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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iZhou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Group Co., Ltd —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2018
May 3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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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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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违规担保的法律意见书
广和意字【 2019 】第 080 号
致: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的 规定,就公司未履行《公司法》和/或《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 年 1 月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的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以下 简称违规担保)涉及的或有担保责任和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书面审查了公司及相关方提供的和本所律师 在相关行政和司法部门网站查询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体资格证明文 件、权属证明文件、契约性交易文件、支持下或说明性文件、司法裁判文件或文 书、批准决策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和中介机构专业报告等),并以书面审查以上 相关法律文件和进行适当的法律尽职调查以及作为部分违规担保案件的代理律 师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基础。
本法律意见书系应公司及公司年度审计机构的要求而出具,并为公司及公司 年度审计机构对违规担保涉及的或有担保责任和相关法律问题以及具有紧密关 系的会计和审计事项作出判断提供参考性依据,除此之外,除非经本所及本所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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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书面认可,本法律意见书不得被任何人士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系按照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 国(就本法律意见书而言,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 区)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的规 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认定相关法律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 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政府机构给予的有关批准、 确认和备案;其中,本所律师对相关司法裁判文书(包括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下同)均认定为合法有效(除非在后的司法裁判文书 对在先的司法裁判文书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本所律师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均 认定为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除非某一 或某些信息披露文件已被证券监管机构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或违规和/或公司董 事会已经自行更正)。
3.本所律师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 或政策的变化或者调整做出任何预测,亦不会据此出具任何意见或者建议,除非 有关司法解释的变化或者调整基于经已发生的司法实践证明可以合理期待和合 理信赖。
4.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公司 及相关方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准确性和有效性。
5.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仅以公司及公司年度审计机构就违规担保对 公司财务报告产生的影响作出判断为目的,提供在法律专业范畴内的参考意见, 但鉴于最终生效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公司及公司年度审计机构不得仅依赖于本 法律意见书作出相关判断。本所律师不对公司的财务报告、年度报告和公司年度 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及其结论(无论公司和/或公司年度审计机构是否引用本法 律意见书的内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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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假设和声明,本所律师本着审慎、客观、公正的原则,结合中国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如下:
一、公司关于违规担保的信息披露
(一)公司于2018 年8 月至12 月,分别发布《关于收到<民事起诉状>、<民 事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公告(2018-149)》(原告微弘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关于收到(2018)京03 民初477 号案件<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公告 (2018-169)》(原告北京佳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收到(2018)浙 01 民初1641 号案件<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的公告(2018-197)(原告杭州方 西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通知>等法律文书的公告 (2018-220)》(原告深圳市信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补充披露公司涉 嫌违规对外担保的公告(2018-157)》,就违规担保涉及的各诉讼(仲裁)案件的 原告(申请人)、被告(被申请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原告(申 请人)的诉讼(仲裁)请求和原告(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等基本案情进行 了详细披露,并作出关于违规担保的特别说明,说明如下:
1.公司通过审阅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星河)提供的详 细自查材料包括内部决策文件发现,公司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对外担保 的上述事项未履行审议程序,其发生时公司信披部门并不知情,公司管理层会议、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未审议过上述对外担保的相关事项。
2.截至公告日,公司并未收到过上述违规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原件,仅取得 了上述担保合同的复印件,相关情况均由向控股股东喀什星河及其关联方了解得 知。后续公司将就上述违规担保事项向控股股东喀什星河及其关联方进一步核实, 如有进展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本着为公司负责、为公司全体股东负责的态度,根据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对上述违规担保事项进行补充披露, 目的仅是基于保障中小股民知情权,并不表示公司对担保事项本身的合规性、合 法性及其行为进行认可或追认,仅仅是新管理层、新董事会在上述违规担保事项 的目前阶段所能掌握信息情况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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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将采取如聘请律师等方式向资金的实际使用方进行追讨等手段维护 公司及中小股民权益。对上述担保事项的最终认定将以法院的生效判决、证监局 调查结果或公司与相关方达成的一致共识并签署的相关协议为准。
5.控股股东表示:将尽力清偿上述所列借款,并尽快确认每笔借款已经清偿 的情况,以减轻上市公司的担保义务;若上述违规担保的借款,因担保原因最终 由上市公司实际清偿,控股股东公司将以现金、资产等方式足额偿还有关借款给 上市公司造成的损失;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实际控制人将以自身直接或间接拥有 或控制的资金、资产来偿还上述未违规担保给上市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
(二)本所律师对公司上述信息披露文件及其备查文件进行了审核,本所律师 认为:
1.公司均系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上述担保,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述担保事项均未履行股东大会批准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公司收到相关受案人民法院的传票之前,并不知悉该等违规担保事项的存 在,公司亦无相关合同原件,公司在收到相关受案人民法院的传票后,仅系依法 核查、应诉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并不表示公司对该 等违规担保事项予以任何形式的追认。
二、公司违规担保(不含债务人已清偿债务的事项)基本情况概述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作为担保人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案件共9 件,具体内容如下:
| 担保余额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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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序号 | 债权人 |
债务人 | 借款金额 | 借款期限 | 借款利率 | 担保期间 | 诉讼进展 | |
| 怡乐无限 信息技术 (北京)有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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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弘商业保 理(深圳) 有限公司 |
