署《个 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编号:CGIG2014 字第 1246-2 号)。
3、关联方往来余额
依据信永中和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与关联 方的资金往来余额情况如下:
| 项目名称 | 关联方 | 金额(元) |
|---|---|---|
| 其他应付款 | 景治军 | 22,619.00 |
| 李焱 | 8,528.00 | |
| 小 计 | 31,147.00 |
依据发行人确认,该等其他应付款均系公司为开展正常业务形成的未支付 个人报销款。
(三)关联交易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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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关联方为子公司提供借款、为 公司及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均系满足公司融资需求,发行人对关联 方的其他应付款均为经营活动垫款,为发行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存在损害发 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四)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目前发行人与关联方之 间仍不存在同业竞争。
(五)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公司本次发行的《招股说明书(申报 稿)》中对有关关联方、关联关系和重大关联交易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 在重大遗漏或隐瞒的情况。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新增无形资产
1、专利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二)》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 具之日,发行人新增下表所列专利,发行人合法拥有该等专利,并已取得国家 知识产权局核发的专利证书,依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该等专利上 未设定任何质押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 序 号 |
专利 权人 |
专利名称 | 专利号 | 专利 类型 |
授权公告日 | 专利权期限 | 取得 方式 |
|---|---|---|---|---|---|---|---|
| 1 | 发行人 | 信息展示终端 及其边框 |
ZL201210050683.2 | 发明 | 2015.1.14 | 2012.2.29— 2032.2.28 |
原始 取得 |
| 2 | 发行人 | 一种控制室智 能管控终端 |
ZL201420286800.X | 实用 新型 |
2014.12.31 | 2014.5.30— 2024.5.29 |
原始 取得 |
| 3 | 发行人 | 一种室内空气 净化系统 |
ZL201420594658.5 | 实用 新型 |
2015.2.18 | 2014.10.14— 2024.10.13 |
原始 取得 |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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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二)》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 具之日,发行人新增下表所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发行人合法享有该等软件著 作权,并已取得国家版权局核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依据发行人 说明及本所律师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就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查询结果,该等软件 著作权上未设定任何的质押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不存在产权纠纷 或潜在纠纷:
| 序 号 |
著作权人 | 软件名称 | 登记号 | 首次发表日 期 |
取得方式 |
|---|---|---|---|---|---|
| 1 | 发行人 | 恒泰实达集控平台[简称: htRealSuit]V1.0 |
2014SR141192 | 2014.7.30 | 原始取得 |
| 2 | 发行人 | 恒泰实达跨平台电力可视化监 测系统[简称:htRealVisu]V1.0 |
2014SR161955 | 2014.7.30 | 原始取得 |
| 3 | 发行人 | J-HOP软件开发系统[简称:J- HOP3.0]V3.0 |
2014SR169587 | 2013.9.1 | 原始取得 |
| 4 | 发行人 | 红外图谱分析与管理系统[简称: 红外图谱管理]V1.0 |
2015SR001585 | 2014.9.6 | 原始取得 |
| 5 | 发行人 | V3C pro可视化导播系统[简称: V3Cpro]V1.0 |
2015SR021017 | 2014.8.1 | 原始取得 |
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 50 年, 自首次发表日起算,截至软件首次发表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
(二)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1、2015 年 1 月 1 日,发行人与林星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向林星月 租赁位于北京朝阳区裕民路 12 号华展国际公寓 B104 室的房屋,租赁房屋建筑 面积 316.07 平方米,年租金 189,459 元,租赁用途为库房,租赁期限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2、发行人与丁世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湖滨路 15 号世界村门牌号 80 号(CN10)的房屋,租赁房屋建筑面积 229 平方 米,月租金 7500 元,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 2014 年 9 月 17 日至 2015 年 9 月 16 日。
3、发行人子公司盛科维与周晋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 海淀区学清路 38 号(B 座)16 层 1805 的房屋,租赁房屋建筑面积 189.57 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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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年租金 318,288 元,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 2014 年 7 月 30 日至 2015 年 7 月 29 日。
4、2014 年 11 月 7 日,发行人子公司易净优智与北京市保福控股集团有限 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海淀区中关村东路中科资源 330 号楼 A 单元 11 层 1101 室的房屋,租赁房屋建筑面积 190.79 平方米,年租金 278,553.4 元,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 2014 年 11 月 26 日至 2015 年 11 月 25 日。
5、2014 年 7 月 26 日,发行人宁夏分公司与范志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兰岳小区 8 号楼 2 单元 402 室的房屋,租赁房屋建筑面 积 108.05 平方米,年租金 18,000 元,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 2014 年 7 月 26 日至 2015 年 7 月 26 日。
6、2014 年 8 月 28 日,发行人与胡奇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 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 13 号之二号 404 的房屋,租赁房屋建筑面积 35.49 平方米, 租金合计 22,000 元,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至 2016 年 8 月 31 日。
7、2014 年 12 月 19 日,发行人与赵长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 66 号世纪科贸大厦 2 号楼 C2605 室的房屋,租赁房 屋建筑面积 104.97 平方米,年租金 383,136 元,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8、2014 年 4 月 24 日,发行人辽宁分公司与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 订《写字间租赁合同》,向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 好街 76 号裕宁大厦 26 层 02 号房间,租赁面积 60 平方米,租金为每年 21,600 元,租赁期限自 2014 年 4 月 24 日至 2015 年 4 月 23 日。
