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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mPartner PharmaTech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0
Aug 4,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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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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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子高科(中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修订对照表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量子高科(中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量子高科(中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 下简称《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关于到香港上市 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证监海函[1995]1 号)、《国务院 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 (以下简称《调整通知期限的批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资批【2008】787号文件批准, 以整体变更、发起方式设立,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社 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44070072115339X0的公司。 |
第二条 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资批【2008】787号文件批准, 以整体变更、发起方式设立,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社 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44070072115339X0的公司。 |
| 第三条 公司于2010年11 月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700万股,于2010年12月22日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700 万股,于 2010年12月22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股境外上市外资 股(H 股),于【】年【】月【】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香港联交所”)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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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第四条 公司 注册名称:中文全称:量子高科(中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Quantum Hi Tech China Biological Co.,Ltd. |
第四条 公司 注册名称:中文全称:量子高科(中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Quantum Hi Tech China Biological Co.,Ltd. |
| 第五条 公司住所: 江门市高新区高新西路133号 邮政编码:529081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门市高新区高新西路133号 邮政编码:529081;电话:020-66811798;电传号码:0750-3869666。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99,776,892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元 |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公司应当承担 股东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 切实保障股东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 权利。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公司 应当承担股东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 办理情况,切实保障股东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 偿权等股东权利。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财务负责人。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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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无 | 第十二条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法律另有 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专注生物技术,做微生态健康产业领域的领军 企业,改善公众营养,促进国民健康,服务于社会并给股东以满意的回报。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技术为先,科技为本,做全球健康产业创新领 跑者,服务于社会并给股东以满意的回报。 |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医药研发服务;保健食品(国 内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范围内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转让;低聚 果糖、低聚半乳糖、母乳低聚糖、医疗器械、诊断试剂、调味料(固态、 液体)、饮料、蜂产品、茶叶及相关制品、糖果制品、其他食品等预包装食 品、新食品原料、特殊膳食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及 酶制剂、医药辅料、饲料添加剂的研发、生产、销售;医药技术研发、技 术咨询和技术转让;生物技术的开发和转让;研发、销售包装材料;健康 管理服务(不含医疗服务)、咨询、生物健康技术开发;经营本企业生产、科 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 出口业务;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日用 品、保健仪器、检测仪器、理疗仪器;资产租赁。(以上经营范围涉及前置 审批的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未取得前置许可证的不得 经营。上述经营范围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 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医药研发服务;保健食品(国 内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范围内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转让;低聚 果糖、低聚半乳糖、母乳低聚糖、医疗器械、诊断试剂、调味料(固态、 液体)、饮料、蜂产品、茶叶及相关制品、糖果制品、其他食品等预包装食 品、新食品原料、特殊膳食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及 酶制剂、医药辅料、饲料添加剂的研发、生产、销售;医药技术研发、技 术咨询和技术转让;生物技术的开发和转让;研发、销售包装材料;健康 管理服务(不含医疗服务)、咨询、生物健康技术开发;经营本企业生产、科 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 出口业务;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日用 品、保健仪器、检测仪器、理疗仪器;资产租赁。(以上经营范围涉及前置 审批的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未取得前置许可证的不得 经营。上述经营范围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 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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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在以股息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 中享有相同的权利。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并无向公司披 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任何附于股份的权 利。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全部为普通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 为人民币1.00元。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 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 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 |
| 无 |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 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 下简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 外的中国境内的投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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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和其他合格投资者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 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 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 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内资股股东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同为普通股股东。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 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简称为H 股。H 股指获香港联交所批准上市, 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 公司境外发行股份并上市后,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允许的情 况下,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监管机构批准,公司股东可将其 持有的未上市股份在境外上市交易。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表决。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 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 公司存管。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量子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凯地生物技术有限公 司、江门金洪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宝桃食品有限公司以及江门合众生物 技术有限公司,各发起人在公司发起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股东名称 原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量子高科集团有限公司 1,552.30 40.85% 江门凯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938.60 24.70% 江门金洪商务有限公司 577.60 15.20% 广州市宝桃食品有限公司 541.50 14.25%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量子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凯地生物技术有限公 司、江门金洪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宝桃食品有限公司以及江门合众生物 技术有限公司,各发起人在公司发起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股东名称 原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量子高科集团有限公司 1,552.30 40.85% 江门凯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938.60 24.70% 江门金洪商务有限公司 577.60 15.20% 广州市宝桃食品有限公司 541.50 1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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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门合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 190.00 | 5.80% | 江门合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 190.00 | 5.80% | ||||
|---|---|---|---|---|---|---|---|---|---|
| 合计 | 3,800.00 | 100 | 合计 | 3,800.00 | 100 |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99,776,892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99,776,892股,其他种类股0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2010 年11 月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核准,首次向境内投资人及其他合格投资者发行了1,700 万股内资股人民 币普通股,于2010 年12 月22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股境外上市外资 股(H 股),于【】年【】月【】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前述发行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股,其中内资股【】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H 股【】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无 | ||||||||
| 无 |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H 股和内资股的 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H 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15 个月内分别实施。 |
||||||||
| 无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H 股和内资股 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购回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购回 |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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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五)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相关监管机 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批准后,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 程序办理。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 无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购回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购回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 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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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无 |
| 无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相关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无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 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 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 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对公司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时,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则股份购 回的价格必顸限定在某一最高价格;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必须向全体股 东一视同仁提出招标。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
第三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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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注销的股份,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
|---|---|
| 无 | 第三十一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 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 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 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 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 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 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 司溢价帐户或(资本公积金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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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 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 溢价帐户(或资本公积金帐户)中。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有关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对前述股 份购回涉及的财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缴 足股款的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公司股份可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赠与、继承和质押。 与H 股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H 股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它文件,需到公 司委托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
