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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ore Environment Technology Group Co., Ltd.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15

Aug 5,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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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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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 于

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暨关联交易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ZHEJIANG T&C LAWFIRM) 杭州市杭大路 1 号黄龙世纪广场 A 座 8/11 楼 邮编 310007 电话:0571-87901111 传真:0571-87902008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TCYJS2015H0285

致: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本所担任本 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为公司 出具本次交易的法律意见书。本所已经为本次交易出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 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 易的法律意见书》及《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 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现根据证 监会2015年4月28日反馈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150581号文件要求出具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 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得到公司及交易相关方如下保证:公司及交易相关 方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 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交易相关方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 判断。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 请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 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根据《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相关要求,对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对手方和配 套融资锁价发行对象中相关机构是否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基金投资管 理监督暂行办法》、《私募基金投资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范的私募 投资基金以及是否应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根据《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 规定:在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中,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通过五种方式参与:一是上 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中,作为发行对象;二是上市公司合并、分立申请 中,作为非上市公司(吸并方或非吸并方)的股东;三是配套融资申请中,作为锁 价发行对象;四是配套融资申请中,作为询价发行对象;五是要约豁免义务申请 中,作为申请人。

上风高科本次并购重组采取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宇星科技100%股权并 募集配套资金。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对手方为权策管理、安雅管理、太海联、福 奥特、和熙投资、盈峰控股、瑞兰德、ZG香港、和华控股、鹏华投资、JK香港、ND 香港等12名股东;配套融资对象为盈峰控股、何剑锋、和风投资、兴天管理等4名 特定投资者。

经本所律师核查:权策管理、安雅管理、太海联、福奥特、和熙投资、盈峰控 股、瑞兰德、ZG香港、和华控股、鹏华投资、JK香港、ND香港等12名股东中境内主 体为权策管理、安雅管理、太海联、福奥特、和熙投资、盈峰控股、瑞兰德等7名 股东,境外主体为ZG香港、和华控股、鹏华投资、JK香港、ND香港等5名股东。权 策管理、安雅管理、太海联、福奥特、和熙投资、盈峰控股、瑞兰德等7名股东中 权策管理、安雅管理、太海联、和熙投资、瑞兰德自身或其基金管理人已在基金业

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其中权策管理持有基金业协会颁发的编号为P1010693《私募投 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安雅管理持有基金业协会颁发的编号为P1009723《私募 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太海联的基金管理人太海联(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持有基金业协会颁发的编号为P1000725《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 和熙投资持有基金业协会颁发的编号为P1000684《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 书》,瑞兰德的基金管理人深圳市纳兰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基金业协会颁 发的编号为P1001479《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根据盈峰控股、福奥特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的经营范围、审计报告等资料,其不属于《私募基金投资 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履行 相关登记备案手续。ZG香港、和华控股、鹏华投资、JK香港、ND香港等5名股东属 于境外主体,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国境内以 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经本所律师核查,配套融资对象为盈峰控股、何剑锋、和风投资、兴天管理等 4名特定投资者,其中:盈峰控股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履行 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何剑锋为中国境内自然人,根据《私募基金投资人登记和基金 备案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系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 合伙企业,不包括境内自然人,因此何剑锋不属于登记备案范围;和风投资、兴天 管理已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其中和风投资持有P1009779《私 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兴天管理持有P1009939《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 证明》。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对手方和配套融资锁价发行对 象中需要依据《私募基金投资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私募基金投资人登记和基金 备案办法(试行)》规范要求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相关主体或其基金管理人已履行 登记备案手续,符合《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 题与解答》相关要求,真实、合法、有效。

二、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 大资产重组(2014年修订)》的要求,请申请人补充说明本次重组是否需要依据外 资股权转让相关规定获得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如需,请补充提供相关批复文件 (并联审批事项除外),请财务顾问和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根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实施取 决于以下先决条件的成就及满足:

(1)上风高科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

(2)深圳市经济贸易与信息化委员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

(3)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交易;