依据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租赁的房产 均已签订完备的合同,但存在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情形。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办 理租赁登记手续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前述情形不 影响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使用。依据发行人说明,上述租赁中,子 公司易净优智租赁的房产出租方北京市保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正在为上述房屋 办理产权手续,目前尚未取得产权证,本所律师认为,因该等租赁面积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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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迁成本较低,因此不会影响易净优智持续经营,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的实质性障碍。
(三)发行人附属公司
根据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除发行人宁夏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变更 外,发行人分公司未发生变动。宁夏分公司于 2014 年 11 月 18 日经银川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西夏分局核准变更营业住所,变更后的基本情况如下:
| 名称 | 北京恒泰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
|---|---|
| 注册号 | 640105300005503 |
| 营业场所 | 银川市西夏区兰岳小区8号楼2单元402室 |
| 负责人 | 郝刚 |
| 经营范围 | 计算机信息系统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 软硬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销 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会议服务。(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 成立日期 | 2014年1月15日 |
| 登记机关 | 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夏分局 |
本所律师认为,宁夏分公司变更已履行必要的程序,发行人分公司仍合法 有效存续。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下属公司 对外签订的重大合同变化情况如下:
1、采购销售合同
(1)重大采购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且 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合同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重大采购合同情况如下:
A. 2014 年 11 月 10 日,发行人与北京锐智时空技术有限公司签署《购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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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向北京锐智时空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光缆监测系统 V1.0 软件 35 套、智能 联动报警管理系统 V1.015 套,合同金额 5,145,000 元。
B. 2014 年 11 月 10 日,发行人与杭州凯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署《购销 合同》,向杭州凯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采购智能光纤监测 RTU,合同金额 3,605,000 元。
C. 2014 年,发行人与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向北 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采购等离子显示单元,合同金额 2,682,750 元。
D. 2014 年 5 月 22 日,发行人与北京福星晓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 《产品销售合同》,向北京福星晓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新标准国网单相 模块、新标准国网三相模块、新标准集中器模块,合同金额 1,731,332 元。
E. 2014 年,发行人与东莞市宝亮网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技术 服务合同》,委托东莞市宝亮网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项目设备安装、设 计,调、验收等服务,合同金额 1,629,110 元。
F. 2014 年 12 月 9 日,发行人与巴可伟视(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合 同》,向巴可伟视(北京)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大屏幕显示系统,合同金额 1,600,000 元。
G. 2014 年 12 月 20 日,发行人与上海会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署《技术 服务合同》,委托上海会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项目前期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 工作,合同金额 1,250,000 元。
H. 2014 年 10 月 27 日,发行人与鑫长德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签署《DVCS 控制系统销售合同》,向鑫长德科技技术有限公司采购显示处理器,高清视频处 理器等,合同金额 1,200,000 元。
I. 2014 年 12 月 17 日,发行人与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采 购合同》,向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存储器,合同金额 1,100,000 元。
J. 2014 年 9 月 24 日,发行人与北京淳中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购销合 同》,向北京淳中视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一体机,合同金额 1,03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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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大销售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且 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合同金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重大销售合同情况如下:
A. 2015 年 1 月 10 日,发行人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约定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向发行人采购空屏柜等,合同金额 5,168,046.03 元。
B. 2015 年 1 月 5 日,发行人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通辽供电公 司签订《通辽县级应急指挥中心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及其附件, 发行人主要供应音视频系统,合同金额 5,147,816 元。
C. 2015 年 1 月 6 日,发行人与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电业局 签订《应急指挥工程设备采购及集成服务合同》,依据该合同及其附件,发行人 供应应急指挥工程设备(音视频系统)并由发行人提供集成服务,合同金额 8,036,900 元。
2、银行授信合同
| 序 号 |
受信人 | 授信人 | 授信合同 | 额度有效期 | 最高授信额 度(万元) |
担保合同 | 担保人 |
|---|---|---|---|---|---|---|---|
| 1 | 发行人 | 北京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中关村支行 |
0261847《综 合授信合同》 |
2015.1.20至 2017.1.19 |
9,000 | 0261847_001 《最高额保 证合同》 |
北京中关村 科技融资担 保有限公司 |
