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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zhen Increase Technology Co., Ltd. Share Issue/Capital Change 2026

Apr 26,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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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ALLBRIGHT LAW OFFICES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录

声明事项...2
释义...4
正文...6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6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6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7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10
五、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11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13
七、发行人的业务...14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15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15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15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16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16
十三、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17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17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17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18
十七、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19
十八、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20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20
二十、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22
二十一、结论意见...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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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英可瑞”)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作为发行人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发行所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1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盈利预测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和为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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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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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下述含义:

发行人、公司、英可瑞 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源电源 深圳市英源电源技术有限公司
英可瑞直流 深圳市英可瑞直流技术有限公司
瑞臻精密 深圳市瑞臻精密技术有限公司
华源电源 深圳市华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格睿德 深圳市格睿德电气有限公司
英可瑞国际 深圳市英可瑞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英可瑞新能源 深圳市英可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英可瑞(湖南) 英可瑞新能源(湖南)有限公司
上海瑞醒 上海瑞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英可瑞 上海英可瑞电源技术有限公司
数字能源 深圳市英可瑞数字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英可瑞香港 英可瑞(香港)有限公司
英可瑞有限 深圳市英可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本次发行 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
《募集说明书》 《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公司章程》 发行人现行有效的《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11月修订)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国泰海通证券 国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容诚、容诚会计师 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本所/锦天城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 为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张宪忠律师、张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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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和周正律师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告期 2022 年度、2023 年度和 2024 年度以及 2025 年度 1-9 月会计期间
元、万元 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万元,本报告中另有不同表述的除外
中国、境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本律师工作报告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

注:除特别说明外,本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明细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如有差异,这些差异是由四舍五入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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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6年2月12日,发行人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并同意将其提交发行人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表决。发行人于2026年2月13日公告了《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并于2026年2月13日向发行人全体股东发出了召开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二)2026年3月3日,发行人召开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逐项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提交的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发行人于2026年3月3日披露了《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告》。

(三)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召开方式、与会股东资格、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符合《证券法》《公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次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本次发行事宜,上述授权范围及程序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已获得发行人股东会的必要批准与授权,发行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有关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系采用发起设立方式,由深圳市英可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设立的程序以及发起人的资格、人数、住所、出资等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发行人的说明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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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持有的营业执照合法、有效,不存在被吊销、撤销、注销、撤回,或者到期无法延续的重大法律风险;发行人未出现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营业期限届满、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需要终止的情形,系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发行人为股票经核准公开发行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9日,中国证监会核发《关于核准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1784号),核准发行人公开发行新股不超过14,166,700股;2017年10月30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2017年11月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英可瑞,证券代码为300713。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且股票经核准公开发行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经营的情形,不存在需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逐条对照《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股股票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2. 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 80%,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3. 经核查,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额、发行价格等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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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不存在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符合《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关于本次发行的如下实质条件:

  1. 发行人本次发行采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方式,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2.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情形,具体如下:

(1)发行人不存在未经股东会认可变更前次募集资金的情况,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不存在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情形,不存在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且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形,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3)根据发行人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发行人现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提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上述人员的确认以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检索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网站,发行人不存在如下情形:

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据此,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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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如下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据此,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1.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37,859.96 万元,将用于智能高频开关电源系统生产项目、智能高频开关电源模块生产线自动化及技术升级改造项目、营销网络及信息化建设项目、智能高频开关电源系统研发中心项目以及补充流动资金。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存在持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未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本次募集资金投资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产生同业竞争关系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1. 经核查,本次发行对象符合股东会决议规定的条件,且发行对象不超过35名,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 经核查,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的发行期首日,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百分之八十,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3. 经核查,本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本次发行的限售期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4. 经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未对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未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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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规定的相关条件

  1.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截至2025年9月30日,发行人不存在财务性投资。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至今,发行人不存在新投入和拟投入的财务性投资。符合《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一条的规定。
  2.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股份总额为158,720,810股;根据发行人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数量不超过47,616,243股,未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 30%,符合《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要求。
  3. 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不少于十八个月,符合《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要求。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的资产完整情况