| 无 | 第三十三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H 股,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 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何 理由: (一)已向公司支付香港联交所在《香港上市规则》内规定的费用,并且 已登记股份的转让文件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 文件;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H 股; (三)转让文件已付应缴香港法律要求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 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4 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如果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两个月 内给转让人和受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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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三十四条 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 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件(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 或过户表格);该书面转让文件可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 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 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书面 转让文件可采用手签或印刷方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件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如上市之日起 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 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公司进 行权益分派等导致持有公司股份数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前述规定。 |
第三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 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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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 无 | 第四节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 无 | 第三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在任何时候均不 应当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 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 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第四十条所述的情形。 |
| 无 | 第三十九条 本节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 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 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 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节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 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 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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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节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 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 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 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 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 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
|---|---|
| 无 | 第五节 股票和股东名册 |
| 无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无投票权” 的字样。如股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 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 票权”的字样。 |
| 无 | 第四十二条 在H 股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期间,无论何时,公司必须确保 其所有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证券的一切所有权文件(包括H 股股票),包 括以下声明,并指示及促使其H 股证券登记处,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人的 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让,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向该H 股 证券登记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署表格,而该表格必须载有以下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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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以及公司与每名股东,均协议遵 守及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及本章程的 规定; (二)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同意,而代表公司本身及每名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事的公司亦与 每名股东同意,就本章程或就《公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 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须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及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 聆讯及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决; (三)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同意,公司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自 由转让; (四)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订立合约,由 该等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 任。 |
|
|---|---|
| 无 | 第四十三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 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 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 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证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
| 无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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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
|---|---|
| 无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 达成的谅解、协议,将H 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 理。公司H 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H 股股东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 机构应当随时保证H 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H 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
| 无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H 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
| 无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 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 进行。 |
| 无 | 第四十八条 在遵守本章程及其他全部适用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份一经转 让,股份承让人将作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其姓名(名称)将被列入股东 名册内。 与任何H 股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任何H 股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 件,均须登记。如有关登记须收取任何费用,则该等费用不得超过香港联 交所规定的最高费用。 |
| 无 |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30 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 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相关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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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对股东大会召开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 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无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 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 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
| 无 |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 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 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
| 无 | 第五十二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 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 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 H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H 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 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H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 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 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 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 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 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 日,每30 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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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 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 为90 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 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 日期限届满,如公司 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 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 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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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 | 第五十三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 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 (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
| 无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 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公 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 名册上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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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五十六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免费查阅,并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1)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2)主要地址(住所); 3)国籍; 4)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5)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 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按内资股及外资 股进行细分); (5)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仅供查阅); (6)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 (7)公司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董事会、审计师及监事会报告; (8)已呈交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存案的最近一期的年度 报告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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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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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须将上述第(1)、(3)、(4)、(5)、(6)、(7)和(8)项的文件按《香 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备至于公司的香港地址,以供公众人士及H 股股东免 费查阅,其中第(5)项仅供股东查阅。如果所查阅和复印的内容涉及公司 的商业秘密及内幕信息以及有关人员个人隐私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五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下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
第五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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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六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六十一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 本的责任。 |
| 无 |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 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 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 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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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 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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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六十三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或 谋取额外利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 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生 产经营决策,不得占用、侵占、支配公司资产或其他权益,不得干预公司 的财务会计活动,不得向公司下达任何经营计划或指令,不得从事与公司 相同或相近的业务,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或损 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 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 现控股股东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
第六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 务或者其他资产等交易,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 则、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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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以资产总额和成 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 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涉及的交易金额达到如下标准之 一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以资产总额和成 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因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公司的股份购回方案;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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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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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关联交易;
- (十六)审议因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事项;
(十七)审议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 者受托销售)时,签订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事项; (十八)审议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的关联 交易;
- (十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审议公司的股份回购方案; (二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无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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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4.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 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 会审议程序。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前款交易不包括下列情形: 1. 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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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3.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