| 2 | 前景无忧 | 北京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中关村支行 |
0261924《综 合授信合同》 |
2015.1.20至 2017.1.19 |
1,500 | 《最高额保 证合同》 |
北京中关村 科技融资担 保有限公司 |
3、借款合同
| 序 号 |
借款人 | 贷款银行 | 借款合同 | 贷款期限 | 贷款金 额(万 元) |
年利率 (%) |
担保合同 | 担保人 |
|---|---|---|---|---|---|---|---|---|
| 1 | 发行人 | 北京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中关 村支行 |
0246893《 借款合同》 |
2014.10.29 至 2015.10.28 |
600 | 6.6/并随 基准利率 调整浮动 |
0246893《保 证合同》 |
北京中关 村科技融 资担保有 限公司 |
| 2 | 0263432《 借款合同》 |
2015.1.30 至 |
700 | 6.16/并随 基准利率 |
0261847- 001《最高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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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1.29 | 调整浮动 | 保证合同》 | 、 | ||||||
|---|---|---|---|---|---|---|---|---|---|
| 3 | 0269554《 借款合同》 |
2015.3.25 至 2016.3.24 |
1000 | 同上 | 同上 | ||||
| 4 | 发行人 | 中国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北京 海淀支行 |
1332250104 《流动资金 借款合同》 |
2014.9.11 至 2015.9.10 |
600 | 6/三个月 浮动 |
BG16E133221 A《最高额保 证合同》、 BG16E133221 B《最高额保 证合同》 |
北京中关村 科技融资担 保有限公司 钱苏晋 |
|
| 5 | 盛科维 | 北京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中关 村支行 |
0241943《 借款合同》 |
2014.9.26 至 2015.9.25 |
100 | 7.2 | 0241943- 001《保证合 同》 |
北京首创 融资担保 有限公司 |
4、担保合同
| 序 号 |
担保人 | 权利人 | 担保合同 | 主合同 | 担保 方式 |
担保物 |
|---|---|---|---|---|---|---|
| 1 | 发行人 | 北京中关 村科技融 资担保有 限公司 |
2015年DYF0196号 《最高额反担保(房 地产抵押)合同》 |
0261847《综合授信合 同》附属之 0261847_001《最高额 保证合同》、 2015年WT0196号《最 高额委托保证合同》 |
抵押 | 发行人位于海淀区 中关村东路66号2 号楼的全部房地产 |
| 2 | 2015年QZY0196《最 高额反担保(应收账 款质押)合同》 |
质押 | 应收账款 | |||
| 3 | 发行人 | 北京中关 村科技融 资担保有 限公司 |
2015年BZ0198号 《最高额反担保(保 证)合同》 |
0261924《综合授信合 同》附属之《最高额保 证合同》、 2015年WT0198号《最 高额委托保证合同》 |
保证 | 无 |
| 4 | 前景无 忧 |
2015年QZY0198号 《最高额反担保(应 收账款质押)合同》 |
质押 | 应收账款 |
(二)发行人重大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正在履行或将要的重大合同均合法有效, 目前不存在任何纠纷或争议,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公司已履行 完毕的重大合同不存在产生潜在纠纷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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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据工商、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 所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 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四)依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本法律意见“八、关联交易 及同业竞争”中披露的事项之外,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新增债权 债务关系或担保事项。
(五)依据《审计报告》,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的其他应收款 5,793,989.64 元、其他应付款 1,431,518.28 元。其他应收款中无持有发行人 5% 以上股份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款项;其他应付款中应付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 股东景治军 22,619.00 元、及应付其他关联方 8,528.00 元均为尚未支付的公司业 务活动个人报销款,应付叶岩 200,000 元为发行人子公司盛科维对叶岩的未偿 还借款。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均为正常生产经营活 动产生,合法有效。
十一、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新发生的增资扩 股、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的情形。
(二)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不存在拟进行的资 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依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由于发行人发起人股东 百合永生名称发生变更,根据海淀工商局的要求,发行人于 2015 年 2 月 7 日召 开 2015 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修改了 发起人股东的名称,本次章程修改尚待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依据发行人 说明,其备案程序正在办理过程中。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章程的修改履行法 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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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出具《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对《公司章程(草案)》进 行了如下两次修改:
1、2014 年 9 月 25 日,发行人召开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关于修改公司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国证监 会 2014 年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对《公 司章程(草案)》进行了修订。
2、2015 年 2 月 7 日,发行人召开 2015 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 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修改了发起人股东的名称。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公司章程(草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内容符合 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根据发行人说明和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自 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二)》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该等组织机构未发生 变动。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二)》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共新召开 2 次股东大会会议、4 次董事会会议、1 次监 事会会议。
1、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情况
-
(1)2014 年 9 月 25 日,发行人召开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
(2)2015 年 2 月 7 日,发行人召开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
2、董事会会议召开情况
-
(1)2014 年 12 月 5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
-
