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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ng An Bank Co., 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06

Jun 10,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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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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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明细》

一、修订《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1. 原章程第一条为: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现修订为: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 《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行章程。

2. 原章程第三条为:

第三条 本行系在对深圳经济特区原六家信用社改组的同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深 圳经济特区分行[87]深人融管字第39 号文批准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并经中国 人民银行银复[1987]365 号文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行在深圳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本行已经依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了规范 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现修订为:

第三条 本行系在对深圳经济特区原六家信用社改组的同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深 圳经济特区分行[87]深人融管字第39 号文批准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并经中国 人民银行银复[1987]365 号文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行在深圳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3011010334。 本行已经依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了规范并依法 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3. 原章程第八条为:

第八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现修订为:

第八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本行可以设首席执行官。首席执行官 的职责在第六章中规定。

4. 原章程第十条为:

第十条 本行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本行章 程起诉本行;本行可以依据本行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本行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行章程起诉本行的董 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现修订为:

第十条 本行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行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 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5. 原章程第十一条为: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本行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以及分、支行行长、副行长必须具备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

现修订为:

第十一条 本行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首席执行官、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本行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副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财务负责人可由董事会指定为“首席财务官”或类似职务)。

本行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以及分、支行行长、副行长必须具备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

6. 原章程第十三条为:

第十三条 本行实行总行与分行或支行两级管理。总行实行垂直统一领导、集中 管理、分级经营、行长负责的经营管理体制。总行下辖若干分、支行和分理处, 全行实行统一核算、统负盈亏,对分、支行实行分级管理。

本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 负盈亏、自我约束。

现修订为:

第十三条 本行实行总行与分行或支行两级管理。总行实行垂直统一领导、集中 管理、分级经营、首席执行官或行长(如没有首席执行官)负责的经营管理体制。 总行下辖若干分、支行和其他营业网点,全行实行统一核算、统负盈亏,对分、 支行实行分级管理。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 负盈亏、自我约束。

7. 原章程第十四条为:

第十四条 本行及分支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经营下列各项 商业银行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它业务。 现修订为:

第十四条 本行及分支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经营下列各项 商业银行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允许的其它业务。

8. 原章程第十六条为:

第十六条 本行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购买本行股票一律用货币资金支

  • 付。本行法人股份的买卖转让按证券主管机关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现已删除。

9. 原章程第十七条为:

第十七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现修订为:

第十六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10. 原章程第十九条为:

第十九条 本行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托管。 现修订为:

第十八条 本行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11. 原章程第二十条为:

第二十条 本行的股本结构:普通股份总额为1,945,822,149 股。本行总股本由 法人股536,460,184 股占27.57%,其中外资法人股348,103,305 股(占17.89%),

社会公众股1,409,361,965 股(占72.43%)组成。 现修订为:

第十九条 本行的股份总数为1,945,822,149 股。本行的股本结构:普通股份总 额为1,945,822,149 股。

12. 原章程第二十二条为:

第二十二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行网点(包括本行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现修订为:

第二十一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行网点(包括本行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 资助。

13. 原章程第二十三条为:

第二十三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现修订为:

第二十二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 (一)公开发行股份;

  •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14. 原章程第二十四条为:

第二十四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商 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现修订为: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15. 原章程第二十五条为:

第二十五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经本行审议程序通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 准后,可以购回本行的股票;

  • (一)为减少本行资本而注销股份;

  • (二)与持有本行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票的活动。 现修订为:

第二十四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行的股份:

  •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 (二)与持有本行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

  •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份的活动。

16. 原章程第二十六条为:

第二十六条 本行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情形。 现修订为: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 (二)要约方式;

  •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17. 原章程第二十七条为:

第二十七条 本行购回本行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现修订为:

第二十六条 本行因本行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行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应不超过本行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 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18. 原章程第三十条为: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行长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 向本行申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

现修订为: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向本行申报其所持 有的本行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的 股份。

