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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Zhen Properties & Resources Development (Group) 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3

Dec 12,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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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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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 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有关规定,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 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 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 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时,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

  •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公司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前述第(三)项所述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的公司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持股 数量不足10%时,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议无效。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

  •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证券发行、重大资产重组、公司债券发行等 事项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本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发生单笔金额30万元 以上已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财务核销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议以下交易事项: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或股权以 外的其他资产,或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 抵偿公司债务的,还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或所涉及资产)进行评估或审计。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7、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按 照本条前述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1)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

  • 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 (2)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4项或者第6项标准,

  •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 8、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 (1)购买或出售资产;

  •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3)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4)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 (5)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 (6)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 (7)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 (8)签订许可协议;

(9)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

  • (10)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9、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 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 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金额达到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交易,除进行审计或评估外, 还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二)除前述交易事项之外,下列事项也需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1、公司主业范围内的投资项目,除通过政府招标、拍

  • 卖等法定公开竞价方式购买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和对已有 项目的正常开发投资外,投资额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上的;

  • 2、公司主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

  • 3、在境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 地区投资的项目;

  • 4、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70%以上的情况下进行的投资; 5、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且国有

  • 经济主体(市属国企、央企、其他地方国企)不具有控制权的 项目;

  • 6、审议批准公司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的总体方案;

7、涉及主业范围内的控股权变动事项、承担重大专项 任务或对市属国资国企战略布局有重要意义的国有产权变 动事项,且导致失去控股地位的;

8、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须报国资监管机构决定或批准 的其他产权变动事项。

(三)审议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本条第(一)款所列事 项及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 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存贷款业务、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等关联交易金额超 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超过5%的关联交易。公司应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 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日常关联交易、与关

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 资主体的权益比例的免于审计或评估)。可豁免股东大会审 议的情形以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为准。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 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达到 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本公司不得对没有产权关系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 不得对境外融资提供担保。本公司及所属子公司为购房客户 提供的按揭担保除外,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符合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条件下,决定为购房客户提供按揭担保 的事项。

公司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 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上述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但在必要且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法定由股东大会 行使的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行使。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授权事项属于《公司章程》 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授 权事项属于《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 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承诺自 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 持该上市公司股份并披露。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 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在公司5% 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 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是否与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本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 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

(六)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 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 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 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应当向股东提 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如有);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特殊情况外,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

  •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八)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内资股股东和境 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九)《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 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 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 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 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 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

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 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 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 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 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 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对A股股东和B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应分别统计 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中指明的时间;若 股东大会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则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结束之时。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 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 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