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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BETTER MED INC. —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25
Nov 12,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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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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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简称:必贝特
公告编号:2025-005
证券代码:688759
广州必贝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类型、修订《公司章程》 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广州必贝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1月11日召开 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公司 类型、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上述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的相关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广州必贝特医药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5)1645 号),并经上海证 券交易所同意,公司本次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9,000 万股, 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本次发行的资金到位情况进行了审验, 于2025 年10 月24 日出具了《验资报告》(众环验字(2025)1100012 号), 公司已完成本次发行并于2025 年10 月2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本 次发行完成后,公司股份总数由36,003.6657 万股变更为45,003.6657 万股,公 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36,003.6657 万元变更为45,003.6657 万元,公司类型由股 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未上市)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上市),具 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准。
二、 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登记情况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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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情况,将《广州必贝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名称变更为《广州 必贝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同时对《公司 章程》部分内容进行修订。另外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 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会影响公司内部 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行。监事会取消后,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 度将予以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公司 章程》具体修订情况详见《<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附件)。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根据最新《公 司法》将“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 中“监事”“监事会”“监事会主席”的表述并部分修订为“审计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条 列示。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 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 也不再逐条列示。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在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本章程生效 后,公司原章程自动废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予以披露。
该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指定专人办 理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公司类型、修改《公司章程》等相关的工商登记备案事宜, 相关登记、备案结果及具体变更内容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终核准及备案的情况 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广州必贝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 年11 月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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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广州必贝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二〇二二年六月 |
广州必贝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
修改 |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未修改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在广州必贝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的基 础上,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440101589519277H。 公司于【】年【】月【】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股,于【】年【】月【】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在广州必贝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的基 础上,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440101589519277H。 公司于2025年8月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9,000 万 股,于2025年10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 |
修改 |
| 第四条公司住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科学城崖鹰石路25 号A-3 栋第八层802 房, 邮政编码:510000。 |
第四条公司住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科学城崖鹰石路25 号A-3 栋第八层802 房, 邮政编码:510663。 |
修改 |
|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60,036,657 元。 |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50,036,657.00元。 |
修改 |
| 第七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七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修改 |
| -- |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 第八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修改 |
| 第九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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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十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 |
修改 |
| 第三章股份 | 第三章股份 | 未修改 |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未修改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修改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修改 |
| 第十九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公 司的股份总数为【】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50,036,657.00 元,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450,036,657.00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修改 |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 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未修改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修改 |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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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权的标的。 |
修改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公司首发前股 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公司股票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36 个月内,不 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 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公司回购该部分 股份,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 个 月后,可豁免遵守本款规定;(二)应遵守法 律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等对其股份 转让的其他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 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之日起12 个月内和离职后6 个月内 不得转让本公司首发前股份;自所持首发前股 份限售期满之日起4 年内,每年转让的首发前 股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 数的25%,减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还应遵守 法律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等对其股份 转让的其他规定。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 技术人员自愿承诺锁定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公司首发前股 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公司股票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36 个月内,不 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 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公司回购该部分 股份,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 个 月后,可豁免遵守本款规定;(二)应遵守法 律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等对其股份 转让的其他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 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之日起12 个月内和离职后6 个月内 不得转让本公司首发前股份;自所持首发前股 份限售期满之日起4 年内,每年转让的首发前 股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 数的25%,减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还应遵守 法律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等对其股份 转让的其他规定。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 员自愿承诺锁定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
修改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 | 未修改 |
| 第三十条公司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及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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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的类别及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修改 |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说明查阅信息/ 资料用途,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 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 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 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 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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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 --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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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 |
| 第四十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 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占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 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 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 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监事则可提交股东大会罢免。 公司如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资产 的,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持有公司的股权申请司法冻结;如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能以现金清偿所侵占的资 产,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变现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所持有的股权以偿还被侵占的资 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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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 益。 |
新增 |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 --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新增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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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上述资产价值同时存 在账面价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十七)审议公司与关联方拟发生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等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重大关联 交易;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易 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上述资产价值同时存在账面价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方拟发生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等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重大关联 交易;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修改 |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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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修订后 修订类型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 (二)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的任何担保;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 个月累计计算原 (四)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 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保; (五)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五)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供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 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 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 大 会审议 过的其他对外担保情形。 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 的,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 的,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 大 会审议。 股东会 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股东大会 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上通过。 股东会 在审议本条第(五)项担保事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 在审议本条第(五)项担 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由出席 股东会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由出席 股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过。 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本条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 本条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 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 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本条规定由 股东会 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 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会 审议。 本条规定由 股东大会 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应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条及本章程规定的 股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 审 东会 、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程序,将 议。 依法追究其责任。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条及本章程 第一百一 十六条 规定的 股东大会 、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 的权限和程序,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 第四十四条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删除 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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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 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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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修改 |
|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修改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改 |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修改 |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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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 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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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修改 |
| 第六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 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表决权。 |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修改 |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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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修改 |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 | 删除 |
| --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新增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修改 |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 年。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 年。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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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修改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 通过。 |
修改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八十二条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 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5 日前向 召集人主动声明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 系。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 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5 日前向召 集人主动声明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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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 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二)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议有异议,有权 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 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 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大会的正常 召开。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 主持人应宣布相关关联股东名单,并就关联股 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比例以及与 本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向 大会作出说明,同时还应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 联方股东持有或代理表决权股份总数和占本 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该关 联交易,并可就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 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 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关联股东回避的 提案,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进行审议表 决。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会议记 录。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大会 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 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 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 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二)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议有异议,有权 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 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 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 开。 (三)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 持人应宣布相关关联股东名单,并就关联股东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比例以及与本 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向大 会作出说明,同时还应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方股东持有或代理表决权股份总数和占本公 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该关 联交易,并可就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 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 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关联股东回避的提 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进行审议表决。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会议记录。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 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 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 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非 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 数; (二)董事会、监事会和上述具备提名资格的 股东,所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不得多于拟 选人数; |