19. 原章程第三十一条为:

第三十一条 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行 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 此获得的利润归本行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 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现修订为: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 其所持有的本行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 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六个月的限制。

本行董事会未采取合理措施努力执行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 十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行董事会未采取合理措施努力执行上述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20. 原章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为:

第三十二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的普通股股份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一股份享有相同的权力、股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四条 本行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现修订为:

第三十一条 本行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21. 原章程第三十五条为:

第三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本行 股东。

现修订为:

第三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22. 原章程第三十六条为:

第三十六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 (四)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 (六)依照法律、本行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行章程;

  •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 (1)本人持股资料;

  •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 (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 (七)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 配;

  •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现修订为:

  • 第三十三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一)在董事会宣告分配股利或有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被公告时,依照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该等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 (三)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 (五)查阅本行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 配;

  •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 其股份;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23. 原章程第三十八条为: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现修订为: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24. 原章程第三十八条后新增两条: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 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 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本行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5. 原章程第三十九条为:

第三十九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一)遵守本行章程;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现修订为:

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

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本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26. 原章程第四十条为:

第四十条 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 现修订为:

第三十九条 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

27. 原章程第四十二条为:

第四十二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和其他股东 合法权益的决定。

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现修订为:

第四十一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 违反前述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28. 原章程第四十三条为: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本行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 权或者可以控制本行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本行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 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本行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 控制本行的目的的行为。

现已删除。

29. 原章程第四章第二节的名称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现修订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30. 原章程第四十四条为: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八)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九)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 (十)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 (十一)修改本行章程;

  • (十二)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三)审议代表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 提案;

  • (十四)审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现修订为: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进行表决;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 报酬事项;

  •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五)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八)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十)修改或审议批准本行章程;

  • (十一)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二)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包括使用股份作为激励;

  •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31. 原章程第四十五条为: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现修订为: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32. 原章程第四十六条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 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现修订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33. 原章程第四十六条后新增两条:

第四十五条 除非本行董事会在与股东沟通后另有决定,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本行公司总部。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34. 原章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为:

第四十七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 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它董事主持;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 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 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 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主持。

现已删除并新增一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 担。

35. 原章程第四章第三节的名称为: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 现修订为以下名称并新增两条: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行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36. 原章程第四十九条为:

第四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登记本 行股东。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临时提案的通知期从其规定。 现修订为: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至少二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至少十五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37. 原章程第五十条为:

第五十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现修订为: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38. 原章程第五十条后新增三条: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三)持有本行的股份数量;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 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39. 原章程第五十一条为:

第五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 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 署。

现修订为: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40. 原章程第五十二条为:

第五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 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现修订为: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41. 原章程第五十三条为:

第五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 (一)代理人的姓名;

  •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 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现修订为: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 (一)代理人的姓名;

  •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42. 原章程第五十四条为:

第五十四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本 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会议。

现修订为: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43. 原章程第五十五条为:

第五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本行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现修订为: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44. 原章程第五十五条后新增十条: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通常应出席会议, 首席执行官、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通常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如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本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除涉及公司秘密商业信息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主持人的协调下,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 说明。股东大会上所披露的所有信息应该符合有关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 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 员姓名;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

  • 总数的比例;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努力使股东大会连续举行,没有不恰当的中断,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45. 原章程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三条为: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 理:

  •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 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 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 意后,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 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监事会或者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 由本行给予监事会或者股东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 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 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本行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 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六条规 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五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新的提案。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 东大会职责范围;

  •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一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 六十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 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 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三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 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现已删除。

46. 原章程第四章第四节标题为: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现修订为: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47. 原章程第六十四条为:

第六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在对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没有表决 权。

现已删除。

48. 原章程第六十七条为: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发行本行债券;

  • (三)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 (四)本行章程的修改;

  • (五)回购本行股票;

  • (六)本行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现修订为: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 (三)本行章程的修改;

