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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D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8

Jul 6,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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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1.中華民國 100年 4月 26日本公司100年股東常會通過訂定案。

2.中華民國 103年 10月 17日本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通過修正案。

3.中華民國 105年 6月 14日本公司105年股東常會通過修正案。

4.中華民國 107年 6月 26日本公司107年股東常會通過修正案。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維護投資人利益,落實資訊公開,本處理程序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二 條 本處理程序依公司業務需要訂定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受益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備。

三、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四、衍生性商品。

五、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六、其他重要資產。

第 三 條本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
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指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
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
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
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
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第 四 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 二 章 處理程序

第 一 節 處理程序之訂定

第 五 條本處理程序之訂定及修正,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本處理程序之訂定及修正,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

第 六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以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另依下列程序執行之。

一、關係人交易:
ESP-AR-023漢翔公司關係人交易管理規範。

二、衍生性商品交易:
ESP-GR-002漢翔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三、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之處理:
SP-GR-023漢翔公司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取得作業規定、SP-GR-022漢翔公司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處分作業規定。

四、財務調度、資金運用之處理:SP-GR-001 漢翔公司融資作業要點、SP-GR-020金融商品買賣作業要點。

五、轉投資:SP-AR-007漢翔公司轉投資計畫評估及管理作業要點。

六、授權及層級:
ESP-HR-009董事會、董事長暨總經理權責劃分表、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

七、子公司管理:
ESP-AR-021漢翔公司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作業辦法。

第六之一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成員。
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五條規定。

第六之二條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轉投資總額或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除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依各自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外,分別規定如下:

一、本公司轉投資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六十。

二、以財務調度、資金運用為目的投資股票、債券及受益憑證總額度以六億元為限,購入單一類有價證券額度不超過總額度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包括取得或處分政府債券、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金融商品。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依ESP-AR-021漢翔公司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作業辦法辦理。

四、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均不得超過各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十。

第 二 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第 七 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相關審計準則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 八 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如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九之一條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 十 條本公司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 三 節  關係人交易

第十之一條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及其他相關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 十一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依ESP-HR-009董事會、董事長暨總經理權責劃分表授權董事長在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 十二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並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本公司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本公司與關係人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條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第 十三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其他委請關係人興建房屋及建築而取得不動產。

第 十四條 本公司依第十二、十三條規定評估結果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素地依第十二、十三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二)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三)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 十五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對監察人之規定辦理。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四 節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十五之一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之控管,並納入處理程序:

一、交易原則及方針:應包括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經營或避險策略、權責劃分、績效評估要領及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二、風險管理措施。

三、內部稽核制度。

四、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第 十六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一、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責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依ESP-HR-009董事會、董事長暨總經理權責劃分表陳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五、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第 十七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本公司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第 十八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審計委員會成員。

第 五 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第 十九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第 二十條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倘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二十一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與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本公司參與股份受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與參與股份受讓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董事會及其他相關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備忘錄、重要契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他相關書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若參與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所有參與或知悉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二十三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重行為之。

第二十五之一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資訊公開

第二十六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權責部門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者,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公債。

(二)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法令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七條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 四 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公司之子公司若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三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二十九條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所編製最近期財務報告書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 三十條本公司相關人員於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相關事宜時,應遵循本處理程序之規定,使公司免於遭受作業不當之損失。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或本處理程序規定之情事,其懲戒悉依本公司相關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