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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tech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n 6,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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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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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總則
  • 第 章 總則 第 一 條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簡稱本程序)依據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 會)規定辦理。

第二條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 : [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 憑證、 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 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 :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 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 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 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銷)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 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 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

  • 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以下簡稱股份受 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 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 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 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 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 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 主管機關管理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 券金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 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及基金管理公司。

  • 八、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 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九 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 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 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 所。

  • 第 五 條 :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 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 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 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 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 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 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 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 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二章 處理程序
一
第節 處理程序之訂定
  • 第 六 條 : 本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請董事會 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本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 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時,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第 七 條 :[投資非供營業用不動產與有價證券額度 ]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個別取得上述資產之額度訂定如下:

  • 一、本公司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短期有價證券之總金額 以本公司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三十為限,個別短期有價證券投資金 額以本公司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十為限。

  • 二、本公司轉投資之各子公司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 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金額及個別短期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以 各該公司股東權益為限。

  • 三、本公司投資長期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以本公司資本額為限,但轉 投資單一公司投資金額(實際投入資金)以本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四十為限。

  • 四、本公司轉投資之各子公司投資長期有價證券之總金額及轉投資 單一公司投資金額(實際投入資金)以各該公司資本額為限。

  • 第 八 條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應經董事 會通過,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 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 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 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

  •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第 二 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第 九 條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 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 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 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 未來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 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 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 外,應請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 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 以上。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
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
書。
  • 第 十 條 :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 循環作業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 由負責單位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依據本公司核決權限 之規定,由相關單位主管分層負責辦理外,其每筆交易金 額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應提報董事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 (二) 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 ,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 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 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依據本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由 相關單位主管分層負責辦理外,其每筆交易金額超過新台 幣三億元者,應提報董事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 (三) 取得固定收益之貨幣型基金,則授權財務主管核准後始得 為之。

  • 三、執行單位

    •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公司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會單位 負責執行。
  • 四、取得專家意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
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
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
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 (一)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 行之有價證券者。

  • (三)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 行之有價證券者。

  •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 櫃有價證券。

  • (五)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 (六)海內外基金。

  • (七)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 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 (八)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價 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

  •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會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三000五二四九號令 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基金者。

  • (十)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 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 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

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
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 十 條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國內 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第 十 二 條 :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 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 依本程序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 免再計入。

  • 第 十 三 條 :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 三 節 關係人交易 第 十 四 條 :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 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 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
質關係。
  • 第 十 五 條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不論金額大 小,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 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 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通過 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
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
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審核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間已發行
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
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依第九條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
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依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
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一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載明審計委員會之
決議。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十六條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
易成本之合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 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 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
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 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 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 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
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前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 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 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四、本公司與其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
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第十七條 :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
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
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 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 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 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 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 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 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
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
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
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
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第 十 八 條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 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
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
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 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
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
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
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
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第 四 節 第 十 九 條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 之控管,並納入處理程序:

  •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經營 或避險策略、權責劃分、績效評估要領及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契約總額,以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等。

  • 二、風險管理措施。

  • 三、內部稽核制度。

  • 四、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 第 二 十 條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一、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 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 兼任。

  •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 應送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 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五、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 第二十一條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 制。

  •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 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 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 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 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第二十二條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二十條第四款、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 查。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
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
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
委員會成員。
第五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第二十三條 :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
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
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
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
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
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第二十四條 : 本公司如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 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 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 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 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 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 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 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第二十五條 :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 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 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
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
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 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 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 報金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六條 :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 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 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 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二十七條 : 本公司如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 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 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 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第二十八條 : 本公司如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 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 關處理程序。

  • 第二十九條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 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 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 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 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三十條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
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
辦理。
第三章
資訊公開
第三十一條 : 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不論金額大小, 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申購或買 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
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
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
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
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
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國內公債。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
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
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
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
之有價證券。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
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
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
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
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
第三十二條 : 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
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三十三條 : 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亦應依照本程序之
規定訂定及執行。
  •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 理程序所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 三、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應之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 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 準。

  • 第三十四條 : 本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日,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第七次修於民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第八次修於民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九次修訂於民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十次修訂於民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