|
|---|---|
| 无 | 第六十七条 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该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 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及时披露。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
| 第四十条 公司提供下列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三)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 公司的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前款规定的担保行为外,公司其他担保行为,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
第六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公司的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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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 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或者经 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 外。 |
|---|---|
| 无 | 第六十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 适用前两款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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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含10%)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会议室或股东大会 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公司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七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会议室或股东大会 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公司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有关结论性意见应当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七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有关结论性意见应当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
第七十四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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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 | 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七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扰。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七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扰。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 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或类别股东会议,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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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 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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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七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七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七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八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第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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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八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个工作日前发出 书面通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与会议召开前十个工作日或十五日(以 较长者为准)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 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通知列明的时 间内,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及通知发出当日。 |
| 无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知未载明的事项。 |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的披露本次股东大 会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 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 露。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 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 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 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四)如任何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 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 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五)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六)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 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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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七)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八)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九)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非执行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及理由,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作经历,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 教育背景、从业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三) 是否存在如下情形:1)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2) 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3)被中国证监 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4)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5)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 各项职责(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四) 是否与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五)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六) 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应在推选董事、监事人选前发布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作经历,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 教育背景、从业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三) 是否存在如下情形:1)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2) 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3)被中国证监 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4)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5)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 各项职责(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四) 是否与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五)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六) 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七) 《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新委任、重选连任的或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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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监事选举提示性公告”,详细披露董事、监事人数、提名人资格、 候选人资格、候选人初步审查程序等内容,为机构投资者和中小股东推荐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供便利。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职的董事或监事的信息。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应在推选董事、监事人选前发布 “董事、监事选举提示性公告”,详细披露董事、监事人数、提名人资格、 候选人资格、候选人初步审查程序等内容,为机构投资者和中小股东推荐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供便利。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
| 无 | 第八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 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 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向H 股股东发出的股东大会通知,可通过香港联交所的指定网站及公司网 站发布,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境外上市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
| 无 | 第八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前款所称通知,包括股东大会通知及董事会、监事会通知。 |
| 第五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八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八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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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
| 无 | 第九十一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 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 代理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 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
| 第五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帐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九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帐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无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 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 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
| 第六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额; (三) 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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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的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 第六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九十五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 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 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代理投票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九十六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 开前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代理投票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以 上的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理;但是,如果 两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 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 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 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 的自然人股东一样。 |
| 无 | 第九十七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 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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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 |
|---|---|
|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九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九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因故不能亲自参加或列席股东大会的上述人员,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通 过提供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上述人员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因故不能亲自参加或列席股东大会的上述人员,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通 过提供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上述人员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 主席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会议。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 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公司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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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 第六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一百〇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一百〇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
第一百〇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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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一百〇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一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报告、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 报表;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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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类似证券;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债券;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五)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审计总资产 30%的;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股权激励计划;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30%;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七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应当及时公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股比例限制。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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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董事会应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 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但若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事项时, 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 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 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 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 现场董事、监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 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 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董事会应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 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但若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 上通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 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 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 现场董事、监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 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 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
