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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O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Sep 2,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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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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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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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本公司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有明確的具體的作業規範,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本處理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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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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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 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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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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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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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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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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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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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 評估及作業程序
-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 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呈請權責單位 核決後,由相關單位執行之。
第四條 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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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及子公司有取得或處分以下資產之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 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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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 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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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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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一百億元時,交易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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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時,交易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
-
-
(四)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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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買賣國內公債。
2.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貨幣市場基金。
-
二、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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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 每筆交易金額。
-
(二)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四)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三、依規定公告申報後,有以下情形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 訊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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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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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
四、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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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上所稱事實發生之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 會決議日及其他足以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孰前者為準;但屬需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函之日孰前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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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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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評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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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 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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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二) 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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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 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 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 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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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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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第 2 頁/共 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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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 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五) 所稱專業估價者,係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 價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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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 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 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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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四、前三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 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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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 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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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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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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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 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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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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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 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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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 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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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 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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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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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意見。
第六條 關係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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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第五條及本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 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 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 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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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 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 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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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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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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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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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 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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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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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 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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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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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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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 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 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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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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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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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 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 之,但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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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 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 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 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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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 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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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 理,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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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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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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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 而取得不動產。
- (四)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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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三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六項規定辦理。但如因下 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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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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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素地依本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 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 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 利率孰低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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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 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 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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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可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 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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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 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 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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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本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 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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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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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 股。對本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 數額按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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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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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 報及公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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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 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 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 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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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本公司訂定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第八條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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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 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 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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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 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 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 規定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參與合併、分割 或收購,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 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 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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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 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 與股份受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 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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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 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 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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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 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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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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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 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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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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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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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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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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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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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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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 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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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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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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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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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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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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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 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 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 司重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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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 五年,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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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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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或知悉合併、分割或收購計畫 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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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 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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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或收購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 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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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 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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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者,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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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與其簽 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因疏忽違反本處理程序,致公司受有嚴重損害者,應立 即呈報其直屬主管、財務最高決策主管,並依本公司人事行政相關規章制度處理; 若經查明有蓄意違反本處理程序,致公司受有損害者,除依本公司人事行政相關規 章制度處理外,得要求行為人賠償公司損失,並將處理經過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
第十條 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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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並參酌本公司之意見,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經其審計委員會及/或董事會及/或股東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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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第四條資訊公 開規定標準者,由本公司代為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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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自行檢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符合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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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準則規定及取得或處分資產是否依所訂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四、 內部稽核人員應覆核子公司自行檢查報告。
第十一條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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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股份受讓,指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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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處理程序所稱之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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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 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子公司適用第四條第一項 之應公告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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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處理程序所稱之「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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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處理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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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 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有關實收資本額 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 元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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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部分,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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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依規定須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或訂定或修訂本處理程序時,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提報股東 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本處理程序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 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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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個別投資之限額及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 權資產總額,授權董事會訂明額度後訂入本處理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核決權 限及投資有價證券額度表」請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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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第五次修訂 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第七次修訂 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九次修 訂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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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取得或處分資產核決權限及投資有價證券額度表」
| 附表:「取得或處分資產核決權限及投資有價證券額度表」 | 附表:「取得或處分資產核決權限及投資有價證券額度表」 | 附表:「取得或處分資產核決權限及投資有價證券額度表」 | ||
|---|---|---|---|---|
單位:新台幣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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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項目 | 核決者 | 核決權限 | 可投資總額 | 個別投資限額 |
|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 其使用權資產 |
董事會 | 淨值之10% | 淨值之5% | |
| 100%子公司股權投資 | 董事會 董事長 |
300,000(含)以上 300,000 以下 |
淨值之150% | 淨值之150% |
| 非100%子公司股權投資 | 董事會 董事長 |
300,000(含)以上 300,000 以下 |
淨值之100% | 淨值之50% |
| 其他股權投資 | 董事會 董事長 |
300,000(含)以上 300,000 以下 |
淨值之50% | 淨值之25% |
| 長期有擔保債券 | 董事長 總經理 |
300,000(含)以上 300,000 以下 |
淨值之20% | 淨值之10% |
| 長期無擔保債券 | 董事會 | 淨值之10% | 淨值之5% | |
| 短期債券 及債券型基金 |
財務Functional Head 財務Center/Sub-center Head 財務Division Head |
300,000(含)以上 200,000(含)-300,000 200,000 以下 |
淨值之30% |
淨值之15% |
| 其他有價證券 | 董事長 總經理 |
300,000(含)以上 300,000 以下 |
淨值之10% | 淨值之5% |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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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稱之淨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
2、所稱之子公司,係指列入本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子公司。
-
3、短期債券不得以任何質借、保證金或類似之方式透過乘數加倍之槓桿原理操作,造成擴大損益之 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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