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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CL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Jun 1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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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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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第一條 本處理程序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相關主管機關發佈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本處理程序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二條 資產範圍

  • 一、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 ( )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 不動產 (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 ) 及設 備。

三、會員證。
  • 四、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使用權資產

  •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 衍生性商品。

  • 八、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九 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 名詞定義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 匯

  • 率、價格或費率指數 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 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

  • 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 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 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 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 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 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 以下簡稱股份受讓 ) 者。

  • 三、 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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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 價業務者。

  • 五、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 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 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第四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 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未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 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 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 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 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
範及下列事項辦理:
  • 一、 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 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 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 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 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合 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四、 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 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第五條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其他固定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處理程序

  •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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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其他固定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悉依本 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 二、 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其他固定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公告現 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其屬取得或處分供營業用之不動產 其他固 定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在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者,依核決權限表 規範辦理;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未逾伍仟萬元者,由主辦單位 或組成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呈報董事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後辦理;金 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其屬取得或處分非供營業用之不動產 其他固定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三、 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估價報告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
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
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
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並符合下列規定:
  1.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 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2. 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 價。

  3.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 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 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4.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

  5.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 以上者。

  6.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 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 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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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1. 短期有價證券之買賣,僅限購買公債、國庫券、銀行發行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或銀行承兌匯票及其他經 財證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券憑證。以上購買之有價證券之發行 人或保證人需為經信用評等機構信用評等等級 TWBBB 級以上 之評等。

  2. 長期投資前需經可行性研究評估並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三、 取得專家意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
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不在此限。
第七條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處理程序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悉依本公司
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1.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 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 長,其金額在新台幣貳仟萬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其逾 壹仟萬元者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董事會報備;超過新台 幣貳仟萬元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 提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

  2.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 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總經理,其金額在新台幣三佰萬元以下 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董事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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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超過新台幣三佰萬元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
三、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專家評估意見報告
  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之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三佰萬元以上者 應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

  2.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交易金額達新台 幣貳仟萬元以上者應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

  3.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交易金 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 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 合理性表示意見。`
  • 第七條之一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 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 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意見部分免再計 入。

  • 第八條 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

  • 一、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第五條及以下規定辦理相關 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 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三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告或會計師意見,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另外 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 實質關係。

  • 二、 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
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下列資料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
付款項:
  1.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2.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3.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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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目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1.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 等事項。

  2.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 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3. 依前款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4.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本公司或本公司之子公司有本條第二項交易,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
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將本條第二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
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
或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前兩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本處理程序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
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者免再計入。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1.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 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2. (1)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 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 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 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3. (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 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 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 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 用之。

  4.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 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5.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 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6.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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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
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
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者:

    • i.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 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 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 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 低者為準。

    • ii.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 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 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 件相當者。

  • (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 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 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 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 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 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前 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 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 第一、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且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 述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 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 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 別盈餘公積。

  • (1) 本公司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 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 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 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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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審計委員會成員之一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3) 應將本款第三項第五款第 1 點及第 2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 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 適用本條第三項一、二、三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

  • (1)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2)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 日已逾五年。

  • (3)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 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4)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 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 產使用權資產。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 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 理。

第九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一、
交易原則與方針
  1. 交易種類

  2. (1) 本公司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 、 、

  3. 工具價格 、商品價格 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 信用評等 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 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

  4. 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

  5. (2) 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 規定辦理。從事附買回條件之債券交易得不適用本處理程序 之規定。

  6. 經營(避險)策略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避險為目的,交易商品應
選擇使用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為主,持有之幣別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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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公司實際進出口交易之外幣需求相符,以公司整體內部部位
(指外幣收入及支出)自行軋平為原則,藉以降低公司整體之外
匯風險,並節省外匯操作成本。其他特定用途之交易,須經謹慎
評估,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
決議後方可進行之。
  1. 權責劃分

  2. (1) 財務部門

    • i. 交易人員

      • A. 負責整個公司金融商品交易之策略擬定。

      • B. 交易人員應每二週定期計算部位,蒐集市場資訊,進 行趨勢判斷及風險評估,擬定操作策略,經由核決權 限核准後,作為從事交易之依據。

      • C. 依據授權權限及既定之策略執行交易。

      • D. 金融市場有重大變化、交易人員判斷已不適用既定之 策略時,隨時提出評估報告,重新擬定策略,經由總 經理核准後,作為從事交易之依據。

    • ii. 會計人員

      • A. 執行交易確認。

      • B. 審核交易是否依據授權權限與既定之策略進行。

      • C. 每月進行評價,評價報告呈核至總經理。

      • D. 會計帳務處理。

      • E. 依據相關主管機關規定進行申報及公告。

    • iii. 交割人員:執行交割任務。

    • iv. 衍生性商品核決權限

      • A. 避險性交易之核決權限
核決權人 每筆交易權限 淨累積部位交易權限
財會主管 未達美金壹佰萬元 美金壹佰五十萬元以下
總經理 美金壹佰萬元以上~
陸佰萬元以下
美金壹佰五十萬元以上~
美金壹仟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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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決權人 每筆交易權限 淨累積部位交易權限
董事會 超過美金陸佰萬元 超過美金壹仟萬元
  • B. 其他特定用途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後方可進行之。

(2) 稽核部門

負責了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及查核交易部
門對作業程序之遵循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
於交易之次月通知審計委員會,並提董事會報告。

(3) 績效評估

i. 避險性交易

  • A. 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 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基礎。