|---|---|
|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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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大会提供便利。 |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在审议下列重大事项时,公司必须安排网络投票: (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的资产经审计的账面 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 (二)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的总资产30%;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
|---|---|
|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三)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出,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五)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出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发布“选举的提示性公告”,公告将详细披露选 举的董事监事人数、提名人资格、候选人资格、候选人初步审查程序等候 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为机构投资者和中小股东推荐董事、监事候选人提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非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 (三)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出,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五)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出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发布“选举的提示性公告”,公告将详细披露选 举的董事监事人数、提名人资格、候选人资格、候选人初步审查程序等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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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便利。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职责。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环节,可以由董事候选 人亲自发言,介绍自身情况、工作履历和上任后的工作计划。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实 行累积投票制,具体规则见公司《累积投票实施细则》。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为机构投资者和中小股东推荐董事、监事候选人提 供便利。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职责。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环节,可以由董事候选 人亲自发言,介绍自身情况、工作履历和上任后的工作计划。 就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而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以及候选人表 明愿意接受提名而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至少为7 天,该通知期于公 司就该选举发出会议通知的次日开始计算,其结束日不得迟于会议举行日 期之前7 天。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实 行累积投票制,具体规则见公司《累积投票实施细则》。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 第八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有关股东大会程序或行政事宜的议案,可由会议主席以诚 实信用的原则做出决定并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大会议案应当以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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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会议主持人或者 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 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 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
|---|---|
| 无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
| 无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担任 会议主持人的股东有权多投一票。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进行申报的除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进行申报的除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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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如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 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 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
|---|---|
|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 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 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就个别议案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须放弃投 同意票的股份总数和/或须放弃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如有)以及应当放弃表 决权的股东是否放弃表决权、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 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7 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
|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 该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至本届或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 |
第一百三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自该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至本届或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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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届满时为止。 | 期届满时为止。 |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无 | 第七节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 无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的股东外,内资股的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视为不 同类别股东。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 上“无投票权”的字样。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 类别股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 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
| 无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 三十八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
| 无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 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 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 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 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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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 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 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
|
|---|---|
| 无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 权,在涉及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 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 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 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 “有利 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二百七十九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 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 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
| 无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由 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2/3 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
| 无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考本章程第八十二条关于 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实现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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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拟出席会 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时间内,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 公司。如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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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 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章程中有关股 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
| 无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12 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 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 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15 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 |
|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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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就拟提议选举 1 名人士出任董事而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以及就该 名人士表明愿意接受选举而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将至少为 7 天。 (该期间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而不得迟于股东大 会举行日期之前 7 天结束)。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此影响)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 事总数的 1/2。 士,只任职至公司的下届股东大会为止,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票。 公司设至少三名独立非执行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占董事会人数至少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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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一。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非执行董事 应当具备足够的商业或专业经验以胜任其职责,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以确保全体股东 的利益获得充分代表。至少有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常居于香港。独立非执 行董事每届任期3 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最多不得超过6 年,相关法律、 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对独立非执行董事任期另有规定 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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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不得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的上市规则,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 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或为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不得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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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可能发 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并可随时联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就公司经 营管理情况进行解释或进行讨论,还可以要求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回复其提出的问题,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 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维护公司 利益: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 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四)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 收益;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 履行信息; (六)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 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八)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九)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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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
|---|---|
| 第九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期内连续12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其间董事会总次 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三)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任职尚未届满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 免,但并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 |
|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一年之内仍然有效,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公司 将根据公平原则而定。董事辞职后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一年之内仍然有效,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 公司将根据公平原则而定。董事辞职后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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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 | 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 |
|---|---|
| 第一百零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 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 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 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 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 查证,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予以罢免。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 查证,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予以罢免。 |
