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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O — AGM Information 2022
Aug 2,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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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M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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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一一一年股東常會議案參考資料
時間: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星期五)上午十時整 地點:桃園市龜山區大華里頂湖路26號(本公司)
報告事項
-
一、案 由:本公司一一○年度營業報告,報請 鑒察。 說 明:營業報告書請參閱(請參閱議事手冊)。
-
二、案 由:審計委員會審查一一○年度決算表冊報告,報請 鑒察。 說 明:
-
(一) 本公司一一○年度決算表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審計委員會 審查竣事,提出查核報告及審查報告(請參閱議事手冊)。
-
(二) 請獨立董事宣讀審查報告書。
-
三、案 由:一一○年度員工及董事酬勞分配情形報告,報請 鑒察。
-
說 明: 本公司110年度提撥董事酬勞及員工酬勞前之稅前利益為 1,813,981,342元,依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提撥不低 於百分之一為員工酬勞及不高於百分之三為董事酬勞。110 年度董事酬勞提撥0.7%,計新台幣12,697,869元;員工酬勞 提撥4.3%,計新台幣78,001,197元。員工酬勞以現金方式發 放。
-
四、案 由:庫藏股買回執行情形報告,報請 鑒察。 說 明:
-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市 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情形(已執行完畢者)
1
111 年 04 月 18 日
| 111年04月18日 | ||
|---|---|---|
| 買 回 期 次 |
第16 次(期) |
第17 次(期) |
| 買 回 目 的 |
轉讓股份予員工 |
轉讓股份予員工 |
| 買 回 期 間 |
106/08/11~106/10/06 | 110/09/22~110/11/01 |
| 買 回 之 區 間 價 格 |
14~16 元 |
25~35 元 |
| 已 買 回 股 份 種 類 及 數 量 |
普通股/11,000 仟股 |
普通股/10,000 仟股 |
| 已 買 回 股 份 金 額 |
162,641 仟元 |
293,727 仟元 |
| 已買回數量占預定買回數量之 比 率 ( % ) |
55% |
100% |
| 已辦理消除及轉讓之股份數量 | 8,000 仟股 |
0 仟股 |
| 累積持有本公司股份數量 | 3,000 仟股 |
13,000 仟股 |
| 累積持有本公司股份數量佔已發行 股 份 總 數 比 率 ( % ) |
0.77% |
3.36% |
(二) 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情形(尚在執行中者):無此情形。
2
承認事項
第一案:(董事會 提)
-
案 由:承認一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提請 承認。
-
說 明:(一) 謹造送本公司一一○年度財務報表等,業經勤業眾信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游素環、林宜慧會計師查核完竣,併同營業報告 書送請審計委員會,出具審核報告書(請參閱議事手冊)。
-
(二) 謹將上開決算表冊,提請 承認。
決 議:
第二案:(董事會 提)
-
案 由:承認一一○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請 承認。
-
說 明:(一) 茲依據公司法第二三二條及本公司章程第二七條;擬具本公 司一一○年度盈餘分配之議案,詳細計算如下表。
-
(二) 本案俟股東會通過後,授權董事長訂定除息基準日,發放日 及其他相關事宜。
-
(三) 本次現金股利按分配比例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拾去,分配 未滿一元之畸零款合計數,列入其他收入。
-
(四) 股利之分派,嗣後如因流通在外股數發生變動,授權董事長 依本次盈餘分配案決議之現金股利金額,按配息基準日實際 流通在外股數,調整股東配息率。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度盈餘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單位:新台幣元 | |
|---|---|
| 項 目 | 金 額 |
| 期初未分配盈餘 | 1,032,349,128 |
| 迴轉因首次採用TIFRS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144,824,416 |
| 處分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 投資,累積損益直接移轉至保留盈餘 |
113,668,201 |
| 確定福利計畫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 | (4,068,910) |
| 調整後未分配盈餘 | 1,286,772,835 |
| 本期淨利 | 1,668,331,596 |
|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10%) | (177,793,089) |
| 依法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 30,424,157 |
| 本期可供分配盈餘 | 2,807,735,499 |
| 分配項目 | |
| 股東紅利-現金股利(374,200,000股*$2.7) | (1,010,340,000) |
| 期末未分配盈餘 | 1,797,395,499 |
- 註:本公司登記實收已發行股數為387,200,000股,扣除截至111.03.22日止 尚未轉讓員工庫藏股13,000,000股,本公司截至111.03.22日止流通在 外可參與紅利分配股數為374,200,000股。嗣後如因庫藏股買回或轉讓 員工或註銷流通在外股數而發生變動,股東配息率因此發生變動者, 授權董事長調整之。
董事長: 經理人: 會計主管:
決 議:
4
討論事項
第一案:(董事會 提)
-
案 由: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訂案,提請 決議。
-
說 明:一、 為符合公司法及證交法相關規定,及配合公司營運實際需求, 擬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訂前條文請參閱議事手冊)。
-
二、本公司「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如下:
| 修 訂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
修訂理由 |
|---|---|---|
| 第 廿九 條: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稅後淨利,應先 彌補累積虧損,依法提撥10%為法定 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累積已達 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再提列, 其餘再依法令規定提列或迴轉特別盈 餘公積;如尚有餘額,併同累積未分 配盈餘(包括調整未分配盈餘金額) ,其中股票股利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 配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股息 紅利。若發放現金股利則由董事會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決議,並報告股東會。 本公司股利政策,係配合目前及未來 之發展計畫、考量投資環境、資金需 求及國內外競爭狀況,並兼顧股東利 益等因素,分配股東股息紅利時,得 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為之,其中現金股 利不低於股利總額之10%。 |
第 廿九 條: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稅後淨利,應先 彌補累積虧損,依法提撥10%為法定 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累積已達 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再提列, 其餘再依法令規定提列或迴轉特別盈 餘公積;如尚有餘額,併同累積未分 配盈餘(包括調整未分配盈餘金額) ,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配議案,提請 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股息紅利。 本公司股利政策,係配合目前及未來 之發展計畫、考量投資環境、資金需 求及國內外競爭狀況,並兼顧股東利 益等因素,分配股東股息紅利時,得 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為之,其中現金股 利不低於股利總額之10%。 |
配合公司 需求。 |
| 第卅三條 本章程於………………一O三年六月 十六日第五十六次修正,一O四年六 月十五日第五十七次修正,一O五年 六月十五日第五十八次修正,一O六 年六月十五日第五十九次修正,一O 八年六月十九日第六十次修正,一一 O年八月三十日第六十一次修正,一 一一年六月十七日第六十二次修正, 自股東會通過後生效。 |
第卅三條 本章程於………………一O三年六月 十六日第五十六次修正,一O四年六 月十五日第五十七次修正,一O五年 六月十五日第五十八次修正,一O六 年六月十五日第五十九次修正,一O 八年六月十九日第六十次修正,一一 O年八月三十日第六十一次修正,自 股東會通過後生效。 |
爰配合修 訂。 |
決 議:
5
第二案:(董事會 提)
-
案 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修訂案,提請 決 議。
-
說 明:(一) 為符合公司法及證交法相關規定,及配合公司營運實際需求 ,擬修訂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訂前條文請參 閱議事手冊)。
(二) 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新舊條文對照表如下:
| 修 訂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
修訂理由 |
|---|---|---|
| 肆.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 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 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 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 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 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 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 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 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 ,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 及下列事項辦理: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 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 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 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 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 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 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 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 |
肆.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 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 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 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 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 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 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 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 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 ,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 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 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 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 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 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 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 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 |