(2)2015 年 1 月 9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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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5 年 1 月 23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
(4)2015 年 3 月 19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3、监事会会议召开情况
(1)2015 年 3 月 19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
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均合法、 合规、真实、有效。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上述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授权或重大决策均 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依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的任职情况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二)》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有独立董事三名,其任职资格及职权范 围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一)依据发行人的确认、信永中和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未发生变化。本所律师认为,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及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 求。
(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政策及其合法性
-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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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发行人的确认、信永中和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未发生变化。本所律师认为,发行 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发行人现时持有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 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于 2014 年 10 月 30 日颁发的证书编号为 GR201411000139 号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报告期内,发行 人因持续持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而按 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景无忧持有的编号为 201111000659 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截至 2014 年 11 月 20 日;经复审,前景无忧取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 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于 2014 年 10 月 22 日颁发的证书 编号为 GF201411000474 号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报告期内, 前景无忧因持续持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而按 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4 年,盛科维新增享受增值税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于 2011 年 10 月 13 日发布、并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的《关于软 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 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 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 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 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发行人享受的财政补助政策及其合法性
依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2014 年 7-12 月享受的财政 补贴如下:
| 序 号 |
项目 | 金额(元) | 依据 |
|---|---|---|---|
| 1 |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 示范区产业技术联盟 专项资金补贴 |
1,000,000 | 《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产 业技术联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科园发[2012]39号) |
| 2 |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 委员会“十百千工程” 专项资金 |
880,000 |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十百千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 3 | 中关村现代服务业 2013年试点项目支 持款 |
2,450,000 | 《关于中关村现代服务业试点2013年试点 支持项目公示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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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 促进会购买信用中介 服务项目补贴款 |
6,000 | 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证明》(2014 年12月11日) |
|---|---|---|---|
| 5 | 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 园管理委员会党建工 作经费 |
5,000 | 中关村科技园海淀园管理委员会《证明》 (2014年12月9日) |
| 6 | 中共海淀区纪委海淀 园工作委员会廉洁文 化建设工作推进费 |
3,000 | 中共北京市海淀区纪委海淀园工作委员会 《关于支持基层党组织开展纪检工作的通知》 (2014年11月12日) |
| 7 | 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 园管理委员会购买信 用报告费用补贴款 |
1,000 | 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区管理委员会《证明》 (2015年3月4日) |
| 8 | 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 园管理委员会-重点 培育企业资金奖励 |
90,000 | 《海淀区促进重点产业发展支持办法》 |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依据相关政策享受上述财政补贴均已与主管部门签 订相关合同或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依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的纳税申报表,发 行人的确认、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分公司报告期内依法纳税,不存在受到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依据发行人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下属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符 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产品质量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未发生 因违反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 到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依据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招股说 明书(申报稿)》披露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十八、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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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人与北京鑫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亿航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1、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诉讼案件,案由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发行人为本案原告,北京鑫 盛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通达”)、北京亿航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亿航顺通”)为本案被告,发行人于 2015 年 2 月 4 日向北京市大 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案件背景