  • (四)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49. 原章程第六十七条后新增三条: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在对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没有表决 权。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一条 本行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50. 原章程第六十八条为:

第六十八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行长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现修订为:

第八十二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 行将不与董事、行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51. 原章程第六十九条为:

第六十九条 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累积投票制是指 在股东大会选举两个以上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即股东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 应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之积。股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名候 选董事或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或监事,得票多者当选。

现修订为: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选举董事、 监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52. 原章程第六十九条后新增三条: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53. 原章程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四条为:

第七十条 下列事项须经本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一) 本行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 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 诺全额现金认购的或根据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提高资本充足率之目的的 情形除外);

(二) 本行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 值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 (三) 本行股东以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偿还其所欠本行的债务;

  • (四) 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本行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 (五) 在本行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社会公众股股东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

第七十一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时,本行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 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第七十二条 本行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 东大会的比例。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本行股东征集 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信息。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现已删除。

54. 原章程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为:

第七十六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 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 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现修订为: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55. 原章程第七十七条后新增两条: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 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56. 原章程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一条为: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本行在 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 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十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 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本行总股份的比例;

  •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现已删除。

57. 原章程第八十一条后新增四条: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 大会结束之后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立即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除定向分红外的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58. 原章程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为: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本行档案由 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第八十三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 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现已删除。

59. 原章程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为:

第八十四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本行股份。 第八十五条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 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现修订为:

  • 第九十六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应解除其职务。

60. 原章程第八十六条为:

第八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按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现修订为: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按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行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61. 原章程第八十七条为: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在广泛听取股东意见的基础上由上届董事会提 出。

现修订为:

第九十八条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的候选人,可由董事会或股东提名。

62. 原章程第八十八条为:

第八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 本行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本行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 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 (二)除经本行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行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行利益的 活动;

  •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

  •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 会;

  •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 (九)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 (十)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 及本行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 信息:

  • 1、法律有规定;

  • 2、公众利益有要求;

  •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现修订为: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 (二)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 (三)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四)不得违反本行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 (五)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 行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业务类似且具有主要竞争关系的业 务;

  • (六)不得将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七)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63. 原章程第八十九条为:

第八十九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本行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 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 行使;

  •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现修订为: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

  • 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三)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 (四)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 准确、完整;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 使职权;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64. 原章程第八十九条后增加三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本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辞职董事明确生效日期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

65. 原章程第九十条后新增一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给 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6. 原章程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九条为:

第九十一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在任职的其它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的 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 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 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 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本行有 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在董事会及其各委员会审议或表决的议题中,如有涉及某位董事个人而非全 体董事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其在董事会或各委员会的任职、其个人或其任职企 业与本行之间的交易或安排及该董事个人涉嫌违规或违法的议题等,与该事项有 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应参加该事项的审议或表决。

第九十二条 如果本行董事在本行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 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本行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 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 披露。

第九十三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

第九十五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 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 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 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九十六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 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九十七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本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本行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九十九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本行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现已删除。

67. 原章程第一百零五条为: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本行的生产经营和运作 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本行年度 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本行的生产经营和运 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68. 原章程第一百零七条为: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行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 前免职的,本行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行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三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 提前免职的,本行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69. 原章程第一百一十条为:

第一百一十条 本行董事会根据《公司法》规定,由五至十九名董事组成。本行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根据《公司法》规定,由五至十九名董事组成。本 行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

70. 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七)拟订本行重大收购、回购本行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 项;

  • (九)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十)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十一)制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二)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

  • (十三)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

  •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五)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 (十六)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四)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七)拟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 (九)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十)聘任或者解聘首席执行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根据首席执行官或 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决定行长以下的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事项

  • (十一)审阅由首席执行官或本行行长(如没有首席执行官)制订的本行的基 本管理制度;

  • (十二)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

  • (十三)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

  •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五)听取首席执行官和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 (十六)董事会可以将部分职权授权给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71. 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本行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本行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72. 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董事会应当制定本行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的具体审批制度。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百