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出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上述具备提名资 格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不得多于拟选 人数; (三)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 历、相关的证明材料以及候选人同意接受提名 的书面确认,由董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对于 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应提交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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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三)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 历、相关的证明材料以及候选人同意接受提名 的书面确认,由董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对于 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应提交 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 不予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并应当在股东大会上 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 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 选举产生; (六)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七)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 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 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 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 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 明。 |
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不 予提交股东会讨论,并应当在股东会上进行解 释和说明; (四)公司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 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职责; (五)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提供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六)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 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 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 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的结束时间,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的结束时间,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会 | 未修改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 | 未修改 |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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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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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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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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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 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 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四)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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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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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委托他人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保守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 信息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 竞业禁止义务;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 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保守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 信息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 竞业禁止义务;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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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对定期报告内容 有异议、与审计机构存在意见分歧等为理由拒 绝签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 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 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 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对定期报告内容 有异议、与审计机构存在意见分歧等为理由拒 绝签署;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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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 全权委托; (七)通过查阅文件资料、询问负责人员、现 场考察调研等多种方式,积极了解并持续关注 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 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 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 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 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 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 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 全权委托; (七)通过查阅文件资料、询问负责人员、现 场考察调研等多种方式,积极了解并持续关注 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 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 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 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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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 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 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 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 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 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修改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3 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 事对公司其他的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 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但不得短于3 年。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3 年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 事对公司其他的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 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但不得短于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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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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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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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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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〇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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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八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 律和本章程的要求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 影响,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以 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 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核查或者发表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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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独立董事工作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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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未修改 |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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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其 中非独立董事6 人、独立董事3 人,独立董事 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 名 董事组成,其中非独立董事6 人、独立董事3 人,独立董事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副董 事长1 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副董事 长1 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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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各专门委员会 成员为单数且不少于三名。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当有半数以 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专 门委员会为董事会的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或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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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享有以下事项的决策 权限: (一)对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项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享有以下事项的决策 权限: (一)对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易事项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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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 万元。 公司尚未盈利的,可豁免本条第5 项和第6 项 的净利润指标。 对于未达到上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项, 董事会授权由总经理进行审核、批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二)公司所有对外担保事项均应由董事会审 议,对于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外担 保行为,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条及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 限和程序,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对 外担保,及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等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 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 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对于未达到上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 事项,由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核、批准。 对下列关联交易,公司应当适用连续12 个月 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 万元。 公司尚未盈利的,可豁免本条第5 项和第6 项 的净利润指标。 对于未达到上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项, 董事会授权由总经理进行审核、批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二)公司所有对外担保事项均应由董事会审 议,对于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外担 保行为,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条及本章程第四十六 条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 和程序,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对 外担保,及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等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 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对于未达到上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 事项,由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核、批准。 对下列关联交易,公司应当适用连续12 个月 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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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 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 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已经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事项的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 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 红利或者薪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 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7、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 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8、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9、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 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 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已经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事项的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 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 利或者薪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 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7、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 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8、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9、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五)公司单笔对外捐赠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 公司单笔对外捐赠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上的,应报股东会审议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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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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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全体董事和监事。 | 全体董事。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 以上董事、董事长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董事 长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提前10 日将书面会议通知 发出;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 开3 日前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 等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监事;但是,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 随时以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说明。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董 事会办公室应当提前10 日将书面会议通知发 出;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 3 日前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 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但是,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以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说明。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会务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说明。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 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以记名 和书面等方式进行。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 也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传真或者电 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或者采取现场与其他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以记名 和书面等方式进行。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 也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传真或者电 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或者采取现场与其他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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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 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 年以上。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 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届次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和召 集人姓名;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议程;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五)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六)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 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七)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八)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修改 |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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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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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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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一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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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少于三名。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成员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的专门工 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或细则,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 |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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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 |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 理若干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 理若干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O 一条(六)~(九)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七章监事会 | -- | 整个章节 删除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修改 |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未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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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修改 |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未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删除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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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未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 可以续聘。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修改 |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未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寄、公告、传真或电子邮 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
修改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修改 |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未修改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和网站上公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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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和网站上公告。 | 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 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本章程指 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修改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新增 |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未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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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 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 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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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
第二百〇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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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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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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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生效,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 板上市之日起实施。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生效并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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