  • B. 為充份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風險,本公司採月結評 價方式評估損益。

  • C. 財務部門應提供外匯部位評價與外匯市場走勢及市場 分析予總經理作為管理參考與指示。

  • ii. 特定用途交易

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依據,且會計人員須定期
將部位編製報表以提供管理階層參考。
  • (4) 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

  • i. 契約總額

A. 避險性交易額度

於本程序所定之避險性交易之核決權限範圍內,財務
部門應掌握公司整體部位,以規避交易風險,避險性
交易金額以不超過公司整體淨部位三分之二為限,如
超出三分之二應呈報總經理核准之,但以不超過百分
之百為限。

B. 特定用途交易

基於對市場變化狀況之預測,財務部門得依需要擬定
策略,提報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方可進行之。本公
司特定用途之交易全公司淨累積部位之契約總額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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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壹仟萬元為限,超過上述之金額,應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依照
政策性之指示始可為之。
  • ii. 損失上限之訂定

  • A. 有關於避險性交易乃在規避風險,契約損失上限不得 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適用於個別與全部契約。。

  • B. 如屬特定目的之交易契約,部位建立後,應設停損點 以防止超額損失。停損點之設定,以不超過交易契約 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如損失金額超過交易金額百 分之十時,需即刻呈報總經理,並向董事會報告,商 議必要之因應措施。

個別契約損失金額以不超過美金貳萬元或交易合約金
額百分之五何者為低之金額為損失上限。
本公司特定目的之交易性操作年度損失最高限額為美
金三十萬元。
二、風險管理措施
  1. 信用風險管理:
基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風險,
故在市場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
  • (1) 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為主。

  • (2) 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為限。

  • (3) 交易金額:同一交易對象之未沖銷交易金額,以不超過授權 總額百分之十為限,但總經理核准者則不在此限。

  • 市場風險管理:

以銀行提供之公開外匯交易市場為主,暫不考慮期貨市場。
  1. 流動性風險管理:
為確保市場流動性,在選擇金融產品時以流動性較高(即隨時可
在市場上軋平)為主,受託交易的金融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資訊及
隨時可在任何市場進行交易的能力。
  1. 現金流量風險管理:
為確保公司營運資金週轉穩定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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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來源以自有資金為限,且其操作金額應考量未來三個月現金
收支預測之資金需求。

5. 作業風險管理:

  • (1) 應確實遵循公司授權額度、作業流程及納入內部稽核,以避 免作業風險。

  • (2)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 相兼任。

  • (3) 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 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 員報告。

  • (4)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 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 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6. 商品風險管理:

內部交易人員對金融商品應俱備完整及正確之專業知識,並要求
銀行充分揭露風險,以避免誤用金融商品風險。

7. 法律風險管理:

與金融機構簽署的文件應經過外匯及法務或法律顧問之專門人
員檢視後,才可正式簽署,以避免法律風險。

三、 內部稽核制度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
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
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於交易之次月通知審計委員會,並提董
事會報告。

四、 定期評估方式

  1. 董事會應授權高階主管人員定期監督與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是否確實依公司所定之交易程序辦理,及所承擔風險是否在容 許承作範圍內、市價評估報告有異常情形時(如持有部位已逾損 失受限)時,應立即向董事會報告,並採因應之措施。

  2.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 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 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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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董事會之監督管理原則

  • 董事會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 督與控制,其管理原則如下:

    • (1)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公司所定之從事衍生 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 (2)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 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 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 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依所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 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 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第四項第二款、 第五項第一及第二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 查。

第十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1.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 及承銷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 法定程序執行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 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 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 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 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2.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 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 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 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 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 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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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
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
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1. 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 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 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相關主管 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2. 書面記錄: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 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3.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 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4. (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 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5.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6. 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 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

  7.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應於雙方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 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 並提報股東會。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 意變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下:

  8. (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 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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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 格情事。

  •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 藏股之調整。

  •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 動。

  • (6)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 司法第三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 載明下列事項。

  • (1) 違約之處理。

  • (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 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 量及其處理原則。

  • (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 相關處理程序。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加數異動時: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 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 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 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 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 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一款召開董事會日期、 第三款事前保密承諾、第六款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之公司加數異動之規定辦理。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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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一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須經審查者應經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第十二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代估價報告或簽證會計師意見。

  • 第十三條 投資範圍及額度

  •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投資 有價證券,但其未處分累積取得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總 資產百分之二十或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五十(以孰高者為準)。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之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投資
有價證券,其個別之交易額度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二十五(以孰高者為準)。
  • 第十四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 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相關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 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 失上限金額。

  • 四、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 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五、 經營營建業務之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

  • 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 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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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 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 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 債。

  •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
每筆交易金額。
  • 二、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三、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四、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 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相關主管機關指
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
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第十五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相關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 一、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十六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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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提報雙
方股東會,修正時亦同。
  • 二、 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亦應依本公司規定辦理。

  • 三、 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定公告申報標準者,應由本公司代 為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 四、 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係以本公 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十七條 罰則

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人
事管理辦法與員工手冊定期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八條實施與修訂
本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經董事會決議
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修正時亦同。
  • 第十九條 本處理程序訂定於民國 89 6 16 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91 6 28 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 92 6 20 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 95 6 28 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 96 6 29 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 98 6 29 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 101 6 15 日,第七次修正於民國 101 12 17 日,第八次修正於民國 103 6 27 日,第九次修正於民 國 106 6 19 日,第十次修正於民國 107 6 11 日,第十一次修 正於民國 108 6 17 日,第十二次修正於民國 111 6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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