根据相关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机器设备、注册商标、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发行人不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控制和占有的情形,其资产具有完整性。

(二)发行人的人员独立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说明,本所律师访谈相关人员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独立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均未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均未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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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的财务人员也未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三)发行人的机构独立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未有机构混同的情形。

(四)发行人的财务独立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设立独立的财务部门,配备了专职的财务会计人员,并已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发行人独立设立银行账户,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况;发行人的财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五)发行人的业务独立情况

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发行人拥有独立完整的生产、供应、销售系统;发行人拥有独立的决策和执行机构,并拥有独立的业务系统;发行人独立地对外签署合同,独立采购、生产并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其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拥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具有面向市场的自主经营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关联方的依赖及其他严重影响独立性的情形。

五、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发行人的前十名股东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数据,截至2025年9月30日,发行人前十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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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股东姓名/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股) 持有有限售条件股份数(股) 质押或冻结情况
股份状态 数量(股)
1 尹伟 境内自然人 43.65 69,279,570.00 51,959,677.00 正常 0.00
2 邓琥 境内自然人 7.69 12,205,790.00 9,452,895.00 正常 0.00
3 刘文锋 境内自然人 6.89 10,932,614.00 10,932,614.00 正常 0.00
4 深圳合睿新盛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曾用名:建水县深瑞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现已更名为】 境内非国有法人 3.32 5,272,587.00 0.00 正常 0.00
5 何勇志 境内自然人 1.18 1,879,638.00 0.00 正常 0.00
6 UBS AG 境外法人 0.80 1,262,564.00 0.00 正常 0.00
7 MORGAN STANLEY & CO.
INTERNATIONAL PLC. 境外法人 0.65 1,028,460.00 0.00 正常 0.00
8 BARCLAYS BANK PLC 境外法人 0.48 763,838.00 0.00 正常 0.00
9 高盛国际-自有资金 境外法人 0.41 648,448.00 0.00 正常 0.00
10 J. P. Morgan Securities PLC
自有资金 境外法人 0.38 608,931.00 0.00 正常 0.00

股东邓琥另持有股东深圳合睿新盛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53.82% 的财产份额,除此之外,发行人前十大股东不存在其他的关联关系;发行人前十大股东亦不存在任何股份质押或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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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尹伟。

2、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尹伟。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尹伟、实际控制人为尹伟,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一)发行人的设立

发行人系由英可瑞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尹伟、邓琥、刘文锋等英可瑞有限的全部7方股东作为发起人以英可瑞有限2015年9月30日经审计的净资产人民币116,904,356.35元整体变更投入,其中注册资本人民币4,250万元,余额人民币74,404,356.35元转入资本公积。

2015年12月3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瑞华验字[2015]48300008”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发起人以其持有的英可瑞有限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净资产出资,各发起人出资额已于2015年11月22日足额缴纳。

2015年12月2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核准英可瑞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为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77栋二、三层;法定代表人为尹伟。

(二)发行人的股本演变

经本所律师查验,根据相关商事登记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立后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日,股本结构未发生变动。

(三)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2017年9月29日,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1784号)核准,发行人公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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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新股 14,166,700 股。发行人本次股本变更后的累计总股本(注册资本)为 5312.50 万元,股份总数为 53,125,000 股。

经深圳交易所《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创业板上市交易的公告》核准,发行人的股票于 2017 年 11 月 1 日在深圳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为“英可瑞”,证券代码为“300713”。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瑞华验字[2017]48300003 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 2017 年 10 月 25 日,公司已收到募集资金净额人民币 385,000,000 元,其中增加股本人民币 1,062.5 万元,增加资本公积人民币 37,437.5 万元。

2017 年 12 月 20 日,发行人完成了上述相关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

发行人设立后的股本变动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六、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设立及设立后历次股本变动所涉内部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文件、工商变更登记证明等资料的查验,本所认为,发行人设立后的历次股本变动均已依法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复、备案,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

七、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之外从事经营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说明、《审计报告》、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相关业务合同的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设有一家子公司,为英可瑞香港。发行人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从事经营的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业务的变更情况

