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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ER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l 10,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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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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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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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目的及法源依據 -
為加強本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管理,特依據證券交易法、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暨相關法令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 業之存貨)及設備。 -
三、 會員證。 -
四、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 衍生性商品。 -
六、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七、 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
定義
本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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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 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 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銷)貨合約。 -
二、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 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 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 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 關係人、子公司: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者。 -
四、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 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以孰前者 為準)。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五、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 定資產估價業務者。 -
六、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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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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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承 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價格參考依據等事 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 -
(二) 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 券,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 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 決。 -
二、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會員證、無形資產及依法律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 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 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 -
三、 衍生性商品的評估,財務主管應定期召集相關人員會議,檢討操作 策略與績效。原則上交易部位及績效應每星期呈報資金處最高主 管,每月呈報財務最高主管及每季呈報總經理。 -
四、 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規 定辦理之。
第五條
取得或處分資產核決程序
一、
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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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價格應依當時 之市價決定之。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 分之有價證券,價格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 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
(二)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 式擇一為之。不動產並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 產實際交易價格等議定之。 -
(三)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價格應考慮未來預期的增值及產生的效益 綜合評估之。 -
(四) 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價 格應考慮未來預期的收益、技術開發與創新的程度、法律保護 的狀態、授權與實施的情況及生產成本或實施成本等因素,並 綜合權利人與被授權人相關的因素作一個整體的判斷。 -
二、 授權額度及層級: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於下列情形由權責單位於授權範圍內裁決 之,但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情事者,應先報經股東會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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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除下列情形外,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 之。-
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伍仟萬元內決行,事後再報董事 會追認。 -
取得或處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買賣之有 價證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三億元內決行,事後再 報董事會追認。 -
投資短期有價證券之公債、國內債券基金、金融債券、貨幣 基金及美國政府公債之短期閒置資金,其每筆或每日金額在 新台幣參億元以下,授權財務經理為之,金額在新台幣參億 元至新台幣陸億元須經資金處最高主管同意後為之,金額在 陸億元至新台幣拾貳億元須經財務長同意後為之,金額在拾 貳億元至新台幣拾伍億元須經總經理同意後為之,金額在新 台幣拾伍億元以上須經董事長同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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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不動產之取得或處分,除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伍仟萬元 內決行,事後再報董事會追認外,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
(三) 其他固定資產之取得或處分,除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 者,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外,須經董事長裁決後為之。 -
(四) 衍生性商品取得或處分之授權,依據本公司營業額的成長及風 險部位的變化另行訂定管理辦法規範之。 -
(五)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三億元內決行。 -
三、 承辦單位: -
本公司有關有價證券及衍生性商品之承辦單位為財務處,不動產、 其他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會員證及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其承辦單位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 位。
第六條
公告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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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 告申報: -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 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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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 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 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時,交易金額達新臺 幣五億元以上。 -
本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時,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十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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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 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
買賣公債。 -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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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
(三)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 動產之金額。 -
(四)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 金額。
本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一年,已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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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公司應按月將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 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 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四、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 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五、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 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六、 本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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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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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取得或處分資產範圍及額度 -
一、 本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 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一)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 股東權益及長期負債之百分之四十為限。 -
(二) 投資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股東權益。 -
(三) 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股 東權益之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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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對本公司及本公司綜合持股百分之五十(含)以上之子公司,其取得 或處分資產之限額不得逾下列規定:-
(一)不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 -
(二) 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股東權 益之百分之四十。 -
(三) 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 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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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
一、 本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如需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先依下列方式擇一 辦理:-
(一) 由本公司董事會及相關單位依本處理程序核決及執行,並由子 公司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或 -
(二) 依規定訂定、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提報本公 司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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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公司之子公司,如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 本處理程序應公告申報之標準者,本公司亦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 告、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 -
三、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六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 產為準。 -
第九條 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之處罰 -
本公司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時,依本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三 十七、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第十條 專業估價機構之估價報告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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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
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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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 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 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 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 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二)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 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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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 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十一條 簽證會計師意見 -
一、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 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 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 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 十號規定辦理。 -
三、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十一條之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 一 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 者,亦應依第十條至前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十一條之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
二 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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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 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先經審計委 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 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 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人之關係等 事項。 -
五、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 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 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
七、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交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三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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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 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 率為準設算之。 -
二、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 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 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 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三、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上列任 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四、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除依前三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外, 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五、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適用前四款規 定,但仍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 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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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 十五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 價者及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 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 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 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 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 之合理之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三)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 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 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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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 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
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
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十五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評估結果均
較交易價格為低或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應辦理
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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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 審計委員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 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 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
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十六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之控
管,並納入本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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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經營或避 險策略、權責劃分、績效評估要領及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 總額,以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等。 -
二、 風險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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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內部稽核制度。 -
四、 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
第十七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
一、 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 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
二、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三、 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 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四、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 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 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五、 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
第十八條 董事會之監督管理原則: -
一、 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
二、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 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之監督管理原則: -
一、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處理程序及 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細則辦理。 -
二、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 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若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 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 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第十九條 本公司應建立備查薄,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 日期及依十七條第四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 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
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
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第二十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 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 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 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 具之合理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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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 項,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 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 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若本公司及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股東會,因出席人數、 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 本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 日期。 -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 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 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作成 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備供查核。 -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 算二日内,將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 備查。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 理。 -
第二十三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 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 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 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 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 變更之情況: -
一、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 調整。 -
五、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違約之處理。 -
二、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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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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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 處理原則。 -
四、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 理程序。 -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 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 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重行為之。 -
第二十七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 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八條 其他事項 -
一、 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部分,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若 主管機關對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有所修正原發佈函令時,本公 司應從其新函令之規定。 -
二、 本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 決議通過後,再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 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
三、 本公司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 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本公司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 員會。 -
四、 本公司如已依法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二項規定將本處理程序、取 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五、 第二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 之決議。 -
六、 本處理程序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 在任者計算之。 -
七、 本公司如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餘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 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
八、 董事長得依據本處理程序另擬訂更保守管理原則,經董事會以三分 之二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以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後優先實施,修正時 亦同。 -
九、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六條、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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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
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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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本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第二十九條 本處理程序於民國84年7月28日訂定 -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84年10月27日 -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88年11月18日 -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92年6月11日 -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97年6月13日 -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101年6月15日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第七次修訂於民國104年6月23日 第八次修訂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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