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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fang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0

Aug 12,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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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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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修訂日期: 109/6/24

第一條

目的

為保障資產,落實資訊公開,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三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

  • 三、 會員證。

  • 四、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 使用權資產

  • 六、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 衍生性商品。

  • 八、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九、 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 名詞定義

  • 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 、匯率、價格 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 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 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 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 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 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 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 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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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 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本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 八、 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管理之金融控 股 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或承銷業務之 證券商、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 基金管理公司。

  • 九、 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 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十、 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管 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 外國 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第五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 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 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 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 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 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六條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處理程序

  •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程序辦理。

  • 二、 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 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總經理,並依據本公 司核決權限之規定,由權責主管核准辦理。如單筆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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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者,需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1. 取得或處分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 為之,並依據本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由權責主管核准辦理。如單筆交易 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者,需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 辦理。

  2. 本公司或各子公司個別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其總 額不得高於各該公司淨值百分之十。

  3. 三、 執行單位:

  4.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 後,由使用部門及總務部負責執行。

  5. 四、 取得專家意見:

  6.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 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7.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 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8.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9.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 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 表示具體意見:

    •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10.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 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七條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處理程序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程序辦理。

  • 二、 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依市 場行情研判決定之,並依據本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由權責主管核准辦理。 如單筆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需提報董事會決議 通過後始得辦理。

  • 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於事實發生日 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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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並依據本 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由權責主管核准辦理。如單筆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需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1. 本公司或各子公司個別取得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高於各該公司淨值百分 之五十;本公司或各子公司個別取得有價證券,其個別有價證券金額不得 高於各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惟各控股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實質營運 子公司之股權者不在此限。

  2. 三、 執行單位:

  3.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會計部負 責執行。

  4. 四、 取得專家意見:

  5.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 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 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處理程序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 制度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程序辦理。

  • 二、 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取得或處分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 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並依據本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由權責主管 核准辦理。如單筆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以上者,需提報 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 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並依據本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由權責主 管核准辦理。如單筆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需提 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 三、 執行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 呈核後,由使用部門及總務部負責執行。

  • 四、 取得專家意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 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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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 第九條 前三條有關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 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十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 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十一條 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

  • 一、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 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 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二、 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 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 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 項:

  1.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2.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3.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 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4.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5.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 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6.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7.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 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 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 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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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2.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3. 三、 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4.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之合理性:

    • (1)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 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 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 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 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5.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款所 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6.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7.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 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 者,不在此限:

    •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a. 素地依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 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 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 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b.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 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 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 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 者。

      • 前述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 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 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8.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四款規定評估結果 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且本公司經依本款規定提列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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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 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 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1)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交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 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 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交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

  • (2) 審計委員會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3) 應將第一目及第二目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 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 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1.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 本條第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本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規定:

  2. (1)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3. (2)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 年。

  4. (3)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 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5. (4)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 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

  6.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 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本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處理程序

本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嗣後若欲從事取得或處 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定其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十三條 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一、 交易原則與方針

  1. 交易種類:

本公司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係限於本程序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義範圍。

  1. 經營或避險策略:

  2.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避險為目的,交易商品應選擇規避 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為主,持有之幣別必須與公司實際進出口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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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外幣需求相符,藉以降低公司整體之外匯風險,並節省外匯操作成本。 其他特定用途之交易,須經謹慎評估,提報董事會核准後方可進行之。

  1. 權責劃分:

  2. (1) 交易人員:依核決權限執行交易,並應定期計算部位,依據部位變化 及金融市場資訊進行風險評估。

  3. (2) 確認人員:執行交易確認。

  4. (3) 交割人員:負責交割事宜。

  5. (4) 前述之交易、確認、交割人員應由財會單位人員擔任且不得互相兼任。 交易人員之異動並應於生效日前通知交易對象。

  6. 核決權限:

  7. (1) 避險性交易之每筆交易金額核決權限如下:

核決權限主管 單筆交易之核決權限

財務長 美金三十萬元以下

  • (2) 特定用途交易需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授權相關單位主管方可進 行。

  • 績效評估:

  • (1) 避險性交易:

以被避險項目及避險性交易整體損益為績效評估基礎。

  • (2) 特定用途交易:

依特定項目及特定交易整體損益為績效評估基礎。

  • (3) 財務人員應定期提供交易部位評價與市場分析予財務最高主管作為管 理參考與指示。

  • 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

  • (1) 契約總額:

    • a. 避險性交易之未沖銷契約總額以公司因營運所產生之曝險部位為 限。

    • b. 特定用途交易之未沖銷契約總額以不超過公司最近一季營業收入的 百分之十為限。

  • (2) 損失上限:

    • a. 避險性交易之個別契約或全部契約的損失上限,均為契約金額的百 分之二十。

    • b. 特定用途交易之個別契約或全部契約的損失上限,均為契約金額的 百分之十。

二、 風險管理措施

  1. 信用風險管理:

  2. 本公司交易對象限以國內外著名之金融機構為主,並應考量其信用評等為 原則。

  3. 市場風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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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衍生性金融商品,因利率、匯率變化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市場價值 變動之風險,應隨時加以控管。

  1. 流動性風險管理:

為確保市場流動性,在選擇金融產品時以流動性較高(即隨時可在市場上 軋平)為主,受託交易的金融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資訊及隨時可在任何市場 進行交易的能力。

  1. 現金流量風險管理:

為確保公司營運資金週轉穩定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資金來源 以自有資金為限,且其操作金額應考量未來相關期間現金收支預測之資金 需求。

  1. 作業風險管理:

  2. (1) 應確實遵循公司授權額度、作業流程及納入內部稽核,以避免作業風 險。

  3. (2) 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項第三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 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4. 法律風險管理:

與金融機構簽署的文件應經過財務及法務或法律顧問之專門人員檢視後, 才可正式簽署,以避免法律風險。

三、 內部稽核制度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 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 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獨立董事。

四、 定期評估方式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 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 人員。

五、 董事會之監督管理原則及異常情形處理

  1. 董事會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其管理原則如下:

    • (1)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程序辦理。

    • (2)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 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 席並表示意見。

  2.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 風險是否在本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3.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 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4. 六、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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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 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第十四條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1.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證券承 銷商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之。 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 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 通過。但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 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 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2.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 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 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 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另外,參與 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 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 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 東會之日期。

  3. 二、 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4. 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 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 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 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5. 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 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 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 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6.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之公司應於雙方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 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提報股東會。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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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 整。

  •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契約應載明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 三百一十七條之一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 違約之處理。

  • (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 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 理原則。

  • (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 程序。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 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 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 與公司重行為之。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 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

  • 資料保存: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 核:

  •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 為護照號碼)。

  • (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 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 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資 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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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並依本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辦理。

  • 第十五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 董事會通過者。如有審計委員或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 其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 本公司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前述所 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十六條 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一、 本公司於公開發行後,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1.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不在此限。

  2.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3.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 限金額。

  4.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 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5. 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 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6.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 上。

  7. 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 在此限:

  8. (1) 買賣國內公債。

  9. (2)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 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 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 託基金,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10. (3)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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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 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份免再計入。 (1) 每筆交易金額。

    • (2)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3)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 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4)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2. 二、 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3.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前項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4.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 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 之資訊申報網站。

  5.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 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6.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至少保存五年。

  7. 本公司依前述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1)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2)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十七條 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應依本公司處理程序辦理,或依其訂定之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

  • 二、 子公司訂定其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有關規定,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提報子公司股東會,修正時 亦同。

  • 三、 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所訂公告申報標準者,應由本公司代該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 事宜。

  • 四、 子公司適用之應公告申報標準中,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係以本公 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十八條 罰則

本公司相關人員於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相關事宜時,應遵循本程序之規定,使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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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免於遭受作業不當之損失。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或本程序規定之情事,其懲戒 悉依本公司相關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附則

  • 一、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規定之 最近期個體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二十條 實施與修訂

  • 一、 本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送董事會決議後,提報 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 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如有審計委員或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 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列入董事會紀錄並提報股 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 二、 前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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