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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O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n 30,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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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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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第一條 為本公司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有明確的具體的作業規範,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本處理 程序。

  • 第二條 適用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 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備。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衍生性商品。

  • 六、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七、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 評估及作業程序

  •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 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呈請權責單位 核決後,由相關單位執行之。

第四條 資訊公開

  •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有取得或處分以下資產之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 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 (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 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 交易金額並達下列之一:

    1. 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一百億元時,交易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2. 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時,交易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

  • (四)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五) 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買賣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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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貨幣市場基金。
  • 二、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 ) 每筆交易金額。

  • (二)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 額。

    • (四)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三、依規定公告申報後,有以下情形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 訊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 ( )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四、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追溯推 算一年, 依規定公告 免再 計入。

    • 五、以上所稱事實發生之日, 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 過戶 日、 事 會決 日及其他 以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 前者為準 但屬 需經主 關核 之投資者,以上開日 接獲主 關核 准函 之日 前者為準。

    • 六、依規定應公告項 目如 於公告時有 錯誤缺漏 而應 予補正 時,應於 知悉 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將 全部 重新公告。

第五條 評估程序

  • 一、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 政府機 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 具之估價報告,並 合下列規定:

  • ( ) 因須 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 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時, 項交易應 先提經董 事會決 議通過 ,未 交易條件變更者, 比照 上開程序辦理。

  • (二) 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 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 結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 結果均高 於交 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 結果均低 於交易金額外,應 請會計 財團 法人 中華民 國會計 研究 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 研究 基金會)所發 計準則公報第二十 規定辦理,並對 差異 及交易價格之 允當 性表 具體 意見

    • 1、估價 結果 與交易金額 差距 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2、二 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 結果差距 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四) 專業估價者 具報告日 與契約成 不得 個月; 其適用同一 。

  • 公告 現值 且未 個月 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 意見書 第 2 頁 / 共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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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所稱專業估價者,係 `指` 不動產估價 `師` 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 價業 `務` 者。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 最近期經 會計 師 查 核簽證或核 財務 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請會計 師就 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 ,會計 師若需採 用專 報告者,應依會計 研究 基金會所發 計準則公報第二十 規定辦理。但 有價證券具 活絡 市場之 公開報價或金管會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 政府機 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請會計 師就 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 ,會計 並應依會計 研究 基金會所發 計 準則公報第二十 規定辦理。

  • 四、前三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追溯推 算一年, 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 得專業估價者 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部免再 計入。

  • 五、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律 或證券承 商之 意見書 該 專業估價者及 其估價人員、會計 、律 或證券承 商與交易 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 六、 院拍 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得以法 具之證明 替代 估價報告或 。

  • 會計 師意見

第六條 關係人交易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第五條及本條規定辦理相關決 程序及評估 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依前 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 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 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二、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信託投資事 ,

  • 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 料 提 計委員會及 事會 通過 後, 得簽訂交易契約及 付款項:

  • ( )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 的、 要性及預計 益。

  • (二) 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

  • (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評估 。

  • 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

  • (四) 關係人原取得日 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 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 預計訂約 份開 之未 一年 各月 金收 表,並評估交易之 要 性及資金 用之合理性。

  • (六)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 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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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 本 交易之限 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本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追溯推 算一年, 依本處理程序規定 計 委員會及 事會 通過部免再 計入。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並應 請會計 師 複 核及表 具體 意見

  • ( )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 要資金利 及買方依法應 負擔 之成本。所稱 要 資金利 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 款項之 平均 為準設算 。

  • 之,但不得 財政部 之非金融業 最高借 款利

  • (二) 關係人 如曾 標的物向金融 機構 設定 抵押借 款者,金融 機構 標的物 ,

  • 貸放 評估總 值 惟 金融 機構 標的物之實 際貸放 累計 應達 貸放 評估 總 之七成以上及 貸放期間已逾 一年以上。但金融 機構 與交易之一方 為 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 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 一方法 評估交易成本。

  • 四、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三 項之規定:

  • ( ) 關係人係 因繼 承或 與而取得不動產。

  • (二)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 間距 本交易訂約日 已逾 五年。

  • (三)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 建不動產 而取得不動產。

  • 五、依第三項規定評估 結果均較 交易價格為 時,應依第六項規定辦理。但 如因 下 列情形,並 提出客觀 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 之具體合理性 意見 者,不在此限:

