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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CENTERGATE TECHNOLOGIES (HOLDING)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07
Apr 25,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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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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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为了规范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及其参会者的行为,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 限,保证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确保公司决策行为的民主化、 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范意见》和本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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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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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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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 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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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 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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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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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提案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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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 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 的帐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 司未来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 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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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或者可以通过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参加表决;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 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住所地召开。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 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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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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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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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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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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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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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如委托书上未注明,公司可以认定其为全权委托, 股东代理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对大会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 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向 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 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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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 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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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 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
第四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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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 ”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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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 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 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 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北京证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的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提案的当天。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九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 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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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二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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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与《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 “ ” “ ” “ ”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 以上 、 内 ,含本数; 过 、 低于 、
“多于”,不含本数。
二 OO 七年四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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