(4)商务部批准外国战略投资者投资上风高科及上风高科通过经营者集中申 报审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风高科董事会、股东大会已审议通过本次交易, 对于经营者集中审查事项(适用并联审批),上风高科已于2015年4月20日向商务 部反垄断局提交了关于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材料,并按照商务部《关于简易案件适用 标准的暂行规定》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目前商务部已受理经营者集中审查申请。对 于外国战略投资者投资上风高科事项,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证监会、发展改革 委、商务部于2014年10月24日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并联审批工 作方案》,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与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核准的并 联审批尚未实施。2015年5月7日,绍兴市上虞区商务局出具虞商务资(2015)44号 《绍兴市上虞区商务局关于要求上报Zara Green Hong Kong Limited战略投资浙江 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已受理战投申请文件并转报浙江省商务厅,在依 法获得商务部批准后将相关批准文件报送至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在商务部及证监会批准本次交易后,在实施阶段宇星科技的股权转让尚需取得深圳 市经济贸易与信息化委员会批准。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重组适用外资主管部门审批包括商务部的经营 者集中审查审批(适用并联审批)及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审批(适用前置 审批)及在商务部及证监会批准本次交易后,在实施阶段取得深圳市经济贸易与信 息化委员会批准。截至目前上风高科尚未获得商务部的集中审查审批(适用并联审 批)及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审批(适用前置审批),根据其出具的书面承 诺,在依法获得批准后将相关批准文件报送至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程 序。

三、请申请人补充说明本次重组事项是否需要获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如

需获得,请补充提供相关批复文件(并联审批事项除外),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 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本所律师已在反馈问题二中说明本次交易需要获得以下批准,方能实施:

(1)上风高科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

(2)深圳市经济贸易与信息化委员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

(3)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交易;

(4)商务部批准外国战略投资者投资上风高科及上风高科通过经营者集中申 报审查。

根据宇星科技、上风高科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重组适用外资主 管部门审批包括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审批(适用并联审批)及外国投资者战略 投资上市公司审批(适用前置审批)及在商务部及证监会批准本次交易后,在实施 阶段取得深圳市经济贸易与信息化委员会批准,除上述商务主管部门及证监会的审 批外,本次重组不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

四、申请资料显示,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请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本次交 易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批准程序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及履行的审议批准程序

由于本次交易涉及上风高科向控股股东盈峰控股、实际控制人何剑锋以及向上 风高科及其下属子公司管理层出资设立的和风投资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 同时,本次交易完成后,交易对方ZG香港、太海联及福奥特(ZG香港与鹏华投资互 为一致行动人、太海联及福奥特互为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 东,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属于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因此,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 易。

2015年3月30日,上风高科第七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发行 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等十七个议案, 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上风高科独立董事已对本次交易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本次交 易构成关联交易,董事会审议和披露的有关事项的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交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准则,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利益,对全体股东公平、合理,不会损害公司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2015年4月15日,上风高科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发 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等十四个议 案,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

(二)本次交易完成后,上风高科与交易对方的关联交易情况

本次交易完成后,ZG香港、太海联及福奥特(太海联及福奥特互为一致行动 人)持股比例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成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为规范将来可能 存在的关联交易,上风高科的控股股东盈峰控股、实际控制人何剑锋、ZG香港、太 海联及福奥特(ZG香港与鹏华投资互为一致行动人、太海联及福奥特互为一致行动 人)出具了《关于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承诺:

(1)本人/公司及本人/公司控制的企业将尽可能避免与上风高科的关联交 易,不会利用自身作为股东/董事之地位谋求与上风高科在业务合作等方面给予优 于其他第三方的权利;

(2)本人/公司不会利用自身作为上风高科股东/董事之地位谋求与上风高科 优先达成交易的权利。

(3)若存在确有必要且不可避免的关联交易,本人/公司及本人/公司控制的 企业将与上风高科按照公平、公允、等价有偿等原则依法签订协议,履行合法程 序,并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的规定,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履行相关内部决策、报批程序,保证不以与 市场价格相比显失公允的条件与上风高科进行交易,亦不利用该类交易从事任何损 害上风高科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并经上风高科董事会、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并依 法进行了信息披露,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真实、合 法、有效;上风高科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交易对方已经就本次交易完成后可 能产生的关联交易作出承诺,该等承诺合法有效,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及其非关联 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六份,无副本。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 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此页无正文,为"TCYJS2015H0285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上风 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 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章靖忠

经办律师:徐春辉 邱志辉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20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