| 无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独立非执行董事。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对独立非执 行董事适用本章程第八章有关董事的资格和义务的规定。公司独立非执行 董事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以确保全 体股东的利益获得充分代表。 独立非执行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 部门报告情况。独立非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最多不得 超过六年,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对独立非执行董事 任期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零三条 独立董事除依法行使、享有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与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一般职权外,还享有公司《独立董事工作 制度》中规定的特别职权,包括: (一)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且 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再提 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除依法行使、享有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与公司章程赋 予董事的一般职权外,还享有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工作制度》中规定的 特别职权,包括: (一)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 万元 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由独立非执行董事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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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议与事前认可权;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提议权; (五)召开仅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的提议权; (六)就特定关注事项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咨询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七)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 (八)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九) 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 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十)对公司的对外担保发表意见; (十一) 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 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第(十)项职权时,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 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行使职 权时所需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
后,再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非执行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议与事前认可权;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提议权; (五) 召开仅由独立非执行董事参加的会议的提议权; (六) 就特定关注事项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咨询机构等中介服务机 构; (七)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 (八) 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 异; (九) 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 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 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十) 对公司的对外担保发表意见; (十一)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非执行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职权应当取得全 体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独立非执行董事履行职责。独立非执 行董事行使职权时所需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考核机制,对独立董事履行法定职权、保 持独立性、出席会议、实际工作时间、参见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不具备独 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对独立董事未依法忠实、勤勉履行 法定职权的失职或不当行为,将采取降低薪酬、不再推荐连任、提请股东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建立独立非执行董事考核机制,对独立非执行董事履行 法定职权、保持独立性、出席会议、实际工作时间、参见培训等情况进行 考核。 公司年度大会召开时,独立非执行董事需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自身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并重点关注公司的内部控制、规范运作以及对中小 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公司治理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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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予以撤换等问责措施。 |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不具备独 立非执行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 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对独立非执行董事未 依法忠实、勤勉履行法定职权的失职或不当行为,将采取降低薪酬、不再 推荐连任、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等问责措施。 |
|---|---|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独 立董事3人。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独立非执行董 事3人。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除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以外购 买、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 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在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审议除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以外的公司担保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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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重大 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九)在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审议除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以外的关联交易事项,即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以及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审议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交易(不含与关联方的交易以及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资产的交 易)额度占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以上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额30% 以上的贷款、抵押事项; (十二)在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审议除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以外的公司担保事项; (十三)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四)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 |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拟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决定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人员的选聘;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 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四)项及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必须由2/3 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 同意。 超过本条前款所规定的股东大会授权审批权限的事项,以及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 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应由董事会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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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五)拟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决定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人员的选聘;
(十六)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七)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八)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九)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条前款所规定的各个事项未达到本条前款所规定的相应最低限额的,由 董事会授权公司董事长审核、批准,但对外担保除外,该等事项需按照权 限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超过本条前款所规定的股东大会授权审批权限的事项,以及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事项,应由董事会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 也可以根 据公司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无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以 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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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六)审议根据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等规定应由董事会审议的重大交 易及关联交易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前款所规定的各个事项未达到本条前款所规定的相应最低限额的,由 董事会授权公司董事长审核、批准,但对外担保除外,该等事项需按照权 限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交易”与本章程第六十六条所称交易类型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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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
| 无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 万元的交易;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
| 无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 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4 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 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33%,则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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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 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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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提供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提供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董事长长任期3 年,可以连选连任。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负责董事会的运作,确保建立完善的治理机制;确保及时将董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的议题列入董事会议程;确保董事及时、充分、完整地 获取公司经营情况和董事会各项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确保内部董事和外 部董事进行有效沟通;确保董事会科学民主决策;确保股东意见尤其是机 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的意见能在董事会上进行充分传达,保障机构投资 者和中小股东的提案权和知情权;确保董事会的运作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三)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负责董事会的运作,确保建立完善的治理机制;确保及时将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的议题列入董事会议程;确保董事及时、充分、完整 地获取公司经营情况和董事会各项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确保内部董事和 外部董事进行有效沟通;确保董事会科学民主决策;确保股东意见尤其是 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的意见能在董事会上进行充分传达,保障机构投 资者和中小股东的提案权和知情权;确保董事会的运作符合公司的最佳利 益; (三)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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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和公司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并应于事后及时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报告; (八) 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批准公司如下事项: 1、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仍包含在内);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 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 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事项属于下列任一情形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以下两 者孰高: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绝对金额500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以下两者 孰高: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绝对金额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以下两者孰高: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绝对金额5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以下两者孰高: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绝对金额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低于绝对金额3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以下两者孰高:绝对金额100万元,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事项; 3、审议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
(六) 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并应于事后及时向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 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批准公司如下事项: 1、公司下列交易事项(公司受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以下两 者孰高: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绝对金额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以下两者 孰高: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绝对金额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以下两者孰高: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绝对金额1,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以下两者孰高: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绝对金额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与本章程第六十六条所称交易类型相同。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低于绝对金额3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以下两者孰高:绝对金额300万元,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事项; 3、审议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交易(不含与关联方的交易以及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资产的交易) 额度低于以下两者孰高: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绝对金额500万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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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不含与关联方的交易以及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资产的交易) 额度低于以下两者孰高: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绝对金额500万 元; 4、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额低于30%的 贷款、抵押事项; (九) 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 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与总经理各司其职,董事长不得同时兼任总经理,总经理的职责与 聘任根据本章程和董事会制定的《总经理工作制度》执行。 |
