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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max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5

Jul 30,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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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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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章 總則

  • 一、目的及法源依據:

為加強資產管理,落實資訊公開,特依據主管機關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訂定本處理程序,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辦理。

  • 二、資產之適用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 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 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 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 (六)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 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七)其他重要資產。

  • 三、評估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由財會部門進行相關效 益之分析並評估可能之風險;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則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 支出計畫,就取得或處分目的、預計效益等進行可行性評估;如係關係人交易,並 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二章第三節規定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應參酌期貨市場交易狀況、匯率及利率走勢等;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每股淨值、資產價值、技術與獲利能力、產能及未來成長潛 力等。

第二章 處理程序

第一節 處理程序之訂定

  • 四、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審計委員會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 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且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 議事錄載明。

  • 五、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 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且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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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六、資產估價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 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 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 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 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 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 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處理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 七、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 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 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八、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 十號規定辦理。

  • 前項及前二條交易金額之計算,依本處理程序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所稱一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九、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 告或會計師意見。

  • 十、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據,除依前述規定參酌專業估價、 會計師等相關專家之意見外,並應依下列各情形辦理:

  • (一)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之股權 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 (二)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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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值、技術與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 信等,並參考當時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之。

  • (三)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考量其可產生之效益,參酌當時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 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應參考國際或市場 慣例、可使用年限及對公司技術、業務之影響議定。

  • (四)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成交價 格或帳面價值、供應商報價等議定之。若係向關係人購入不動產,應先依本處 理程序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方法設算,以評估交易價格是否合理。

  • (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考量公司業務所需及參酌相關商品交易狀況。並參考信 譽良好之往來金融機構、證券商對於未來股市、外匯匯率、利率之走勢分析, 綜合以上資料再決定適當承作時機、承作商品,及承作金額等。

  • (六)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每股淨值、資產價值、 技術與獲利能力、產能及未來成長潛力等。

十一、作業程序:

  • (一)授權額度及層級

  • 依照董事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授權額度表」授權額度及層級辦理。另大 陸地區投資則應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 可辦法規定。

  • (二)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

本公司有關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依本公司「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不動產 暨其他資產之執行單位則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取得或處分資產經依規 定評估及取得核可後,即由執行單位進行訂約、收付款、交付及驗收等交易流 程,並視資產性質依內控制度相關作業流程辦理。

十二、投資範圍及額度:

  • 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非供營業使用 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二十;但短期投資單一公司之投資金額,以不超過前述 之股東權益百分之五為限。

子公司亦比照本公司此項規定辦理。

  • (二)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告之股東權益為限,但長期轉投資單一公司之投資金額以不超過前 述之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八十為限。

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第三節 關係人交易

十三、認定依據: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 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 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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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依本處理程序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關係人之認定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考慮實質關係。

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 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十四、決議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 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 執行單位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 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 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 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依本處理程序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 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關係人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授權董事長在取得或處 分資產授權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依上述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 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十五、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除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關係人 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或係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 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等情形依第十四條 規定辦理,其餘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並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 具體意見。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 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 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 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 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 適用之。

  • (三)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一)、(二)款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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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十六、依前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除係因下列情形,並能提 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外,應依十七 條之規定辦理。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 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 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 率孰低者為準。

    2.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 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 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3. 同一標的房地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 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 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 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 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 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十七、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 本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 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 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 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二)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 公開說明書。

第四節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十八、交易之原則及方針:

  • (一)交易種類:本公司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種類包括遠期契約、選擇權、利率及 匯率交換、期貨、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如需從事其他商品 交易,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 (二)經營或避險策略: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區分為以避險為目的及非避險 為目的(即交易為目的)之交易。其策略應以規避經營風險為主要目的,交 易商品的選擇應以規避本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的外匯收入、支出、資產或負 債等風險為主。如因客觀環境變動,選擇適當時機進場從事衍生性商品「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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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險性交易」,期能為公司增加營業外收入或減少營業外損失。此外,交易 對象亦應儘可能選擇與本公司業務有往來之金融機構,以避免產生信用風 險。交易前必須清楚界定為避險性或追求投資收益之金融性操作等交易型 態,以作為會計入帳之基礎。

(三)交易額度:

  • 1.避險性交易:以不超過本公司總外幣資產及負債之部位為避險上限。(含 未來六個月內預計產生之總資產及負債外幣部位)

  • 2.非避險性交易:依照董事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授權額度表」。交易 人員於執行前,應提出外匯走向分析報告,其內容須載明外匯市場趨勢分 析及建議操作方式,經核准後方得為之。

  • (四)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1.避險性交易:避險性交易係針對本公司實際避險需求而進行交易。若發生 以下情況,應立即提出因應建議呈財務部最高主管及董事長裁示。

    • (1) 未到期之個別契約,評估損失金額超過該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 (2) 未到期之全部契約,評估損失金額超過全部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

  • 2.非避險性交易:部位建立之後,應設立停損點以防止超額損失,停損點之 設定以不超過交易契約金額之35%為上限,全年累積損失總額不得超過美 金300 萬元為限。

  • (五)權責劃分

  • 1.交易人員:為本公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人員,其人選由董事長指定。 負責於授權範圍內交易策略之擬訂、執行交易指令、未來交易風險之揭露, 並提供即時的資訊給相關部門作參考。