||||||||
| 主债务期限届满 之日起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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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000 | 12 个月 | 12% | 3,000 | 一审未决 | |||
| 北京佳隆房 地产开发集 团有限公司 |
北京星河 世界集团 有限公司 |
|||||||
| 主债务期限届满 之日起二年 |
||||||||
| 2 | 20,000 | 3 个月 | 24% | 20,000 | 一审未决 | |||
| 3 | 杭州方西投 | 霍尔果斯 | 6,000 | 6 个月 | 无息 | 未知 | 6,000 | 一审未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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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有限公司 | 食乐淘创 业投资有 限公司 |
|||||||
|---|---|---|---|---|---|---|---|---|
| 拉萨市星 灼企业管 理有限公 司 |
600 | 仲裁未决 | ||||||
| 4 | 600 | 2 个月 | ||||||
| 星河互联 集团有限 公司 |
800 | 2 个月 | 800 | |||||
| 5 | ||||||||
| 霍尔果斯 苍穹之下 创业投资 有限公司 |
800 | 2 个月 | 800 | |||||
| 6 | ||||||||
| 深圳市信融 财富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 |
主债务期限届满 之日起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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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
| 北京星河 赢用科技 有限公司 |
600 | 2 个月 | 600 | |||||
| 7 | ||||||||
| 喀什星河 创业投资 有限公司 |
600 | 2 个月 | 600 | |||||
| 8 | ||||||||
| 霍尔果斯 食乐淘创 业投资有 限公司 |
600 | 2 个月 | 600 | |||||
| 9 | ||||||||
三、关于违规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公司相关违规担保均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 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 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 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国证监会、原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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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证监发[2005]120 号)第一条规定,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 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议。……(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 形:……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 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 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会公告[2017]16 号)第二条第二 款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 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 保。……(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 标准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或者 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被担保对象提 供债务担保。(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 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五)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 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 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 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10 月修订版、2018 年4 月修订)》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第9.11 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提供担保”事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六)对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第9.11 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大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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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10.2.6 条规定,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章程》第4.12 条第(五)项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为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且关联董事及股东均应履行回避表决程序。
公司违规担保事项均未履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公司违规担保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证券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 查阅。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 号)第三十条规定,发生 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 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 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十七) 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3.《上市规则》第8.2.2 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日,将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后披露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及第9.11 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第9.1 条规定 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应在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提供对外担保 义务发生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提供的说明,鉴于违规担保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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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实际控制人身份越权作出,公司此前不知悉相关对 外担保事项,因此未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在知悉相关对外担保事项后, 及时进行了信息披露。
(三)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裁判趋势及案例
1.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裁判趋势
2018 年8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 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 稿》),就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如下特殊规定:
(1)《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持有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多数表决权的控 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 担保,公司以担保事项未经决议或者未经适当决议程序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其 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为上市公司的除外。公司股东未按公 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公司名义为其他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相对 人能够证明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 三款的规定回避表决后,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仍过半数的,对 相对人主张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为上市 公司的除外。
(2)《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 依据前二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
《征求意见稿》虽未正式生效,但根据其规定,就上市公司而言,公司以担 保事项未经决议或者未经适当决议程序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 力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同时,担保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当 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进行形式审查。