  • ( ) 關係人係取得 地或租地 建者,得 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 地依本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 計合理營建 利 ,其合計 數逾 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 ,應以 最近 三年 關係人營建 部門平均 營業 財政部最近期 建設業 率孰低 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 樓層鄰近 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 案例 , 其 積相 ,且交易條件 按不動產買賣 慣例 應有之合理 樓層 或地區價 評估後條件相 者。

    • 3、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 樓層 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 賃案例 按不動產 租 賃慣例 應有之合理 樓層差推 估其交易條件相 者。

  • (二) 可舉 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 鄰近 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 係人成交 案例 積相 者。

  • 前項所稱 鄰近 地區成交 案例 ,以同一或相 鄰街廓距離 交易標的物方 五 百公 或其公告 現值 者為原則 所稱 積相 ,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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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積不 於交易標的物 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取得 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追溯推 算一年。

  • 六、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如經 按本條規定評估 結果均較 交易價格為 者,應辦理 下列事項:

  • ( ) 應 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 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 列特別 盈餘 公積,不得 以分 或轉 股。對本公司 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為公開發行公司, 就該提 額按 比例 提 列特別 盈餘 公積。

  • (二) 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 條規定辦理。

  • (三) 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 報股 會,並將交易 詳細 內容 揭露 於年 。

  • 報及公開

依規定 列之特別 盈餘 公積,應 俟高 價購入之資產 認列 損失 或處分或為 適 當補償恢復 ,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 金管會同 後, 得動用 特別 盈餘 公積。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有其他證據 顯示 交易有不合營業 規之情事者, 應 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第七條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依據本公司訂定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 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 一、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 事會決 前,委請會計 、律 或證券承 就換比例 、收購價格或 發股 金或其他 產之合理性 ,

  • 示意見 提 事會 討論通過 。但公司合併 直接間接持 有百分之百 發行 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公司 直接間接持 有百分之百 發行股份或資本 。

  • 總額之子公司 之合併,得 取得前開專 家出 具之合理性 意見書

  • 二、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 會開會前 之公開 件,併同前項之專 家意見 及股 會之開會 通知 一併交付股 ,以作為 是否意該 合併、分割或收購 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 規定 免召 開股 會決 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參與合併、分割 ,

  • 或收購, 一方之股 會, 因出席 、表決權不 或其他法律限 制 致 無法 開、決 ,或 議案遭 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 即對外 。

  • 公開 明發生原 、後 處理作業及預計 開股 會之日

  • 三、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 有規定或有特 殊因素 金管會同 者外,應於同一 天召 事會及股 會,決 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 與股份受讓除其他法律 有規定或有特 殊因素 金管會同 者外,應於 同一 天召 事會。

  • 四、所有參與或 知悉 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 書面保密

  • ,在訊 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 洩露 亦 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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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比例 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 任意 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 訂定得變更之情

  • ( ) 辦理 資、發行轉 公司債、無 償配 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 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 影響 公司 財務 之行為。

  • (三) 發生重大 災害 技術 重大變 影響 公司股 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 一方依法買回 庫藏 股之 調整

  • (五)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 體或 家數 發生 增減 變動。

  • (六) 於契約 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 對外公開 揭露 者。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 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公司之權利 義務 ,並應 明下列事項:

  • ( ) 約之處理。

  • (二) 合併而 消滅 分割之公司前 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 買回 之 庫藏 股之處理原則。

  • (三) 參與公司於計算 比例 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 庫藏 股之 數量 及其處理 原則。

  • (四) 參與 體或 家數 發生 增減 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 預計計畫執行進 、預計完成日程。

  • (六) 計畫 逾期 未完成時,依法 開股 會之預定 開日 等相關處理程 序。

  • 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 任何 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 與其 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 家數減少 ,且股 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 免召 開股 會重行決 外,原合併、 ,

  •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案中 已 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 司重行為之。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 作成完 整書面紀錄 ,並 存 五年,備供 核。