  • 2.會計單位:依相關規定予以入帳並保存交易記錄資料,定期對所持有之部 位進行公平市價評估,並提供予交易專責人員,並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衍生 性商品之相關事項,及定期進行公告申報事項。

  • 3.財務單位:負責交易之確認,並定期對所持有之衍生性商品部位進行公平 市價評估,以及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割事宜。

  •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六)績效評估要領

  • 1.避險性交易:以公司帳面上匯(利)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 生損益為績效評估基礎,每月至少評估兩次,並將績效呈管理階層參考。

  • 2.非避險性交易: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依據,每週至少評估一次, 並將績效呈管理階層參考。

十九、風險管理措施: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風險管理範圍及應採行之風險管理措施如下:

  • (一)信用風險之考量:交易的對象選擇以與公司往來聲譽良好並能提供專業資訊 之金融機構及期貨經紀商為原則。

  • (二)市場風險之考量:衍生性商品未來市場價格波動所可能產生之損失不定,因 此部位建立後應嚴守停損點之設定。

  • (三)流動性風險之考量:為確保交易商品之流動性,交易之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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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資訊及交易能力並能在任何市場進行交易。

  • (四)作業風險之考量:必須確實遵守授權額度、作業流程,以避免作業上的風險。

  • (五)法律風險之考量:任何和金融機構簽署的契約文件,儘可能使用國際標準化 文件,以避免法律上的風險。

  • (六)商品風險之考量:內部交易人對於交易之衍生性商品應具備完整及正確的專 業知識,以避免誤用衍生性商品導致損失。

  • (七)現金交割風險之考量:授權交易人應嚴格遵守授權額度內之規定外,平時應 注意公司現金流量,以確保交割時有足夠的現金支付。

  • (八)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九)會計單位應定期與往來銀行對帳或函證,並隨時核對交易總額是否有超過本 處理程序規定之上限。

  • (十)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八)之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 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報告。

  • (十一)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 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

  • 二十、內部稽核制度: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對交易部 門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作業程序遵循規定情形按月稽核,且作成稽核報告,如 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立即向董事長及董事會指定之高階主管呈報,並以書面通 知審計委員會。

二十一、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處理情形:

  • (一)每月或每週定期評估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並彙總當月或當週損益及非避險 性交易未平倉部位,呈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及董事長作為管理績效評估 及風險衡量之參考。

  • (二)本公司董事會指定之高階主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 制。董事會並應每季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 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三)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交易:

  • 1.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金管會訂定之「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 2.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 立即向董事會報告。

(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四)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詳細登載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 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每月或每週定期評估報告、及董事會與董事 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之定期評估事項。

本公司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事後應提報最近 期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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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 二十二、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為之,但依 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者,不在此限。另股份受讓應經董事會通過 後為之。

  • 二十三、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 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 二十四、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將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 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 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 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 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司 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二十五、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外,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 時,應和其他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 相關事項;而參與股份受讓時,則應和其他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 照號碼)。

  • (二)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 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 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 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 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十六、換股比率及收購價格: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任 意變更。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 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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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二十七、契約內容應記載事項:

  •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契約中應載明參與公司之權利義 務、前條所述得變更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情況、及載明下列事項。

  •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 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 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 序。

  • 二十八、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其他應注意事項:

  • (一)要求參與或知悉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人,出具書面保密承諾, 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 買賣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公開後,如擬再 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 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時,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案 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重行為之。

  • (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 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處理程序第二十五條、及本條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資訊公開

二十九、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公開發行後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 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 告申報。

  • 1.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 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 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2.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3.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本處理程序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全部或 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4.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買賣公債。

    • (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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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 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4)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 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二)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1) 每筆交易金額。

  • (2)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3)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 之金額。

  • (4)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三)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 (四)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附表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管機關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五)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 告。

  • (六)已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三十、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 年。

第四章 其他重要事項

三十一、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審計委員會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各自訂定之「內控制度」及「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並應於每月5 日前將上月份取得或處分 資產單筆或累計同性質交易金額達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上者及截至上月底 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以書面匯總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之稽核 單位應將子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列為每月稽核項目之一,其稽核情 形並應列為向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之必要項目。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如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第二十九條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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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申報之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內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並依規定於 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子公司適用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三十二、罰則: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相關承辦人員違反主管機關所頒訂之「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或本處理程序時,視其違反情節,依下列規定辦理。 違規記錄並將作為年度個人績效考核之參考。

  • (一)違反核決權限:初次違反者應予口頭告誡,再犯者應予書面警告,並強制 參加公司內部之內控制度訓練課程,累犯或情節重大者應予調職。

  • (二)違反評估程序:初次違反者應予口頭告誡,再犯者應予書面警告,並強制 參加公司內部之內控制度訓練課程,累犯或情節重大者應予調職。

  • (三)違反公告申報:初次違反者應予口頭告誡,再犯者應予書面警告,累犯或 情節重大者應予調職。

  • (四)違反規定人員之上級主管亦應接受處罰,但能合理說明已於事前防範者, 不在此限。

  • (五)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違反相關規定及股東會決議者,審計委員會應依公 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二之規定,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 三十三、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 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 三十四、本辦法訂立於民國97 年11 月7 日

  •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98 年6 月4 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101 年6 月19 日

  •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102 年6 月25 日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103 年6 月24 日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104 年6 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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