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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DEEP GLINT TECHNOLOGY CO., LTD.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22

Jun 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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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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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格灵深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北京格灵深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率和效益,保护投资 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 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按照募股说明书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公 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并制定 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

第五条 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对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规定的有效实施,并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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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 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 万 元人民币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1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 责任;

(八)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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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并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 资,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 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投资。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 管理和本制度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支出,均首先由资金 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并 由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 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不得将募集资金 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 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 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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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 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 向财务部和董事会秘书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相关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资金的调度和安排,对涉及募集资金使用的活动 应当建立有关会计记录和账簿。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 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的 50%的;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九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

第二十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 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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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 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 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根据公司的发展规 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和必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符合《上市规则》第六 章、第七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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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 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展证券投 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 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四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 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 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的,除满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在公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三)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超募资 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 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 会审议通过,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 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其投资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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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第二十九条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公司使用闲 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分析;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必须确保 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 所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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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 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三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 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议案,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 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

  • 途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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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 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 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监事 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 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 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 划资金的 30%或者以上,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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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 度《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 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 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 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 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 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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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 查意见。

第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与公司信 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如鉴证报告认 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 施。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视情节轻重 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解除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 求。情节严重的,公司应上报上级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没有规定或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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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的 变化由董事会进行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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