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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ERSON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8

May 31,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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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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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訂定。
第二條:資產範圍
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 (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 業之存貨)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 (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應就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標的物、交易 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簽具意見, 呈請權責單位核准。

  • 二、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作業程序,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相關規定辦 理。

第四條: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
  • 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 (一)取得或處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 證券,依當時之交易金額決定。

    • (二)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 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 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當時交易價 格議定。

    • (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 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經詢價、比價、議價或 招標方式決定。如符合本程序規定標準者,應另聘專業鑑價 機構鑑價。

  • 二、授權層級

本處理程序所定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授權總經理在新台幣二仟萬
元以內、董事長在新台幣伍千萬元以內決行;超過新台幣伍仟萬
元者,應經董事會通過後辦理,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五條:執行單位

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總管理處,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
執行單位為使用部門及總管理處。
第六條:資產鑑價報告之取得
  •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

    • 本公司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 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 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 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 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 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洽請會計師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 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 以上者。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 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 者出具意見書。

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
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
為關係人。
  • 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
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
  • 四、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六條之一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 再計入。

  • 第七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 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 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 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 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 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
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
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授權
總經理在新台幣二千萬、董事長在新台幣伍千萬元以內先行決行,
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惟若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者,
授權該公開發行子公司依其核決權限執行之。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
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
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
質關係。
  • 第八條: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 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 款利率。

    • 二、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 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 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
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
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條規定辦
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 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第八條之一: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 應依第八之二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 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 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 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
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 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 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三)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 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 相當者。` 
  • 二、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 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 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 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 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第八條之二: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 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 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 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 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
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
者,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
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九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之 控管:

    • 一、交易原則及方針:

      • (一)交易種類:本公司得從事之衍生性商品包含指其價值由資產、 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 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 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

      • (二)經營或避險策略:本公司利潤應來自正常營運,透過上述衍

生性商品所從事之外匯操作,僅為規避營運上之匯兌風險,
不得從事任何投機性交易,且持有之幣別,必須與公司實際
進出口交易之外幣需求相符。

(三)權責劃分

  • 1.總管理處負責整個公司外匯操作之策略擬定。

  • 2.按公司本身之營業額、外匯收支預計表,確定外匯部位 後,訂立每期(每月或每季)必須避險之底限,提出未來 之操作策略,提請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後,依策略進行 操作。

(四)績效評估:

1. 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間產 生損益為績效評估基礎。

2. 總管理處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 之部位,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 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 員。

  • (五)契約總額:總管理處應掌握公司整體部位,以規避交易風險, 避險性交易金額以不超過當期外匯收支金額為限。

  • (六)損失上限之訂定:衍生性商品全部及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為全部契約金額百分之十。

二、作業程序及控制:

1. 本公司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以避險性契約為限。

2.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 相兼任。

3. 交易人員需將「外匯交易單」交予確認人員登錄。

4. 確認人員需定期與交易銀行核對交易明細與總額。

5. 交易人員需隨時注意交易總額,是否超過本辦法所規定之契約總 額。

6. 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 日期及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7.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係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暨有關法令,以完整的帳簿憑證與會計記錄,將其處理方式 允當表達交易過程與損益結果。

三、風險管理措施:

1. 信用風險管理

交易對象限定與公司有往來之銀行或專業經紀商為原則,以規避
交易對象未能履約的風險。

2. 市場風險管理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密切注意因不利的市場價格水準或價格波
動而造成公司財務狀況風險。

3. 流動性風險管理

為確保市場流動性,在選擇性金融性產品方面以流動性較高(即隨
時可在市場上軋平)為主,市場銀行必須有充足的資訊及隨時可在
任何市場進行交易能力。

4. 作業風險管理

應確實遵循公司訂定授權額度,作業流程及納入內部稽核,以避免
作業風險。

5. 法律風險管理

與銀行簽署的文件應經過專業人員檢視後,才可正式簽署,以避免
法律風險。

6.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 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 程序辦理。

7.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 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 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四、內部稽核: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
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
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
監察人。
第九條之一: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投資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限
            額如下:
一、本公司投資限額

1.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為限。

2. 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百為 限。

3. 投資個別有價證券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百為 限。

二、子公司投資限額

1.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以不超過該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 十為限。

2. 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百為 限。

3. 投資個別有價證券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百為 限。

本辦法所稱子公司,係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
之。
  • 第十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 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 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公開發行公司 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 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 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第十一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 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 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 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 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 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 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 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 期。

  • 第十二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 先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 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者 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 查核。

    • 一、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 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 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
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
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
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
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十四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 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 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 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 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 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第十五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 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

理程序。
第十六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
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
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
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
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第十七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 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之一: 本公司之子公司應訂定其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並執行之,本 公司將不定期稽核其執行情形。

    • 各子公司有關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 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詳本處理程序第九條之一規定。
第十八條: 公告及申報標準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
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或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 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 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 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 億元以上。

    •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十億元以上。

  • 五、本公司若經營營建業務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 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 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買賣公債。

    •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

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或證券
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
券。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
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開發計畫
不動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有價證券
之金額。
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
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
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
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若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
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
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本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應公告申報之事項,
應由本公司為之。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之百分之十」之規定,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
本額或總資產之百分之十為準。
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
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十九條: 本公司所屬之子公司,應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自行檢
查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是否依所訂程序辦理,另前項子公司自行檢
查報告應由內部稽核進行覆核。
第二十條: 本程序未盡事宜部份,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如經理人及主辦人員以職務之便,從
事違法取得或處分資產行為,違反本作業程序時,依公司有關規
定。

第二十二條:本作業程序於 104 6 30 日股東會通過後施行。

106 6 19 日股東會修訂通過。

107 5 29 日股東會修訂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