分之一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 资本净额百分之五以上的交易。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73. 原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本行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现修订为: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应当制定本行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的具体审批制度。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百 分之一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 资本净额百分之五以上的交易。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74. 原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后新增一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如设)由董事会议全体董事过半数 选举产生。

75. 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三)签署本行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现修订为: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三)签署本行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

  • 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可以担任首席执行官;

  •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76. 原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 权。

现修订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行副董事长(如设)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如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77. 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现修订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至 少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78. 原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 会议:

  •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 (三)监事会提议时;

  • (四)行长提议时。 现修订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79. 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通知时 限为:两个工作日

如有本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 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 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现修订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通知时 限为: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

80. 原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 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现修订为: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81. 原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以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的方式进行。 董事会临 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 由参会董事签字。

现已删除。

82. 原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后新增一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董事会及其各委员会审议或表决的议题中,如有涉及某位董 事个人而非全体董事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其在董事会或各委员会的任职、其个 人或其任职企业与本行之间的交易或安排及该董事个人涉嫌违规或违法的议题 等,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应参加该事项的审议或表决(除非其他董事要 求列席回答问题),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如为董事会会议,则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83. 原章程第一百二十四条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每名董事有一 票表决权。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会议可以以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的方式进行。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84. 原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条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 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 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责任。

现已删除。

85. 原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为: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长担任。董事会秘书是本 行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设秘书处,具体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对董 事会负责。

董事会设秘书处,具体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

86. 原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87. 原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行应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并通过多种形 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本 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行应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并通过多种形 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的沟通和交流。

88. 原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 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 本行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本行董事会、监事会、行长应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 证董事会秘书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因为董事会秘书依法履行职责而对其进行打击 报复。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 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 本行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本行董事会、监事会、首席执行官、行长应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必 要的条件,保证董事会秘书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因为董事会秘书依法履行职责而 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89. 原章程第六章的名称为:

第六章 行长

现修订为:

第六章 首席执行官、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90. 原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行设行长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本行设副行长若干人, 副行长由行长提名,经董事会批准并聘任。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董事可受聘兼任行长、副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行长、副行 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本行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现修订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行可以设首席执行官。首席执行官是本行最高职位和级别的 管理人员。他主要负责执行董事会制定的战略计划和政策。董事长可以由董事会 任命为本行首席执行官。

本行应设行长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也可以由董事会任命为首席 执行官。

本行设副行长若干人,副行长由首席执行官,或在没有首席执行官的情况下由行 长提名,经董事会批准并聘任。副行长协助首席执行官和行长工作。 首席执行官、本行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91. 原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 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行长。 现修订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行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本行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四)至(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92. 原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后新增一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93. 原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长每届任期三年,行长连聘可以连任。 现修订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决定首席执行官和行长的任期,并可视情形续聘首 席执行官、行长。

94. 原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和董事长的领导和决定下行使下 列职权:

  • (一)主持本行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本行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 (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 (五)制订本行的具体规章;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

  •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 (八)拟定本行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本行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十)本行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现修订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首席执行官对董事会负责。行长向首席执行官负责,并在首席 执行官的指导和领导下工作。首席执行官,或行长(如无首席执行官)应行使下 列职权:

  • (一)主持本行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 (二)组织实施本行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 (五)制订本行的具体规章;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 (八)本行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95. 原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为:

第一百三十九条 行长可以应邀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行长在董事会上没有表 决权。

现修订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非董事行长受邀请可列席董事会会议。

96. 原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条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行长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行长与本行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现修订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 首席执行官或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首席执 行官或行长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首席执行官或行长与本行之间的劳务合同 规定。

97. 原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长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解聘(或开除)本行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 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行长应制订行长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长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一)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二)行长、副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三)本行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行行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履行诚 信和勤勉的义务。

现已删除。

98. 原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条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行长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行长与本行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现修订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 首席执行官或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首