发行人于 2014 年 12 月 8 日与鑫盛通达签订两份《货物托运合同书》(编号 0000446、0000447),委托鑫盛通达运输 128 件电子配件(以下简称“货物”) 到吉林省长春市。
鑫盛通达于 2014 年 12 月 15 日出具《关于发往吉林长春货物意外烧毁通知》 ,告知发行人由于高速公路车祸,一辆拉载鞭炮的大型货车发生爆燃,导致周 围 23 辆车全部烧毁,发行人委托鑫盛通达运输的货物因此被尽数烧毁,同时, 告知发行人负责运输的为亿航顺通。
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锦公交 证字[2014]第 002 号)显示,2014 年 12 月 10 日 4 时 15 分许,在阜锦高速公公 路阜新方向 57KM+100M 处,发生交通事故,一辆运载烟花爆竹的车辆追撞前 方因事故排队等候的车辆,引起运载的烟花爆竹燃爆,导致 26 辆机动车和车上 所载货物全部被烧毁。结合以上鑫盛通达告知发行人的情况,发行人委托鑫盛 通达运输的货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全数烧毁。
3、发行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015 年 2 月 4 日,发行人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丙坚、孙静,均系北京 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将鑫盛通达、亿航顺通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 求判令:①要求鑫盛通达、亿航顺通共同赔偿原告托运货物毁损的经济损失 3,257,117 元;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 60,000 元;③要求被告 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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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发行人委托鑫盛通 达运输 128 件货物到吉林省长春市,鑫盛通达接受了发行人的委托。该批货物 总价值人民币 3,257,117 元;发行人委托鑫盛通达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鑫盛通达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全部赔 偿责任;亿航顺通明知鑫盛通达没有转委托的授权,仍接受鑫盛通达的转委托 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与鑫盛通达负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 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 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 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鑫盛通达作为接受发行人委托的承运人、亿 航顺通作为接受转委托的实际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但不排除被告提出、并且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车祸为不可抗力的 可能性。即便发行人在本案中败诉,发行人至多承担约 300 余万元的货物损失 及本案诉讼费用,该部分损失共 325.71 万元,已于 2014 年确认营业外支出。 此外,引发本案的车祸为意外事件,发行人在本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任 何违约行为。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案不致对发行人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 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依据发行人确认,除上述诉讼案件外,发行人不存在其他尚未了结的或可 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依据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确认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 的控股公司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三)依据发行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钱苏晋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 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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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法律专业事项的讨论,审阅了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全文,特别是其中引用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的相 关内容。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引用的法律意见内容 无异议,本所律师认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会因上述内容而导致出现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法律风险。
二十、结论性法律意见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除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和拟上市证券交易所的核准之外,发行人符 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首发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性条件。
(二)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引用本所出具的关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的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适当。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六份,经本所及经办律师签署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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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三)》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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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朱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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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 蔡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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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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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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