  • (一) 人員基本資 包括消息 公開前所有參與或 知悉 合併、分割或收購計畫 、

  • 或計畫執行之人,其 稱、 姓名 身 分證 字號 為外國人則為 護照號 碼 )。

  • (二) 重要事項日 包括 簽訂 或備 忘錄 、委託 財務 或法律 顧問 、簽訂 。

  • 契約及 事會等日

  • (三) 重要 件及 包括 合併、分割或收購計畫, 或備 忘錄 、重 要契約及 事會 件。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 事會決 議通過 之即日起算二日內, 。

  • 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 ,依規定格式以 網際網路 資訊 系統 申報金管會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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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者,應與其簽訂 協議 ,並依第 項及第 項規定辦理。

  • 十一、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與其簽 訂 協議 ,並依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及第 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之 理人及 辦人員 因疏忽違反 本處理程序, 公司受有 損害 者,應 即呈報其 管、 財務最高策主 管,並依本公司人事行 相關規 章制度 處理 ; 若經查 明有 蓄意違反 本處理程序, 公司受有 損害 者,除依本公司人事行 相關規 一 章制度 處理外,得要求行為人賠 公司 損失 ,並將處理 經過提最近 次董 事會。

第十條 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 一、 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並參酌本公司之 意見 ,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計委員會及/或 事會及/或股 會決 後實施,修 同。

  • 二、 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第四條資訊公 開規定標準者,由本公司 為公告申報。

  • 三、 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自行檢 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是否符 合相 。

  • 關準則規定及取得或處分資產 是否 依所訂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 四、 內 稽核人員應覆核子公司自行檢 報告。

第十一條 其他

  • 一、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股份受讓, 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之股份。

  • 二、本處理程序所稱之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 財務 報告編 準則規定認 定之。

  • 三、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 財務 報告編 準則規定 之 最近期個 體或 財務 報告 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子公司適用第四條第一項 之應公告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 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四、本處理程序所稱之「大陸地區投資」, 投資 審議 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 技術 合作許 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五、本處理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 輸入金管會 定之資訊申報

  • 六、公司股票無 額或每股 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 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 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 七、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 分,依有關法 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 辦理。

  • 第十二條 依規定 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 事會 討論 ,或訂定或修訂本處理程序時, 。

  • 經審 計委員會 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並 提董 事會決 議 如經審 計委員 會 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者,得由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 行之,並應於 事會 錄載 計委員會之決 。本處理程序 經董 事會 通過 後,並 報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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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同 後實施 修 同。本處理程序所稱 計委員會 體成員及前項所稱 事,以實 者計算之。

  • 第十三條 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 別投資之限額及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 事會訂明額 後訂入本處理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核決權限及投資有價證 券額 表」請 附表。

  • 第十四條 本程序訂定於 中華民 十七年十 月九 第一 修訂於 中華民 年十一 十日 第二 修訂於 中華民 十二年五 二十 第三 修訂於 中華民 十六年六 十三日,第四 修訂於 中華民 年六 日,第五 修訂 於 國一○一年六 十三日,第六 修訂於 國一○三年六 六日,第七 修訂 於 國一○六年六 十五日。

附表:「取得或處分資產核決權限及投資有價證券額 表」

單位:新台幣仟元,%

資產項目 核決者 核決權限 可投資總額 個別投資限額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 董事會 淨值之10% 淨值之5%
策略性股權投資 董事會
董事長
300,000(含)以上
300,000 以下
淨值之50% 淨值之25%
財務性股權投資 董事會
董事長
200,000(含)以上
200,000 以下
淨值之50% 淨值之25%
長期有擔保債券 董事長
總經理
300,000(含)以上
300,000 以下
淨值之20% 淨值之10%
長期無擔保債券 董事會 淨值之10% 淨值之5%
短期債券
及債券型基金
財務Functional Head
財務Center/Sub-center Head
財務Division Head

300,000(含)以上
200,000(含)-300,000
200,000 以下

淨值之30%
淨值之15%
其他有價證券 董事長
總經理
300,000(含)以上
300,000 以下
淨值之10% 淨值之5%

說明:

  • 1、所稱之淨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 2、投資本公司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控股性質公司,不受個別投資限額之限制。

  • 3、短期債券不得以任何質借、保證金或類似之方式透過乘數加倍之槓桿原理操作,造成擴大損益之 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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