席执行官或行长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首席执行官或行长与本行之间的劳务 合同规定。

99. 原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行行长、副行长和各级职员违反国家法规、本行章程、本行 股东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或因营私舞弊和其它严重失职行为造成本行经济损 失的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现修订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 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0. 原章程第一百四十七条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监事、外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股东代表和本 行职工代表担任。本行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 会中至少有两名外部监事。

现修订为: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监事、外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担任。本行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会中至少有两名外部监 事。

外部监事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其任 职资格应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101. 原章程第一百四十八条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 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本行的监事。 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现修订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行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首席执行官、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102. 原章程第一百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对本行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103. 原章程第一百四十九条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职工代表监事由本行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 更换。股东代表监事和外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股东代表监事和外部监 事连选可以连任。

现修订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监事会可提名外部监事,股东可提 名股东代表监事。职工代表监事应由本行职工提名、选举或更换。股东代表监事 和外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104. 原章程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为: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 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 勤勉的义务。

现已删除。

105. 原章程第一百五十二条后新增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本行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若给本行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执行其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给本 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6. 原章程第一百五十三条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七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召集人一名。 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召集人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现修订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七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名。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107. 原章程第一百五十四条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检查本行的财务;

  • (二)对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 (三)当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行的利益时,要求其予 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 (六)本行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现修订为: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本行定期财务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本行的财务;

(三)对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合符法律法 规进行监督,对监事会认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本行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 (四)当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并损害本行的利 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 (八) 发现本行经营情况异常并明显违反法律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 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本行承担;

  • (九)本行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108. 原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现已删除。

109. 原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现修订为: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两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110. 原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后新增一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应根据监事会议事规则召开会议,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 效率和科学决策。

111. 原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监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 席方可举行。

现修订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112. 原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监事会会议决议以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 方式通过决议,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决议需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为有效。

现修订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监事会会议决议以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 方式通过决议,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决议需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为有效。

113. 原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本行的 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本行年度财务报告。 现修订为: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114. 原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行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 括下列内容:

  • (1)资产负债表;

  • (2)利润表;

  • (3)利润分配表;

  • (4)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 (5)会计报表附注;

本行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的会计 报表及附注。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编制。

现已删除。

115. 原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 (3)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 (4)按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 (5)向股东支付股利。

本行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本行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本行不 在弥补本行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七十条 本行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本行法 定公积金。本行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本行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本行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本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行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本行可以在,且只能在股权分置改革 的时候实施定向分红。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116. 原章程第一百六十七条为: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 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本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本行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117. 原章程第一百六十九条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本行应本着重视股 东合理投资回报,同时兼顾本行合理资金需求的原则,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方法。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行应本着重视股东合理投资回报,同时兼顾本行合理资金需 求的原则,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方法。

118. 原章程第一百七十条为: 第一百七十条 本行员工奖金与经营业绩挂勾,按利润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在 成本中列支。每年的具体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经营情况确定。 现已删除。

119. 原章程第八章第二节名称为: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现修订为: 第二节 内部审计和内部控制

120. 原章程第一百七十一条为: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本行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会影响本行财 务报表和经济活动的重大财务程序进行内部审计。

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审计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121. 原章程第一百七十二条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行拥有独立运作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对内控制度、运作和 程序的有效性及是否完整覆盖各业务范围进行监督。

122. 原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为: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行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行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123. 原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后新增一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行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124. 原章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为:

第一百七十五条 经本行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 (一)查阅本行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本行的董事、行长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 (二)要求本行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 明;

  •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 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本行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七十六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现已删除。

125. 原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为: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现修订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应由股东大会批准。

126. 原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为: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行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 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 协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本行对其解聘理 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本行有无不当情事。除非本行董事会特别同意, 本行不得连续三年聘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

现修订为:

第一百八十条 本行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本行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本行有无不当情事。

127. 原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为: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现修订为: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董事同意的其他方 式进行。