4、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额低于30%的 贷款、抵押事项; (八) 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 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 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与总经理各司其职,董事长不得同时兼任总经理,总经理的职责与 聘任根据本章程和董事会制定的《总经理工作制度》执行。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监事、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定期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4 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定期会议不能采取以传阅书面决议方式召开。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1/2 以上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1/2 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或专人送出。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提前三日通知全体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立即召开,但 |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或专人送出。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提前三日通知全体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立即召开,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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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还需经出 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 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为:书面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定期会议原则上以现场方式召开,在确定会议时间前应积极和董事 进行沟通,确保大部分董事能亲自出席会议;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也可采取现 场与通讯方式相结合进行表决,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为:书面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定期会议原则上以现场方式召开,在确定会议时间前应积极和董事 进行沟通,确保大部分董事能亲自出席会议;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也可采取现 场与通讯方式相结合进行表决,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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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 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和表决,独立董事应当委 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 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个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 出或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授权范围不明的委托。任一名董 事不得在董事会上接受超过两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代为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不能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提供 电子通讯方式保障董事履行职责。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 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和表决,独立非执行董事 应当委托其他独立非执行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 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个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 董事不得作出或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授权范围不明的委托。 任一名董事不得在董事会上接受超过两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不能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提供 电子通讯方式保障董事履行职责。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七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 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 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 项作出决议,对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 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
第一百七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 (三) 会议议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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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 弃权的票数)。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积极为新任董事提供参加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组 织的培训的机会,敦促董事尽快熟悉与履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精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会应积极为新任董事提供参加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组 织的培训的机会,敦促董事尽快熟悉与履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精神。 |
| 无 | 第三节 专门委员会 |
| 无 |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决策 程序、议事规则等。各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由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中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 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
| 无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 董事会审查决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 用由公司承担。 |
| 无 |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 无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 无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 然人,由董事会委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三)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并保管公司的股东名册、董事和高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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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人员名册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文件和会 议记录等,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 件;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 真实和完整;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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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 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七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四 十二条(八)~(十)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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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董事长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董事长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
|---|---|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协助总 经理工作。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协助总 经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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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 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 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无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 事会一经查证,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予以罢免。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 和勤勉的义务。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积极回应董事就公 司经营管理情况所提出的问题。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积极回应董事就公 司经营管理情况所提出的问题。 |
| 第七章 监事会 | 第七章 监事会 |
| 第一节 监事 | 第一节 监事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样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监事,其配偶和直 系亲属亦不得担任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 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监 事,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亦不得担任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 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
第一百九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的相关规定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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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第一百九十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第一百九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节 监事会 | 第二节 监事会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同时担任执行监 事,承担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信息传递、日常联络等职责;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二百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1人。监 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监事会主席 同时担任执行监事,承担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信息传递、日常联络等 职责;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经2/3 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包括2 名股东代表和1 名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 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事选举产生和罢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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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 理建议。 (十)对董事会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 真实、准确、完整的反应公司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并对董事会的内部控 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一)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 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产、资源的情况。 (十二)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二百〇一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 理建议; (十)对董事会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 真实、准确、完整的反应公司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并对董事会的内部控 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一)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 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 帮助复审; (十二)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 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产、资源的情况; (十三)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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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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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第二百〇二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二百〇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 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第二百〇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 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二百〇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无 |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 无 | 第二百〇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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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十)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 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5 年; (十一)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监管机构和本章 程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的其他人员。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或聘任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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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 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 受影响。 |
| 无 | 第二百〇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 外,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 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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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 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 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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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 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 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
| 无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 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 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 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 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 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 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 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 金; (九)遵守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 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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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 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 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 、法律有规定; 2 、公众利益有要求; 3 、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 下列人员或者机构(“相关人”)作出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不能作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 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 述人员的信托人; 无 (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二) 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 的公司,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 无 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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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 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 束。 |
|
|---|---|
| 无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 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 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
