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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ITAR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Jul 23,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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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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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 一 條
法令依據
本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證券主管機關
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本處理
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資產範圍
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 之存貨)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 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

  • 九、其他重要資產。

  • 第 三 條 名詞定義

本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 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 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 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 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 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 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 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 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 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 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 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 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 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 證券主管 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 八、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 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 第 四 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 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 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 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 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 情形。

  •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 立性。

  •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 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

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 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 書之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 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第 五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 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本公 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審計委員會成員。

  • 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 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本公司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 際在任者計算之。

  • 第 六 條 投資非供營業用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與有價證券額度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 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其總額不得高 於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 二、投資長期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高於淨值之百分之六十。 投資短期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高於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 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高於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 四、投資各子公司額度若有超限時,如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 並提報本公司董事會追認者不在此限。

  • 第 七 條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處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悉依 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公告現
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
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
其金額在新臺幣貳仟萬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
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
臺幣貳仟萬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二)取得或處分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以詢價、比價、 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在新臺幣壹仟萬 元(含)以下者,應依授權辦法逐級核准;超過新 臺幣壹仟萬元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提經董事 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時,應
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管理部門負責
執行。
四、不動產或設備估價報告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
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
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
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 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 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 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 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 意見: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

  •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 百分之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

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
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 八 條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內
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 賣,應由負責單位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 在新臺幣壹仟萬元(含)以下者,依照公司核決權 限辦理;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上參仟萬元(含) 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 提會報備,同時提出長、短期有價證券未實現利益 或損失分析報告;超過新臺幣參仟萬元者,另須提 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二)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 買賣,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 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 力等,其金額在新臺幣壹仟萬元(含)以下者,依 照公司核決權限辦理;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上參 仟萬元(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 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同時提出長、短期有價證 券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報告;超過新臺幣參仟萬 元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時,應依前項核決
權限呈核後,由財務部門負責執行。
四、取得專家意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
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
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
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
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九 條

  •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
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專家 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 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在新臺幣壹 仟萬元(含)以下者,依照公司核決權限辦理;超 過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上參仟萬元(含)以下者,由 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 超過新臺幣參仟萬元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 為之。

  • (二)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 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 金額在新臺幣壹仟萬元(含)以下者,依照公司核 決權限辦理;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上參仟萬元 (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 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臺幣參仟萬元者,另須提 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
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財務部
門或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 四、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專家評估意見報告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金 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貳仟萬元以上 者,應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一或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上者,應請專家出具鑑 價報告。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 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 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 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第 十一 條
第 十二 條
  •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 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 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

  •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第七條至第十一 條及本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 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 應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 報告或會計師意見。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 規定辦理。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 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二、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
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
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
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先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後,始
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 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 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 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 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審計委員
會同意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
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
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七條之規定授權董事長在一定
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 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 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 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 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 款利率。

  •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 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 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 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二)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 地及房屋分別按前款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 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 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款 規定:

  •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 資產。

  •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 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1.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 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2. (五)本公司依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 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辦 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 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 此限:

  3.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 素地依前列各款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 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 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 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 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 利率孰低者為準。

    • (2)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 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 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 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4.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 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 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 述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 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 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 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 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 算一年。

  5. (六)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 按本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 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6.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 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 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

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
  2. `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 八條規定辦理。`

  3. `應將前二目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 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七)本公司經依前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 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 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 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 盈餘公積。

  • (八)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 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 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 第 十三 條 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處理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應經董事長同意,但其每
筆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提報
董事會同意或追認。
第 十四 條 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公司「衍生性商品交易處
理程序」規定辦理之。
第 十五 條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 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 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 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 本總額之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 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 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 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 同前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

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
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三)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 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 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 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 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 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 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 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二)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 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 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

  • (三)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本公司參 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 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 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 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 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 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 發生增減變動。

  •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 開揭露者。

  • (四)契約應載內容: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契約除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
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 違約之處理。

  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 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 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 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7.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 時: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 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 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 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 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8.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 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 理。

  9. (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 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10.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 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 號碼)。

  11.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 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12.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 會議事錄等書件。

  13. (八)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 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資料,

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 (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 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 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 議,並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 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 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 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 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 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 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 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 一:

    1.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 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2.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 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 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 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 限:

    1. 買賣國內公債。

    2.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二、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 交易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 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 有價證券之金額。

  • 本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 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份免再計入。 三、本公司依前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公告申報之 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 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 成。

  •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 十七 條 子公司之公告申報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有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應公告申報情 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 二、前項子公司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 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 十八 條

總資產及實收資本額之計算
  • 一、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 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二、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處理 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 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本準則有關實 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 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 第 十九 條 資訊公開之補正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
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第 二十 條

資料之保存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
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
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一條
  • 本公司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一、本公司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依本公司
「對子公司之監理作業辦法」為之。
  • 二、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三、子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 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跟催其處理及後續改善情形。

  • 第二十二條 罰則

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或本處理程序規定者,應依本公司人事 管理辦法與員工手冊等規定定期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

第二十三條 實施與修訂
本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
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
異議資料送各審計委員會成員。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依規定將本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
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
前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
計算之。
第二十四條 本處理程序訂定於民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第  一  次修訂於民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第  二  次修訂於民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第  三  次修訂於民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第  四  次修訂於民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第  五  次修訂於民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第  六  次修訂於民國  一○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
第  七  次修訂於民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