128. 原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为: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行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现修订为: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行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监事同意的其他方 式进行。

129. 原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为: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行各项公告、通知和其他需要公开披露信息通过《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等报刊或其它主管机关指定传播方式发布。

现修订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行各项公告、通知和其他需要公开披露信息通过《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等报刊和巨潮网或其它主管机关指定传播方式发布。

130. 原章程第十章名称为: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现修订为: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131. 原章程第十章第一节名称为: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现修订为: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132. 原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行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现修订为: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133. 原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为: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现已删除。

134. 原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为: 第一百九十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本行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 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不能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现修订为:

第一百九十条 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本行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主管 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135. 原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为: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时,本行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 对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现已删除。

136. 原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为: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 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本行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本行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现修订为: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行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行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37. 原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后新增二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行分立的,本行的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

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138. 原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为: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本行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办理本行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 理公司设立登记。

现修订为: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本行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办理本行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 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本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139. 原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为: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 (五)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现修订为: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行因下列原因解散:

  • (一)本行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本行。

140. 原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后新增一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行有本行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行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行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141. 原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为: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行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本行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 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本行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行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 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现修订为: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行因本行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142. 原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为: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行长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本 行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现已删除。

143. 原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为: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 (二)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三)处理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 (四)清缴所欠税款;

  • (五)清理债权、债务;

  • (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现修订为: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一) 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二)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款;

  • (五)清理债权、债务;

  • (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144. 原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为: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 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现修订为: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主管机 关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145. 原章程第二百零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为: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零二条 本行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 (一)支付清算费用;

  • (二)支付本行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 (三)交纳所欠税款;

  • (四)清偿本行债务;

  •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 本行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现修订为: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行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本行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本行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 配。

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能展开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行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146. 原章程第二百零三条为: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本 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 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现修订为: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本 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 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147. 原章程第二百零四条为: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 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 依法向本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本行登记,并公告本行终止。

现修订为: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本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本行登记,并公告本行终止。

148. 原章程第二百零五条后新增一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本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149. 原章程第二百零九条后新增一条: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本行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150. 原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为: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不含本数。

现修订为: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行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二、修订《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1. 原议事规则第一条为:

第一条 为规范股东大会议事程序,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 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 范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股份 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以下简称“《治理指引》”)、《深圳发展银行章 程》(以下简称“《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 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现修订为:

第一条 为规范股东大会议事程序,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 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会 规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

第二条 股东大会应该在公司法、大会规则、《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 引》、其他规范性文件及《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

3. 原议事规则第二条为:

第二条 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 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本行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 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现修订为:

第三条 董事会应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 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

4. 原议事规则第三条、第四条为:

第三条 合法有效持有本行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或授权委托代表人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权利。

第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它股东的合 法权益。

现修订为

第四条 合法有效持有本行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行《章 程》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

5.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第六条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

6.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第七条 若出现《章程》规定之情形,本行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7. 原议事规则第六条为:

第六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 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1.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章程》;

  2. 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3. 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4.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5. 应本行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行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现修订为:

第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 1、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2、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 3、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4、应本行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8、删去原议事规则第七、八、九、十、十一条。

9、原议事规则第十二条为:

第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本行在计算三十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现修订为:

第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至少二十日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至少十五日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本行在计算前述二十日或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10、删去原议事规则第十三、十四条。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第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12、原议事规则第十五条为:

第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

现修订为:

第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股东大会依据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本行《章程》召开。

13、原议事规则第十六条为:

第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 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 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本行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现修订为

第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 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本行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 场。

14、删去原议事规则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

15、原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为:

第二十三条 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股东发言应先举手示意, 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 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大会主持人指定发言者。股东违反以上规 定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现修订为

第十四条 在保持大会秩序和有效率的前提下,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行 使发言权。股东发言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 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大会 主持人指定发言者。股东违反以上规定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大会 主持人应对大会进行适当的管理并确保大会有序进行。