| 无 |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 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 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 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 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了《香港上市规则》附录三的附注1 或香港联交所所允许的例外情况外, 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 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在确 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得计算在内。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 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 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消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 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 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 视为有利害关系。 |
| 无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 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 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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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 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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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
| 无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 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 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可以向有关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
| 无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 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
| 无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违反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 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
| 无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 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
| 无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 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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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 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 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 表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 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 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 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 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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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订立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规定: (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公司法》 《特别规定》、本章程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核准(不时予以修订) 的《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 《股份购回守则》及其他香港联交所订立的规定, 并协议公司将享有本章程规定的补救措施,而该份合同及其职位均不得转 让; (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代表每位股东的公司作出承诺,表示 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的责任; (三)本章程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仲裁条款。 |
| 无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 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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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 出诉讼。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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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 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 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前款所称 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 义与本章程第二百七十九条中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 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 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 法经审查验证。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 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 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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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无 | 第二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大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20 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 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
| 无 | 第二百二十八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至少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 21 日前述报告或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包括法例规定须附录于资产 负债表的每份文件)及损益表或收支结算表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允许的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邮递、电子邮件、传真、公告等)交付股 东,如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 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在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条件下,可在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 网站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的方式送达 |
| 无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 应当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 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 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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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总原则: 公司每年应根据当期的经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考虑 股东利益的基础上处理公司的短期利益及长远发展的关系,确定合理的利 润分配方案,保持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条件及方式: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 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依照同股同利的原则,按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分配股利。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总原则: 公司每年应根据当期的经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考虑 股东利益的基础上处理公司的短期利益及长远发展的关系,确定合理的利 润分配方案,保持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条件及方式: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 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依照同股同利的原则,按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分配股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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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和比例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公 积金累积额已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3)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具体比例由股东大会决定; (4)支付股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利按股东 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 股东分配。 3.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应积极推行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 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4)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2.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和比例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公 积金累积额已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3)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具体比例由股东大会决定; (4)支付股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利按股东 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 股东分配。 3.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应积极推行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 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4)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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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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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司可以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5.具体分配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要求拟定,并由股 东大会审议决定。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在公司当年实现盈利符合利润分配条件时,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具 体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制定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相关预 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若有)意见,相关预案需 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 通过; 2.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 大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可以于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 进行;股东大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对于报告期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 的以及低于既定政策或回报规划的现金分红方案,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 除现场会议外,还将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公司董事会未做出 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 (四)完善公司分红政策的监督约束机制: 1.公司将综合考虑盈利能力、经营发展规划、股东回报、社会资金成本以 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制定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明确各期利润分配 的具体安排和形式、现金分红规划及其期间间隔等; 2.独立董事应对分红预案独立发表意见,对于报告期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 红预案的,独立董事应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司可以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5.具体分配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要求拟定,并由股 东大会审议决定。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在公司当年实现盈利符合利润分配条件时,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具 体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制定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相关预 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独立非执行董事和外部监事(若有)意见,相关 预案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2.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独立非执行董事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可以于股东大 会召开前公开进行;股东大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对于报告期盈利但未提出 现金分红预案的以及低于既定政策或回报规划的现金分红方案,公司在召 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将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公司 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非 执行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四)完善公司分红政策的监督约束机制: 1.公司将综合考虑盈利能力、经营发展规划、股东回报、社会资金成本以 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制定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明确各期利润分配 的具体安排和形式、现金分红规划及其期间间隔等; 2.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对分红预案独立发表意见,对于报告期盈利但未提出 现金分红预案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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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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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 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4.公司若因外部经营环境和自身经营状态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且相关 制度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在公司定期 报告中就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进行详细的说明; 5.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 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还将说明未分红 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3.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 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4.公司若因外部经营环境和自身经营状态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且相关制 度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在公司定期报 告中就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进行详细的说明; 5.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 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还将说明未分红 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 无 |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可享有利息,但 股份持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收取于其后宣派的股息。 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对于无人认领的股 息,公司可行使没收权利,但该权利仅可在适用的有关时效届满后才可行 使。 |
| 无 |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H 股持有人发送股息单,但 公司应在股息单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利。如股息单初次邮 寄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即可行使此项权利。 在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的前提下,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H 股的股东 的股份,但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一)公司在12 年内已就该等股份最少派发了3 次股息,而在该段期间无 人认领股息; (二)公司在12 年期间届满后于公司股票上市地一份或多份报章刊登公 告,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并通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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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 | |
|---|---|