2.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裁判案例
(1)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规担保案
2019 年1 月2 日,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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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临2019-001)》,就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广西慧金科技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对顾国平股权转让纠纷项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海高院作出(2016)沪民初29 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的 主要内容为:“躬盛公司诉请慧球科技承担担保责任,上海高院依法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2、慧球科技作为一家上市公司,无论是依公司章程还是《公司 法》,对关联担保(顾国平时任慧球科技第一大股东、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均 应由股东会决议,但慧球科技股东会、董事会及对外信息披露,均未发现此担保 痕迹……”
(2)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违规担保案
2019 年1 月2 日,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涉诉事项进展的公告 (临2019-001)》,就北京华夏恒基文化交流中心关于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对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 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文书号为(2017)京03 民初368 号的《民 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亿阳集团为亿阳信通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上述规定,亿阳信通为亿阳集团担保必须 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无证据证明亿阳信通已经完成上述法定内部 决议程序。作为上市公司,亿阳信通章程、对外担保决议情况均可在公开渠道查 询,但华夏恒基未尽审査义务,在未经亿阳信通追认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对 亿阳信通不产生担保法上的效力。因此,亿阳信通不应当对亿阳集团和华夏恒基 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华夏恒基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违规担保案
2018 年11 月23 日,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 于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2018-144)》,就北京汉富美邦国际投资顾问中心(普 通合伙)关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 技术开发总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初27 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工大高总系哈工大高新第一大股东,《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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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 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工大高新为工大高总担保必须 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工大高新已经完成上述法定内 部决议程序。作为上市公司,工大高新章程、对外担保决议情况均可在公开渠道 查询,但北京汉富美邦未尽审査义务,在未经工大高新追认的情况下,《担保合 同》对工大高新不产生效力。因此,北京汉富美邦关于工大高新对工大高总在《借 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公司违规担保的法律效力
(一)相关违规担保属于越权代理
基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程 序,权限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等相关人员应当 严格遵守。根据公司的公告和说明,相关违规担保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利用其实际控制人身份或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或控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理人的优势越权作出,公司此前不知悉相关对外担保事项,公司股东大会 亦未以任何形式对相关违规担保进行追认,违规担保属于实际控制人利用其身份 作出的越权代理行为。
(二)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1.关于“善意相对人”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 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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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合同,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即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 2.公司相关违规担保中的债权人非“善意相对人”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三部分所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等规定,公司作为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众公司,必须按照证券 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公司章程、公司治理制度、 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决策文件均通过公开渠道对外进行公告;债权人可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或巨潮资讯网等公开渠道查询确认公司是否依据相关规 定履行决策程序。
根据公司的说明及公告,相关违规担保均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且在担保 行为发生时点均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前,应根据公开渠 道确认公司是否履行对外担保程序,进而判断相关担保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否则,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等担保协议的签署未履行公司应当履行的决 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仍签署担保协议,系债权人在签署担保协议时 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对公司而言,债权人非善意相对人。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相关违规担保因未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及债权人非善意第三人,相关违规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 力。
五、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认定及承诺
(一)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临时)会议已审议批准《关于确认公司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金额并确定解决方案及程序的 议案》,并于2019 年4 月2 日发布《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公司控 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金额并确定清欠方式及程序的公 告(2019-052)》,及于2019 年4 月4 日发布《关于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金额及还款计划的公告(2019-058)》。对于包括但 不限于本法律意见书项下违规担保涉及的未决诉讼(仲裁案件),合计违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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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33,000 万元,公司董事会将在生效司法裁判确定公司负有金钱给付义务日, 确认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权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并按照生效判决确 定的给付义务额本金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延迟支付的利息等项 目的计算标准和期间据实予以计算资金占用额 。
(二)公司控股股东喀什星河、实际控制人徐茂栋和徐州睦德信息科技有限 公司(以下合称承诺人)分别于2019 年3 月9 日、2019 年3 月18 日和2019 年 3 月30 日向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机构)出具《承诺函》、《承诺函2》和《承诺 函3》,承诺人就公司违规担保承诺,如最终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确定公司负 有金钱给付义务,则承诺人将以货币或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等 效方式向公司予以足额清偿。
(三)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董事会与承诺人作出的法律和商业安排,即 使违规担保涉及的未决诉讼(仲裁)案件最终生效司法裁判确认公司负有给付义 务,承诺人应依约向公司履行足额补偿之义务。在承诺人按时足额履行其承诺的 前提下,公司不会遭受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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