除涉及公司秘密商业信息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主持人的协调下,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股东大会上所披露的所有信息应该符合有关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 律、法规和规章。

16、原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为: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并安排股东大会审议事项。股东大会应给以 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现修订为

第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其他召集人应认真审议并安排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股东大会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17、删去原议事规则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

18、原议事规则第三十一条为: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 东大会职责范围;

  2.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3.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现修订为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 东大会职责范围;

  2.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3.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或者其他召集人。

19、删去原议事规则三十三、三十四条。

20、原议事规则第三十五条为: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 联关系股东的名单,说明是否参与投票表决,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后进行投票表决。

现修订为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 关系股东的名单,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 份的比例后进行投票表决。

21、原议事规则第三十六条为: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现修订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股东 大会需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22、删去原议事规则第三十九至第五十四条。

23、原议事规则第五十五条为: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1. 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2.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3. 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4. 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5.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6.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7. 股东大会认为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现修订为: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1.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

  2.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3.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首席执行官、行长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4.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

  5. 总数的比例;

  6.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7.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8. 《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24、删去原议事规则第五十六条。

25、原议事规则第五十七条为: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档 案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现修订为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本行档 案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26、删去原议事规则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条。

27、原议事规则第六十二条为:

第六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章程》并参照《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范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 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现修订为

第二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章程》并参照《大会规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 28、删去原议事规则第六十三、六十四条。

三、修订《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1. 原议事规则第一条为: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行董事会的议事方法和程序,保证董事会工作效率,提 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切实行使董事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 则》”)、《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以下简称“《治理指引》”)、《深圳发展 银行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制定本规则。

现修订为: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行董事会的议事方法和程序,保证董事会工作效率及合 理的董事会决策机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 行”)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2、删去原议事规则第二条。

3、原议事规则第三条为:

第三条 董事会是本行常设的决策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在《公司法》、 本行《章程》和股东大会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决策权。

现修订为

第二条 董事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行章程行使职权。

4、原议事规则第四条为:

第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 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会议除董事须出席外,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必要时本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现修订为:

第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 有一票表决权。除董事和监事外,本行高级管理人员经邀请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5、原议事规则第五条为:

第五条 董事长负责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如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 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会会议的组织和协调工 作,包括安排会议议程、准备会议文件、组织会议召开、负责会议记录及会议决 议、纪要的起草工作等。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本行董事会可以设立有关专 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本行董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 制定。

现修订为:

第四条 董事长负责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如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应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如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支持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应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支持的一名董事履行。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会会议的组织和协调 工作,包括准备会议文件、负责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纪要的起草工作等。按照 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本行董事会可以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 事规则按照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

6、原议事规则第六条为:

第六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 开四次,分别在本行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披露前召开。董事会定期会 议召开前十天,应将会议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董事、监事,必要时通知本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临时会议根据需要而定,在开会前五个工作日内,将通知 以书面形式送达董事、监事。

现修订为:

第五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 开四次,分别在本行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两个季度报告披露前召开。董事会定 期会议召开前至少十天,应将会议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董事、监事,必要时通知 本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临时会议在开会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应将通知以 书面形式送达董事、监事。

7、删去原议事规则第七至第十七条。

8原议事规则第十八条为:

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该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应按规定的时间 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 董事理解本行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 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 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接纳。

现修订为:

第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该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应事先通知所有董事, 并提供足够的会议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本行业 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或论证不充分时,可 联名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接纳。董事长确 定会议议程。董事长应在可行、方便且保证会议秩序的情形下确保董事能够表达 他们的意见。董事长应该对会议进行适当的管理并确保会议能够按时有序地进 行。

9、删去原议事规则第十九、二十条。

10、原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为:

第二十一条 对以下事项应由独立董事向董事会发表独立意见

  1. 提名董事;

  2.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本行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有关规定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本行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 本行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 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现修订为:

第七条 对以下事项应由独立董事向董事会发表独立意见:

  1. 提名董事;

  2.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 董事、首席执行官及行长的薪酬;

  4.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本行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有关规定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本行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 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独立董事的意见应予以披露,独立董事出 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分别披露。

11、删去原议事规则第二十二、二十四条。

12、原议事规则第二十五条为: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属于以 下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

  1. 董事个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2. 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该关联企业与上市 公司的关联交易;

  3. 按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应该回避的。

现修订为:

第九条 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属于以下情形的,不 得参与表决。

  1. 董事个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2. 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该关联企业与上市 公司的关联交易;

  3. 按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应该回避的。

13、删去原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

14、原议事规则第二十七条为:

第二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的议案一经形成决议,即由本行行长贯彻落实,由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督促和检查。董事会对具体落实中违背董事会决议的,要追究 执行者的个人责任。

现修订为

第十条 本行董事会的议案一经形成决议,即由本行 管理层 贯彻落实。对具 体落实中违背董事会决议的,要追究执行者的个人责任。

  • 15、删去原议事规则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二条。

四、修订《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1、原第一条为: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和各股东及员工的合法 权益,保障本行监事会切实、有效地行使监督职能,促使本行业务依法合规经营、 稳健发展,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效益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 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以及《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 引》,特制定本工作条例。

修订为: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发展银行(以下称“本行”)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程 序,保证工作效率和质量,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切实行使职权,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特制定本规则。

2、原第二条、第三条为:

第二条 监事会是本行法定的常设监督机构。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同时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事会代表股东大会对本行的经营管理活动 进行监督,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

合并修订为现第二条:

第二条 监事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3、删除原第四至第十条。

4、原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为:

第十一条 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监事会,特殊情况下可召开临时监事会。根据 情况可召开由经营班子和有关部门参加的监事座谈会,听取汇报,研究监事会工 作。

第十二条 监事如有正当理由,可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议,但是否召开由监 事会主席决定。若有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监事提议,应召开临时监事会。 第十三条 监事会秘书处应于监事会会议或监事座谈会召开前三日,将会议 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监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参加,并应在书面委托中载明委托权限和事由。 补充修订为现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和第九条:

第三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监事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分别在本行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 报告披露前召开。定期会议应在开会前十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会议材料以邮 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送达监事。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监事会主席认为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时召 开。临时会议应在开会前两个工作日内,将会议通知、会议材料以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送达监事。

第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时间和地点;

  • 2、会议期限;

3、出席、列席人员;

  • 4、事由及议题;

  • 5、发出通知的日期。 监事会会议通知由监事会主席签发。

第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

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 决权。

第九条 监事会可以邀请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列 席监事会会议,讨论所关注的问题。

监事会会议邀请银行业监管机构派代表列席。

5、在现第四条后增补以下三条:

第五条 监事会会议的方式包括现场会议、电话会议、通讯会议等。 第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半数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6、原第十四条为: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座谈会对会议议题形成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 上(含三分之二)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监事会应将决议事项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补充修订为现第十条和第十三条:

第十条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方式包括通讯表决、举手表决、记名投票等。 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就各项议案做出决议时,须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同意通过。 第十三条 监事会应将会议决议等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 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监事会会 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保存。

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 1、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主持人姓名;

  • 2、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代理人)姓名;

  • 3、列席会议人员的姓名及身份;

  • 4、会议议程;

  • 5、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发言要点或讨论要点;

  • 6、各决议事项的内容、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含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7、在现第十条后增补以下两条:

第十一条 依据有关监管规定设立的监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另行制 定。

第十二条 监事会秘书处负责监事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和协调 工作,包括发出会议通知、准备会议文件、安排会议事务、负责会议记录、起草 会议决议和纪要、整理和移送会议档案等。

8、删除原第十五条至十七条。

9、原第十八条为: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本行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修订为现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本行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10、原第十九条为: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本行监事会负责解释。 修订为现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行监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