| 无 |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 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 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 求。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H 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 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 可以续聘。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 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本章程有规定的情况除外。公司聘 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时起至下次年度股 东大会结束时止。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国 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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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二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 无 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 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 发言。 第二百四十三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经下一次股东大会确认。在 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 可行事。 股东大会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 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 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 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 无 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 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 、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 、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上述第(二)项的规定送 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 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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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 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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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 |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 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事 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 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 无 | 第二百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 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30 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公司了解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 原因。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 所)应予以协助,必要时提供有关工作底稿。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辞去其职 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 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一)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 明; (二)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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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收到上述所指书面通知的14 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 管机构。如果通知载有前款二项提及的陈述,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 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 以邮资已付的邮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允许的其他方式寄给每个 有权得到公司财务状况报告的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 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会计师事务 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做出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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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十章 通知与通告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监管机构 的相关规定、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前提下,以在公司及证 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 (五) 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七) 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 式; (八) 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就公司按照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向H 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 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 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 公司H 股股东,以代替向H 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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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出公司通讯。 前款所称公司通讯是指,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公司任何H股股东或《香 港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人士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其中包括但不 限于: 1、公司年度报告(含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账目、审计报告以及财务摘 要报告(如适用); 2、公司中期报告及中期摘要报告(如适用); 3、会议通知; 4、上市文件; 5、通函; 6、委任表格(委任表格具有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赋予的含义, 例如公司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代表的表格)。行使本章程内规定 的权力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告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 的方法刊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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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二百五十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前条规定的发出通知的各种形式,适 用于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或 专人送出等书面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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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或专 人送出等书面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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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 电子邮件进入被送达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 |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 电子邮件进入被送达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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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式送出的,自传真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方式送出的,自传真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只要出席会议的人数以及表决情况合法有效,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二百五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只要出席会议的人数以及表决情况合法有效,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 无 | 第二百五十三条 若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公司以英文本和中文本 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司相关文件,如果公 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希望收取中文 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适用法律和法规,公司可 (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向有关股东只发送英文本或只发送中文本。 |
| 第二节 公告 | 第二节 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报纸以及 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媒体。 |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司通过法律、法规或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向内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和 进行信息披露。如根据本章程应向H 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 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董事会有权调整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但应保证所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境外监管机构和境内外交易所规定的资 格与条件。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无 |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 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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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 查阅。 对公司的H 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或香港联交所允许的其他 方式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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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报纸等方式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指 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通过报纸等方式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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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六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二)、(四)、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 无 | 第二百六十四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 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 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12 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 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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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 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 后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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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 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与民 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六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 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与民 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六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通过报纸等方式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
第二百六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的 种类和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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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六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 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30 日内,将前述文件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七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 无 |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 司章程。 |
|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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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七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无 | 第二百七十六条 本章程的修改,涉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内容的,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如使 用)批准后生效;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
第二百七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
| 无 | 第十三章 争议的解决 |
| 无 | 第二百七十八条 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H 股股东与公司之间,H 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H 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 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 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 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 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 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 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 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 构进行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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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 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五)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达成的任何包含本条争议解决规则 的协议,公司既代表其本身亦代表每名股东。 (六)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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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四章 附则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七十九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 的董事的股东;其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30% 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其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30%以 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的股东;其单独或 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的股东;或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影响。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八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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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低于”、 “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低 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 无 |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于公司公开发行的H 股 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后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 自动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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