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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tek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5
Jul 21,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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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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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一條
目的及依據
為使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事項之作業有所遵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 六條之一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修訂。
本公司財務報告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時,本程序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一節 資金貸與作業
第二條 資金貸與範圍及對象
本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除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或有 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以下簡稱借用人),提請董事會通過外,不得貸與 股東或任何他人。所稱短期,係指一年或一營業週期(以較長者為準)之期 間。
第三條 資金貸與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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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公司資金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淨值(以下簡稱財務報表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限。本 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 與,則不受上述之限制,惟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以不超過貸與 企業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一百為限,且其融通期間不適用短 期之限制,惟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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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將資金貸與他人之金 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的百分之二十為限,對單一 企業資金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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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資金貸與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四十為限。個別資金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最近 一年度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為限,且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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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若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作業程序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 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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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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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借用人申請借款時,應先由經辦單位就資金貸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融資對象之所營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 用途等予以徵信調查及評估風險,並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 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和擔保品之價值評估,以擬訂貸與最高金額、期限 及計息方式之評估報告,提請董事會通過始可貸與。且於董事會討論 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 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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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提貸與企業董事會決 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 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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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本公司或子公司 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 淨值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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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為確保債權,借用人應開具同額之保證本票支付本公司,俾便於本票 到期日時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借用人除提供前項保證本票外,董事 會如認為有必要,應由借用人提供相當融資額度之擔保品,並保證其 權利之完整。前項債權擔保,借用人如提供相當資力及信用之個人或 公司為保證,以代替提供擔保品者,董事會得參酌經辦單位之調查意 見辦理。以公司為保證者,該保證公司在公司章程中須訂定有得為保 證之條款,並應提交其股東會有關事項決議之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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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借用人於貸款到期時,應即還清本息。借用人已償還之借款,如需續 借,應另行向本公司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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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借用人於貸款到期或到期前償還借款時,經辦單位應先計算應付之利 息,連同本金一併清償後,方可將本票借款等註銷歸還借款人或辦理 抵押權塗銷。資金貸與之利息,以不得低於借款當日銀行短期放款利 率計算之。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其計息方式 視本公司之資金成本調整,不受上述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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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 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徵信評估資料等事項登載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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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經辦單位平時應注意借用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狀況等是否正常, 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遇有重大變 化時,應立刻通報董事長,並依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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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經辦單位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 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簽證會計師相關資料,以供會計師執行 必要查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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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 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 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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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本公司經理人及經辦單位於執行資金貸與他人業務時有違反主管機 關所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本作業 程序者,應依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章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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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應命子公司依本作業程 序之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由該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後 實施,並應命子公司依所訂作業程序辦理。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覆 核子公司自行檢查報告等相關事宜。所稱子公司係依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第五條 公告申報
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情形,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 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各項公告申報事宜,並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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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每月 10 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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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 內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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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 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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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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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 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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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 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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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背書保證作業
第六條 背書保證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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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融資背書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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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客票貼現融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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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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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為本公司融資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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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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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項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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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 亦應依本程序辦理。
第七條 背書保證對象
本公司所為背書保證對象,應為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本公司直接 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或直接及間接對本公司持 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間得背書保 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 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本公司如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 保證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亦得為背書保證。前述所稱出資,係指本 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
第八條 背書保證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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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公司、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為限,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以不 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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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因業務關係對企業背書保證,個別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 最近一年度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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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若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 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第九條
處理程序
- 一、 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應先由經辦單位評估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並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 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作成評估報告,擬具簽呈,呈請董事會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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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通過或授權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用印或簽發票據。本公司直接及間 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為背書保證前,並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但本公司直 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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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背書保證事項原則上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但得由董事會授 權董事長在不逾上述限額內決行,事後再報經最近期董事會追認之。 且於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 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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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經辦單位應將背書保證事項資料載入背書保證備查簿,就承諾擔保事 項、背書保證對象、風險評估結果、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日期、 背書保證日期、背書保證金額、取得擔保品內容及解除保證責任之條 件與日期等,詳予登載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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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經辦單位負責追蹤考核被保證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用途,遇有重大 變化應立刻通報總經理及董事長,並依指示為適當之處理。經辦單位 對於期限屆滿之背書保證案件,應主動追蹤已否結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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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若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 額度之必要且符合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條件者,應經董事會同意並 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 一定期限內銷除超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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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因被保證公司或本公司之要求,致欲消滅背書保證時,經辦單位應確 認被保證公司已辦理註銷保證責任且取得債權人免除本公司保證責 任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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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為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本公司有關 票據、印鑑章應分別由專人保管,並應依本公司規定之作業程序,始 得鈐印或簽發票據,其有關保管人員由董事會指派並應製成人員名 冊;變更時亦同。若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本公司所出具之保證 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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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經辦單位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 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簽證會計師相關資料,以供會計師執行必要 查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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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 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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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本公司經理人及經辦單位於執行背書保證業務時有違反主管機關所 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本作業程序 者,應依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章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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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本公司之子公司擬辦理背書保證者,本公司應命子公司依本作業程 序之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由該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後實 施,並應命子公司依所訂作業程序辦理。背書保證對象若為淨值低 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應明定其後續相關管控措施。本 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覆核子公司自行檢查報告等相關事宜。子公司 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上述規定計算之實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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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額,應以股本加計 資本公積 - 發行溢價 」 之合計數為之。
第十條 公告申報
本公司背書保證情形,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 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各項公告申報事宜,並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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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 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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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 二日內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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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 分之五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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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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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長期性質之投資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 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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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 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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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應 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第十一條
實施
本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 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 修正時亦同。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 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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