根据发行人历次变更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最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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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主营业务均为智能高频开关电源及相关电力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四)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根据《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提供的2025年1月至9月的财务报表,报告期内发行人的营业收入以主营业务收入为主。本所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生产经营正常,发行人具备现阶段生产经营所需的资质证书,就自身已存在的债务不存在严重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经查验,发行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合法;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且已获得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关于规范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在该等承诺得到充分遵守的前提下,发行人未来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定价机制将继续获得有效规范,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将获得有效避免,符合《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的规定。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境内主要财产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2025年9月30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以及已履行完毕但对公司报告期内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或公司未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有效,不存在纠纷或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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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之债

经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三)发行人与关联方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情况

  1.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2.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形。

(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截至2025年9月30日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中不存在对发行人 5%以上(含 5%)股份的关联方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均系由正常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往来款,合法有效。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行为,查阅了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三会资料及公告文件、交易相关的文件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文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的重大资产重组、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合法有效。上述重大资产重组、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行为未导致发行人主营业务变更。除上述情形外,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其他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的情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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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就发行人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查阅了发行人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历次章程、发行人相关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行的《公司章程》的制定与报告期内章程的修改均已履行法定程序,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三、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查阅了发行人提供的组织架构图、各项议事规则及制度,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查验了发行人报告期内工商登记资料、选举/任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文件,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访谈。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最近三年内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变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最近三年内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职权范围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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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就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税务情况,查阅了《纳税鉴证报告》《审计报告》、税收优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政府补助批复文件、拨款凭证、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完税凭证及税务合规证明等文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税收优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财政补贴具有相应的政策依据,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依法纳税,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的环境保护

1. 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环境保护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的书面说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电力电子行业领域中智能高频开关电源及相关电力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公司主营业务所处行业属于“C38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大类—“C382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中类—“C3824 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行业小类的“智能高频开关电源”。根据《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的规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重污染行业。

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网站等公开网站查询,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过严重环境污染事件,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2. 发行人募投项目的环境保护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智能高频开关电源系统生产项目、智能高频开关电源模块生产线自动化及技术升级改造项目、营销网络及信息化建设项目、智能高频开关电源系统研发中心项目以及补充流动资金,均已备案,均不涉及环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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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根据发行人的说明、环保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询相关环保部门网站,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过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不存在受到环保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发行人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询相关主管部门网站,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技术的要求,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有关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发行人的安全生产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在地应急管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在地安全监督主管部门网站等公开网站查询,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属于重污染行业;已依法取得排污许可。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过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不存在受到环保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技术的要求,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有关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发行人的安全生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期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主要投向公司主营业务。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均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必要的立项、环评等有权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并且符合土地政策和城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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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情形,募集资金将主要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不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会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四)经本所律师核查,关于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发行人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和披露义务,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信息披露与实际使用情况相符。

十八、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1. 诉讼、仲裁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访谈、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等网站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尚未了结的金额200万元以上的诉讼案件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部分“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1. 诉讼、仲裁情况”。

除上述案件外,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其它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金额200万以上的诉讼、仲裁案件。发行人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案件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不构成对持续经营的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本次发行的障碍。

2. 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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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主管政府部门等网站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填写的调查表,并经本所律师对其进行访谈,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等网站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邓琥存在1宗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案件,为吕有根与邓琥、发行人、第三人建水县深瑞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具体情况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部分“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1. 诉讼、仲裁情况”中已详细披露。除此以外,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其它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三)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以及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其进行访谈,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等网站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现任董事会秘书邓琥存在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案件1宗,即吕有根与邓琥、发行人、第三人建水县深瑞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具体情况在《律师工作报告》正文部分“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1. 诉讼、仲裁情况”中已详细披露,除此以外,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其它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除已披露的诉讼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其它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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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要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其它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其它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十、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发行人《募集说明书》的编制,但己对《募集说明书》的整体内容,特别是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审阅,本所认为,《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除尚需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发行人已获得现阶段必需的批准和授权;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发行人《募集说明书》中所引用的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适当。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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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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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张宪忠

经办律师:张 冰

经办律师:周 正

202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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