配合法令 修正 |
6
| 修 訂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
修訂理由 |
|---|---|---|
| 意見書之基礎。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 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 之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 法令等事項。 |
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 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 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 法令等事項。 |
|
| 柒.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評估及作 業程序 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 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一) 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 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有價證券,依當時之市場價 格決定之。 (二) 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 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 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 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 率、債務人債信及參考當時 交易價格議定之。 二、委請專家出具意見取得或處分有 價證券,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之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 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規定辦理。 |
柒.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評估及作 業程序 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 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一) 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 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有價證券,依當時之市場價 格決定之。 (二) 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 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 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 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 率、債務人債信及參考當時 交易價格議定之。 二、委請專家出具意見取得或處分有 價證券,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之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 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 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 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規定辦理。 |
配合法令 修正 |
| 捌.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及其 使用權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及其 |
捌.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及其 使用權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及其 |
配合法令 修正 |
7
| 修 訂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
修訂理由 |
|---|---|---|
| 使用權資產,應由原使用單位或 相關權責單位簽報說明,由資產 管理單位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 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 類似資產近期交易價格等,以比 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二、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及其 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 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 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 及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 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1. 因特殊原因需以限定價格、特 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 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 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 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2.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 估價。 3.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 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 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 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 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 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 體意見: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 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 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 分之十以上者。 |
使用權資產,應由原使用單位或 相關權責單位簽報說明,由資產 管理單位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 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 類似資產近期交易價格等,以比 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二、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及其 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 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 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 及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 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1. 因特殊原因需以限定價格、特 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 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 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 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2.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 估價。 3.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 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 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 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 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 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 具體意見: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 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 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 分之十以上者。 |
8
| 修 訂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
修訂理由 |
|---|---|---|
| 4.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 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 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 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 者出具意見書。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 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代估價報告。 ………規定辦理。 |
4.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 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 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 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 者出具意見書。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 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代估價報告。 ………規定辦理。 |
|
| 玖.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 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 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尚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 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 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 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十二條規定辦理。另判斷交易對象是 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 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 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 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後, 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 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 因。 (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二項及 |
玖.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 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 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尚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 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 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 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十二條規定辦理。另判斷交易對象是 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 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 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 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後, 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 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 因。 (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二項及 |
配合法令 修正 |
9
| 修 訂 後 條 文 |
修 訂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
修訂理由 |
|---|---|---|---|
| 第三項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 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 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 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 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 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 運用之合理性。 (六)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 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七)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 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 事實發生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 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 交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 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直 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 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 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本處理 程序第捌條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 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 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 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 動產使用權資產。 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先經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本公司或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 公司有第二項第一款交易,交易 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 |
第三項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 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 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 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 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 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 運用之合理性。 (六)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 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七)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 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 事實發生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 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 交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 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 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 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 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本 處理程序第捌條第三款授權董事 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 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 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 動產使用權資產。 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先經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規定辦理。 |
10
| 修 訂 後 條 文 |
修 訂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
修訂理由 |
|---|---|---|---|
| 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 ,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但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 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交易金額之 計算,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 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 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準則規定提交股東會、董事會通過 及審計委員會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規定辦理。 |
|||
| 拾.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及其使用 權資產或會員證或金融機構之債 權等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及其使用 權資產或會員證或金融機構之債 權等,應考量該項資產未來可能 產生效益、市場公平價值,必要 時並參考專家意見,與交易相對 人議定之。 二、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及其使用 權資產或會員證或金融機構之債 權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 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 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規定辦理。 |
拾.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及其使用 權資產或會員證或金融機構之債 權等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及其使用 權資產或會員證或金融機構之債 權等,應考量該項資產未來可能 產生效益、市場公平價值,必要 時並參考專家意見,與交易相對 人議定之。 二、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及其使用 權資產或會員證或金融機構之債 權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 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 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規定辦理。 |
配合法令 修正 |
|
| 拾參.公告申報程序 一、本公司取得……… (七) 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 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 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
拾參.公告申報程序 一、本公司取得……… (七) 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 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 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
配合法令 修正 |
11
| 修 訂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
修訂理由 |
|---|---|---|
|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 列情形不在此限: (1)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 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 等級之外國公債。 (2)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 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 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 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 外國公債或募集發行之 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 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 含次順位債券),或申 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或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 券,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 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 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3)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 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金額計算。 |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 列情形不在此限: (1) 買賣國內公債。 (2)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 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 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 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 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 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 券),或申購或買回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 信託基金,或證券商因 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 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 購之有價證券。 (3)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 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金額計算。 |
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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